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6,民營抗,1,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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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營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麗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綜賑
代 理 人 張雅喻律師
劉宇倢律師
相 對 人 隆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聰基
相 對 人 張翰瑋
共同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
共同代理人 鄭景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隆勝科技有限公司等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所締訂之「社群學問平台系統開發專案合約」,其開發標的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於中華民國所設立「五七享國際有限公司」所用,所有辦公室等設備使用以及產品推廣均係以「五七享國際有限公司」為主要對象,由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於臺灣所設立並穩定經營之五七享國際有限公司及其與該公司間之緊密連結性,可見抗告人並無「若抗告人行蹤不定,被抗告人向其求償訴訟費用時,不僅事實上不便執行,亦且有不能執行之虞」,且如認有必要,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所經營之「五七享國際有限公司」願出具保證書以代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

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

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除應預納之各審級裁判費外,因上訴第三審既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

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簡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且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

是以,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裁判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另法院因被告之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時,其金額以法院預計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為準,由法院自由衡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之營業所設在香港,在臺灣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商業登記證附卷可參(見一審卷第96至105 頁),抗告人雖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在臺灣設有「五七享國際有限公司」,然該公司具有獨立人格,尚難以此釋明抗告人在臺灣即有資產可供支付訴訟費用。

抗告人雖又主張「五七享國際有限公司」可出具保證書以代擔保云云,惟查倘該公司願意出具保證書,則亦可提出現金等供抗告人作為本件訴訟費用之擔保,況抗告人於收受本院命提出書狀釋明抗告人與「五七享國際有限公司」之間的關係,及可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通知迄今,亦未能釋明除法定代理人相同外,何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在臺另設有公司,即可認抗告人在臺有資產可供訴訟費用之支付,且原裁定依抗告人更正後訴之聲明,核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18,301元(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抗告人已繳第一審裁判費39,808元,若本件將來提起上訴,應徵之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59,712元。

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前開規定,應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且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不得逾117,549元(計算式:3,918,301 元×3%=117,549 元);

復審酌本件涉及營業秘密紛爭,案情非簡,認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

從而,認本件抗告人應供之訴訟費用擔保金額為199,424 元(計算式:59,712元+59,712 元 +80,000元=199,424 元),經核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法院依首揭規定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酌定相當之上開金額,限期命抗告人提供之,經核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發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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