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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秘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麟
聲 請 人 王泰尉
聲 請 人 林一凡
共同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相 對 人 王怡祺
相 對 人 王夏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15號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怡祺、王夏珍對於本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15號民事卷宗之新北市立圖書館採編課105 年10月31日電子郵件所附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與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雲端書庫」電子書服務平台經銷合約書影本、「台灣雲端書庫平台」經銷合約書影本,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立圖書館採編課105 年10月31日電子郵件所附聲請人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苗公司)與訴外人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流公司)之「台灣雲端書庫」電子書服務平台經銷合約書、「台灣雲端書庫平台」經銷合約書(下稱二份經銷合約書)中,因有關於「銷售模式及合作方式」及「權利金分配與給付」等約定,涉及聲請人與合作對象之商業銷售模式、合作方式及權利金分配比例等,如未予保密,恐致聲請人喪失與其他合作對象商業談判之彈性及底線,縱遠流公司同意相對人等閱覽,然此既涉及聲請人主要業務之利益,前開二合約之全部自仍有保密之必要,為避免相對人等因訴訟進行知悉該些資料後,加以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15號民事卷宗內之新北市立圖書館採編課105 年10月31日電子郵件所附聲請人新苗公司與遠流公司之二份經銷合約書中,有保密義務之約定條款,又雙方就授權著作之銷售模式及權利金分配比例,確屬聲請人持有之營業秘密,又至該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等迄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營業秘密,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
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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