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6,民秘聲,23,201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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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秘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臻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芳
代 理 人 蔣大中律師
張哲倫律師
沈宗原律師
相 對 人 何政恩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民營訴字第1 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何政恩就本院106 年度民營訴字第1 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中原證8 、原證12、原證13及原證18號等卷證資料,不得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民營訴字第1 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中,本案原告即聲請人於本案中請求檢送相對人之原證8 、原證18及本案被告請求檢送之原證12、原證13,分別為聲請人關於提供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客製化載板專案之各項資料、檢方於104 年4 月29日搜索扣押之電磁紀錄光碟、聲請人關於「關鍵濺鍍製程機密資料」、「聯發科與高通最新案件彙整」,均屬原告之營業秘密,且均經本院106 年度民秘聲字第10號秘密保持命令所肯認,為避免相對人因訴訟進行知悉該些資料後,加以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之聲請,對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之營業秘密。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中原證8 、12、13、18號等卷證資料之內容,業經本院106 年度民秘聲字第10號認定聲請人已釋明為其之營業秘密,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屬正當,且相對人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 日通知其表示意見(本院卷第9 頁),並於106 年8 月4 日收受通知(本院卷第13頁)後迄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可認相對人對向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亦無意見,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錄: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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