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6,民秘聲,5,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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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秘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昆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秀瑞
代 理 人 黃世瑋律師
陳啟桐律師
相 對 人 王晉亭
Joseph A. Bruce律師
石佳立律師
兼共同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 年度民聲字第44號保全證據事件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協成律師、石佳立律師、Joseph A.Bruce律師、王晉亭就本院一○五年度民聲字第四四號保全證據事件所保全之電磁紀錄,不得為實施本院一○五年度民聲字第四四號保全證據事件訴訟(含各審級)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本院105 年度民聲字第44號保全證據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至聲請人營業處所辦公室保全之電腦內檔案,其內容多屬於產品之模具檔案,具經濟價值,且檔案內容包括圖片、數值分析、規格尺寸、數量、日常作業重點、檢查重點等說明,與聲請人之生產作業息息相關。

而聲請人廠房內之小辦公室設有門鎖,需持有鑰匙之同仁始能開啟該廠房內辦公室之門鎖,廠房之大門則聘僱有保全人員,人員、車輛出入廠房均有管制,且聲請人除於該電腦設有開機密碼,要求使用者必須輸入開機密碼方得使用電腦,於聲請人工廠內亦僅有模具工程師等少數同仁能夠接觸、使用該部電腦,故聲請人對於該電磁紀錄已設有合理保密措施,核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此外,本院保全之聲請人公司副總經理辦公室內以「CURT」關鍵字搜尋電腦所得之相關資料檔案,其內容為聲請人與客戶間包括產品數量、價格、規格、交易日期、與生產作業有關之焊接、沖床、夾具等資料,以及聲請人與客戶間往來之單據、圖面等極具敏感性之資料,具一定之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

該部電腦不僅於開機時必須輸入密碼,且副總經理辦公室尚設有門鎖,僅副總經理個人方持有鑰匙,當屬合理保密措施。

又該等資料並非聲請人公司內每位員工均能接觸、知悉或開啟之資料,具秘密性,故亦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2、本院105 年度民聲字第44號保全證據事件,係由相對人即德律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賴協成律師擔任代理人而向本院提出聲請,並由相對人王晉亭擔任輔佐人,現場執行則由賴協成律師擔任代理人,石佳立律師、外國法律師Joseph A. Bruce 擔任複代理人,是以上開相對人等因本院執行保全證據程序而接觸或取得前述聲請人公司內部資料,均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以避免相對人等為實施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相對人兼共同代理人賴協成律師就本件聲請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同意依聲請人聲請事項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參本院卷第54頁)。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已釋明本院105 年度民聲字第44號保全證據事件所保全之前述電磁紀錄,均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核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等因承辦本案而接觸上開營業秘密,故有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對主文所示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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