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6,民秘聲,6,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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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秘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梁權
共 同
代 理 人 翁雅欣律師
黃姿裴律師
相 對 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38號侵害著作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及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38號民事卷宗內關於聲請人自104 年3月起迄今營業稅申報書共10紙,限制僅得由相對人林佳瑩、張志朋律師閱覽、抄錄或攝影。

相對人林佳瑩律師、張志朋律師閱覽、抄錄、攝影前項所得之資料,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事 實

一、本院105 年民商訴字第38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現於本院審理中。

本案原告於106 年1 月23日具狀聲請向稅捐機關調取本案被告自民國104 年3 月起至今之各期營業稅申報資料(含帳簿憑證,下稱系爭資料)(本案卷二第23、24頁),經本院准予調取後,已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檢送到院(被告自104 年3 月迄今營業稅申報書10紙,本案卷二第57頁)。

本案被告即聲請人乃於106 年2 月6 日以民事緊急聲請狀聲請限制僅得由本案原告訴訟代理人閱覽系爭資料,但不得影印、攝影,亦不得將閱覽所得資訊揭露於原告等第三人或為訴訟目的外之使用。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

當事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已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之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同法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查系爭資料核屬本案被告之營業稅申報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可認屬於本案被告之營業秘密。

聲請人聲請限制僅由相對人林佳瑩、張志朋律師閱覽,並應保持秘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意旨進一步要求裁定相對人不得影印、攝影系爭資料,核屬對於他造訴訟攻防準備不當之限制,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因只有相對人兩位律師受此秘密保持命令之限制,故其閱覽、抄錄所得系爭資料,不得向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原告及其他第三人開示,於法乃屬當然,併此指明。

四、本件裁定係屬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及駁回禁止影印、攝影系爭資料之聲請,均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亦無許其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兩造如對不得抗告之本裁定有所爭執,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之規定,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為利本案訴訟得以如期進行審判程序(本案已定於106 年4 月11日上午10時審理),保障兩造之適時裁判請求權,本院將於本裁定送達後,即行通知相對人即本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盡速於三日內來院閱覽、抄錄如系爭資料。

五、請本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閱覽、抄錄系爭資料後五日內具狀就系爭資料表明其攻防意見,並請同時將書狀送達對造。

對造如對其攻防意見,再為意見表示,亦應於收受書狀後五日為之,以完備全部之書狀先行程序,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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