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秘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Sony Corporation(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井一夫(Kazuo Hirai)
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
林嘉興
陳佳菁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香羽律師
蔡亦強
相 對 人 王仁君律師
李宛珍律師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中華民國第194766號發明專利「碟狀記錄媒體,碟片記錄裝置與碟片記錄方法,以及碟片播放裝置與碟片播放方法」(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聲請人與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翁明顯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正由鈞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下稱本案)審理中。
聲請人提出原證6及原證29用以證明中環公司所製造、銷售之BD-R/BD-RE光碟產品,侵害聲請人之系爭專利。
其中,原證6 之侵權比對表涉及第三人藍光光碟協會關於BD-R規格書1.31版及BD-RE 規格書2.13版內容,原證29之藍光光碟上BCA 資訊檢測說明,則涉及第三人藍光光碟協會關於BD-RE 規格書2.1 版內容,由於任何人欲取得前揭規格書前,須經一定審核程序並支付費用予藍光光碟協會,並簽署原證7 之Blu-Ray Disc TM 資訊協議(下稱系爭資訊協議),是前揭規格書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非屬公眾可任意取得,並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
又系爭資訊協議第6條約定:「不得將該等資訊(即規格書)或其任一部分向任何第三人揭露」,已要求取得者應為嚴格之保密,採取一定合理之保密措施,是規格書應屬藍光光碟協會之營業秘密。
為避免因系爭規格書之秘密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致有妨害第三人藍光光碟協會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實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聲請人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中環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即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就聲請人涉及第三人藍光光碟協會BD-R、BD-RE 標準規格書之原證6 及原證29,不得為本件訴訟目的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以保障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並聲明:相對人等就聲請人於聲請人與中環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之侵權比對表(即原證6)及藍光光碟上關於BCA (Burst Cutting Area)資訊檢測之說明(即原證29)涉及第三人藍光光碟協會之BD-R/BD-RE標準規格書,不得為本件訴訟目的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三、相對人抗辯略以:原證6 之專利侵權比對表既係以BD-R/BD-RE規格書為侵權比對標的,則聲請人應係主張其所引用之BD-R及BD-RE 部分規格書內容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 、8 項各構成要件之技術內容,則原證6 所引用之BD-R及BD-RE 規格書內容應皆為系爭專利所載技術內容所含括。
而系爭專利記載之內容皆屬公開資訊,則原證6 所包含之BD-R及BD-RE規格書部分內容必定皆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之公開資訊,自無秘密可言。
又聲請人主張原證6 之侵權比對表與原證29之侵權鑑定步驟因揭露BD-R、BD-RE 規格書,故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惟BD-R、BD-RE 規格書並非營業秘密法第2條或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之營業秘密,中環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與藍光光碟協會簽訂系爭資訊協議縱有約定保密條款,與系爭規格書是否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而具有秘密性無涉。
抑且,中環公司早已取得藍光光碟協會發行之BD-R規格書第1.31版、BD-RE 規格書第2.13版,本件自不符核發營業秘密之要件。
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均為本案被告中環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此有委任狀附卷可參(見本案卷㈠第123 頁),而本案被告中環公司及其訴訟代理人已取得藍光光碟協會發行之BD-R規格書第1.31版、BD-RE 規格書第2.13版,業據其於105 年12月21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附件1 之「BD-R規格書第1.31版與系爭專利有關部分」、附件2 之「BD-RE 規格書第2.13版與系爭專利有關部分」在卷可稽(見本案卷㈡第290 至339 頁),嗣聲請人具狀陳報核對相對人所提出之前揭附件1 、附件2 與原證6 、原證29之比對結果。
其中,附件1 、2 與原證6 之BD-R及BD-RE 規格書目錄及第10章相同,而原證29之BD-RE規格書2.1 版內容,則為附件2 之BD-RE 規格書2.13版節本涵蓋(詳見本院卷㈢第125 頁反面),足見相對人在本件聲請前,確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持有原證6 、原證29所載前開BD-R、BD-RE 規格書內容,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2 項、第13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