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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號
聲 請 人 第一化粧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州
代 理 人 陶光星律師
代 理 人 楊長峯
相 對 人 勇兆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周方正
相 對 人 周方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勇兆國際有限公司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爭議事件(106 年度民商上字第5 號),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勇兆國際有限公司、周方正、周方慰就下列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6 年度民商上字第5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㈠本院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29號卷宗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民國105 年11月22日函之附件資料(即聲請人民國95 年1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
㈡本院106 年度民商上字第5 號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提出之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㈡狀所附之證物:⑴上證31:聲請人經德豐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之民國100 年至104 年「de冰晶舒緩凝膠」產品營業額資料影本1 份(除已由上證8 揭露之部分外)。
⑵上證32:聲請人與銷售通路商(網路平台)之電子郵件影本1 份、經銷契約影本7 份。
⑶上證33:聲請人「de冰晶舒緩凝膠」產品於網路平台銷售之帳款明細表影本1 份。
二、相對人勇兆國際有限公司、周方正、周方慰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同法第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29號卷宗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民國(下同)105 年11月22日函覆本院之附件資料(即聲請人95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其內容包含聲請人之申報稅務資訊、各月份銷售額之項目與總計、稅額之項目與總計、得扣抵進項稅額之項目及總計及使用發票份數等項目,上揭稅捐資料除涉及聲請人公司營業狀況外,亦涉及聲請人公司之營運策略,並非競爭同業所得知悉者,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僅有特定公務機關或人員可取得,係取得機關或人員應絕對保守秘密之資料,具有秘密性,上開期間內「總銷售金額」雖已於該事件判決書第23頁揭露,惟聲請人之各月份銷售額之項目與總計、稅額之項目與總計、得扣抵進項稅額之項目及總計及使用發票份數等項目,仍未公開而具有秘密性。
又聲請人於106 年9 月4 日提出之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㈡狀所附之⑴上證31係聲請人經德豐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之100 年至104 年「de冰晶舒緩凝膠」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營業額資料,涉及聲請人用以分析銷售狀況、生產成本及客戶往來業務等項目,係聲請人長年所累積之市場經驗,可作為制定商品價格之基準。
⑵上證32係聲請人與銷售通路商(網路平台)之電子郵件影本1 份、經銷契約影本7 份,該等經銷合約中均有保密義務之約定條款,且就雙方關於聲請人商品之銷售模式及權利金分配比例均有約定。
⑶上證33係聲請人系爭商品於網路平台銷售之帳款明細表影本1 份。
其中包含聲請人之客戶名單(含姓名、住址、付款方式)、扣除交易手續費後之交易底價、商品銷售之時間及數量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
上證31、32、33資料均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且無法從公開管道輕易知悉,為聲請人內部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競爭同業亦無法輕易探知該等商業資訊,僅有聲請人公司之管理階層或財會人員有權接觸,具有秘密性,除了上證31之內容中,已由上證8 揭露之部分外,仍屬相對人等迄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營業秘密,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為此,請求准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本院聲請人與相對人勇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勇兆公司)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爭議事件(106 年度民商上字第5 號),相對人勇兆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聲請人所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相對人勇兆公司所有註冊第733447號「冰晶」商標權,請求聲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向北區國稅局函查聲請人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401 報表資料,北區國稅局以105 年11月22日函覆之附件資料(即聲請人95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並於函文中載明該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應予保密。
上開資料除了原審即本院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29號判決書第23頁,揭露聲請人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系爭產品之「總銷售金額」之外,其餘各月份銷售額之項目與總計、稅額之項目與總計、得扣抵進項稅額之項目及總計及使用發票份數等內容,並未公開,且原審僅將上開資料當庭交予相對人周方慰抄寫95年度至104 年度的銷售額,並未准其影印閱卷,為相對人周方慰於106 年9 月20 日 準備程序所自承(見本院106 年度民商上字第5 號卷宗第262 頁)。
又聲請人於106 年9 月4 日提出之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㈡狀所附上證31,係聲請人經會計師簽證之100 年至104 年系爭產品營業額資料,涉及聲請人在官網、電話訂購、門市、專櫃等不同通路之細部資料,聲請人可用以分析銷售狀況、生產成本及客戶往來業務等。
上證32,係聲請人與銷售通路商之電子郵件、經銷契約,該等電子郵件及經銷合約涉及聲請人與第三人間之詳細合作內容,且契約中均載有保密約款。
上證33,係聲請人之系爭產品於網路平台銷售之帳款明細表,包含聲請人客戶之個人資料(姓名、住址、付款方式)及交易細節。
本院審酌北區國稅局105 年11月22日函覆本院之附件資料,及聲請人於106 年9 月4 日提出之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㈡狀所附上證31、32、33資料,為聲請人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非一般競爭同業可由公開管道輕易探知,聲請人主張僅有公司之管理階層或財會人員有權接觸,並非無據,自具有秘密性,除了上證31之內容中,已由上證8 揭露之部分外,相對人等迄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營業秘密,本院為調查損害賠償,有將該等營業秘密資訊開示予相對人之必要,惟該等營業秘密如遭相對人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堪認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本案訴訟之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應屬有據,爰審酌一切情形,核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秘密保持命令。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
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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