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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盛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特別代理人 叢賢滋
相 對 人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呂秋蓉
代 理 人 洪櫻珊
呂育瑋
朱洹槿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3 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叢賢滋於本院一○五年度民著訴字第三號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為聲請人盛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法定代理人王○○於民國105 年6月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聲請人本應由其餘2 位董事叢賢滋及許○○開會補選董事長,然因許○○遷址不明無法聯絡,為使本件訴訟程序得以儘速續行,爰聲請指定聲請人董事叢賢滋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
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
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3 號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業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5日判決在案,嗣經聲請人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案號:本院105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9 號,下稱:本院二審卷),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二審卷明確。
又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王○○前於105 年10月6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527號判決,確認其與聲請人之委任關係自105 年6 月23日起不存在並經確定,有卷附聲請人公司基本查詢資料表、臺北市政府106 年5 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4543100 號函檢附聲請人公司登記案卷、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527號判決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93、111-113 頁、本院卷第7 頁)。
堪認聲請人前法定代理人王○○於105 年6 月23日代理權消滅,聲請人確有欠缺法定代理人之情事,則聲請人請求本院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四、聲請人前董事長王○○於105 年6 月23日辭任董事長職務,不能行使職權,依卷內資料,聲請人並無設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且前董事長王○○亦未指定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應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職務,又依上揭聲請人公司基本查詢資料表所示,聲請人公司之董事為叢賢滋、許○○2 人,惟依聲請人及董事叢賢滋具狀陳明董事許○○因遷址不明致無法聯繫,故遲未完成董事長補選,為免延宕訴訟程序,董事叢賢滋自陳願擔任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情。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董事叢賢滋對聲請人公司事務有一定之了解,且客觀上又有無從以董事互推董事長之特別情事存在,是為使本案訴訟程序得以繼續進行,茲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其董事叢賢滋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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