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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
etier)
法定代理人 Mayank VAID
代 理 人 陳瓊英律師
藍孟真律師
相 對 人 霈姬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龍隆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刑事程序依法發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南大贓43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列扣案物品後之三日內,提出各該物品於本院。
理 由
一、按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聲請對於後開所列之刑事程序扣案物品進行保全,經核各該扣案物品之保全,對上列事件之真實發現、事實釐清,確有必要,而對於兩造均有法律上利益,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就准許保全之證據,表明該證據及應證之事實如下:㈠應保全之證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南大贓43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列扣案物品。
㈡應證之事實上列證據可釐清證明各該扣案物品,是否為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物品。
三、又按證據保全,應適用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中對於對於扣案物品是否為侵害聲請人商標權物品之調查證據方法,應為勘驗。
為達成勘驗之目的,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命相對人提出各該物品。
是相對人應於刑事程序依法發還各該扣案物品後之三日內,提出各該物品於本院,以供本院於審理時可以加以勘驗。
相對人就此部分,如抗命不遵,於未來本案訴訟中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5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審酌情形認聲請人關於該物品之主張或依該物品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四、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暫勿發還上列扣案物品,惟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有明文規定,是本院承審刑事案件之刑事庭恐已無權扣留上列扣案物品不還,而民事訴訟法本身又查無逕以強制力扣押物品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關於證據保全實施之強制力排除規定,亦應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抗拒實施為前提,所以本院應無權准許扣留已經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案件之扣案物品。
此部分應屬保全證據之執行方法而已,而非不准許保全證據聲請,故就本件聲請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五、雖然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項規定: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此規定應未顧及如本件准許保全證據之執行方法,與聲請人之預期可能存有重大落差之情形,再加上本裁定並非須於現場執行,有送抗告審審查之可能性,如兩造認本裁定有由抗告審審查合法性及妥適性之必要,可提出抗告,由本院送抗告審理,由抗告審決定可否受理抗告。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本件如有抗告之提起,相對人仍應依本裁定於收受發還本裁定所列應保全之證據後三日內,提出各該物品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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