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6,民聲,37,2017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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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聲字第37號
聲請人葉聰池

代理人郭泓志律師
劉家榮律師
相對人煌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就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及工廠所在地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所販售、生產如附表所示安全帽壓扣予以取樣並交付本院保存;
並就附表安全帽壓扣之生產設備予以拍照、攝影;
及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關於附表所示安全帽壓扣之進出貨記錄、庫存記錄、出貨單、送貨單等單據,予以拍照、攝影、影印,其為電磁紀錄者,予以備份及列印,並均交付本院保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M494510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及第D168218號設計專利之專利權人,分別於民國104年2月1日及同年6月11日經公告在案(聲證一、二),相對人曾於同年2月26日以其所有證書號第M368320號「帶扣結構」新型專利(聲證三)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業經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以105年1月22日(105)智專三(一)105017字第10520079410號函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聲證四),自難對系爭專利之內容委為不知,竟未經聲請人同意授權,擅自實施系爭專利之內容據以開模製作安全帽之壓扣(下稱系爭產品)並對外販售,顯已侵害系爭專利權,此有第三人向相對人訂購系爭產品之廠商切結書、系爭產品照片、相對人之送貨單(聲證五)、系爭產品之拆解照片(聲證六)、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比較圖(附表一)、侵權比對表(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可證,聲請人得對相對人請求除去此等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

因僅為安全帽之一小部分,並未如同一般商品印有廠商或公司等資訊,縱聲請人於市場上取得附有系爭產品之安全帽,相對人可能否認為其生產,雖有第三人指認之切結書為證,然未來民事訴訟中進行訊問證人程序時,證人可能不願到庭;

況聲請人僅請求保全相對人所生產各式安全帽壓扣三枚(每枚市價新臺幣5.2元)存放於法院,對相對人之損害甚微,並兼顧其營業秘密之保護;

又系爭產品如組裝完成後再行拆除,可能導致其內部結構損毀,而不利於侵害鑑定,且系爭產品之模具成本低廉、更改容易,故亦有對系爭產品模具進行保全之必要;

再者,此類產品之銷售並未開立發票,多由廠商自行以出貨單或送貨單為紀錄,難以期待相對人願配合提出,縱向國稅局調閱相關營業稅申報資料,恐亦難取得其獲利之證明,況聲請人僅請求保全今年度之進出貨單據,並留存於法院,尚無其營業狀況遭不當公開之可能。

末查,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一段168巷64號1樓(本院卷第69頁),其工廠設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本院卷第70頁),請求准許於上開二處進行證據保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證據。

2產設備(包括但不限於模具),均予以進行拍照及攝影後,保106年1月1日起至裁定送達之日止之所有進出貨記錄、庫存記錄、出貨單、送貨單等單據,以影印、列印紙本、拍照、或以光碟片或磁碟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參照)。

準此,證據保全之事由,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

除第二類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況且,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

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3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84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經查:,業已提出有向相對人訂購系爭產品之廠商切結書、系爭產品照片、相對人之送貨單(聲證五)、系爭產品之拆解照片(聲證六)、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比較圖(附表一)、侵權比對表(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等為釋明,堪認聲請人已就聲請保全之他造當事人及聲請保全之理由為釋明。

等資料,係相對人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暨有關損害賠償之範圍、賠償金額、排除或防止侵害範圍之認定所需之證據,保全該等證據有助於保全聲請人訴訟法上之權利,有法律上之利益,而該等證據存放於相對人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之登記所在地,及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之工廠所在地,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網站首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該等證據係在相對人支配範圍,聲請人非透過保全證據之方式洵難取得,如待日後訴訟中始為調查,難謂證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爰有保全之必要。

雖證據保全可能影響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設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以兼顧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及營業秘密之保護。

從而,揆諸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修正理由並衡酌全案情節,聲請人聲請保全如主文所示之證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4。

系爭產品及其相關資料等證據之保全方法,僅供本院參考,至以何種方式達到保全之目的,仍以本院實際到場保全執行時之狀況為斷,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不另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佳蘋











5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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