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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灣先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雄
代 理 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相 對 人 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竹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相對人位於新竹縣○○鄉○○路000○00號之01ivine FAB xTPlating Equipment 銅電鍍設備之全部「PCB 電鍍治具」產品,為下列證據保全:
一、就上開型號產品予以拍照、攝影其細部結構。
二、相對人應於十五日內提出上開型號產品自民國104 年7 月1日起至本裁判送達之日止之採購紀錄、進口資料、價格、數量、安裝資料、使用紀錄、庫存紀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我國發明專利第I554654 號「電鍍製程之電路板治具」( 下稱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人。
相對人於104 年1 月間向聲請人購買01ivine FAB xT Plating Equipment銅電鍍槽設備2 台,並簽訂買賣合約,而該設備內皆含有依系爭專利所生產之系爭產品「PCB 電鍍治具」。
惟聲請人於交貨後派員至相對人公司進行例行維修時發現,相對人之銅電鍍槽設備中有非聲請人提供之仿製「PCB 電鍍治具」( 下稱系爭產品) 。
經聲請人之技術人員初步拍照取證並委請長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進行比對分析比對,比對結果該系爭產品所呈現之技術特徵,明顯落入系爭專利第1 、7 及13項範圍內。
另聲請人亦提出關於相對人之電視節目介紹影片與截圖,其中包含系爭產品與機台之影像,足見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及授權而自第三人購入系爭產品並加以使用,顯已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
㈡因相對人曾推薦訴外人晟智有限公司( 下稱晟智公司) 給聲請人以委託製造「PCB 電鍍治具」,但因晟智公司拒絕簽暑保密協議,故聲請人並未委託晟智公司為代工製造商。
經了解系爭產品為相對人委託晟智公司客製化製造,故為免訴外人智晟公司因未知悉系爭專利而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聲請人於105 年11月8 日委託長江科技法律事務所發函晟智公司提醒侵權事由,惟晟智公司未予理會,仍持續製造及販售系爭產品予相對人使用,故晟智公司與相對人顯有侵害聲請人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㈢系爭產品為銅電鍍槽設備中的構件,非屬一般消費或工業產品,無法以尋常方式購得,又相對人所使用之系爭產品,係晟智公司依相對人需求客製化生產且置於相對人使用支配範圍,故聲請人無從取得而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如聲請人遲至本案起訴後再透過調查證據程序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提出,則相對人可能於短時間內隱匿系爭產品,致聲請人無從舉證侵權之事實,影響裁判之準確性。
又聲請人難以探知相對人就系爭產品之採購紀錄、進口資料、價格、數量、安裝資料、使用紀錄等資料,如未就相關資料予以保全,將有遭相對人銷毀或變更之風險,而本件侵權爭議之論斷如能透過保全證據而得確認相對人之侵權期間、範圍等重要事項,有助發現真實解決紛爭,本件確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故請准就相對人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至證據保全執行日止,就系爭產品之採購紀錄、進口資料、價格、數量、安裝資料、使用紀錄、庫存紀錄等資料,以複製或影印之方式予以保全。
㈣聲明:⒈就相對人位於新竹縣○○鄉○○路000○00號之01ivine FABxT Plating Equipment銅電鍍設備之全部「PCB 電鍍治具」產品,裁定准予拍照存證及拍攝與系爭專利有關之細部結構。
⒉就第一項所述「PCB 電鍍治具」產品,裁定准予扣押產品實物壹件。
⒊就第一項所述「PCB 電鍍治具」產品,自民國104 年7 月1日起至證據保全日的採購紀錄、進口資料、價格、數量、安裝資料、使用紀錄、庫存紀錄等資料,裁定准予複製或影印以保全證據。
4.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勘驗、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所為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其中如主文欄所示部分,核屬對系爭產品之勘驗(拍照及攝影)以及書證之保全,可認各該證據保全對未來本案訴訟之真實發現、事實釐清,確有必要,而對於兩造均有法律上利益,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本件准許保全之證據,依民事訴訴法第371條第2項之規定,特表明其應證之事實如下:㈠就系爭產品拍照及攝影其細部結構部分:其應證事實為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
㈡就書證保全部分:其應證事實為如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時之損害賠償計算事證基礎。
四、有關書證保全部分應另說明如下:㈠按證據保全,應適用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關於書證之保全部分,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42條所規定之他造所執文書,是其調查證據之方法,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命他造提出各該文書。
㈡聲請人就此部分,雖係聲請裁定准予複製或影印,惟根據過往實際經驗,此類繁雜之帳務資料,幾乎難以苛責相對人當場即時提出;
如欲以強制力執行,亦因難以立即判斷檢出待保全之證據(現場全部帳務資料中,亦有大部分與應保全之部分無關),而無從當場精確加以複製或影印,是此部分應以限期命相對人提出之方式為合法適當。
相對人提出時自得提出與原本無異之影印或複製本。
㈢相對人就此部分,如抗命不遵,於未來本案訴訟中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審酌情形認聲請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五、有關駁回部分之說明聲請意旨另請求准予扣押系爭產品實物乙件,惟民事訴訟屬於私人紛爭之解決,於法並無扣押證物之制度可資聲請運用,至多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項第2 、3 款命當事人提出物件,並將該物件暫留置於法院。
惟依此規定應於本案訴訟後始有適用餘地;
於此保全證據之際,將來是否訴訟猶未可知,即命強行留置系爭產品,實非所宜,是此部分應以於法無據為由,予以駁回聲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項規定,本裁定准許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駁回部分,得為抗告。
又依同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不另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准許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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