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6,民聲,40,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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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禾全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強
代 理 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限公司間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12日成立臺灣威鍆士有限公司,研發製造馬達等機械製品,且於102 年6 月13日申請WEIMENS 及圖商標獲准,分別有註冊第01629645號商標及第01638127號商標權(合稱:「系爭商標」),並於104 年10月1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禾全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故本件聲請人為系爭商標權人。

兩造於104 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商標之授權同意書,聲請人同意相對人賣出上開製品時,貼有系爭商標標示圖樣,並陸續出售由聲請人研發生產、且貼有系爭商標及名牌著作之馬達乙批,送至相對人臺中廠區,供相對人轉售。

孰料,聲請人於106 年6月間透過下游廠商,獲悉相對人擅自拆下聲請人出廠標示,貼上仿製系爭商標名牌著作之侵權標籤(下稱:「系爭標示」),致下游廠商混淆誤認,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製版權。

系爭產品目前尚有庫存品於被告之臺中廠區(地址詳卷),爰依法聲請扣押相對人臺中廠區內庫存之馬達,以保全證據等語。

二、法律上之說明: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毀滅喪失、消失之危險,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310 號、85年度臺抗字第305 號裁判要旨、98年度臺抗字第97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

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202 號、502 號裁判要旨、97年度臺抗字第105 號、98年度臺抗字第976 號、99年度臺抗字第368 號、100 年度臺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若謂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證人必有其死亡之日,證物於物理上亦必有滅失之日,豈非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

(三)按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

而為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就確定事、物之現狀,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雖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

此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固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惟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兩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77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84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84條亦有明文。

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 號、72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關於聲請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1條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乙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88 號民事裁定,亦加以強調重聲。

(五)準此,證據保全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倘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則無證據調查之迫切需要。

又就確定事、物之現狀具有法律上之利益與必要性聲請證據保全,不僅須有法律上之利益,且必須有必要性,此必要性須依比例原則判斷,如尚有證明功效相同且對於相對人損害較小之手段時,自不得准許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以免聲請人藉此達到打擊競爭對手之目的。

為保障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且為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營業狀況,法院於必要性之判斷上,應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

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

如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遭受難以彌補之損害,及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營業狀況遭不當公開而可能受有之不利益等。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聲請扣押相對人庫存之馬達乙批,對於究有何證據保全之事由存在乙節,聲請人僅謂相對人擅自拆下聲請人出廠標示,貼上仿製系爭商標名牌著作之系爭標示等語,惟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可能毀損、隱匿或湮滅證據之具體事證,故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釋明該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未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並有其必要之保全證據原因有何釋明。

(二)聲請人自承:聲請人於106 年6 月間透過下游廠商,獲悉相對人擅自拆下聲請人出廠名牌,貼上相對人仿製聲請人商標名牌著作之系爭標示,致下游廠商混淆誤認等語(見本案卷第5 頁正面),故可知聲請人所指相對人侵權之產品,業已在市場流通,從而聲請人得以通常交易方式取得,並據以為侵權比對之基礎,尚無時間上之急迫性,足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無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況聲請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06 年度民補字第233 號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是聲請人亦得於本案訴訟中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必要強行進入相對人之廠區,致相對人之隱私或營業狀況有遭不當公開而因此受有不利益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證據保全之必要,故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難認已盡釋明之責,且聲請人本件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1條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自毋庸裁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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