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6,民聲,41,2018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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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光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涂若望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輔 佐 人 楊修和
相 對 人 其右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相對人其右股份有限公司、鄭國章持有之「 ace gel LEDlight 」、「SHINYGEL」、「LUMATEX HYBRID LED & UV LAMP」、「LED PRO 36」之紫外光發光二極體產品之相關文書,為下列之證據保全: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提出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相對人提出之前一日止之前揭產品訂單、出貨單、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收付貨款銀行往來明細等相關銷售資料,及庫存明細暨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交由本院保存。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聲請人聲請聲明第1項原為「准就相對人其右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內(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號10樓之2)、及第三人日碩電子有限公司代工廠所在地(地址:新北市○○區○○路○巷00號)內,「ace gel LED light 」、「 SHINYGEL 」、「 LUMATEX HYBRID LED & UV LAMP 」、「LED PRO 36」之紫外光發光二極體產品之模具、半成品以及成品,予以拍照、攝影、勘驗為保全,並取樣交由本院保管予以保全。」

,嗣於民國107年2月9 日具狀聲明撤回前揭對第三人日碩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日碩公司)之證據保全(參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新型專利第M389460 號「紫外光發光二極體固化裝置」(專利權公告日為99年10月1 日,下稱系爭專利,聲證1 )之專利權人。

邇來,聲請人在美國、日本及臺灣,發現銷售通路所販售之由相對人其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其右公司)製造、販售型號為「ace gel LED light 」、「SHINYGEL」、「LUMATEX HYBRID LED&UV LAMP」、「LED PRO 36」之紫外光發光二極體產品(以下合稱系爭產品),不法侵害系爭專利。

聲請人已於106年1月9 日申請新型技術報告,並於106年5月25日取得報告結果,比對結果代碼:6 ,亦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聲證2 )。

且聲請人委託北美聯合專利商標事務所、言信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專利侵害鑑定分析,鑑定結論均為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0項均符合文義讀取且無逆均等論之適用,系爭產品確已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0項。

(二)本件有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且有至相對人鄭國章家中保全之必要性與急迫性:1、聲請人所主張之專利侵權,及相對人因侵權行為獲有若干利益之事實,均有待將相關事證保全以為證明之必要。

2、聲請人於本院獲准假扣押裁定(106 年度司民全字第17號,聲證1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10月26日前往相對人之供應商即第三人日碩公司及宥星塑膠製品廠有限公司執行扣押半成品與模具後,旋即於106 年10月27日欲前往另一供應商朔新企業有限公司執行時(新北市○○區○○街0 號),原預定執行之時間為27日當日早上9 點40分,相對人鄭國章以及相對人其右公司3 名員工,則於知悉將受假扣押執行時,基於毀損債權以及脫免強制執行之故意,於當日早上8 時許即前往該預定執行地點,以相對人鄭國章自用轎車以及另一名員工所開之小客車,將半成品與成品事先載走,幸聲請人事先守候現場,報警處理(聲證12),聲請人並於106 年10月27日當日向所在地樹林山佳派出所提出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之告訴,衡諸相對人之妨礙強制執行之舉止以及侵權事實,相對人有高度可能於訴訟前即銷毀、湮滅該侵權產品之相關帳冊與交易資料,準此,顯有進行證據保全之必要。

且相對人其右公司已於聲請人進行假扣押執行後,著手隱匿該公司所生產有侵害聲請人專利權之成品、半成品及模具,且該公司之訂單、出貨單、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收付貨款銀行往來明細等相關銷售資料、庫存明細暨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相對人極有可能隱匿或銷毀(聲證19)。

3、相對人鄭國章原任聲請人之總經理(聲證14),然於 104年9月18日提出離職前之同年3月16日,即以其母親之名義成立相對人其右公司(聲證15)以掩飾其在職競業之事實,並縝密地計劃利用境外公司交易不易被查詢,竟慫恿聲請人公司業務主管將客戶訂單私下移轉至相對人實質控制之境外公司接單出貨,以謀取私利(聲證16)。

甚且於離職前挖角聲請人之研發成員,致使104 年10月多位研發人員跳槽至相對人其右公司,並竊取相關機密與技術藉以掏空聲請人客戶、供應鏈及研發資產,企圖使聲請人陷入營運困境。

更於104 年10月22日成立當當投資有限公司(聲證17),擔任該投資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再以該投資有限公司指定法人代表人之方式,進而擔任相對人其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明顯刻意迴避利害關係,顯示相對人計劃縝密,準此,相對人之侵權行為顯屬惡意,又有前開妨礙強制執行之行為,其湮滅或藏匿交易資料之可能性甚高。

4、因聲請人向新北地檢署對相對人鄭國章提起違反營業秘密、背信等刑事告訴,新北地檢署於106年6月間前後對於相對人其右公司、鄭國章住家發動刑事搜索扣押2 次(聲證18),顯示相對人鄭國章涉犯刑事罪章明確。

因上開搜索距今長達半年之久,期間相對人其右公司至少有進行如聲證19所示隱匿行為外,106 年10月26日聲請人與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宿股司法事務官至第三人日碩公司為現場執行之際,相對人其右公司正有一批成品要出貨,聲請人請求扣押之,未料日碩公司為掩護相對人其右公司,明知該批成品為相對人其右公司委託組裝,所有權屬於相對人其右公司,卻以出口報關人非相對人其右公司為由,蓄意模糊該批成品所有權,拒絕聲請人之扣押請求,而聲請人無法要求日碩公司提示相對人其右公司發出之組裝工單,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該批貨物為相對人其右公司所有,顯見日後民事求償時,聲請人舉證之困難。

5、相對人其右公司非公開上市、櫃公司,其所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營業帳冊資料、財物及相關業務細節均不受政府相關部門監督,且以境外公司之方式接單或出單經營,該等證據資料皆為相對人內部掌管,聲請人礙難進入相對人之營業處所進行蒐證保全,現相對人已經知悉聲請人進行假扣押執行且有妨礙強制執行之明顯惡意行為,為避免相對人將相關實體或儲存於電腦之財務、業務會計表冊予以刪除、湮滅或竄改,致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應有其必要性。

且由於相對人鄭國章已有前開多次觸犯刑事罪章之高度嫌疑,爰請本院至相對人鄭國章居住地進行保全,以免其將相關帳冊資料藏匿於家中。

6、據上,系爭產品涉及侵害系爭專利,已有專利侵權鑑定報告書可稽。

又本件證據保全攸關聲請人得否向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其範圍、金額之認定,且有助於本案訴訟發現真實、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又非透過保全證據之方式洵難取得,實有保全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

(三)聲明:1、准就相對人其右公司營業所在地內(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2),系爭產品之模具、半成品以及成品,予以拍照、攝影、勘驗為保全,並取樣交由本院保管予以保全。

2、准就相對人其右公司、鄭國章持有之系爭產品,自104年3月16日起至證據保全執行日止之訂單、出貨單、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收付貨款銀行往來明細等相關銷售資料,及庫存明細暨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為保全證據之一切必要行為。

3、准就相對人其右公司營業所在地及鄭國章居住地內,所有電腦內涉及對外從事營業交易之電子郵件或電磁紀錄,為保全證據之一切必要行為。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㈡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

㈢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項,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

除第㈡項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㈠項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㈢項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而為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營業狀況,法院於必要性之判斷上,應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如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實體利益遭受難以彌補之損害,及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營業狀況遭不當公開而可能受有之不利益等。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84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專利公告本及技術報告之影本、系爭產品之購買證明與專利侵權鑑定報告等證據,已得使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其右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可能侵害聲請人之系爭專利權之情事,自應認聲請人就相對人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之外觀特徵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已為釋明。

(二)關於第一、三項聲明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早於105年3月30日即對相對人鄭國章提起違反營業秘密、背信等刑事告訴,並業據新北地檢署於 106年6 月間對相對人其右公司、鄭國章住家發動刑事搜索扣押2次(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6294 號,聲證18),則此部分證據方法既已歷經刑事搜索扣押2 次,信已獲保全,而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難認有於本件再為證據保全之迫切性與必要性。

(三)關於第二項聲明部分:1、聲請人所請求保全之相對人其右公司、鄭國章持有之系爭產品自104年3月16日起至證據保全執行日止之訂單、出貨單、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收付貨款銀行往來明細等相關銷售資料,及庫存明細暨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等證據,均為系爭產品銷售過程中之相關銷售文件或往來資料,乃為將來本案訴訟程序中,判斷構成侵害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證據。

系爭產品是否確有侵害系爭專利及聲請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攸關聲請人得否向相對人追訴侵權行為責任及損害賠償之範圍、金額之認定,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保全之證據核與上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此等請求保全之證據資料均在相對人支配範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修正理由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利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亦有助於本案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可徵,此部分聲請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

再者,就當事人間利益衡量觀之,聲請人並無其他可期待之方法取得證據資料,雖證據保全可能影響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設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以兼顧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及營業秘密之保護。

從而,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保全之證據資料確有必要性,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2、執行方法說明:聲請人雖請求至相對人營業場所及住所當場命相對人即時提出,惟此執行方式,本難期待相對人一定會當場即時提出,而易引發現場的僵持或衝突,如欲以強制力執行,亦因難以立即判斷檢出待保全之證據(現場全部帳務資料中,亦有大部分與應保全之證據無關),而無從當場精確加以複製或影印,致效率不彰,是此部分應以限期命相對人提出之方式為合法適當。

相對人提出時自得提出與原本無異之影印或複製本,應認無到現場命即時提出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就其聲明第一、三項之請求,並未能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方法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就其聲明第二項所請求保全之證據資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本件爰不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併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准許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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