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6,民聲上,1,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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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聲上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東法
上列聲請人因與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阿里巴巴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15號及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35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之承審法官皆袒護相對人。

其中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15號(下稱系爭案件一審)之承審法官彭洪英未依程序進行兩造爭點辯論即自行決定本案爭點,而聲請人所提書狀均已詳細說明相對人侵權,然法官卻違背法律程序替相對人等答辯、替相對人等解釋專利權範圍,強迫聲請人接受系爭專利請求項是否為附屬項之認定,判決書內亦無法說明專利請求項1 至4 間之依附關係。

此外,本院105 年6 月24日智院灶和105 民專訴字第15號函強迫聲請人接受非依專利法規定所作的解釋,並認定聲請人無法就侵權主張提出說明等情,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相對人等應自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規定,而有不適任之情形;

再者,本院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35號(下稱系爭案件二審)承審法官曾啟謀亦未依程序進行兩造爭點辯論即自行決定本案爭點,禁止聲請人對法官、技術審查官、相對人等提問,此外,相對人等未於訴訟文件中提出證據資料,自當無法提出爭點,且按理相對人等對聲請人之主張不表示意見即應視為同意,惟承審法官卻闡釋相對人等不表示意見不代表同意聲請人之主張,並表示聲請專利範圍是法官解釋的權限,不需經過辯論、不需依照專利法規定解釋等情,不僅袒護相對人等,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相對人等應自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規定,顯然不適任。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彭洪英法官、曾啟謀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有關法律之見解或准否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該事件已終結,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 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聲請系爭案件一審承審法官彭洪英迴避,惟上開案件之一審訴訟程序已於聲請人聲請本件法官迴避前之105 年8 月26日經判決而告終結,是該案件之承審法官彭洪英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而足以影響裁判公平之情事,聲請人自不得聲請彭洪英法官迴避。

再者,聲請人雖聲請系爭案件二審承審法官曾啟謀迴避,然依聲請人所指聲請迴避事由,無非以承審法官曾啟謀未進行兩造爭點辯論、禁止聲請人對法官、技術審查官、相對人等提問、相對人等未於訴訟文件中提出證據資料、承審法官訴訟指揮偏袒相對人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云云。

惟有關聲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專利是否侵權之判斷(例如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範圍)、專利有效性之認定(例如引證技術內容之認定、引證案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比對),乃承審法官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縱承審法官所持法律上見解、有關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與聲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亦難持此遽認承審法官之執行職務即因此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本件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或其他有何足使人懷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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