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6,民聲上,5,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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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聲上字第5號
聲 請 人 全球滾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崑
代 理 人 楊長峯
陶光星 律師
相 對 人 璟騰滾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重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保全證據範圍:1.相對人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營業處所,就相對人所有,而使用於製造F 系列(FSU、FSI 、FDU 、FDI 、FSE、FSC 、FSB 、FSK)及R 系列(RSK、RSY 、RSU 、RSH)滾珠螺桿產品之設備、機具,予以拍照、攝影、勘驗為保全,並取樣交由本院保管。

2.相對人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營業處所,就相對人所有F 系列(FSU、FSI 、FDU 、FDI 、FSE 、FSC 、FSB 、FSK)及R 系列(RSK、RSY 、RSU 、RSH)滾珠螺桿產品之成品,予以拍照、攝影、勘驗為保全,並取樣交由本院保管。

3.相對人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營業處所,就相對人所有F 系列(FSU、FSI 、FDU 、FDI 、FSE 、FSC 、FSB 、FSK)及R 系列(RSK、RSY 、RSU 、RSH)滾珠螺桿之產品,其自發明專利第I263003 號「滾珠螺母結構及其製備的方法」有效日即民國95年10月1 日起至證據保全執行日止,其訂單、出貨單、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暨庫存明細暨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予以拍照、攝影、勘驗為保全,並取樣交由本院保管。

(二)相對人產品構成侵權:聲請人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263003 號「滾珠螺母結構及其製備的方法」(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5年10月1 日起至114 年5 月3 日止。

因曾任職聲請人之李重慶,離職後至相對人擔任負責人,經聲請人查詢後,發現相對人官方網頁上竟出現與聲請人具有專利權之產品相同之F 系列與R 系列之滾珠螺桿(下稱系爭產品),相對人在未經聲請人授權或同意,其所製造、輸入、販賣之F 系列與R 系列之滾珠螺桿,從外觀及結構判斷,應有侵害聲請人之系爭專利,為求謹慎,聲請人已委託公正第三方之專業鑑定機構進行侵權分析,其結果確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

相對人同為製造滾珠產品廠商,且其負責人曾任職於聲請人,明知無系爭專利之實施權,竟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系爭產品侵害聲請人系爭專利,且在聲請人寄發警示信函通知後,仍出現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足見相對人故意持續販賣系爭產品,造成聲請人損害。

聲請人前於105 年3 月9 日提起本件侵害專利有關財產權之訴訟,雖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3日為民事第一審判決,然聲請人不服,業於106 年6 月13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現由本院訴訟繫屬中。

(三)本件具證據保全必要性:1.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產品相同:聲請人於本案民事第一審程序中,固主張相對人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20之專利權範圍,然第一審法院認定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未能舉證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與步驟,因而認定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20之專利權範圍。

因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已提出兩造於製作、加工滾珠螺母時所需之治具,實際上於兩造之設備間均可通用,應可證明相對人製造系爭產品,使用與聲請人相同之系爭專利方法。

因系爭專利中之定位孔於聲請人製作滾珠螺母時,除具有量測、校正螺紋間距離之功能外,亦可藉由定位孔與定位基準銷之結合而固定滾珠螺母,繼而使滾珠螺母在加工機上進行螺紋之加工作業。

而聲請人用於製作滾珠螺母所使用於定位孔上之定位基準銷,應僅能與聲請人之滾珠螺母之定位孔相結合,且滾珠螺母上具有定位孔之設計,本為聲請人所獨創,無論是德國大廠NSK 、DHK 、美國TOMMY 、臺灣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祥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在滾珠螺母上均無定位孔之設計。

是聲請人製作滾珠螺母所需使用之定位基準銷竟可與相對人系爭產品上之定位孔完美結合,足可證明相對人製造系爭產品之製程、工具及方法,均與聲請人全相同,否則僅能用於聲請人之滾珠螺母之定位基準銷,應不可能使用於相對人系爭產品之定位孔。

2.本件有證據保全之必要性:⑴本件紛爭類型屬所欲保全之證據,為相對人用以製造系爭產品之設備、機具,完全偏向相對人之狀態,而由相對人所獨占,聲請人並無從接近證據,且本件證據保全並不使相對人因此受有無法繼續生產、製造及獲利之不利益,況為使兩造於訴訟中之武器平等,平衡考量聲請人之利益,應認本件關於製造系爭產品之設備、機具等證據之保全,實屬有必要性。

⑵本件證據得以保全,將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有關方法專利之請求得以釐清,對當事人均屬有法律上利益存在。

因聲請人從關係人處得知相對人已著手進行系爭產品製程之變更,因無法於短期間完成,倘本件聲請證據不迅速予以保全,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準此,應認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確有所欲確認之事物現況,有法律上利益存在且有必要性,且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故本件聲請人並無可能取得相對人使用聲請人專利方法製造系爭產品之證據,聲請人於第一審中提出兩造設備均可契合使用之定位基準銷,雖已窮盡聲請人所能為之舉證,惟仍遭受敗訴判決。

3.相對人製作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相對人於第一審程序之民事答辯四狀自陳:相對人所使用之製造方法,並無需特定之定位孔位置。

因定位孔是否於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非重點所在,相對人可將定位孔設置於滾珠螺帽外表面之位置,均不影響其定位加工之功能等語。

且由系爭專利範圍請求項2 之專利方法可知,系爭專利方法與相對人系爭產品之製作方法均無定位孔位置限制之步驟,依系爭專利範圍請求項第2項之專利方法,定位孔亦可設置於滾珠螺帽外表面之位置,均不影響其定位加工之功能,堪認相對人自認其系爭產品之製作方法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請求項2 ,故相對人共12項之滾珠螺桿產品,全部之製作方法均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之專利權範圍,應認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製造與銷售系爭產品,聲請人之系爭專利權確有侵害之虞。

4.相對人有湮滅證據之虞:⑴相對人並非公開上市或上櫃公司,其所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營業帳冊資料、財物及相關業務細節,均不受政府相關部門監督,該等證據資料均為相對人內部掌管,聲請人礙難進入相對人之營業處所進行蒐證保全,現兩造已進行專利訴訟中,相對人於第一審程序中,否認有侵權行為,亦無從期待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相對人會主動提出系爭產品及銷售資料等證據,為避免相對人將系爭產品予以毀滅、隱匿,或於日後本案進行中,拒絕提出、隱匿或銷毀系爭產品而無法送交鑑定,抑是於日後爭執系爭產品之真實性,並將相關實體或儲存於電腦之財務、業務會計表冊予以刪除、湮滅或竄改,致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影響聲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人依法聲請證據保全,應有其必要性而屬適法有據。

⑵聲請人主張製造系爭產品之設備、機具及系爭產品、銷售資料等證據資料,均置於相對人使用支配範圍,聲請人非透過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實難以取得。

衡諸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攸關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及損害賠償計算之認定,聲請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有利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外,亦有助於本案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應認本件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

二、本件保全證據聲請未符合保全證據要件: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倘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㈡保全之證據。

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與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

是證據保全,係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

或雖已繫屬而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

故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倘證據非即將滅失,訴訟當事人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4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民事裁定)。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系爭產品,舉凡生產機具至產品,均予以保全云云。

職是,本院首應分別分析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技術特徵;

繼而審究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

最後判斷聲請人是否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分析: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一種滾珠螺母結構及其製備之方法,首先將螺母素材安裝於第一加工機,並於螺母素材上鑽設數個孔位,接著於螺母素材內形成連續之螺旋內牙槽,然後對螺母素材進行表面熱處理。

續將治具安裝於第二加工機,並矯正治具相對於第二加工機之安裝位置,再將螺母素材裝入治具內,接著利用定位基準銷安裝於治具,並使定位基準銷穿越治具而插入螺母素材之定位孔,依此定位孔對應第二加工機之相對位置,即可對螺母素材進行螺旋內牙槽之加工作業(參照系爭專利摘要)。

2.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計20項,其中請求項1 、2 及10為獨立項,請求項3 至9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 之附屬項,請求項11至20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

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1 所示。

參照聲請人106 年6 月30日民事證據保全聲請狀第4 頁可知,聲請人主張請求項2 至20受侵害,未主張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

⑴請求項2 為一種滾珠螺母製備的方法,包括有下列步驟:①將一治具安裝於一加工機;

②校正治具相對於加工機之安裝位置;

③將一螺母素材裝入治具內;

④將一定位基準銷安裝於治具,致使定位基準銷穿越治具而插入螺母素材之一定位孔;

⑤依據定位孔對應加工機之相對位置,對螺母素材進行加工作業。

⑵請求項3 至9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 之附屬項:①請求項3如請求項2 所述滾珠螺母製備之方法,其中螺母素材係以鍛造成型法製成。

②請求項4 如請求項2 所述滾珠螺母製備之方法,其中螺母素材係以車銑成型法製成。

③請求項5 如請求項2 所述滾珠螺母製備之方法,其中加工機可使用端銑刀、鑽頭與T 型刀所構成之組合其中之一,以對螺母素材進行加工作業。

④請求項6 如請求項2 所述滾珠螺母製備之方法,其中加工機係為車銑複合加工機。

⑤請求項7 如請求項2所述滾珠螺母製備的方法,其中加工機為CNC 車牙加工機。

⑥請求項8 如請求項2 所述滾珠螺母製備之方法,其中加工機係CNC 銑床加工機。

⑦請求項9 如請求項2 所述滾珠螺母製備之方法,其中加工機係為CNC內磨加工機。

⑶請求項10為一種滾珠螺母製備的方法,係包括有下列步驟:①將一螺母素材安裝於一第一加工機上;

②在螺母素材上形成數個孔位;

③在螺母素材內形成連續之螺旋內牙槽;

④對螺母素材進行表面熱處理;

⑤將一治具安裝於一第二加工機;

⑥校正治具相對於第二加工機上之安裝位置;

⑦將螺母素材裝入治具內;

⑧將一定位基準銷安裝於治具,並使定位基準銷穿越治具而插入螺母素材之一定位孔;

⑨依據定位孔相對於第二加工機之位置,對螺母素材進行螺旋內牙槽之加工作業。

⑷請求項11至20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①請求項11如請求項10所述滾珠螺母製備之方法,其中表面熱處理係指將螺母素材進行滲碳處理作業,以使螺母素材之表面硬度約在HRC60 。

②請求項12如請求項10所述滾珠螺母製備之方法,其中螺母素材係以車銑成型法製成。

③請求項13如請求項10所述滾珠螺母製備之方法,其中螺母素材係以鍛造成型法製成。

④請求項14如請求項10所述滾珠螺母製備之方法,其中第一加工機可使用端銑刀、鑽頭與T 型刀所構成之組合其中之一,以對螺母素材進行加工作業。

⑤請求項15如請求項10所述滾珠螺母製備之方法,其中第二加工機可使用端銑刀、鑽頭與T 型刀所構成之組合其中之一,以對螺母素材進行加工作業。

⑥請求項16如請求項10所述滾珠螺母製備之方法,其中第一加工機為車銑複合加工機。

⑦請求項17如請求項10 所 述滾珠螺母製備之方法,其中第一加工機為CNC 車牙加工機。

⑧請求項18如請求項10所述滾珠螺母製備之方法,其中第一加工機為CNC 銑床加工機。

⑨請求項19如請求項10所述滾珠螺母製備之方法,其中第二加工機係為CNC 內磨加工機。

⑩請求項20如請求項10所述滾珠螺母製備之方法,其中孔位由法蘭孔、油孔及迴流孔所構成之組合其中之一。

(二)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分析:系爭產品F 系列及R 系列為一種滾珠螺母結構,應用於一線性傳動系統,線性傳動系統包含有一導螺桿與數個滾珠,導螺桿之外表面形成有連續之一第一螺旋槽,滾珠螺母前後貫通,以使導螺桿穿伸其內,滾珠螺母之內側壁上形成有對應第一螺旋槽之一第二螺旋槽,滾珠以可自由滾動之關係保持在第一螺旋槽與第二螺旋槽間,滾珠螺母之外表面鑽設有一定位孔,F 系列產品具有凸緣,R 系列為圓柱狀。

系爭產品之照片,如附圖2所示。

(三)未釋明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1.未釋明滾珠螺桿型號「FSUR1605D151698 」侵害系爭專利: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滾珠螺母製備方法,將先預定治具先安裝於選定加工機,再利用校正工具將預定治具相對於選定加工機位置進行校正後,復將一螺母素材裝入預定治具內以進行加工。

旋即將一定位基準銷安裝於預定治具,並使定位基準銷穿越預定治具而插入該螺母素材上之一定位孔;

繼而依據定位孔對應選定加工機之相對位置,對螺母素材進行加工作業。

準此,系爭產品滾珠螺桿型號「FSUR1605D151698 」,除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專利權文義及均等範圍外,亦未落入系爭專利附屬項3 至9 之專利權文義及均等範圍,如附表1 所示。

2.未釋明滾珠螺桿R 系列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聲請人未提具系爭產品R 系列滾珠螺桿致無法比對,故無法釋明是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9 之專利權文義及均等範圍可能性,如附表2所示。

3.未釋明滾珠螺桿型號「FSUR1605D151698 」侵害系爭專利: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滾珠螺母製備之方法,係將一螺母素材安裝於一第一選定加工機,而於螺母素材上形成數個孔位,並於螺母素材內形成連續之螺旋內牙槽,對螺母素材進行表面熱處理,再將一預定治具安裝於一第二選定加工機,並校正預定治具相對於第二選定加工機之安裝位置,將螺母素材裝入預定治具內,將一定位基準銷安裝於預定治具,並使定位基準銷穿越預定治具而插入螺母素材之一定位孔;

復依據定位孔相對於第二選定加工機之位置,對螺母素材進行螺旋內牙槽之加工作業。

準此,除系爭產品滾珠螺桿型號「FSUR1605D151698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專利權文義及均等範圍外,亦未落入系爭專利附屬項11至20之專利權文義及均等範圍,如附表3 所示。

4.未釋明滾珠螺桿R 系列侵害系爭專利:聲請人未提具系爭產品R 系列滾珠螺桿致無法比對,故無法釋明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20之專利權文義及均等範圍可能性,如附表4所示。

5.未釋明系爭產品實際製造生產之製程:⑴系爭專利之標的為製法,而被控侵權對象為物,除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控侵權物之結構即能推知該物之製法,否則將無法進行比對,應俟補齊該物之製法後,再比對兩者之製法。

查聲請人所提具附件2 簡報介紹螺帽組作業流程內容,雖可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20治具安裝於加工機利用定位棒進行定位,並利用儀器進行校正檢驗,暨螺母素材加工後所使用之精磨機與粗磨機及檢驗等情形。

惟無法得知相對人系爭F 系列之FSU 、FSI 、FDU 、FDI 、FSE 、FSC 、FSB 、FSK 及R 系列之RSK 、RSY 、RSU、RSH ,計12項滾珠螺桿產品,推知其實際製造生產之製程、工具或方法等相關資訊。

⑵綜上所論,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10及其附屬請求項3 至9 、11至20之滾珠螺母製備之方法,除將螺母素材安裝於選定加工機,均須利用校正工具將預定治具於選定加工機上之位置進行校正,始能將螺母素材裝入預定治具以進行加工,具有多項條件限定之滾珠螺母製備之方法請求項。

聲請人僅以系爭專利加工滾珠螺母所需之治具或定位基準銷,可置入系爭F 系列及R 系列產品的定位孔特徵,除無法推知其螺母素材加工時選定之加工機、第一或第二加工機,亦無法得知預定治具,經由校正工具校正後之螺母素材加工相關製程步驟。

至聲請人固以系爭專利使用之定位基準銷與相對人系爭產品滾珠螺桿型號FSUR1605D151698 之定位孔,可結合為由,然無法進一步推定與釋明系爭產品之F 系列及R 系列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20之專利權範圍。

(四)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證據保全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倘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則無證據調查之迫切需要。

否則證人必有死亡日,證物於物理上亦有滅失之日,倘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

故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

是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經查:1.本件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性:⑴聲請人聲請保全相對人所生產系爭產品之設備、成品及銷售資料等,係為舉證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步驟,進而證明相對人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20之專利權範圍。

系爭產品分為F 系列及R 系列,兩者差別在於F 系列產品具有凸緣,R 系列為圓柱狀,其餘技術內容均相同。

查有關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兩造前於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民事事件(下稱本案第一審)105 年7 月2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由相對人即本案第一審被告提出F 系列與R 系列產品已剖開之實物到院,並與聲請人即本案第一審原告提出F 系列實物,進行侵權比對,且當事人對於各自提出之證物,均無爭執(見本案第一審卷一第287 至288 頁)。

職是,足認聲請人可取得系爭產品。

⑵系爭產品為滾珠螺母結構,其上雖有定位孔,然僅能推測其製備之方法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據定位孔對應加工機之相對位置,對螺母素材進行加工作業」步驟。

至於治具安裝於加工機、校正治具或定位基準銷安裝於治具等步驟,則無從由系爭產品加以得知,聲請人亦未能舉證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專利權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9 均直接依附請求項2 ,係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專利權範圍,由於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專利權範圍,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9 之專利權範圍。

參諸本案第一審民事判決可知,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8頁至第31頁記載,聲請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2亦自承待鑑定物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方法不同。

⑶按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專利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固主張待鑑定物為滾珠螺母,利用治工具及加工機對滾珠螺母進行加工係為習知之必備製程,其必然須應用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製備方法云云。

然相對人前於本案第一審已舉證證明在系爭專利之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業經被證21揭示滾珠螺母結構具定位孔之物。

揆諸前揭說明,無法推定系爭產品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專利方法所製造。

⑷系爭產品為滾珠螺母結構,其上雖有定位孔,惟校正治具、素材進行表面熱處理及治具安裝於第二加工機等步驟,無從由系爭產品即以得知,聲請人亦未能舉證系爭產品之製造步驟,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專利權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20均直接依附請求項10,係限縮請求項10之專利權範圍,由於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專利權範圍,系爭產品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20之專利權範圍。

參諸本案第一審民事判決可知,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第38頁至第44頁記載,聲請人就請求項10自承待鑑定物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方法不相同。

至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主張待鑑定物具有滾珠螺母,其必然須應用請求項10之製備方法云云。

惟相對人於本案第一審已舉證在系爭專利之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業於被證21中揭示滾珠螺母結構具定位孔之物,自無從適用專利法第99條第1項之推定。

⑸綜上所論,參諸本案第一審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不能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9 及10至20之專利權範圍(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

況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得提出系爭產品,且對相對人提出之系爭產品亦無意見。

職是,足認本件應無證據滅失,或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倘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等情,故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自無必要性。

2.聲請人提出客觀事證不足釋明保全證據之要件:自聲請人之聲請內容雖可知,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目的在於相關物證將有滅失之虞,不利日後之舉證而擴大損失。

然聲請人就其所欲保全之資料,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既如前述。

況聲請人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或有何改變現狀之情事,致有保全證據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均未提出客觀事證,加以釋明。

職是,僅憑聲請人主觀抽象之臆測,指摘系爭產品之機具、成品及銷售資料有遭相對人拒絕提出、隱匿或銷毀系爭產品而無法鑑定,致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云云,顯非可憑。

(五)當事人有提出文書之義務: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相對人於訴訟中有提出證據文書之義務者。

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則有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不利之結果。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非聲請證據保全,證據有礙難使用或消滅之虞云云。

然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系爭產品之代理紀錄與資料,有違提出文書之義務,本院得審酌情形,認聲請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職是,相對人將受不利判決之結果,故非必經證據保全方法,始得取得抗告人聲請之上開文書證據。

三、權衡當事人法律利益:按證據保全,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有重大影響,考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並維護競爭秩序之公平,為保障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同時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法院應適度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

申言之,法院應權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審酌如後因素:㈠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

㈡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

㈢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喪失殆盡。

㈣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而可能受有不利益。

㈤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有擴大傳統證據保全制度之機能,達到防免訴訟與訴訟審理集中化等目的。

㈥對相對人可能造成訴訟成本及應訴負擔。

㈦避免聲請人濫用保全證據,而淪為不當打擊競爭對手之工具。

經查:

(一)聲請人可正當行使實體利益或訴訟攻防:因聲請人提出之理由及證據,仍不足釋明本件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既如前述。

縱使本院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因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除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外,亦經本案第一審進行審理,確定事物之現狀在案。

職是,聲請人可於本案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聲請調查系爭產品之相關資料,舉證以實其說,故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並未致抗告人之實體利益或訴訟攻防無法行使。

(二)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之機制: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均為滾珠科技相關技術之同業與商業競爭者,因系爭產品之生產與製造,衍生本案訴訟與本件證據保全事件。

衡聲請人之聲請範圍,舉凡生產機具、產品本身至相關訂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帳冊,均為本件保全客體,其事涉相對人所有營業秘密之保護,倘允許本件之證據保全,可能損害相對人之營業秘密。

故應避免聲請人藉由證據保全,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

況當事人可經由本案訴訟程序,由本院進行法律、事實及證據等事項爭點之整理,達訴訟集中審理之目的,繼而有效率處理本案之紛爭。

準此,本件聲請人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性,自不應准許聲請人對相對人關於系爭產品之證據保全行為,以阻礙相對人之正當交易。

四、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本件欲聲請保全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除經本案第一審進行審理外,亦可於本案訴訟繫屬中進行調查,並無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可言,自無保全之必要性,故本院認聲請人未盡釋明保全證據要件之責。

況經權衡當事人之法律利益與相對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而准予本件證據保全。

職是,本件聲請證據保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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