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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聲上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東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等就本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7 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或嫌怨等客觀之情事,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限,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3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該事件已終結,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曾啟謀法官在開庭時袒護被告、並未依程序進行兩造爭點辯論,聲請人不能對法官、技術審查官、被告提出任何問題。
而相對人在所有訴訟文件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規定相對人必須自行提出,然曾啟謀法官在法庭上告訴相對人可以不說話沈默,如何進行爭點整理?相對人對聲請人不表示意見就表示同意,但曾啟謀法官卻說相對人不說話不代表承認,專利範圍是法官解釋的權限,不需要經過辯論不需要依照專利法規定解釋違法明確,不適任作為判決法官明確,相對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規定,法官也依舊袒護。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曾啟謀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69號專利侵權事件民國(下同)105 年12月28日宣判後,於106 年3 月14日提起本件法官迴避聲請。
上開事件經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分案為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7 號,並於106 年8 月1 日分由曾啟謀法官承審。
故依聲請意旨所述迴避事由,無非以承審法官曾啟謀於另案未進行兩造爭點辯論、未使聲請人對法官、技術審查官、相對人等提問、相對人等未於訴訟文件中提出證據資料、承審法官訴訟指揮偏袒相對人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云云。
然爭點整理目的在有效促進訴訟程序之進行,其進行情形恆視訴訟進行程度而定,故有關該程序之進行及證據是否調查,均屬法官指揮訴訟職權之行使,縱承審法官所持法律上見解、有關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與聲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尚難持此遽認承審法官之執行職務即因此有偏頗之虞,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故本件聲請迴避所主張之事由,均非曾啟謀法官與該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惡等客觀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裁定意旨,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於上開民事事件尚未分案時,即聲請法官彭洪英、蔡惠如、陳端宜、林靜雯迴避等情,因前開法官均非該事件之承審或合議庭法官,應已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熊誦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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