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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聲上字第9號
聲 請 人 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再慶
相 對 人 屈瑞祥即富星餐廳
陳諒即上豪卡拉OK
江素正即出外人軒卡拉OK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屈瑞祥等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就相對人屈瑞祥即富星餐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度偵字第19493 號案件所扣押保管之「Golden Voice」銘牌伴唱機(保管字號:106 年度綠保字第1211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繼續保管、不得發還與相對人,為證據保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106 年度偵字第10457 號、106 年度偵字第1441、14275 號、105 年度偵字第22730號、106 年度偵字第1949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2732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就擺放於相對人陳諒即上豪卡拉OK(106年度偵字第10457 號)、江素正即出外人軒卡拉OK(106 年度偵字第1441、14275 號、105 年度偵字第22730 號)、屈瑞祥即富星餐廳(106 年度偵字第1949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2732 號)等營業處所之「Golden Voice」銘牌伴唱機(下稱系爭扣案物品)內確有不法重製之歌曲,可證明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嗓公司)所販售之伴唱機種確有不法重製行為,保全該等扣案物品勘驗,有助釐清案情,然因相對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系爭扣案物品會由臺北地檢署通知相對人領回,將使系爭扣押物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導致無法勘驗,為免證據滅失,爰聲請函請台北地檢署不得發還系爭扣押物以保全證據並予勘驗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扣案物品為金嗓公司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重要物證等情,業據提出相關不起訴處分書等為據(見本院卷第7 至18頁),其提之證據已使本院信其大致如此之程度,自堪認此部分事實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
再者,本件訴訟尚繫屬於本院(106 年度民著上字第5 號),系爭扣案物品與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證明金嗓公司侵害其著作權有關,若准許相對人領回,相對人恐有滅失該證據以脫免金嗓公司責任之虞,自有請臺北地檢署繼續保管、不發還與相對人之必要,然,系爭扣押物品除相對人屈瑞祥經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9493 號案件所扣押者外,其餘早已經臺北地檢署發還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該部分扣案物品既已發還,自無從請臺北地檢署續為保管,又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勘驗臺北地檢署所保全之證據云云,然該等證據既業經本院予以證據保全,本院自得向臺北地檢署調取該證據到院當庭勘驗,自無再「以勘驗之方式為證據保全」之必要。
準此,聲請人請求本院以發函臺北地檢署請其繼續保管106 年度偵字第19493 號案件所扣押之物品並禁止發還相對人屈瑞祥即富星餐廳之方式,以為證據保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第371條第3項規定,本裁定准許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駁回部分,得為抗告。
又依同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法院為命保全證據之裁定時,毋須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併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1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准許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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