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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譚清鋒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被上訴人 廣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仁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鎧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鎧億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1 、2 月間曾委請鎧億公司就其所生產之廣翰851 型氣密窗提出改善方案,雙方並簽訂授權書,由上訴人負責設計修改及生產製造,上訴人遂以廣翰851 型氣密窗為基礎,創造出「850/1050型」如附件所示之隔音氣密窗圖面,保留外框雙滑軌之設計,中心線穩定,開啟亦順暢,且在滑軌中間設計氣密條,增加隔音性能等,此一設計圖為科學範圍的創作,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所例示的「圖形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上訴人為著作財產權人。
上訴人於105 年初發現被上訴人生產之「859/1059型」隔音氣密窗,其結構設計仿自上訴人設計之「850/1050型」隔音氣密窗圖面,兩圖之結構排列相同,顯係重製上訴人之圖面,足認被上訴人係竊圖重製,違反著作權法第22條之重製權而有侵權之情事。
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及第88條第1 、3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排除侵害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1.被上訴人不得重製、改作、散布、陳列及利用如附件所示之設計。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就聲明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鎧億公司並未依授權書內容完成協助修改,被上訴人所生產之「859/1059型」氣密窗係由其自主開發,結構完整,涵括內、外框之上、下橫料、左右立料等部件及各式五金零配件,上訴人之附件僅提出外框中之上橫料鋁擠型設計圖,並非完整之鋁門窗結構圖,更無搭配之五金零配件構造設計,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之氣密窗結構圖與其設計之圖面結構排列相同,並不足採。
上訴人雖主張其創作之附件,與被上訴人廣翰851 型氣密窗結構圖相比對,幾乎完全一致,僅其繪製之氣密窗結構圖比廣翰851 型氣密窗結構圖多出如上訴人繪製之附圖所示外框氣密條(一)、(二)。
惟前開外框氣密條之設計,並非上訴人原創性之設計,蓋鋁門窗氣密條可提高鋁門窗之氣密性及防水性,早已為各大鋁門窗廠商普遍之設計,被上訴人原有之廣翰888 型、891 型亦有外框氣密條(一)、(二)之設計,且外框氣密條設計常見於同業所生產之鋁門窗。
上訴人所提之附件,乃是分別以被上訴人所有之851 窗型圖面、851 型鋁門窗原設計基礎,再參考普遍通用之膠條設計,增加外框氣密條(一)、(二)製作圖繪,該圖樣並不具備獨特之原創性。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圖重製,實屬無稽。
況上訴人於102 年9 月4 日即以鎧億公司名義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履行授權書事件,其主張之侵害事實於該件中已經提出,而以該起訴日期觀之,實已逾兩年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附件並無原創性,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不得重製、改作、散布、陳列及利用如附件所示之設計。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經查上訴人為鎧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與鎧億公司分別於102 年1 月4 日、同年月9 日、同年2 月5 日簽訂針對不同窗型之產品予以改良之授權書。
嗣因鎧億公司認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而向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履行授權書事件,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認鎧億公司並未依約完成委任事務,而駁回鎧億公司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103 號以相同理由判決上訴駁回,鎧億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中。
上訴人於102 年1 、2 月間,以被上訴人「廣翰851 型」之氣密窗為基礎作修改,修改項目即為上訴人繪製之附圖所示外框氣密條(一)、(二)部分,而850 與851 型設計圖之相異處即為上開外框氣密條(一)、(二)之設計,及「859/1059型」氣密窗係由被上訴人製造生產,而850/859 與1050/1059 型之差異僅在於尺寸之不同等事實,有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兩造之授權書3 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書影本,及上訴人所繪製之附圖各1 份(見原審卷第41、11至13、49至88、26至27頁)等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1 頁背面、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第155 頁),應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其創作如附件所示之結構圖,並未抄襲他人著作,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符合原創性要件,應有著作權,且認被上訴人製造生產之「廣翰859/1059型」氣密窗,顯係侵害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著作權,被上訴人應負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故本件之爭點為:1.上訴人所提附件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2.被上訴人有無重製上訴人之附件製造生產「廣翰859/1059型氣密窗」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3.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 、3 項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所提附件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1.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
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
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據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顯見著作權法係保護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著作所呈現之思想,故當思想與表達合併時,該表達即不受保護,否則即等同於保護該思想。
且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基於公益之理由,該有限之表達方式,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縱他人表達之方式相同或近似,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如欲受著作權法之保護,除該著作並非上開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範之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外,其仍須具備二要件,一為「原始性」,即該作品係著作人獨立完成,非複製、抄襲、模倣他人之作品;
一為「創作性」,即必須具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作用,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
而就創作性而言,必其表達之方式非屬有限,亦即著作人享有一定程度之創作空間,否則即無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
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附件係由上訴人所設計,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所設計之附件係基於被上訴人所提供「廣翰851 型」之設計圖所作之修改,且不爭執修改之目的主要係為加強氣密之功能且開啟順暢,而修改之部分即為如附圖所示外框氣密條(一)、(二)之設計,經與附件之圖式相比較,其相異之處為一功能性之表達,屬表達與思想之結合,其客觀化所呈現之內容屬於該知識概念,其表達與思想已不可分辨亦不可分離,且無論是否須配合其他組件或單獨就系爭附件之設計圖觀之,只要是與上訴人相當之專業人士,依相同之資訊、條件進行圖樣之繪製,均會得到相近似之結果,如認該表達得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客體,無異限制他人為達相同功能而製成之表達內容,故依據前開說明及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系爭附件即不應屬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著作。
且縱認其可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客體,亦因其創作空間受限於係功能之表達,其表達之方式極其有限而不具創作性,故系爭附件並不享有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著作權。
(三)被上訴人有無重製上訴人之附件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1.按所謂抄襲,乃係剽竊他人之著作,並當作自己所創作之謂,而據以認定抄襲之要件有二:即接觸及實質近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雖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未見「抄襲」之用語,惟抄襲應即係指非法重製而言。
又所謂「獨立創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
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即非屬原創性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實質近似之二著作,仍有可能係個別獨立之創作。
2.經查本件縱認系爭附件為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修改被上訴人之「廣翰851 型」氣密窗後,所獨立創作繪製之圖形著作,且認因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協助修改「廣翰851 型」氣密窗而有接觸系爭附件之可能,然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能提出由被上訴人所重製或改作之圖形以供侵權之比對,而係以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氣密窗轉化為圖形後做比對,又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係於105 年初於市場上發現被上訴人之圖式才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56 、194 背面),惟查其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所謂被上訴人「859/059 新窗圖重」影本8 紙,雖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及傳真時間105 年5 月28日,然是否確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製作之圖形,仍有疑義,且本件外框氣密條(一)、(二)僅為功能性之設計,其表達相當有限,則其實質近似之可能性自然相當之高,故上訴人必須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抄襲至複製貼上之程度,始能認被上訴人係重製系爭附件,然綜觀全卷,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重製系爭附件之行為。
況上訴人以鎧億公司之名義,於102 年9 月4 日對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請求履行授權書事件之起訴狀第八點已提及:「……被告(即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自行請日進估價意圖私下開發之設計圖檔與當時原告(即鎧億公司)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所提供給被告的設計圖檔是一樣的……,被告此舉似有意圖侵占原告設計智慧財產權之嫌,原告將就此侵占智慧財產權部分另行提告。」
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至少於另案102 年9 月4日起訴時,已知悉其所主張被上訴人之侵害著作權行為,非不可採。
另由上訴人於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103 號民事事件於105 年4 月19日判決鎧億公司上訴駁回,且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56 頁),足見上訴人之本意或許並非欲主張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而有虛偽訴訟之嫌。
五、綜上所述,系爭附件並非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著作,且縱認上訴人享有系爭附件之著作權,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重製其附件而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是上訴人依據侵害著作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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