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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著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炫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弘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COMPANY )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一、核本件財產上訴訟標的金(價)額為4,300,000 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65,355元,加上非財產部分(登報)第三審裁判費4,500 元,計69,85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律師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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