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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何珮如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柯志諄律師
再審被告 元平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平
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律師
陳達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6日本院105 年度附民上字第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12條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同法第398條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另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 、2 項亦復有明文。
本院105 年度附民上字第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106 年5 月8 日已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4 至126 頁)。
而再審原告於106 年6 月7 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 頁),尚未逾30日之提起再審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訴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引用之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推定為著作權人之理由無非以:「又既然作品集印製有650 本、400 本之數量,依照社會常情亦可推論各該作品集應已發送既有或潛在客戶以供行銷,不會印製幾百本後,確放在倉庫收藏或束之高閣」等語。
惟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者並不能以數量為唯一標準,而原確定判決及所引用之本案刑事判決,再審被告僅提出印製之證明,並未提出任何散布於主要或間接客戶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證明事實存在之人應對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確定判決竟未慮及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逕以此推定再審被告為著作人,顯有錯誤適用著作權法第13條之違誤。
又前開印製證明僅有中國藍印刷品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並無鎧虎理貨有限公司之印製證明,而原審未命再審被告證明確實有該批委製印刷契約存在,僅以鎧虎理貨有限公司職員之證述,逕認有委託印製關係存在,且原確定判決亦未命再審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其散布之方式為何,逕以「印製一定數量後必會有散布之事實」之臆測方式為訟爭事實之推定論斷,亦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 、3 項規定之情。
綜上,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推定有發行事實,並據此依著作權法第13條推定再審被告為著作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受有損害無非以:「系爭著作收錄於元平公司的作品集,其目的是在行銷招徠業務,非在銷售作品集本身牟利,本不存在重製物銷售市場,但無論如何,元平公司仍受有未能取得授權對價之損害,又既然不存在系爭重置物之銷售市場,元平公司的損害可認確實難以證明」云云。
惟原審判決既已認定再審被告「並不存在重製物銷售市場」,則依民法第216條所揭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再審被告應無重製物授權所造成之損害,亦無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賠償之理,應至為明確。
然原確定判決又復認「元平公司仍受有未能取得授權對價之損害」為其受有損害的基礎,其論理過程及適用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要件上難謂無誤。
又再審被告於原審中並未證明潛在客戶流失、商譽受損、營業利益亦或其授權金額有何不易證明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亦認其「並不存在重製物銷售市場」,再審被告於原審既未證明受有損害,原確定判決亦無命再審被告盡舉證之責,自不得逕認定損害賠償額。
惟原確定判決竟逕認定再審被告受有損害並酌定損害賠償額,除適用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錯誤外,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未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要旨、101 年度台再字第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為本案照片著作權人乙節,論述如下:「何珮如(即再審原告)未經元平公司(即再審被告)之同意,於102 年12月11日故意將元平公司(即再審被告)有著作權之系爭著作,登載於其個人臉書網頁,侵害元平公司(即再審被告)之著作財產權等情,已經我們在刑事訴訟部分判決認定屬實(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即原審卷第122 頁反面)」,故原確定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以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7號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認定再審被告為著作權人,況本件刑事訴訟判決亦已確定,並無證據證明本件刑事訴訟判決有顯不可採之理由。
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法院未命再審被告提出證明前開作品集之印製契約、未命再審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其散布之方式為何等語,皆係為推翻再審被告為著作權人一事,然原審法院論斷再審被告為著作權人之心證,已如前述說明,故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著作權法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 、3 項規定等語云云,核屬對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指摘,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顯非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五、次查,原確定判決亦已就再審被告受有損害、損害額認定不易等情論述如下:「元平公司(即再審被告)提起本案附帶民事賠償請求時,已表明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損害賠償(原審附民卷(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附民字第8 號卷)第2 頁背面),我們在刑事訴訟部分判決也已經說明:系爭著作收錄於元平公司(即再審被告)的作品集,其目的是在行銷招徠業務,非在銷售作品集本身牟利,本不存在重製物銷售市場,但無論如何,元平公司(即再審被告)仍受有未能取得授權對價之損害。
又既然不存在系爭著作重製物的銷售市場,元平公司(即再審被告)的損害可認確實難以證明,可以由我們依據上述條項規定,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
審酌:何珮如(即再審原告)是將系爭著作上傳於其個人臉書,可以瀏覽接觸到其上傳重製物者,一般而言,將只限於何珮如(即再審原告)自己的社交圈範圍;
又何珮如(即再審原告)在上傳的同時,並沒有表明她就是著作權人或創作者,只是附上「凡走過,必留足跡。
從一名小小設計師,經歷客戶服務、業務溝通到品牌行銷」的說明,此部分可認為屬於中性的事實敘述,如果仍然對元平公司(即再審被告)造成競業效果的經濟不利益,也不能納入本案的損害賠償做考量;
但何珮如(即再審原告)畢竟是侵權行為,在決定損害賠償時,應該考量避免讓侵權行為人有寧願侵權也不願事先取得授權之逆選擇誘因,再加上在元平公司(即再審被告)本身就是以設計為業等本案一切情況,本案之損害賠償應以15萬元為適當(見原確定判決第4 至5頁,即原審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故原確定判決以本件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認系爭作品遭再審原告重製,且再審原告未於重製前取得系爭作品著作權人即再審被告之授權,則再審被告至少受有未取得系爭作品授權金之損害。
又因系爭作品重製物並無於市場上銷售,故再審被告難以具體客觀之事證證明系爭作品遭重製所受之損害額,因此,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行為、使用重製物對再審被告造成之影響、再審被告之職業等情酌定損害額,應無違誤。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逕自認定再審被告受有損害並酌定損害賠償額,有適用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錯誤外,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等語云云,核屬對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指摘,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顯非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又再審原告即為本件刑事訴訟之被告,且該刑事訴訟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已明載於該刑事判決中(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再審原告亦未對該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且本件經審酌再審原告所指事由均未構成再審事由,已如前述,故再審原告聲請調閱該刑事卷宗,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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