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6,民著抗,2,2017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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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著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5 年度民全字第10號著作權侵害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0日本院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遵行補正,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105 年度民全字第10號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 元,且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已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 年2 月16日以106 年度民救上字第3 號裁定駁回並已確定,本院遂於106 年3 月9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3 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已於同年3 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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