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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著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家圖書館、柯旗化、柯蔡阿李、柯志明、葉寄民、阮美娃、楊碧川、許極燉、黃守禮、黃旭初、蔡坤守、第一出版社間因106 年度智字第5 號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原法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6 年度智字第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3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1,000 元,該裁定已於106年3 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9頁),抗告人迄未繳納本件裁判費,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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