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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著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代 理 人 杜中平律師
代 理 人 楊倩瑜律師
相 對 人 彭立宇
相 對 人 彭勝杰
相 對 人 張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4日106 年度智字第2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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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法定管轄法院為多數時,究以移送何一法院為宜,應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
二、又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亦有明文。
上開關於本院管轄民事事件之規定,採列舉方式,係由本院優先管轄,而非本院專屬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並未排除普通法院就因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私法關係涉訟之管轄權,應認上開管轄規定係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再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文。
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僅為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31 號民事判例)。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彭立宇自民國(下同)105 年6 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擔任抗告人新竹世博忠孝店不動產仲介營業員,未經抗告人同意,擅自在上開世博忠孝店內將應保密或具有著作權之電磁紀錄重製,並寄送至相對人彭立宇之公務信箱及私人信箱,致抗告人受有資訊外洩風險及著作權損害(見原審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爰請求相對人彭立宇及其保證人即相對人彭勝杰、張婉菁負賠償責任。
又依兩造簽訂之員工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第7條約定,若與抗告人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向原審法院起訴。
原審法院認為系爭保證書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彭立宇於99年4 月26日起至104 年4 月28日止受雇任職於抗告人新竹清大店擔任不動產營業員,即曾閱覽並簽署系爭保證書,嗣於105 年6 月1 日「二度」回任抗告人新竹世博忠孝店擔任不動產仲介營業員,再次簽署系爭保證書,衡情應已審慎考量其內容,認為無損其權利義務,始同意由其與相對人彭勝杰及張婉菁三人簽署,況相對人彭立宇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已歷有年所,就審閱及磋商契約條款內容具有一定之專業能力,惟卻未見於先後二次對於系爭保證書內容提出任何異議,顯見系爭保證書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移送新竹地院,顯有未洽,退步言之,縱認應移送管轄法院,亦應移送有特別審判籍之本院管轄,始為適法云云。
五、查抗告人為法人,且系爭保證書除當事人簽名之欄位外,其餘條款均係繕打完成,第7條合意管轄之約定,亦以印刷字體記載「保證人與人事保證人同意,若與本公司涉訟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並無其他選項,堪認系爭保證書係抗告人預先製作使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約款,其側重於抗告人權利之保護,相對人於締約時就合意管轄約款,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又查,相對人三人住所地均在新竹縣,相對人彭立宇任職地點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彭立宇之違約行為地點均為新竹世博忠孝店內,顯見兩造締約時預見之債務履行地及相對人之日常生活作息地均在新竹縣市,本件倘由原審法院管轄,相對人須遠赴臺北市應訴,實屬不便。
而抗告人為頗具規模之房屋仲介公司,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至新竹地院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難認有何重大不便,且相對人已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新竹地院(見原審卷第41-42 頁)。
原審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相對人,認為系爭保證書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失公平,應排除適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將本件移送於新竹地院管轄,自無不合。
抗告人雖為前開主張,惟查,系爭保證書為僱主與員工簽訂之定型化契約,相關條款均已繕打完畢,僅留員工及保證人簽名欄位供當事人簽署,難認員工具有磋商或變更條款之權利,且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智慧財產案件並非專屬管轄,故無排除普通法院之管轄權,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及債務履行地均在新竹地院轄區,原審將本件裁定移送新竹地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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