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6,民著更(一),1,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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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本件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
  5.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故
  6. (二)依臺灣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
  7.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臺灣人民,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人格
  8. 二、本院就著作權法第一審事件有優先管轄權:
  9. 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10. 四、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11. 貳、實體方面:
  12. 一、原告主張:
  13.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14. 三、得心證之理由:
  15.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著作與被控侵權著作各
  16. (二)系爭著作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17. (三)系爭著作與被控侵權著作構成實質近似:
  18. (四)如附表所示,系爭著作經拆解為188個段落,比對結果顯
  19. 四、損害賠償額:
  20.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21. (二)經查,本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改作系爭著作,
  22.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著被控侵權著作,確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23.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
  24. 七、假執行之宣告:
  25.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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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胡誌麟
被 告 王福才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105 年度民抗再字第2號裁定廢棄105年度民抗再字第1號、105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裁定,回復再審狀態,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故本事件為涉及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1條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同條例第50條並規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

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且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對於侵權行為之債,有關民事訴訟管轄未設有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依臺灣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結果發生地係指被保護法益受侵害之地,係與構成要件該當之有關結果發生之地。

且按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據,然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當事人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臺灣人民,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並已提出其所著「耐延遲網路傳輸技術」一文、被告所著之被控侵權文章、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資料等件為證(參本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卷附原證一、二、五)。

依原告主張其著作權受有侵權發生時,其係臺灣人民,且居住於臺灣,故臺灣係本件法益受侵害之地,即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我國法院應有管轄權。

二、本院就著作權法第一審事件有優先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僅由原告單獨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卷第4 頁)。

嗣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具狀追加原告國立中央大學,並追加訴之聲明(參本院卷第37頁)。

嗣於言詞辯論前,即106年9月7 日再具狀表示撤回前述變更追加聲明(參本院卷第48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參本院卷第36之 3頁之送達回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參本院卷第5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發表於美國ACM(Association Computing Machinery)研討會期刊「耐延遲網路傳輸技術」(A Density-AwareRouting Scheme in Delay Tolerant Networks)一文(參本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卷第8-10頁反面,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被告係大陸山東省煙台市魯東大學信息與電氣工程學院副教授,竟於103 年11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以僅僅改變文字敘述或表達之方式,擅自剽竊、抄襲並重製系爭文章,在國際性學術出版社(Academy Publisher)出版之網絡期刊(Journal of Networks)發表「Routing Strategy Based on Local Density Sensing in DelayTolerant Network」一文(參本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卷第11-14 頁,下稱被控侵權著作),然被控侵權著作前面三節全部抄襲,第四節僅刪除與3D圖有關部分,所有技術內容、繪圖公式、模擬數據等研究方法及結果均全盤與系爭著作相同,其行為不僅觸犯我國著作權法第91條重製他人著作之罪,亦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經原告於104年11月間發覺上情後,隨即向網絡期刊揭發此事(原證3),嗣經網絡期刊認定被告確有抄襲系爭著作之事實,而將被控侵權著作自網絡期刊撤下(原證4 )。

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兩岸人民間之民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著作與被控侵權著作各1篇、其與網絡期刊於104年11月16日、104 年11月17日、105年1月5日、105年1 月14日往來之電子郵件、網絡期刊撤下被控侵權著作之網頁公告、被告之個人年籍資料、大陸山東省煙台市魯東大學信息與電氣工程學院師資教師名錄等件為證(參105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卷第8-21頁)。

(二)系爭著作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1、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狹義之原創性及創作性,狹義之原創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

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

其次,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或設計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

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系爭著作乃原告以文字表達其耐延遲網路傳輸技術之學術論述,從耐延遲網路環境下由節點的高移動性及傳輸距離等限制所造成之問題介紹開始,接續提出一套基於節點密度感知的路由機制,利用節點分佈具有疏密度的差異,將封包轉送至前往高密度或處於密度較高區域的節點,使之有更大的機會相遇更多節點,從而提高相遇目的地端的機率及縮短封包遞送延遲的時間,最後並提出了模擬實驗數據,從模擬數據的結果顯示所提出的路由機制在封包抵達率和遞送延遲時間兩項效能指標上皆擁有良好的表現,是系爭著作係原告以自己具創作性之文字,對其研究成果所為之論述表達,堪認係其獨立創作完成之著作而享有著作權。

(三)系爭著作與被控侵權著作構成實質近似:1、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調查。

所謂「實質相似」,指被告著作引用著作權人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與「量」兩方面考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有無接觸不以提出實際接觸之直接證據為必要,倘二著作明顯近似,足以合理排除後者有獨立創作之可能性,或二著作存有共同之錯誤、不當之引註或不必要之冗言等情事,均可推定後者曾接觸前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參照)。

故接觸者,除直接實際閱讀外,亦包含依據社會通常情況,行為人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人之著作,且分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兩者態樣。

前者,係指行為人接觸著作物。

諸如行為人參與著作物之創作過程;

行為人有取得著作物;

或行為人有閱覽著作物等情事。

後者,係指於合理之情況下,行為人具有合理機會接觸著作物,均屬間接接觸之範疇。

諸如著作物已行銷於市面或公眾得於販賣同種類之商店買得該著作,行為人得以輕易取得;

或著作物有相當程度之廣告或知名度等情事;

倘若行為人著作與著作人著作極度相似(striking similarity )到難以想像行為人未接觸著作人著作時,則可推定行為人曾接觸著作人著作,換言之,在接觸之判斷上,須以二著作相似之程度綜合觀之。

2、實質相似部分:經逐字比對系爭著作與被控侵權著作如附表所示,可知除摘要與附表編號1-28、3-19、4-13、4-27、4-28、5-31、6-5 所示段落並無對應內容外,被控侵權著作Ⅰ.INTRODUCTION 部分,為將系爭著作1.INTRODUCTION與2.RELATEDWORK段落重新組合,再將用字、句構改作而成;

被控侵權著作Ⅱ.SYSTEM MODEL 第1 段文字表達與附表編號1-9 至1-15所示系爭著作段落除用字、句構略為不同外,其著作內容完全相同;

被告被控侵權著作Ⅱ.SYSTEM MODEL 其餘部分、Ⅲ. LOCAL DENSITY ROUTING POLICY 、Ⅳ.PERFORMANCE EVALUATION、Ⅴ.CONCLUSION 除用字、句構略為不同外,其著作內容、表達之次序上完全相同,亦即被控侵權著作之表達,在質與量上均已實質相似於系爭著作。

3、接觸可能部分:經逐字比對系爭著作與被告被控侵權著作如附表所示,可知除摘要與附表編號1-28、3-19、4-13、4-27、4-28、5-31、6-5 所示系爭著作段落外,其餘部分除用字、句構略為不同外,其表達之內容均完全相同,此部分已如前述。

另依附表編號5-1 至5-31之比對結果,可知二者所進行模擬之數據與結果均相同;

依附表編號4-16與4-19之比對結果,可知二者編號⑴之方程式完全相同,編號⑵之方程式除I_i^α之符號略有不同外,其餘部分皆相同,且二者編號⑴、⑵方程式等號中間部分均未除以α,而具有共同之錯誤。

本院審酌原告之系爭著作於102年3月間已在世界性之計算機協會(ACM )公開發表,而兩造均屬計算機網路領域之學者,故被告因研究所需而接觸系爭著作之可能性極高,況被告所著被控侵權著作與系爭著作極高度近似,實難想像被告並未接觸原告所著系爭著作,故應可合理推斷被告曾接觸系爭著作。

(四)如附表所示,系爭著作經拆解為188 個段落,比對結果顯示被控侵權著作有181 個部分之表達內容與系爭著作相同,相同程度達百分之96。

而被告已經本院審認其有接觸系爭著作之可能,且其所著被控侵權著作亦與系爭著作實質相似,甚且連錯誤處亦相同,是原告主張被告所著之被控侵權著作係改作自系爭著作,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損害賠償額: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改作系爭著作,且與原告之系爭著作極高度近似,相似度達百分之96,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係以改作系爭著作後撰文公開發表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而被告所侵害之系爭著作係學術性文章,且發表於外國,故原告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依前開規定,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賠償額,即非不合。

爰審酌兩造俱在大學從事教職,並為同一學術領域之學者,及原告前已於國際學術期刊發表4篇文章之學術成就(參本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卷第30頁),與本件侵害之情節,認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洵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著被控侵權著作,確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如聲明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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