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6,民著訴,17,2017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17號
原 告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
訴訟代理人 吳明憲
被 告 韓敬燕
訴訟代理人 韓敬亮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6 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係電腦IP數據「○○○○○○○○○○○○○○」之申請者,而該網路IP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以電腦軟體P2P 下載影片「太平輪:亂世浮生」(下稱系爭影片),有原告在網路伊莉論壇上蒐證結果可證,因網路空間只要IP數據下載完成100%即為上傳100%,下載及上傳是同時進行的,分享他人。

被告雖辯稱未下載系爭影片,但坦認上開網路IP為其所有,卻未設密碼。

被告於應設置網路密碼而未設置,致使他人得以利用其網路而下載系爭影片,侵害原告著作權,被告縱非故意,仍應負擔過失責任,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系爭影片出品人為我國中環國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由行政院文化部核發之電影片准影執照出品人欄觀之即明。

系爭影片嗣經中環公司將所有權利讓渡予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藝公司),中藝公司再專屬授權予原告,故原告為系爭影片著作權人。

(三)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一)被告未曾使用家中電腦下載系爭影片,而原告蒐證之伊莉網站帳號○○○○更非被告所有。

因被告家人不諳電腦周邊相關商品的設定,家中無線網路自網路業者提供安裝後使用至今,未曾聽過看過任何相關資訊告知家中無線網路必須設置密碼,也無政府相關單位宣導無線網路遭盜用後須接受連帶懲處,只為親朋好友來訪時方便使用,未曾想過或求助於他人將無線網路設置密碼。

(二)原告提出原證二乃經由後製產生的圖表,該圖表是可經由任何修圖軟體製作,難以證明該圖表之真偽。

且原證二最後一頁顯示The Crossing .I .2014.1080p .000000 .x264. DTS-WiKi .torrent,乃伊莉論壇使用者○○○○於2015年6 月14日下午5 時38分發表上傳種子後公開下載。

經被告造訪伊莉論壇搜尋the Crossing字句,發現尚多位使用者上傳種子正在散播中,而○○○○○使用者有多達三頁的影片種子正在散播中,原告在極力維護自身權益及維護著作權的同時,何以伊莉論壇可以輕易找到原告版權影片正在散播,分明是有心人士故意上傳種子後,吸引使用者下載,再以各種手段控告侵權牟利;

況伊莉論壇使用者○○○○○所在地區為夏威夷,被告全家人不曾造訪過夏威夷,且原告未能證明TheCrossing .I .2014.1080p.000000.x264. DTS-WiKi .torrent 即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系爭影片。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二)系爭電腦IP數據「○○○○○○○○○○○○○○」是否有下載系爭影片「太平輪:亂世浮生」?

(三)系爭電腦IP數據「○○○○○○○○○○○○○○」如有下載系爭影片「太平輪:亂世浮生」,行為人是否為被告?

(四)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新臺幣10萬元,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中環公司為系爭影片之出品人,即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嗣中環公司將系爭影片著作權讓與中藝公司,再由中藝公司於103 年10月22日將系爭影片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原告,故原告為系爭影片之專屬被授權人,並提出行政院文化部電影片准演執照、小馬奔騰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小馬公司)與CMC Content Corporation之綜合版權經銷授權合約書(Multiple Rights Distribution Agreement)、CMC Content Corporation 之轉讓證明書(certificate of Assignment , assign to CMC Entertainment Holding Corporation )、中環公司讓與中藝公司之版權證明書、中藝公司專屬授權原告之授權合約書(本院卷第64、66至77頁)等件影本。

經查:1.電影出品人固多為出資人,而可能成為電影片之著作權人,但著作權之歸屬,多依契約約定,出品人不必然為影片之著作權人;

遑論行政院文化部電影片准演執照乃電影片得否上映之行政管理,並非著作權之依據,此參系爭影片准演執照之使用須知四(二)「電影片之著作財產權或發行權發生爭議或訴訟者,得廢止其准演執照」等語即明,原告自不得以出品人作為系爭影片著作權人之依據。

2.縱依原告出品人中環公司即為系爭影片著作權人之論據,則系爭影片准演執照記載系爭影片之出品人為香港之1949電影制作有限公司(下稱1949公司)、小馬公司,及中華民國之中環公司三公司,系爭影片之著作權應為該三公司共有。

是依著作權法第40條之1第1項「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

之規定,中環公司未經1949公司及小馬公司之同意,無權將系爭影片著作權讓與中藝公司,該讓與已不生效力,遑論中藝公司專屬授權原告。

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中環公司讓與系爭影片著作權予中藝公司,業經共同著作人全體同意,自不得主張其為系爭影片著作權之合法專屬被授權人。

3.至原告所提之小馬公司與CMC Content Corporation 之綜合版權經銷授權合約書、CMC Content Corporation 之轉讓證明書(assign to CMC Entertainment Holding Corporation ),除CMC Entertainment Holding Corporation 是否即中環公司未有相關文件為證外,充其量只能證明中環公司系爭影片之著作權源自小馬公司,但小馬公司是否為系爭影片著作權人;

或是否經系爭影片共同著作權人之同意行使權利,均乏證明,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專屬被授權人甚明。

(二)綜上,原告是否為系爭影片著作權之專屬被授權人不明,則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法定利息,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