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6,民著訴,2,2018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2號
原告永常鴻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薰玉
訴訟代理人曾信嘉律師
被告長富國際地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佩珊
被告鄭哲昇

共同
訴訟代理人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哲昇、長富國際地產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被告鄭哲昇自民國一零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被告長富國際地產有限公司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哲昇、長富國際地產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哲昇、長富國際地產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1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佰萬元整,及(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即」)自起訴狀繕,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103年3月20日出資委託勝美傳播有限公司(下
稱勝美公司)製作「福洋投資(CityMall)約5分鐘拍攝製作─中文&英文&粵語版(含DVD1000片)」廣告影片(下稱原告影片),由原告分三次給付廣告製作費予勝美公司,金額分別為315,000元、420,000元、315,000元(原證4),合計1,050,000元,並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屬原告所有(原證1),且原告影片右上角均有加註「版權所有,禁止複製」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原證2)。
嗣原告於同年11月間在youtube網站上發現由帳號「AbundanceProperty」上傳之「柬埔寨投資環境介紹」影片(下稱系爭影片,http://youtu.be/zzRj4h8p4wE),該影片前7分14秒之畫面內容與原告影片完全相同,且原告影片右上角原有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被移除,而加上「ABUNDANCE長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字樣之超連結,足令閱覽該系爭影片之人誤認系爭影片為被告長富國際地產有限公司(下稱長富公司)所拍攝,該影片並嵌入在長富國際集團網站(http://www.abundance-property.com)之影音區(原證3),上開重製、公開傳輸及移除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等行為,均未得原告之同意。
系爭影片予被告長富公司上傳至youtube網站;
又被告陳珮珊
2主導長富公司銷售、營運等事項,明知其未拍攝系爭影片,竟允許長富公司員工將系爭影片重製後,於youtube網站上公開傳輸,亦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人。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至3項、第90條之3第1項及民法第28條等規定,被告鄭哲昇、鄭佩珊於執行其銷售之職務時,明知無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仍為重製、公開傳輸及移除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等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長富公司亦應與渠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考量被告等以系爭影片作為銷售柬埔寨國房地產之用,而房地產價格高昂,獲利甚為可觀,請求酌定損害賠償額為100萬元。
並辯稱:
103年6、7月起受柬埔寨之富海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富海公司)委託銷售柬埔寨首都金邊市「TIMECENTRE富海時代廣場」之建案,富海公司因此交付該建案之書面銷售資料(被證1)及影音光碟(被證2)作為銷售使用。
於同年9月底,被告鄭哲昇之同業友人以LINE軟體傳來原證3系爭影片,僅係分享並未付費,該影片7分53秒至56秒出現與被證2影片3分15秒至18秒幾乎完全相同之「TIMECENTRE」及3D建案外觀畫面,唯一差別在TIMECENTRE後面增加「SQUARE」一字(被證3、4),由於該影片並無註記係何權利人所有,致使被告鄭哲昇誤認亦係富海公司所有,而得有權使用,其主觀上確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且被告鄭哲昇、長富公司在房地產界之聲譽卓著,有相關媒體報導可證(被證5、10至13),根本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及動機,更足證被告鄭哲昇確係誤用。

3系爭影片右上角並無加註「版權所有,禁止
複製」之字樣,其於103年9月25日以LINE軟體將「柬埔寨CityMall金邊複合…寓所.mp4」等7部影片或新聞報導傳送予訴外人○○○(被證6),○○○於同日下午2時許下載後(被證7),嗣於同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上傳至youtube網站(被證8),該影片內容完全未做任何修改;
然原告係於同年10月9日方上傳原告影片至youtube網站(被證9),於影片6分53秒至結束有長達2分鐘之內容與上傳之系爭影片幾乎完全不同,且系爭影片「從頭到尾」於左、右上角均加註權利人及聯絡電話、圖案等,被告鄭哲昇焉有可能在原告上傳之前即取得原告影片並進而刪除「版權所有,禁止複製」等字,檢察官亦認定該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並非被告鄭哲昇所移除(被證15)。
系爭影片係推銷原告之
「CITYMALL」建案,而非被告長富公司代銷之「TIMECENTRE」建案,其宣傳效益屬於原告,原告固出資委請他人製作影片,仍應舉證證明有何實際損害或所失利益,且迄至同年12月12日被告刪除該系爭影片之短暫期間內,被告鄭哲昇、長富公司均無銷售成交任何一件柬埔寨之建案,不僅毫無因此獲取任何利益,反而有利於「CITYMALL」建案或原告,故無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之情,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酌定本件之賠償額,並無理由。
有參與亦不知情,有被告鄭哲昇、訴外人○○○於刑案之供述可證,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證14)。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0頁、第127頁至第128頁):2原告影片畫面左上角從頭至尾均有皇冠圖形結合下方4「大都會廣場」、右方「CityMall」等字,右上方有註記「版權所有禁止複製」、「全案銷售代理:(金邊)豐禾國際」、「台灣:00-0000000金邊000-000-0000」。

3所攝之系爭影片於Youtube網站平台,並以超連結之方式建置連結於公司網頁。

3所攝之系爭影片未標註權利人,影片畫面左上角從頭至尾無皇冠圖形結合下方「大都會廣場」、右方「CityMall」等字,於8分20秒至24秒出現「TIMECENTRESQUARE」及建案外觀示意圖。

3所攝之系爭影片於0分至6分53秒、7分53秒至54秒、8分0秒至2秒、8分22秒至40秒之內容與原證2相同。

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3系爭影片有無故意或過失?3系爭影片若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影片能同時產生視覺及聽覺之效果,並能透過電腦設備連續表現系列影像,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是原告影片乃係將思想或感情以連續影像表現之視聽著作。

原告影片係原告出資委託勝美公司製作,並約定總金額105萬元,簽約金為總金額之30%,第二次款為總金額之40%,尾款為總金額之30%,原告依約分別於103年4月1日、同年10月3日及104年1月15日給付3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之廣告費予勝美公司,有原告提出廣告製作合約書影5本(本院卷第6-1頁)、統一發票影本(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影片係原告出資拍攝。

又依前開原告與勝美公司之廣告製作合約書影本記載「本影片完成時的完成版之母片著作版權屬於永常鴻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院卷第6-1頁),且勝美公司副總○○○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58、11549號案件偵訊時證稱「證物二影片是永常鴻公司103年委託我們製作,權利都歸給永常鴻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背面),堪認原告為原告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著作權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

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

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

經查:系爭影片於0分至6分53秒、7分53秒至54秒、8分0秒至2秒、8分22秒至40秒之內容與原告影片相同,被告等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第127頁至第128頁),堪認系爭影片有重製原告影片。

又被告鄭哲昇自友人取得系爭影片,並將之傳送予被告長富公司員工○○○使其上傳至Youtube網站公開傳輸,並以超連結之方式建置連結於公司網頁,堪認被告鄭哲昇取得系爭影片公開傳輸之。

原告雖稱被告等有移除原告影片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云云,6惟被告鄭哲昇辯稱其取得之系爭影片右上角並無加註「版權所有,禁止複製」之字樣等語。

經查,所謂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乃指在著作上標示姓名及宣示著作權歸屬等足資辨識創作人或所有人之資料,並非僅原告主張之「版權所有,禁止複製」等字樣,先予敘明。

又查被告鄭哲昇於103年9月25日以Line軟體將「柬埔寨CityMall金邊複合…寓所.mp4」等7部影片或新聞報導傳送予○○○,○○○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下載,嗣於同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上傳至youtube網站等情,分別有被告鄭哲昇傳送予○○○之Line軟體資料、○○○下載Line軟體資料並上傳「柬埔寨投資環境等介紹」等影片至youtube網站之資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88頁至第92頁),而於系爭影片於103年10月1日上傳youtube網站之後,原告方於同年10月9日上傳原告影片至youtube網站,有網頁資料在卷可資比對(本院卷第93頁正、背面),是被告鄭哲昇不可能在原告上傳之前即取得原告影片並進而移除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是原告影片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並非由被告鄭哲昇所移除。

被告鄭哲昇辯稱系爭影片係其同業友人以Line軟體分享,並未付費,因系爭影片於7分53秒至56秒處出現與其曾代銷之被證2「TIMECENTRE」建案影片之3分15秒至18秒幾乎完全相同之「TIMECENTRE」及3D建案外觀畫面,致其誤認系爭影片係委託代銷建案之富海公司所有,而提供予○○○上傳至Youtube網站云云(本院卷第60頁背面)。

惟查,系爭影片於7分53秒至56秒處畫面出現3D建物圖案上載「TIMECENTRESQUARE」等外文,下方並有「就從進入citymall開始」等字,有系爭影片截圖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7卷第127頁),而被告鄭哲昇代銷之「TIMECENTRE」建案影片於3分15秒至18秒處畫面出現同一3D建物圖案上載「TIMECENTRE富海時代廣場」等外文及中文,下方則未有文字記載,有「TIMECENTRE」建案影片截圖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背面),姑不論被告鄭哲昇取得系爭影片僅有4秒出現與「TIMECENTRE」建案影片相同之3D建物圖案及「TIMECENTRE」等字,衡其時間極為短暫;

此外,系爭影片所載「TIMECENTRESQUARE」與「TIMECENTRE」建案影片所載之「TIMECENTRE」,二者亦有「SQUARE」有無之差異;

又系爭影片下方載有「就從進入citymall開始」,顯示與原告所推銷之「CITYMALL」建案相關連,而被告鄭哲昇是投資房地產專業,於台灣房地產深耕20餘年,其所經營被告長富公司近年並代銷柬埔寨等國之房產投資,有被告等提出之報導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至第88頁、第94頁至第100頁),則被告鄭哲昇既係房產市場之專才,亦代銷柬埔寨之房地產,對相關建案當知之甚詳,豈會僅因系爭影片上開瞬間即逝之區區4秒畫面即誤將行銷原告「CITYMALL」建案之系爭影片,認為係其曾代銷之「TIMECENTRE」建案影片而加以使用,洵不合理。

從而被告鄭哲昇未支付對價取得他人傳送之系爭影片,本應注意且能注意查證其來源,竟不注意,而擅自使員工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影片於Youtube網站平台,並以超連結之方式連結於公司網頁,致侵害原告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其至少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之過失,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陳佩珊主導長富公司銷售、營運等事項,亦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人云云。

惟查,系爭影片上傳至You8tube網站之事,係擔任被告長富公司總經理之被告鄭哲昇指示員工○○○所為,俱如前述;

且○○○未向被告陳佩珊報告上情,無法證明被告陳佩珊經手或參與,被告陳佩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續字第5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佩珊亦有參與其間,實難僅以被告陳佩珊為長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遽認其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陳佩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216條之規定請求。

而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鄭哲昇使用系爭影片侵害原告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無法證明被告等侵害原告影片之著作財產權所獲收入,請考量系爭影片用於銷售柬埔寨之房地產,因房地產價格高昂,獲利甚為可觀,請求酌定損害賠償額為100萬元;

被告等則抗辯於自103年10月1日系爭影片上傳至同年12月12日被提告,期間均無一件柬埔寨建案銷售成交,不僅毫無因此獲取任何利益,反而有利於原告「CITYMALL」建案行銷,且並無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9之情云云。

經查,系爭影片係被告於103年9月25日傳送予員工○○○,同日○○○下載,嗣於同年10月1日上傳至youtube網站並以超連結之方式建置連結於公司網頁,已見前述,被告鄭哲昇亦坦認公開傳輸系爭影片之期間為103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12日止(本院卷第61頁),然於該段期間系爭影片於youtube網站及被告長富公司網站之傳輸情形,除被告等提出上傳6部影片於youtube網站之頁面資料(本院卷第90頁正、背面)外,其他公開傳輸情形並不明確,是原告主張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並非無據,是其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核與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

本院審酌原告製作原告影片花費105萬元(本院卷第6-1頁),被告鄭哲昇之系爭影片利用原告影片之時間、範圍,亦同樣利用於柬埔寨之房產行銷等各情,認被告鄭哲昇應賠償原告4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損害賠償責任: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鄭哲昇為被告長富公司之總經理,有被告等提出之相關媒體報導及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續字第54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背面、第86頁背面、第87頁正面、第103頁),被告鄭哲昇於執行行銷柬埔寨房屋之職務時侵害原告影片之著作財產權,至少應負過失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長富公司與被告鄭哲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著作權法及民法規定請求被告鄭哲昇、長富公司連帶賠償原告45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鄭哲昇自105年10月20日起,被告長富公司10自同年11月26日起(被告鄭哲昇係於105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長富公司係同年11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可稽),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等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佳蘋


11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