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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
原告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嘉愷
訴訟代理人徐瑞泯
被告永昇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許明順
訴訟代理人林志堅
被告許明順
共同
訴訟代理人林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永昇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昇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永昇通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1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2
49,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所示9首音樂著作(下稱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
權人,有各該詞曲讓與合約(原證2)在卷可稽,得行使系爭歌曲之出版、發行、重製、出租、銷售等權利。
被告永昇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前於民國101年3月31日未經原告授權而擅自於所屬車牌號碼00-000遊覽車內,提供包括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予乘客娛樂使用,經原告提起告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調偵字第2056、27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永昇公司已知悉其遊覽車裝設之伴唱機內有未經原告授權之歌曲,應具有高度注意之義務,且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遊覽車客運全聯會)及臺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北市遊覽車公會)分別於103年5月27日、同年6月27日發函周知各會員,清楚敘明遊覽車內伴唱機自行灌歌乃屬侵權行為,應確認伴唱機內歌曲是否已取得合法授權,原始歌本內所載歌曲才有授權等語(本院卷第110頁正、背面),被告等不可謂不知。
詎原告於105年3月29日發現被告永昇公司於所屬車牌號碼000-00遊覽車內伴唱機,仍以上揭方法持續侵害原告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有蒐證照片可證(本院卷第82頁至第89頁),經原
2告提起告訴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證5),惟車牌號碼000-00遊覽車在被告永昇公司之管理範圍內,依遊覽車同業習慣,伴唱機亦多設置於駕駛座後方之隱密置物空間,一般人或乘客根本無法直接操作,而依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圓公司)製作之作業流程所載,灌入原廠新MIDI歌曲需約1至1.5小時(本院卷第157頁),非短時間內即可完成,是第三人如欲進入該車輛對伴唱機灌錄或更新歌曲,需經被告等同意或委託之人始得為之,且如前所述,被告等對於伴唱機內歌曲可能侵權應有認識,卻心存僥倖致再次侵權,顯未善盡其管理責任及注意義務,有侵權之不確定故意。
製,且歌曲數量眾多,難以期待被告檢視是否經合法授權,被告亦非伴唱機製造商,不具有重製歌曲之能力云云,並提出版權證明書為據。
惟查,原告從未授權音圓公司得重製系爭歌曲於本案伴唱機內,此由系爭歌曲畫面均顯示為「自製歌曲」,與音圓公司提供合法歌曲之顯示畫面不同(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且其點歌本所載係「天韻音樂工作室」,亦非音圓公司所印製(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顯見被告等提出之版權證明書,僅能證明伴唱機中原廠內建歌曲有取得合法授權,至於非內建歌曲(包含系爭歌曲)則不在保證範圍內,此亦有新北市遊覽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新北市遊覽車公會)103年7月7日函之附件載明「歌單上有音圓公司商標、LOGO浮水印…」等語可證(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
又據第三人○○○於另案證稱「上開送貨單是伊所填寫,是伊向永昇公司收取500元灌製在○○-○○○號遊覽車歌曲之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64頁),可見被告等如欲於伴唱機內新增歌
3曲,僅需同意並委託第三人即可完成,並不以自身是否具備重製能力為必要。
況被告等自承於買車時車體上即已安裝點歌伴唱機(本院卷第105頁),而系爭歌曲中,除「換帖兄弟」及「新夜市人生」外,其餘歌曲均為被告96年間購入車牌號碼000-00遊覽車後始發行(本院卷第30頁第5行、第97頁至第103頁),足證系爭歌曲係由被告事後所逐次新增。
人不得挑選、指定歌曲,被告永昇公司為圖節省系爭歌曲之承租費用,未經原告授權而擅自使用系爭歌曲,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如按市場授權實務應以每月3,000元計算(原證7),否則對於其他同業合法承租原告歌曲並按時付費之利用人有失公允,而系爭歌曲之發行日期最早為99年5月、最晚為104年3月(原證6),被告擅自使用期間自99年6月至105年4月止共計83個月,故被告永昇公司應賠償原告249,000元(計算式:3,000×83=249,000),被告○○○為永昇公司之負責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系爭歌曲多為連續劇片頭、片尾曲或位居於排行榜中(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於市場上均有一定程度之傳唱度,被告指稱系爭歌曲係屬冷門、點歌率低云云,並不可採。
另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已紊亂授權市場之秩序,對我國音樂產業發展造成阻礙,原告得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登報,以懲不法。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89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等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辯稱:車牌號碼000-00遊覽車係99年間向鉅巃遊覽車體廠購買,為該車駕駛人○○○所有,靠行登記在被告4永昇公司名下,購車時即已裝設音圓公司的伴唱機,有版權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60頁),一直依原來狀態使用,伴唱機主機放在駕駛座上面即客人座位前方,○○○並非伴唱機製造商而無能力將歌曲重製、灌錄於伴唱機內,亦從未請人灌錄新歌曲,且伴唱機內有好幾萬首歌曲,自難合理期待被告逐一檢視、查證是否經授權,況系爭歌曲均屬冷門、點歌率極低之歌曲,被告亦無重製或灌錄之必要,原告前就本案事實提起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證人余坤湖於該案中亦證稱伊未更新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點唱伴唱機(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另僅有9首歌曲亦非市面暢銷的流行歌曲,原告卻請求每月賠償3,000元並不合理等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6頁):00-000號大客車上之伴唱機侵害原告「結束悲情」等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調偵字第2056、2775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附表所示系爭歌曲有詞、曲著作財產權。
真正均不爭執。
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47頁):-○○遊覽車之伴唱機內系爭歌曲是否係被告或音圓公司所重製?-○○遊覽車之伴唱機內重製系爭歌曲如侵害原告前開著作財產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5五、得心證之理由附表所示系爭歌曲之詞、曲著作財產權人,業據提出詞曲讓與暨歌曲製作合約、詞曲轉讓合約、詞曲著作讓與書、詞曲授權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至第25頁),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是附表所示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
原告主張被告永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上之伴唱機重製未經原告授權之系爭歌曲,業據提出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之外觀、內部照片(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及蒐證照片(詳附表所載)為證,被告永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稱車子的外觀及內部裝潢是我們的車等語(本院卷第146頁),並據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999號全卷(下稱偵卷)核閱原告提出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之收據、蒐證照片、勘查現場錄影檔案及光碟(偵卷第40頁至第45頁、光碟存放袋)無訛。
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上之伴唱機係購車時向音圓公司購買,其內歌曲均經授權,從未自行或請人灌錄新歌曲,並提出版權證明書以附其說,惟查:被告等固提出音圓公司96年12月3日出具之版權證明書(本院卷第60頁、第96頁),惟於本案刑事偵查中原告之告訴代理人○○○陳述:音圓公司取得版權之歌曲並未包含原告公司之歌曲等語(偵卷第69頁),復依國際標準錄音錄影資料代碼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顯示,附表所示系爭歌曲之發行日期(詳附表所載),均在被告永昇公司取得前開版權授權書所示之日期之後,顯見前開版權證明書無法證明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伴唱機所重製之系爭歌曲係經合法授權。
6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係西元2010年8月出廠,同年10月27日發給行車執照,有被告永昇公司提出之行照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3頁),被告永昇公司訴訟代理人即前開遊覽車司機○○○於本案刑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2010年向鉅巃車體廠買車時就向音圓公司購買伴唱機,伴唱機平常由其管理,車未曾交給他人使用,主機放在其駕駛座上方等語(偵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70頁、第171頁),可知前開遊覽車為○○○所駕駛並負責管理,未曾交車給他人使用,伴唱機主機係放置在車內駕駛座上方,且灌入音圓公司當時舊機型原廠新MIDI歌曲需約1至1.5小時,有音圓公司製作之作業流程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7頁),是若未得○○○同意或委託,第三人無法於前開遊覽車伴唱機重製系爭歌曲。
雖○○○於本案刑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稱:向鉅巃車體廠買車時同時購買伴唱機,一直維持原來之狀態使用,沒人幫其灌錄新歌,也沒定期繳交租金請人更換伴唱機之硬碟云云,惟99年○○○購買前開遊覽車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6、編號9之系爭歌曲均尚未發行,已如前述,不可能於99年即重製於前開遊覽車之伴唱機內,是被告等辯稱係依該伴唱機最初裝設時之狀態使用,不合情理,不足採信。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案刑事偵查中稱:車上的歌本有更新過,我會跟音圓公司買新的歌本,只有幾百塊,我們都自行吸收沒有開單據等語(偵卷第102頁),惟如被告等所辯前開遊覽車之伴唱機未更新重製新歌,何須購買新的歌本,況前開遊覽車之歌本上記載「天韻音樂工作室」、「103年10月份」、「104年01月份、02月份、04月份至08月份」、「104年8期至10期」、「105年1期」或「00000070版」等情(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111頁、第112頁),與音圓公司之歌本登載「INYUAN音圓國際」(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不同,顯非音圓公司發行,且前開歌本之歌單所載日期是按月份遞增內容,若未於伴唱機增補新歌,即無須更新歌本內容,其增補歌本之歌單顯係配合伴唱機重製新歌而為;
又據證人○○○於本案刑事偵查中證稱:其有為音圓公司賣伴唱機,有獲得授權,會提供版權證明書給買家,交給鉅巃公司的伴唱機歌曲都是有版權,音圓公司有提供更新伴唱機之服務,上面會寫明「音圓電腦伴唱機」、「音圓歌單」,這些都是有獲得授權才會幫客戶更新,未更新過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上的伴唱機歌曲等語(偵卷第102頁、第103頁),顯見前開遊覽車上伴唱機之「天韻音樂工作室」歌本並非音圓公司之歌本,且未經證人○○○合法重製系爭歌曲,而前開遊覽車之伴唱機僅被告永昇公司之司機○○○有實際管領力,若非○○○或其使第三人於前開遊覽車之伴唱機重製系爭歌曲,伴唱機不可能自行自動更新歌曲,被告等辯稱未於前開遊覽車之伴唱機重製系爭歌曲,顯不合理。
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著作權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
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
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
8經查,被告永昇公司、○○○前於101年3月31日均曾因被告永昇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上之伴唱機侵害原告「結束悲情」等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經警查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調偵字第2056、2775號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其中「結束悲情」即為本件附表編號9之系爭歌曲;
且被告永昇公司為新北市遊覽車公會之會員,該會曾發函通知私自於伴唱機內灌錄歌曲者已觸犯「重製罪」,得洽詢音圓公司協助恢復原廠設定及灌入原廠新MIDI歌曲等情,有新北市遊覽車公會網頁資料及103年7月7日北遊客字第07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1頁),被告等既以經營所屬遊覽車為業,並因前案侵害著作權案件知悉所屬遊覽車之伴唱機有重製未經授權歌曲之情事,復經新北市遊覽車公會函知私自於伴唱機內灌錄歌曲涉嫌重製罪,即應加以注意所屬遊覽車之伴唱機是否有擅自重製他人音樂著作情事;
且本件由伴唱機歌本之歌單所載日期可知按月份遞增歌曲內容,甚至在原?105年3月29日查悉前,前開遊覽車已有同年1月份之歌單,已見前述,被告等依上開歌單所載日期即可循線查悉是否有非法重製歌曲,被告等辯稱伴唱機內有上萬首歌無法逐一檢視伴唱機內之歌曲是否經授權云云,係卸責之詞。
被告等應注意且能注意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上之伴唱機是否有非法重製系爭歌曲之可能,卻不注意,任由所屬遊覽車司機或使第三人重製系爭歌曲於前開遊覽車之伴唱機,致生侵害原告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情事,其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之過失。
次按,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9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發行之伴唱精選歌曲,係以概括授權之出租方式,承租人不得挑選、指定歌曲,應以每月3,000元租金為計算,而被告擅自使用期間係自99年6月起至105年4月止共83個月,故應賠償249,000元云云,然查:告永昇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之伴唱機,僅蒐證取得附表所示9首歌曲,已如前述,而依原告蒐證時所拍攝之歌單照片(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所示,該伴唱機內大部分歌曲非屬原告授權之音樂著作,原告固主張其係以概括授權方式每月收取3,000元租金,並提出105年10月31日統一發票以實其說(本院卷第42頁),惟該等金額係涵括原告發行之所有伴唱精選歌曲,非僅限於附表所示9首系爭歌曲;
再者,由原告提出之歌單,僅知「103年10月份」、「104年01月份、02月份、04月份至08月份」、「104年8期至10期」、「105年1期」或「0000000版」等資訊,被告永昇公司前開遊覽車縱有重製附表所示系爭歌曲之行為,僅能證明最初重製之時間為103年3月份,原告主張自99年6月起至105年4月止計算所受損害或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尚乏所據;
況並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系爭歌曲何時重製在被告永昇公司前開遊覽車之伴唱機內,縱認被告永昇公司前開遊覽車自103年3月起重製系爭歌曲,其係重製當時已經發行之附表編號3至編號9全部或部分系爭歌曲,嗣又分別於何時重製附表編號1、2之系10爭歌曲,實屬不明,是被告永昇公司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所得金額,實難臻明確,本件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故原告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由本院依據本件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
本院衡酌原告主張概括授權其公司所有歌曲之價格為每月3千元,被告永昇公司遊覽車之伴唱機侵害原告附表所示9首系爭歌曲之數量對原告著作財產權侵害之程度、範圍,卷附歌單所示最初侵權時間為103年3月份,被告永昇公司利用重製系爭歌曲於伴唱機提昇服務之效益,被告永昇公司之過失程度等情,認損害賠償金額以4萬元為允當。
被告○○○應與被告永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所定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並不以該公司負責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又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者,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且僅能從客觀資料判斷該靠行之車輛係屬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是被告等雖稱○○○-○○號遊覽車係○○○所有,僅靠行登記在被告永昇公司名下云云,惟查該車之行照、乘客責任保險卡、強制險保險上所載之車主既為被告永昇公司(本院卷第153頁),其車輛外觀亦標示「永昇通運公司」字樣(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則該車上提供予乘客使用之伴唱機等設備11,自屬公司業務經營之範圍,被告○○○為被告永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6頁),其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負責人,對於被告永昇公司因此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無論有無故意、過失,仍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永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新聞紙,並無必要: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侵害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應由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面一日云云。
惟查,被告永昇公司之侵權情節尚非重大,已如前述,且被告等對原告負金錢賠償之責任,應已足填補或回復原告所受著作財產權之損害,並無再命被告等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新聞紙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就附表所示系爭歌曲,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12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佳蘋
附表:
編
歌名音樂著作讓與/授權資料蒐證照片
發行日期
號
(詞)邱宏瀛103年11月
本院卷第14至本院卷第88
點滴在心頭(曲)黃明洲、吳舜(本院卷第
1
15頁頁、第90頁
華→原告168頁)
103年8月
(詞)陳東賢本院卷第88
2腳步聲(本院卷第本院卷第16頁
(曲)沈懷一→原告頁、第90頁
101頁)
(詞曲)郭之儀→飛102年6月
本院卷第17至本院卷第167
將妳留舞個人音樂工作室(本院卷第
3
18頁頁
→原告100頁)
101年11月
(詞)林嘉愷→原告本院卷第19至本院卷第88
兩岸兄弟(本院卷第
4
(曲)郭之儀→原告20頁頁、第93頁
99頁)
100年12月
(詞曲)郭之儀→原本院卷第87
5油桐花(本院卷第本院卷第21頁
告頁
98頁)
13
編
歌名音樂著作讓與/授權資料蒐證照片
發行日期
號
99年12月本院卷第88
(詞曲)郭之儀→原
吃苦情歌(本院卷第本院卷第22頁頁、第91
6
告
103頁)頁、第92頁
99年5月
(詞曲)郭之儀→原本院卷第23至本院卷第167
7換帖兄弟(本院卷第
告24頁頁
102頁)
99年5月
(詞曲)郭之儀→原本院卷第23至本院卷第87
8新夜市人生(本院卷第
告24頁頁、第92頁
102頁)
100年9月
(詞曲)張燕清→原本院卷第87
結束悲情(本院卷第本院卷第25頁
9
告頁、第91頁
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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