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6,民著訴,29,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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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4. 一、原告方面:
  5.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0日出版書名為「最後的
  6. (二)被告島嶼視覺創意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7. (三)依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原告之著作享有表示本名之權利
  8. (四)依著作權法第8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9. 二、被告方面:
  10. (一)原告早於103年8月間,便與被告潘志遠(時任被告公司
  11. (二)被告潘志遠取得原告口頭承諾後,隨即開始進行企劃案及
  12. (三)且查,當次會面時,被告蔡承展亦有針對合作事宜,進一
  13. (四)被告公司雖有向第五屆北京國際電影節創投項目進行提案
  14. (五)被告等人上述答辯事實、理由,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15. (六)原告與被告等人間早有合作協議,且原告亦曾於偵查中證
  16. (七)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17. 貳、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原告就商周出版社出版之「最後的臨別禮物」(ISBN000-0
  19. (一)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
  20. (二)次按:「著作權法並不保護概念或思想,而係保護表達」
  21. (三)○○○以108年2月19日送達於本院之陳報狀陳稱:「她
  22. (四)綜上所述,原告應為系爭書籍之唯一著作權人,即使○○
  23. 二、原告授權被告潘志遠撰寫意向及大綱以尋覓資金,於覓得資
  24. (一)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
  25. (二)證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具結證稱:「(
  26. (三)原告亦自承:其於103年8月間同意被告潘志遠試著向可
  27. (四)原告於偵查中自承:「(問:對證人所述,有何意見?)
  28. (五)原告稱:臺北市文化局之部分,被證8(按:應係「原證
  29. (六)原告於偵查中自承:「(問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
  30. (七)證人○○○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創投的入圍者會有
  31. (八)申請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之資料所附完整劇本,固然記載「
  32. 三、關於被告等人於北京國際電影節資料上記載為「編劇」及項
  33. (一)依原告所提北京國際電影節資料(見北院卷第13、14頁)
  34. (二)原告已於103年8月間概括授權被告潘志遠將系爭書籍之
  35. (三)被告等人以被告潘志遠為編劇之記載,倘係用以說明該電
  36. (四)本件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請求陸
  37. (五)原告所提之北京國際電影節所載「報名條件」,固然記載
  38. (六)依原告所提原證7之「2015第五屆北京國際電影節項目創
  39. (七)被告張豐苗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編劇你是寫誰?)
  40. (八)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將原告交付被告潘志遠之完整
  41. (九)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人將原告交付被告潘志遠之完
  42. 四、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行為
  43.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公開發表權、姓
  44. (二)按「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
  45. (三)除「故事梗概」外,被告等人如確實提交其他劇情大綱予
  46.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
  47. (五)除「故事梗概」之外,被告等人若確實提交其他有關劇情
  48. 參、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書籍之唯一著作財產權人,即使○○
  49. 肆、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610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
  50. 伍、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聲請調
  51.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5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29號
原 告 張倩華

被 告 島嶼視覺創意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承展
被 告 張豐苗
潘志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3 月20日出版書名為「最後的臨別禮物」(商周出版)。

原告為將「最後的臨別禮物」搬上電影螢幕,將其改編成電影劇本,另訂名為「天堂建築師」,原著作者及劇本編劇皆是原告。

上開二著作均係被侵害之著作權。

(二)被告島嶼視覺創意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負責人蔡承展、張豐苗及潘志遠未獲原告之授權,擅自使用原告之劇本參加第五屆北京國際電影節之電影市場「項目創投」活動(104 年4 月17日至4 月20日)。

被告未獲授權竟擅自改編原告之著作,被告潘志遠使用原告之著作且未表明係原告之著作,甚且竟向北京國際電影節報名自稱其為「天堂建築師」之編劇,該劇本在第五屆北京國際電影節之「項目創投」中入圍十大佳作,此舉將讓電影業界誤認其為該劇本之編劇,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及聲譽。

著作權法第21條明示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原告既無讓與也無授權被告,被告豈可偽稱為「天堂建築師」之編劇。

被告公司高層更在北京獲頒入圍證書,讓被告享盡榮耀及掌聲,置原著作者情何以堪?甚至讓業界誤以為被告潘志遠才是編劇,原著作者又將如何利用他自己的作品?被告潘志遠罔顧著作權,其以金主是大爺為理由,「金主要誰編劇」誰就是編劇,搪塞原告。

(三)依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原告之著作享有表示本名之權利,且若利用之目的對著作人之利益有明顯損害之虞,讓電影公司誤以為作者係別人,且違反社會使用慣例,政府近年都在扶植編劇,豈有掩蓋原編劇之理,被告明顯違反社會使用慣例,完全不重視編劇之人格權,其竟在國際場合的電影競賽中,將原著原告編劇省略,換成被告潘志遠的名字,更是侵害原著作者的著作人格權。

被告等已構成侵害著作權人格權之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保持權(著作權法第15、16及17條)、以及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同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

原告從未授權被告4 人改編原告劇本及參加北京國際電影節,也無授權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更無授權被告換成其自己名字。

被告4 人竟忽略原告權益,「冒名」報名,嚴重侵犯原告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

(四)依著作權法第8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 、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早於103 年8 月間,便與被告潘志遠(時任被告公司負責人)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潘志遠為其著作之小說最後的臨別禮物「尋找拍攝成電影之資金」,且斯時原告亦有明示同意,被告潘志遠「得為其小說撰寫企劃案及劇情大綱」,以提供予準投資者參考,此點刑事告訴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之證人○○○,亦已明白證述,由此可見,原告「確有授權」被告潘志遠「代為尋找投資資金」,且其授權範圍涵蓋以小說為本,撰寫企劃案及劇情大綱,並向潛在之投資人進行提案。

(二)被告潘志遠取得原告口頭承諾後,隨即開始進行企劃案及劇情大綱之撰寫,並陸續向有興趣之投資者進行提案,而在此過程進行中,被告潘志遠皆有定期向原告報告,使其知悉目前提案對象及進度等事宜,此有被告潘志遠與原告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稽,經查,時至103 年12月間,被告蔡承展因投資入股變更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後,方知悉被告潘志遠與原告間存有合作協議(即為原告尋找拍攝電影資金),而被告潘志遠本於對原告之尊重,亦有安排原告與被告蔡承展會面,告知原告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現已變更由被告蔡承展擔任。

(三)且查,當次會面時,被告蔡承展亦有針對合作事宜,進一步與原告確認,詢問其是否有其他意見,惟當時原告僅係告知,希望事後可以擔任編劇一職,而「從未否認」有授權,甚或同意合作由被告潘志遠代其尋找資金一事,據此,被告蔡承展方會合理相信,原告確已授權同意,並交由被告潘志遠繼續進行本案後續之推動,再查,時至104 年3 月間,被告潘志遠為另覓更多投資機會,便轉向第五屆北京國際電影節創投項目進行提案,並請被告張豐苗以原先已撰擬完成用予尋找投資之企劃書、劇情大綱為本,直接上網連接至北京國際電影節官方網站,進行提案、報名,然被告潘志遠此舉亦係希望替原告尋覓投資資金,自無逾越原告最初之授權範圍,且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可能,要屬無疑,據此,原告指摘其並未授權被告等4 人云云,當屬無據。

(四)被告公司雖有向第五屆北京國際電影節創投項目進行提案,然因北京國際電影節「從未要求」申請者必須提供劇本,故被告張豐苗亦從未將原告之劇本上傳、提供予北京國際電影節審查,更遑論改編;

實則,被告公司確實僅有提供「劇情大綱」,且該劇情大綱與原告授權用以進行投資、提案之劇情大綱,根本係同一份,此點原告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將其劇本提供予第五屆北京國際電影節審核云云,誠屬誤解。

(五)被告等人上述答辯事實、理由,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審查確認後,依法對被告等人作出不起訴處分在案,據此,原告提請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等人侵害其著作權,並要求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此外,縱被告公司提案時曾於編劇一欄填寫被告潘志遠之名稱,然該案件自始即未提供原告之劇本進行審查,已如上述,且該欄位亦僅係暫列,事後進行拍攝時,會由何人擔任編劇,將取決於投資者之決定,誠非被告等人所得控制,據此,被告等人自無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可能。

(六)原告與被告等人間早有合作協議,且原告亦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潘志遠即為其仲介、經紀人之身分,為其尋找投資資金,而被告提供予第五屆北京國際電影節電影市場創投項目評審,進行審查之劇情大綱,亦係自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企劃書中截取,其間內容完全相同云云,亦可證明被告等人確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可能,此乃至明之理,再者,被告4 人不僅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還「無償」為原告推行合作案件,原告不懂飲水思源,竟還大舉對被告等人興訟,實令被告等人無法接受。

(七)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商周出版社出版之「最後的臨別禮物」(ISBN000-000-000-000-0 )具單獨之著作財產權,且具本件起訴之權利:

(一)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第1項)。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第2項)」,著作權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出附於本院證物箱、由商周出版社於103 年3 月初版之「最後的臨別禮物」(ISBN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書籍」),其上記載:「○○○口述,張倩華文字」。

(二)次按:「著作權法並不保護概念或思想,而係保護表達」(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權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上開條文明白揭示著作權法所定『著作』之範圍,及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為著作之『表達』,而非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簡言之,作品內之構想、闡發、處理、安排及其順序,無法受著作權法保護,又著作之目標或功能乃是著作之觀念(或構想),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本院99年度民著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則○○○口述內容為何?基於「思想與表達分立」原則,其口述部分,是否僅及於思想而不及於表達?○○○就系爭書籍是否具有何著作權?均非無疑。

(三)○○○以108 年2 月19日送達於本院之陳報狀陳稱:「她(按:指原告)是執筆完成『最後的臨別禮物』一書的著作人,著作之完成,其隨之的著作財產權和著作人格權,自然歸其著作人張倩華小姐所有,與本人無關」、「所有的文字、影像…衍生出的相關權利,無條件且唯一都歸於她」、「故『天堂建築師』的劇本和大綱,都是原告張倩華小姐自己獨立創作,本人從未曾參與、也未曾看過,所以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也與本人無關」、「本人認為著作財產權和著作人格權都屬於原告張倩華小姐所有」、「本人當然支持原告張倩華小姐請求損害賠償」(見本案卷二第61、62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應為系爭書籍之唯一著作權人,即使○○○有何著作財產權,亦已讓與原告,且○○○即使有何著作人格權而為系爭書籍之共同著作人,本件起訴亦係經○○○所同意者(著作權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原告授權被告潘志遠撰寫意向及大綱以尋覓資金,於覓得資金後再談授權,且該授權為無地區限制之概括授權:

(一)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並未證明證人○○○與被告等人必然有何利害關係,且其縱有何利害關係,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證詞必然有何虛偽之處,況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具結之可靠性擔保(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7453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11 頁正面結文),故依前述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應可採信。

(二)證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有參與告訴人『最後的臨別禮物』小說改編成電影的授權事宜?)答:103 年8 月間第一次去談時我有參與,當時有我、潘志遠及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我記得是在青年公園附近的一家咖啡店,當時潘志遠約我出來說他有一名朋友的小說要改編成電影,問我要不要一起把它拍成電影,由我負責製作,我跟潘志遠說可以約出來談看看,所以才會約在那家咖啡店,潘志遠所說的朋友就是告訴人,我先問小說類型是什麼,後來發現是口述傳記,我認為告訴人寫的是別人的故事,所以還必須裡面的主人翁同意我們拍才可以,因為告訴人沒有做過編劇,所以潘志遠就提議由他跟告訴人一起編劇,但因為告訴人說他父親生病沒什麼時間寫,潘志遠就說是否『由他先把意向跟大綱先做出來』,然後寄出去給對這個投資有興趣的人,是為了要找資金,告訴人有說好,當時還知道有其他人想跟告訴人買這小說改編成電影的版權」、「(問:告訴人當時確實有授權說可以寄大綱找資金?)答:因為告訴人不懂這些操作過程,我們就問告訴人是否跟我們合作,由我們找資金,告訴人說可以」等語(見他字卷第107 頁背面、第108 頁正面),原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問:對證人(按:○○○)所述,有何意見?)答:潘志遠對我而言就像是仲介者的角色,所以他就到處去找大概12家的創投公司,潘志遠有跟我講說這些人的回應是什麼,103 年l0月他投到文化部的申請書裡就寫著『導演:潘志遠、編劇張倩華、製片:○○○』,申請書裡就是大綱,這大綱跟北京國際電影節是一樣的,這個大綱是潘志遠寫的」(見他字卷第109 頁正面),是原告確已於103 年8 月間授權被告潘志遠將系爭書籍之內容改作為「大綱」,並授權被告潘志遠將該大綱寄出,以尋覓拍攝電影之資金。

(三)原告亦自承:其於103 年8 月間同意被告潘志遠試著向可能性之投資方尋求落實影片拍攝之各種機會接觸等情(見本案卷一第189 頁背面),經核與證人○○○之前述證述相符。

按「主張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

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

次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及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對此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陳稱:「(法官問: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之口頭授權,是否有明示限縮於『臺灣地區』?)被告複代理人顏永青律師答:沒有,當時未談到授權區域。

(法官問:有無證據證明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之口頭授權,確實有明示限縮於『臺灣地區』?)原告張倩華答:口頭部分,在臺灣地區國家當然限於臺灣地區,此係認知問題。

(法官問:當時提及『臺灣地區』是怎麼說的?能否能將當時表達之話語重新再講一次?)原告張倩華答:當時並沒有說,我們本來就認知『臺灣地區』。

我們就是在『臺灣地區』國家,怎麼可能可無限上綱到其他國家,在臺灣談的事情就是在『臺灣地區』。

(法官問:當時民國103 年8 月有無提到授權區域?)原告張倩華答:沒有提到,其餘如上述,這本來就是一個主觀認知。

(法官問:民國103 年8 月兩造並未提到授權地區,但原告認為想當然爾一定限制於『臺灣地區』,不需要明說?)原告張倩華答:是」(見本案卷一第152 、153 頁),是原告自承其於授權時,並未提到係僅限於「臺灣地區」之事實。

則原告於授權被告潘志遠時,既未提及有何區域限制,該授權自無區域之限制。

授權表意人即原告,如無欲為無限制之概括授權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依上述說明,自應對其授權意思表示時之心中保留,以及意思表示對象之被告潘志遠,於原告授權當時,確實明知原告有意將其授權限制於臺灣地區之心中保留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等予以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潘志遠實無從想像或揣測原告於授權當時心中有何保留,蓋因授權之目的,即在於尋覓資金,則何處有資金,即需於何處寄出劇情大綱,或寄出劇情大綱於何處,一般正常通念,亦殊難想像原告有何理由拒絕臺灣地區以外之資金,且將劇情大綱寄出至臺灣地區以外,所吸引者,亦可能為臺灣資金,自應認原告此部分授權,並無任何區域之限制,而為概括授權。

(四)原告於偵查中自承:「(問:對證人所述,有何意見?)答:潘志遠對我而言就像是仲介者的角色,所以他就到處去找大概12家的創投公司,潘志遠有跟我講說這些人的回應是什麼,103 年l0月他投到文化部的申請書裡就寫著『導演:潘志遠、編劇張倩華、製片:○○○』,申請書裡就是大綱,這大綱跟北京國際電影節是一樣的,這個大綱是潘志遠寫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09 頁正面),可知原告自承:授權被告潘志遠撰寫之劇情大綱,即為申請文化部補助之申請文件內之劇情大綱,其與被告等人申請北京電影節所使用者,係屬同一等事實,原告復於本件審理時自承:北京國際電影節之大綱即原證3 ,係稍微刪減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一案中第7 頁大綱簡介(本案卷一第100 頁背面)的一些字數等語(見本案卷一第88頁),並自承:「這份是針對臺北市政府的案子,我有同意」(見本案卷二第30頁),本案卷一第100 頁背面之劇情大綱欄位中之文字,係由被告潘志遠所寫等語(見本案卷二第81頁),且原告所提北京國際電影節「天堂建築師」之「故事梗概」(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字第14號民事卷宗(下稱:「北院卷」)第13、14頁,下稱:「故事梗概」),經核與原告所提原證8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電影製作補助申請書」內之「劇情大綱」欄位之內容,確屬雷同,則「故事梗概」自屬原告前述授權之範圍,而係經原告前述概括授權同意被告潘志遠改寫之衍生著作,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關於系爭書籍著作權之情形。

(五)原告稱:臺北市文化局之部分,被證8 (按:應係「原證」之誤)上就有簽署的就是專案專用等語(見本案卷二第84頁),然原證7 、8 為被告所提原告去信被告潘志遠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案卷一第169 至171 頁),其大意略以:因「天堂建築師」入圍北京電影節,原告鼓勵被告潘志遠出席,並要求分紅,並陳稱:「我在媒體這麼多年,也有不少朋友。

北京電影節可投案,我已知曉。

只是卡在傑克與你的授權問題,我也不知代表哪家公司出賽。

當我從新聞上得知入圍之後,發現你們已經動作。

基於對你的信任,而且還是要合作,授權另行擇期談妥處理即可。

現在依然保持合作初衷…我仍希望在你導演下,我與你公司合作。

但合作條件,希望你站在我的立場替我設想…電影節規定兩天的媒合投資期…我只是從其中臺灣島嶼公司的盈利中,取得一點分紅比例…」(見本案卷一第167 頁)。

該信件之內容,非但並無「故事梗概」僅能使用於前述申請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補助案之「專案專用」記載,反而自其中原告要求分紅之記載,足以證明原告以事前授權或事後追認之方式,授權被告潘志遠將系爭書籍之內容改作為「大綱」或「故事梗概」,並授權被告潘志遠及被告公司等人將該大綱寄出予北京國際電影節主辦單位,用以尋覓拍攝電影之資金,益徵原告前述之授權,實未限於臺灣地區,亦無原告所稱「專案專用」之情形,且若非原告事前授權事後追認同意,原告何以要求分紅?

(六)原告於偵查中自承:「(問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被告是否有跟妳說過,他要拿妳的劇本去找資金,而且有跟投資者談過?)答:有,我同意讓他去試。

(問:妳是概括性的授權嗎?)答:我同意他有機會就可以去談,但是如果找到投資者的話,要來找我簽授權著作權的部分。

(問:他有跟妳提過如果將來要拍的話,要跟妳一起重寫劇本的事情嗎?)答:有討論過,我說可以,本來就有要修正的部分,我有給他劇本WORD檔」等語(見偵續字卷第41頁),亦足以證明原告概括同意被告潘志遠先尋覓資金,覓得後再談授權,且其授權之目的,即在於尋覓資金,何處有資金,即需於何處尋覓,「有機會就可以去談」,並無任何區域之限制。

(七)證人○○○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創投的入圍者會有錢可以領嗎?)答:沒有,這只是取得資格而已,他們就是提供一個平臺可以跟投資者交流,是否能夠拍成電影就要各自努力」等語(見他字卷第109 頁背面),與原告所提原證7 之「2015第五屆北京國際電影節項目創投報名說明」「二、第五屆項目創投綜述」所稱之「綜合交易平臺」(見本案卷一第95頁背面)、「五、評選流程」所稱「所有入圍項目都將通過北京國際電影節電影市場網站的預約功能,與潛在合作方進行一對一商業洽談」(見本案卷一第96頁正面),以及原告去信被告潘志遠之電子郵件中稱「電影節規定兩天的媒合投資期」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67 頁背面),互核均相符合,益徵被告等人以「故事梗概」等資料申請北京國際電影節,確係為尋覓拍攝電影之資金,而符合原告前述之概括授權範圍及目的,尚難因此斷定被告等人必然有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

(八)申請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之資料所附完整劇本,固然記載「申請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4 年度電影補助專用」(見本案卷一第106 頁),且原告於該申請補助資料所提出之「同意書」,固然記載:「本人張倩華同意並授權本人所著作之『最後的臨別禮物』(又稱『天堂建築師』、商周出版社出版)小說獨家授權予彥恩國際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改編成電影劇本,並作為電影輔導金中提案使用」(見本案卷一第126 頁),但其均係指「完整劇本」而非「劇本大綱」,尚難因此據以斷定原告必然未曾概括授權被告潘志遠改作劇情大綱之衍生著作並持以尋覓資金。

三、關於被告等人於北京國際電影節資料上記載為「編劇」及項目狀態「劇本完成,開放投資」之部分:

(一)依原告所提北京國際電影節資料(見北院卷第13、14頁),被告潘志遠於該資料上記載為「編劇」及項目狀態記載「劇本完成,開放投資」,予人之寓目印象可能有:其一為該「故事梗概」為被告潘志遠之著作,其二為該電影未來將由被告潘志遠編劇,其三為該項目已有完整劇本。

(二)原告已於103 年8 月間概括授權被告潘志遠將系爭書籍之內容改作為「大綱」或「故事梗概」等衍生著作,用以尋覓資金,並於覓得資金後再談授權,且該授權為無地區限制之概括授權等節,已如前述。

則「故事梗概」既係被告潘志遠之著作,而非原告之著作,則被告潘志遠自得表示自己之姓名。

(三)被告等人以被告潘志遠為編劇之記載,倘係用以說明該電影未來將由被告潘志遠負責編寫完整劇本,則係未來被告潘志遠是否能取得原告同意改作系爭書籍為完整劇本之問題,一如原告所同意申請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補助之資料,其上記載之演員姓名,亦屬建議或暫列(見本案卷一第104 頁背面原證8 「演員介紹」部分),未必真正已得該等演員之同意演出,故尚難因此斷認被告等人必然已然侵害原告之何著作權。

(四)本件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請求陸方調查取證第五屆北京國際電影節「電影市場項目創投」入圍優秀項目導演潘志遠或其團隊以「天堂建築師」報名所提交之所有資料(見本案卷二第2 、3 頁「海峽兩岸調查取證請求書」),依法務部書函所檢送之回復書(見本案卷二第42至57頁),陸方查無任何被告等人報名時所提交之資料,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等人除前述「故事梗概」之外,尚提交北京國際電影節主辦單位何資料,以實其說,自難斷定被告等人申請北京國際電影節所提交之資料,必然包括完整劇本,亦難斷定其必然有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

(五)原告所提之北京國際電影節所載「報名條件」,固然記載:「電影長片並已具有可拍攝的完整劇本」(見本案卷一第95頁背面原證7 之「2015第五屆北京國際電影節項目創投報名說明」「三、報名條件」),但依該說明之表格一(見本案卷一第98頁正面),申請者僅需「上傳完整劇本或劇本大綱」,因此申請者並非以傳送完整劇本為必要,僅上傳劇本大綱(劇情大綱),亦非不許,可知北京國際電影節之主辦單位,一方面要求申請者已經具有完整劇本,但另一方面則並未要求申請者將之實際提出,而僅係要求申請者秉持誠信原則,自行填載該說明表格一之「項目狀態」內容(見本案卷一第97頁背面),並於日後倘發現申請資料填載內容不實時(例如:發現申請者實際上欠缺完整劇本時),依該說明「七、法律聲明」負擔責任;

從而,即使北京國際電影節資料記載被告潘志遠為「編劇」及項目狀態記載「劇本完成,開放投資」,被告等人亦非當然曾上傳何完整劇本予北京國際電影節之主辦單位。

倘被告等人在欠缺完整劇本之情形下,仍虛偽填載「劇本完成,開放投資」,則係被告等人應對北京國際電影節之主辦單位負擔何責任之問題,尚難因此斷定被告等人必然有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

(六)依原告所提原證7 之「2015第五屆北京國際電影節項目創投報名說明」之表格一,申請者需「上傳完整劇本或劇本大綱」(見本案卷一第98頁正面,告訴人另提出於臺北地方檢察署,見他字卷第99頁),其固然載明「劇情大綱不少於5000字」,且被告潘志遠固然於本院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法官提示本案卷一第63頁,問:主張僅提出本頁所示之『故事梗概』,即入圍第五屆北京國際電影節?)答:分二部份,第一個會寫更完整的大綱,第二部份是節錄的。

(法官問:本院卷一第63頁是否即被告潘志遠所稱節錄部份?)答:完整大綱於填報名表時有送,這一份是從第一部分完整大綱濃縮出來貼上去。

(法官問:第一部分完整大綱約多少字數?)答:5000字以內。

(法官問:被告實際提出幾字?)答:5000字以內」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55 頁),然原告既已於103 年8 月間,概括授權被告潘志遠將系爭書籍之內容改作為「大綱」或「故事梗概」,並授權被告潘志遠持以尋覓拍攝電影之資金,則被告潘志遠為尋覓資金,自有將系爭書籍之內容,改作為「劇情大綱」或「故事梗概」等衍生著作之權利,已如前述,且被告等人既係以「故事梗概」等資料申請北京國際電影節,以尋覓拍攝電影之資金,而符合原告前述之概括授權之範圍及目的,亦如前述,則被告潘志遠所稱「第一部分5000字以內完整大綱」,尚非完整劇本,即使實際上超過5000字,其內容為何?其是否必然逾越原告前述概括授權之範圍,而侵害原告之何著作權?尤其原告自承:「五千字『以內』這是在規定,通常比賽是上下範圍大概就可以」等語(見本案卷二第78頁),則被告潘志遠如自行將系爭書籍改作為5000字「上下」之劇情大綱,提交於北京國際電影節主辦單位,其何以不屬於原告前述概括授權被告潘志遠撰寫之「大綱」?何以必然逾越原告前述之概括授權範圍?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七)被告張豐苗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編劇你是寫誰?)答:潘志遠,因為當時根本沒有劇本,潘志遠有給我他們去參加文化局舉辦一個活動的企劃案,我沒有看到企劃案裡的劇本,我只有看到故事大綱。

…(問:你要報北京國際電影節他給你的資料,有無包括臺北市文化局的申請表格嗎?)答:我主要是看大綱,我記得潘志遠有跟我說有劇本,但劇本不行,先用大綱」(見偵續字卷第49頁),並於本件審理時,身分轉為證人結證稱:僅將劇情大綱提供給北京國際電影節,並未提供劇本,因為沒有劇本,所以沒有真正的編劇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86 至188 頁、第188-2 、188-6 頁)等語,且縱使被告潘志遠曾接觸或收受原告提供之完整劇本,亦非當然能因此斷定被告等人必然將之提交於北京國際電影節之主辦單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確將原告交付於被告潘志遠之完整劇本提交於北京國際電影節主辦單位之事實,以實其說,益徵尚難斷定被告等人必然有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

(八)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將原告交付被告潘志遠之完整劇本提交於北京國際電影節主辦單位之事實,以實其說,則北京國際電影節之主辦單位及觀眾、潛在投資者,如何知悉原告交付被告潘志遠之該完整劇本之存在及其內容?原告公開發表者,係系爭書籍,而非原告交付被告潘志遠之完整劇本,該曾使用於申請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4 年度電影節補助之完整劇本(見本案卷一第106 至125 頁),嗣後並未通過(見本案卷一第46頁原告電子郵件內容),未通過之補助案應未公開,則該劇本是否亦曾公開發表?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

如未公開發表,世人僅知名為「最後的臨別禮物」之系爭書籍,而並不知名為「天堂建築師」之該完整劇本,則世人既不知原告所交付完整劇本之存在及其內容,更不知該完整劇本之名稱為「天堂建築師」,又如何僅因北京國際電影節之資料內,「編劇」記載為被告潘志遠,致誤認該完整劇本係被告潘志遠之著作?被告等人又如何因此侵害原告就系爭書籍及該完整劇本之何著作權?

(九)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人將原告交付被告潘志遠之完整劇本提交於北京國際電影節主辦單位,以實其說,則即使被告等人於報名北京國際電影節時,填載為「劇本完成」,該「劇本完成」所稱之「劇本」,尚非必然係指原告交付被告潘志遠之完整劇本,而為虛偽填載對於北京國際電影節主辦單位及觀眾、潛在投資者而言係屬不存在之劇本,被告等人又如何以不存在之劇本侵害原告之何著作權?足認原告僅以被告等人填載被告潘志遠為編劇,並填載項目狀態為「劇本完成」,即斷定被告等人必然有何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尚嫌速斷。

四、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行為: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同一性保持權,並以侵害原告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等語(見北院卷第5 頁、本案卷二第24頁)。

惟按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參照),次按:「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

此為著作人格權中關於姓名表示權之規定。

所謂姓名表示權包括積極表示姓名或名稱(包含本名或別名)及消極不表示姓名或名稱之權利。

基於保護著作人姓名表示權及閱讀者有知著作人之權利,著作權法並規定合理使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所謂明示出處,即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此觀諸第64條規定即明。

是除不具名著作、著作人不明者或同法第16條第4項所定情形或契約特別約定外,利用他人之著作應表明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以示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人提出於北京國際電影節主辦單位之「故事梗概」,既屬原告概括授權同意被告潘志遠改作之衍生著作,則係被告潘志遠自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則被告潘志遠自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並有將「故事梗概」表示自己姓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參照)。

(二)按「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人提出於北京國際電影節主辦單位之「故事梗概」,既屬原告概括授權同意被告潘志遠改作之衍生著作,則被告等人即使並未標示原告之姓名,將來如需完整劇本甚或實際拍片,必然仍需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且勢將與標示原告姓名之系爭書籍相連結,則被告等人即使果真刻意省略原告之姓名,於原告之何利益有何損害?何以必然違反社會使用慣例?已非全然無疑。

況第五屆北京國際電影節項目創投報名說明表格一具有「劇本類型:原創劇本/改編劇本/公共作品來源」以及「著作權人(請填寫劇本版權的所有人)」等欄位(見本案卷一第97頁背面),被告張豐苗陳稱:當初上網報名時,有問到這項目是原著或改編,伊那時有填改編,原著名稱有寫原告名字,因為被告潘志遠有說是來自於原告的書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85 頁),與被告潘志遠陳稱:「原著作者欄寫了張倩華,我們勾選小說改編,原作者是張倩華」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60 頁),互核相符,原告亦稱:被告方說原著欄有填張倩華,「姑且信之」等語(本案卷二第20頁),故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刻意隱瞞該「故事梗概」之衍生著作實係來自於原告系爭書籍著作之事實,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侵害原告姓名表示權之情事。

(三)除「故事梗概」外,被告等人如確實提交其他劇情大綱予北京國際電影節之主辦單位,其倘係改作系爭書籍之衍生著作,既屬原告授權,被告潘志遠自得表示自己之姓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除「故事梗概」之外,被告等人尚提交其他有關劇情之何文書予北京國際電影節之主辦單位,且該有關劇情之文書,並非僅止於原告授權之「大綱」而逾越原告概括授權之範圍,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潘志遠必然逾越原告之前述授權,致必然有何侵害原告姓名表示權之情事,此與申請臺北市文化局補助時附有完整劇本(見本案卷一第106 至125 頁原證8 )之情形,顯然有別。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28年上字第28號、同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參酌上開證人證述及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陳○○撰寫之系爭文章,未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上訴人上揭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亦未使客觀上社會對上訴人之評價有所貶損,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同一性保持權、名譽權。

而臺師大就有關系爭文章及系爭商榷文之處理,亦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同一性保持權、名譽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故事梗概」確係改作自系爭書籍之內容,此為原告所自承,原告並提出對照表予以說明(見本案卷二第64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自未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不當方法改變原告就系爭書籍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且係提出於北京國際電影節,故未使客觀上社會對原告之評價有所貶損,尚無侵害原告之著作同一性保持權及名譽權等。

(五)除「故事梗概」之外,被告等人若確實提交其他有關劇情之何文書予北京國際電影節之主辦單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切之內容,且其必然有何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原告就系爭書籍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等事實,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使客觀上社會對原告之評價有所貶損,致侵害原告之著作同一性保持權之事實,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侵害原告之著作同一性保持權之著作人格權情事。

參、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書籍之唯一著作財產權人,即使○○○就系爭書籍有何著作財產權,亦已讓與原告,且○○○即使有何著作人格權而為系爭書籍之共同著作人,本件起訴亦係經○○○所同意者。

而原告確已於103 年8 月間概括授權被告潘志遠將系爭書籍之內容改作為「大綱」,並授權被告潘志遠將該大綱寄出,以尋覓拍攝電影之資金,於覓得資金後再談授權,且原告此部分概括授權,並無任何區域之限制。

又「故事梗概」係屬原告前述概括授權之範圍,而係經原告授權同意被告潘志遠改作之衍生著作,被告潘志遠對之自得表示自己之姓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刻意隱瞞該「故事梗概」之衍生著作實係來自於原告系爭書籍著作之事實;

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除「故事梗概」之外,被告等人尚提交其他有關劇情之何文書予北京國際電影節之主辦單位,且該有關劇情之文書,並非僅止於原告授權之「大綱」而逾越原告授權之範圍,以實其說;

原告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將原告交付於被告潘志遠之完整劇本提交於北京國際電影節之主辦單位;

原告更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情事,自難認被告等人必然有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受被告等人侵害,並無理由,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610 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依被告潘志遠提出之2015第五屆北京國際電影節項目創投報名說明及所附表格,報名時須上傳完整劇本或劇情大綱,足證被告等確有可能僅以劇情大綱報名參加北京國際電影節。

再證人張豐苗到庭具結證稱:伊係島嶼視覺公司員工,負責行政業務,北京國際電影節的參展文件是伊處理的,之前以天堂建築師的資料上北京國際電影節創投網站報名,當時還沒有劇本,是參考被告潘志遠以前參加文化局活動的企劃案,伊沒有看到企劃案中有劇本,只看到故事大綱,伊知道告訴人為此劇小說的原著,但因被告潘志遠的經歷較豐富,編導合一對參展較有利,伊就決定將被告潘志遠的名字填在編劇欄位,伊記得被告潘志遠說過有劇本,但劇本不行,先用大綱,被告潘志遠及蔡承展均知悉該劇的劇本未完成但伊報名時填寫已完成一事,若不這麼寫,可能沒人投資,北京電影節只是一個尋求資金的平臺,不是參賽也沒有獎金等語,核與被告潘志遠所述報名北京國際電影節時,並未提出天堂建築師之劇本一節相符,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提出告訴人之劇本予北京國際電影節主辦單位,應認被告等以天堂建築師一劇報名北京國際電影節時,實無意使用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先前申請臺北市政府補助而交付之劇本,僅為尋求投資而先交出劇情大綱,被告等既未提出劇本,即無侵害告訴人在著作原件或重製物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表示姓名之權利可言。

又質之告訴人自陳:之前曾同意被告潘志遠拿伊的劇本去找投資人,若成功找到投資方,再來談授權,也曾論及若將來要拍成電視劇或電影,劇本可以一起改寫,因此伊交付劇本電子檔給被告潘志遠,此有本署106 年1 月13日訊問筆錄可查,足認告訴人曾授權被告潘志遠以該劇尋求投資方,是被告潘志遠以大綱報名參加北京電影節,應認係為此劇尋找投資者,並未逾越告訴人先前之授權,實難認被告等有何侵犯告訴人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上表示姓名之權利」(見偵續字卷第107 、108 頁),亦同此認定。

伍、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聲請調查證據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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