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70年左右,與世界客屬傳播公司、出資人黃○○、
- (二)損害賠償額:
- (三)聲明:
- 二、被告吳元財則抗辯如下:
- (一)被告吳元財於88年間向經營卡拉OK音響之訴外人施○○,
- (二)聲明:
- 三、被告嵐雅公司則抗辯如下:
- (一)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影片中之演員。
- (二)系爭影片之著作權原係訴外人黃○○所有,已授權予被告
- (三)聲明:
- 四、被告李秋霞、參加人則以:
- (一)原告並未擁有系爭影片之著作權:
- (二)被告李秋霞並未侵害系爭影片之著作權:
- (三)時效抗辯:
- (四)聲明:
-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189頁):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影片中之演員,尚屬無從證明:
- (二)系爭影片之著作權原屬訴外人黃○○所有,而非原告,且
- (三)原告並無著作權受有侵害:
-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影片並無著作人格權或肖像權可資主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39號
原 告 蕭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元財
李秋霞
嵐雅影視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雲芳
訴訟代理人 魏玉惠
參 加 人 黃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共同侵害其著作權,嗣參加人於民國106年1月9 日具狀聲請參加被告李秋霞之訴訟(參本院卷第37頁)。
經查,倘被告李秋霞於本案確定終局判決敗訴,參加人將代被告李秋霞向原告清償債務,此有參加人與被告李秋霞間簽訂之清償契約書1 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9頁),故參加人就兩造之訴訟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70年左右,與世界客屬傳播公司、出資人黃○○、導演饒○○合作拍攝「娘親渡子」錄影帶(下稱系爭影片),原告擔任演員完成影片拍攝,惟影片完成後,原告即無法聯繫導演及出資人。
嗣原告於105 年5月間在YouTube看到系爭影片,經查係由被告嵐雅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嵐雅公司)製作,被告李秋霞以其歌聲配唱,再由被告吳元財於102年4月11日公開傳輸至網路散播,渠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影片改作,並公開傳輸,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肖像權,且經原告履次要求刪除影像未果,爰依民法第18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8條之1 規定,訴請被告等排除侵害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額:系爭影片公開傳輸至網路之期間為102年4月至105 年10月,共4年6個月,依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計算,應賠償原告54萬元。
(三)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嵐雅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相同或近似於附表所列之著作物及產品,其已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者應予全部回收、銷燬並撤除。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元財則抗辯如下:
(一)被告吳元財於88年間向經營卡拉OK音響之訴外人施○○,以3萬餘元之代價,購買整套卡拉OK音響設備,含300首歌曲並附歌曲歌本及VCD 影音檔,系爭影片即係其中之一客家歌,被告吳元財認知系爭影片既係音響商所出售,應屬正版授權,並不知悉有著作權之糾紛,故予以上傳至YouTube ,並無任何侵害原告肖像權、著作權之惡意。
上情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076號不起訴後,經原告提起再議後發回該署續查,嗣再經該署以105年度偵續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參本院卷第121-122頁),並認定系爭影片既係由訴外人黃○○出資,且出資人與原告間並未就著作權另有約定,故原告並無享有系爭影片之著作權。
(二)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嵐雅公司則抗辯如下:
(一)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影片中之演員。
(二)系爭影片之著作權原係訴外人黃○○所有,已授權予被告嵐雅公司:系爭影片係由訴外人黃○○(已歿)於70年間出資聘請他人所完成之著作,依當時著作權法規定,訴外人黃○○即為系爭影片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其後,訴外人黃○○同意授權將系爭影片交由被告嵐雅公司全權處理後製剪接編輯、配音配樂、重製合成使用,並可依被告嵐雅公司所需形式製作影音錄影帶、數位產品,及未來科技研發出之各種影音通路、檔案,並授權於其他頻道公開播送(含全球)必要之改作、重製、編輯,此有授權書可證(被證1 )。
是以,被告嵐雅公司請公司旗下歌手即被告李秋霞為系爭影片加入配唱,並完成相關之後製、剪接及編輯等工作後,再將系爭影片編入由被告嵐雅公司為著作人及著作權人所錄製之「客家三百年第二十七集:娘親渡子」之錄影著作,此亦有78年7 月內政部著作權執照(被證2)及客家三百年節目名稱(被證3)可證。
從而,原告既非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則被告嵐雅公司將已經訴外人黃○○同意及授權範圍內所改作之客家三百年錄影著作為上開著作權之登記,即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其主張即均無理由。
(三)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李秋霞、參加人則以:
(一)原告並未擁有系爭影片之著作權:原告自承系爭影片係於70年製作完成,當時我國著作權法僅稱著作權,並未區分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原告亦自陳系爭影片係訴外人即世界客屬傳播公司負責人黃○○個人投資,故依當時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著作權應歸出資人所有,而非原告。
且原告之肖像權亦已吸收於出資人黃○○所有之著作權中,並無再另有獨立之肖像權。
且著作權法於81年始有「視聽著作」之規定,系爭影片完成於70年,故原告主張其為視聽著作之共同著作人,似有違誤。
況縱如原告主張其有著作權,其未依當時著作權法第19條之1規定註冊,無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李秋霞並未侵害系爭影片之著作權:系爭影片經我國政府審查核准於市場銷售,且被告李秋霞僅為系爭影片合法錄音,未參與被告嵐雅公司就系爭影片之製作、出版,亦未唆使被告吳元財為公開傳輸行為,故被告李秋霞並未為任何侵害系爭影片著作權之行為。
(三)時效抗辯:被告嵐雅公司製作系爭影片距今已超過10年,原告縱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亦已罹於時效。
(四)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189頁):1、系爭影片為訴外人黃○○於70年間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依74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下稱74年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出資人即黃○○為系爭影片之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2、按78年2月10日授權書(被證1),授權書內記載:黃○○將「娘親渡子」錄影拍攝帶同意由被告嵐雅公司全權處理後製剪接編輯、配音配樂、重製合成使用,並可依被告嵐雅公司所需形式製作影音錄影帶、數位產品,及未來科技研發出之各種影音通路、檔案,並授權於其他頻道公開播送(含全球)必要之改作、重製、編輯。
3、被告嵐雅公司取得系爭影片後請被告李秋霞為影片加入配唱,並完成影片相關之後製、剪接及編輯等工作後,編入由被告嵐雅公司錄製之「客家三百年第二十七集:娘親渡子」錄影著作。
(被證2、3)4、被告嵐雅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利用訴外人黃○○(歿)出資拍攝之系爭影片,並由被告李秋霞配唱錄音後出版銷售。
5、被告吳元財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影片上傳YouTube 網站。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影片中之演員,尚屬無從證明: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影片中之演員,惟此業據被告嵐雅公司抗辯原告應舉證說明等語;
參加人亦抗辯原告之長相與35年前系爭影片中之演員未必相符,且訴外人黃○○的太太當年有參與系爭影片,惟亦表示不認識原告等語。
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到庭證述:我負責系爭影片音樂部分;
原告有參與系爭影片的拍攝;
原告是演員;
系爭影片是原告拍的;
當時我不在拍攝現場;
(問:有無看過系爭「娘親渡子」影片?)沒看過;
(問:如果沒有看過,如何確認蕭玉蓮有參與這部影片的拍攝?)是用聽的,聽到原告用唱的;
(原告問:是否有錄好系爭「娘親渡子」影片的音,讓我〈原告〉去拍攝?)我確實有錄音,但是誰去拍攝我不知道;
系爭影片錄音時,唱的人是誰我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第184、185、187 頁)。
由證人陳○○前揭證詞可知,其雖有參與系爭影片之製作,惟僅係錄音部分而已,其到庭證述之初,雖證述原告有演出系爭影片,然其亦證述其未曾親見原告本人參與拍攝,其判斷依據係其「聽到原告唱的」,且嗣後其又證述:誰去拍攝我不知道,唱的人是誰我不清楚等語。
是證人不僅未親眼見原告參與系爭影片之演出,僅憑事後聽取錄音即為原告有參與系爭影片演出之判斷,惟嗣後又證述不清楚誰去拍攝、誰是唱歌之人,故證人陳○○之證詞含糊不清,前後矛盾,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參與系爭影片之演出。
卷內復無其他事證顯示系爭影片中之演員確為原告本人,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影片中之演員,尚屬舉證不足。
(二)系爭影片之著作權原屬訴外人黃○○所有,而非原告,且現已授權予被告嵐雅公司:系爭影片由訴外人黃○○於70年間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依74年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出資人即黃○○為系爭影片之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且訴外人黃○○早已於78年 2月10日將系爭影片授權予被告嵐雅公司,約定由被告嵐雅公司全權處理後製剪接編輯、配音配樂、重製合成使用,並可依被告嵐雅公司所需形式製作影音錄影帶、數位產品,及未來科技研發出之各種影音通路、檔案,並授權於其他頻道公開播送(含全球)必要之改作、重製、編輯事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授權書1 紙在卷可稽(被證1)。
(三)原告並無著作權受有侵害:原告固主張其有參與系爭影片之演出,而享有著作人格權、肖像權,且其權利受被告等之侵害云云。
惟查,原告就其確有參與系爭影片之演出一事,舉證尚嫌不足,已如前述。
則原告就其因參與系爭影片之演出而享有著作人格權、肖像權之主張,自亦無由成立。
訴外人黃○○為系爭影片之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且被告嵐雅公司已取得訴外人黃○○如被證1 所示之授權,自得全權處理後製剪接編輯、配音配樂、重製合成使用,並依所需形式製作影音錄影帶、數位產品,及未來科技研發出之各種影音通路、檔案,並授權於其他頻道公開播送(含全球)必要之改作、重製、編輯事宜。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與訴外人黃○○有何共享著作權之特約,被告嵐雅公司合法取得系爭影片之授權後,委請被告李秋霞配唱、交由被告吳元財公開傳輸至網路上等行為,原告並無權置喙。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影片並無著作人格權或肖像權可資主張,故無權利受有侵權情事。
本件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