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侵害原告之編曲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著作權:
- (二)損害賠償額:
- (三)聲明:
-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 (一)本件訴訟因原告已撤回對本案共同被告商騰公司、桃園市
- (二)原告並無系爭著作之著作權:
- (三)被告等並未侵害系爭著作權:
- (四)原告縱受有損害,亦已受填補:
-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第163頁):
- (一)藝人團體「伊梓帆」參與桃園市觀光局舉辦、商騰公司協
- (二)上開公開現場演唱系爭歌曲之伴唱帶為原告出資委託康堯
- (三)原告與商騰公司、桃園市觀光局業已和解,並撤回對渠等
- (四)原告僅有2位股東,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齊祥與被告簡成
- 四、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164-165頁):
- (一)被告覺享公司、簡成翔是否授權商騰公司,將106年3月19
- (二)錄音著作著作權人是否並未具有公開演出權之著作財產權
- (三)原告撤回對商騰公司、桃園市觀光局之起訴,效力是否及
- (四)106年3月19日「伊梓帆」於桃園大溪豆干節演唱之系爭歌
- (五)如被告覺享公司、簡成翔確實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因
- (六)原告就系爭歌曲是否擁有「編曲音樂著作著作權」、「人
- (七)如「伊梓帆」於106年3月19日桃園大溪豆干節當日公開演
- (八)本案接洽是由證人許○○還是被告覺享公司為之?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撤回對商騰公司、桃園市觀光局之起訴,效力不及於
- (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 (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就系爭歌曲所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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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43號
原 告 星宇藝能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齊祥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邱冠文律師
被 告 覺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簡成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以達成和解為由,具狀撤回對商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商騰公司)、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下稱桃園市觀光局)之起訴,以上撤回係在本件106 年12月26日首次言詞辯論程序之前(參本院卷第52-53、162頁),符合前揭規定,自應發生撤回效力。
是本件僅餘原告對於被告覺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覺享公司)、簡成翔之請求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至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7月27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2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於106年11月8日具狀變更如後開訴之聲明所載(參本院卷第97、137-140 頁)。
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未有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聲明之減縮,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侵害原告之編曲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著作權:1、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齊祥曾從事藝人工作,並同時具有電視製片以及藝人經紀之經驗,被告簡成翔則開立被告覺享公司從事活動公關業(原證1 ),雙方於104年7月間約定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陳齊祥出資30萬元佔60% ,被告簡成翔出資20萬元佔40% 成立原告,並由陳齊祥擔任原告唯一董事及負責人(原證2 ),被告簡成翔則以股東身分監督陳齊祥,並給予業務上之協助。
原告成立後隨即由陳齊祥招攬藝人加入,嗣後分別有吳○○、陳○○、董○○、楊○○、廖○○、張○○等6 位藝人先後加入原告並分別簽訂有6 份藝人經紀約,其中陳○○、董○○、楊○○3人合組「伊梓帆」團體。
2、嗣於106年3月間,被告簡成翔竟未經原告及陳齊祥同意,擅自蓋用原告大小章與上開6 位藝人簽署解約書,無條件解除與上開6 位藝人間之經紀合約,致使原告成立以來歷經千辛萬苦所招募到的藝人,同時也是公司唯一的資產,全部在一瞬間土崩瓦解。
隨後又發現被告簡成翔竟將解約後之藝人大部分挖腳至被告覺享公司,並簽約及派遣旗下藝人團體「伊梓帆」參與由桃園市觀光局舉辦、商騰公司協辦之桃園大溪豆干節之公開活動賺取收入,活動日期為106年3月19日,當天下午2時至2時30分、5時至6時,兩個時段由團體「伊梓帆」以公開演出的方式,2 次非法使用原告所出資錄製之歌曲「搖滾吧,微笑! 」(下稱系爭歌曲)之錄音著作,隨後並公開傳輸於網站上。
此有桃園觀光局及商騰公司回函(原證3、4)可稽,被告覺享公司有回文(原證5)承認此事。
3、按系爭歌曲之原詞、原曲為美國歌曲「Smile Rock」,原告為了錄製該單曲,乃自費向原詞、原曲人所屬之版權公司取得授權後(原證6、7),委託錄音室康堯有限公司專案負責改作,聘請專人尤○○重新填中文詞、由陳○○、蕭○○編曲,最後再請當時仍為原告旗下藝人之伊梓帆進錄音室錄製中文版本以及未來公開演出需使用之伴唱版本,因此該中文歌曲的填詞、編曲音樂著作以及伊梓帆所演唱之人聲版錄音著作以及伴唱版錄音著作,4 個獨立的改作著作權均屬於原告(原證8 ),與原曲的填詞、編曲、錄音著作顯屬不同的著作物,而原告根本沒有將本曲的編曲、人聲版錄音著作、伴唱版錄音著作放在著作權協會,是以被告簡成翔根本不可能取得授權,至於填詞部分,雖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原告,但當時填詞作者尤○○將填好的詞授權給著作權協會,此事原告並不知悉,將藉由本訴訟釐清與尤○○之著作權歸屬問題。
4、依現場蒐證影片,該舞台現場並無任何演奏者,故可知是放錄音CD作為背景音樂,而該背景音樂之編曲方式與俗稱的key ,係使用原告重新編曲後的「搖滾吧,微笑! 」。
又伊梓帆是唱中文而非英文,可見其是演唱系爭歌曲,而非「Smile Rock」原曲,且現場伊梓帆係開半麥對嘴唱(亦即錄音CD以及現場演唱者的聲音各半)。
準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覺享公司、簡成翔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額:1、先位聲明部分:本案係編曲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兩個著作權受侵害,對每一著作權之侵害以較高之5 萬元計算,一次現場演唱同時侵害編曲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以10萬元計算,被告讓藝人伊梓帆在桃園大溪豆干節中,分別於上、下午公開演出系爭著作由藝人對嘴演唱2次,分別構成2次侵權,故請求20萬元。
其後下午之表演經被告覺享公司授權主辦單位放上臉書官網公開供人傳輸下載(原證11),侵害原告之公開傳輸權,亦以10萬元計算。
綜上所述,30萬元乘以被告覺享公司、簡成翔在本案中之侵權責任比例80% ,應為24萬元。
因被告係故意侵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損害賠償額。
2、備位聲明部分:倘本院認原告所受損害為可受估計而得以實際計算其損害金額,不得適用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時,改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商騰公司給予被告覺享公司之演出報酬3萬元(被證8)為被告因侵權行為之所得利益求償。
(三)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覺享公司、簡成翔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被告覺享公司、簡成翔應連帶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本件訴訟因原告已撤回對本案共同被告商騰公司、桃園市觀光局之起訴,效力亦及於被告而終結:原告係以被告覺享公司、簡成翔、商騰公司、桃園市觀光局為共同被告,起訴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被告等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足見原告係以「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回效力及於被告覺享公司、簡成翔,是本件訴訟已因原告之撤回而終結。
(二)原告並無系爭著作之著作權:1、就編詞音樂著作而言:原告僅空言陳稱其具有系爭歌曲之著作權,卻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該「編詞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亦顯歸台灣綺雅有限公司(即Peer Music Taiwan Ltd.)所有(被證7 );
原告提出原證8 之「著作權約定契約書」,係該編曲音樂著作完成約4 個月後始簽署,與常理有違,且簽署日期(106年3月15日)與大溪豆干節活動僅相隔4 天,亦令人合理懷疑係原告嗣後為提起本件訴訟而刻意製作,是該契約書無法證明原告擁有該編曲音樂著作之著作權。
2、就編曲音樂著作而言:原告就系爭歌曲進行改編,並未取得原曲著作權人之同意,實已侵害原著作權人之改作權,是其因侵害他人權利所產生之著作,應不能合法取得著作權,是被告自亦無侵害系爭歌曲「編曲音樂著作」之著作權可言。
3、原告並無「公開演出權」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錄音著作著作權人並未具有「公開演出權」之著作財產權,而僅有所謂「公開演出報酬請求權」,是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第88、92條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自屬無稽。
(三)被告等並未侵害系爭著作權:1、大溪豆干節活動係由訴外人許○○主導,被告覺享公司僅出具名義簽約,並未實質參與活動內容:大溪豆干節活動係由訴外人許○○(原名許○○)向商騰公司所接洽承攬,僅係因商騰公司要求其需以公司名義簽約承攬該活動,許○○始央求被告由被告覺享公司與商騰公司簽署活動執行合約書後,再由許○○實際負責承辦該活動,是實際上該活動之內容均由許○○負責規劃執行,被告就該活動之表演內容於事前均毫無所悉,自無原告所指侵害著作權之故意、過失。
且被告從未經營、使用「2017大溪豆干節」之臉書粉絲專頁,亦未授權商騰公司進行任何公開傳輸行為,故從未有將系爭著作公開傳輸至網站上之行為。
又原告提出原證3至5之函文指稱「商騰公司、桃園市觀光局、被告均承認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情事」,係刻意曲解上開函文之意旨而與事實不符,實非可採。
2、縱認原告就系爭歌曲之「編曲音樂著作」得以合法取得著作權,則原告亦早已概括授權女子團體「伊梓帆」得以就該改編曲之音樂著作為公開演出,此觀當初原告與被告覺享公司約定隨同該寫真集附贈「因為你,我在這裡」之同名EP中(被證9 )收錄有系爭歌曲,即可證明。
從而,伊梓帆縱使於系爭活動當日公開演出該改編曲之音樂著作亦無侵害之情事,故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3、縱認原告就系爭歌曲之「編曲音樂著作」得以合法取得著作權,且女子團體伊梓帆亦未取得原告授權得以就該改編曲之音樂著作為公開演出。
因被告覺享公司僅出具名義簽約,系爭活動之相關內容均係由許○○所負責規劃執行,被告覺享公司毫無所悉,已如前述,自無原告所指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四)原告縱受有損害,亦已受填補: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其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權應賠償10萬元、侵害其公開傳輸權應賠償10萬元云云。
惟錄音著作本未享有公開演出權,而被告縱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依原告主張亦僅為10萬元,且原告既與商騰公司、桃園市觀光局和解受償35萬元和解金,其損害顯已獲得填補,其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顯無理由。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第163頁):
(一)藝人團體「伊梓帆」參與桃園市觀光局舉辦、商騰公司協辦之桃園大溪豆干節公開活動,被告覺享公司並與商騰公司簽訂被證8 之承攬契約,活動日期為106年3月19日。
當日下午2時至2時30分、5時至6時由「伊梓帆」公開現場演唱系爭歌曲,隨後商騰公司將上開2 次演唱之影片上傳於桃園大溪豆干節活動臉書官網上。
(二)上開公開現場演唱系爭歌曲之伴唱帶為原告出資委託康堯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為「伊梓帆」特別錄製(原證8 著作權約定契約書)。
(三)原告與商騰公司、桃園市觀光局業已和解,並撤回對渠等之起訴。
(四)原告僅有2 位股東,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齊祥與被告簡成翔,分別出資30萬元、20萬元,股東比例分別為60%、40%,共同經營演藝經紀事業,並以陳齊祥為原告之登記負責人及唯一之董事。
四、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164-165頁):
(一)被告覺享公司、簡成翔是否授權商騰公司,將106年3月19日「伊梓帆」於桃園大溪豆干節演唱系爭歌曲之影片公開上傳桃園大溪豆干節活動臉書官網專頁?
(二)錄音著作著作權人是否並未具有公開演出權之著作財產權,而僅有公開演出報酬請求權?
(三)原告撤回對商騰公司、桃園市觀光局之起訴,效力是否及於被告覺享公司、簡成翔?
(四)106年3月19日「伊梓帆」於桃園大溪豆干節演唱之系爭歌曲及事後上傳活動臉書官網上之現場表演內容中,一共使用幾個不同著作權?其中幾個著作權屬於原告所有?其中由陳○○重新編曲之音樂著作是否屬於非法改作而不得享有著作權之保護?被告覺享公司、簡成翔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第88條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如被告覺享公司、簡成翔確實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因而所受損害金額為何?是否已因商騰公司、桃園市觀光局賠償而獲彌補?如無,則被告覺享公司、簡成翔應負擔之比例與金額為何?
(六)原告就系爭歌曲是否擁有「編曲音樂著作著作權」、「人聲版、伴唱版錄音著作著作權」?
(七)如「伊梓帆」於106年3月19日桃園大溪豆干節當日公開演出涉及系爭歌曲之「改編曲音樂著作」,且原告果真具有該「改編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其是否已經由原告授權許可而未有侵害原告「編曲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八)本案接洽是由證人許○○還是被告覺享公司為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撤回對商騰公司、桃園市觀光局之起訴,效力不及於被告覺享公司、簡成翔:1、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參照)。
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於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性質上,其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
2、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商騰公司、桃園市觀光局、覺享公司、簡成翔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對被告等而言,並無一同應訴之必要,原告所提顯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撤回對被告商騰公司、桃園市觀光局之起訴,效力不及於被告覺享公司、簡成翔,合先敘明。
(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有此項權利存在時,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44年台上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派遣旗下藝人團體「伊梓帆」參與桃園大溪豆干節之公開活動,於106年3月19日當天下午2時至2時30分、5時至6時,兩個時段由「伊梓帆」以公開演出之方式,2 次非法使用原告所出資錄製之系爭歌曲之錄音著作,隨後並公開傳輸於網站上,業已侵害原告關於系爭歌曲之改編曲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財產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此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⑴本件經證人許○○(即許○○)到庭具結證稱:簡成翔是覺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但也是星宇藝能娛樂有限公司的老闆之一,女子團體「伊梓帆」跟覺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有簽經紀合約。
我是「伊梓帆」之前的經紀人;
印象中是106年2月「伊梓帆」就與覺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解約;
桃園大溪豆干節活動簽訂執行合約的時間是106年3月,是我洽談的,簽約時女子團體「伊梓帆」跟覺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已經沒有經紀合約存在。
(問:女子團體「伊梓帆」跟覺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解約後,主要由妳負責帶女子團體「伊梓帆」…?)是;
(問:為何桃園大溪豆乾節活動執行合約書會用覺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的名義簽訂?)當時女子團體「伊梓帆」跟我都沒有隸屬的公司,因為女子團體「伊梓帆」解約的同時,我也被解雇;
然而那是公家機關的案子,要以公司名義簽約,所以我請覺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幫忙等語(參本院卷第187-188 頁)。
證人前揭證詞對照原證1 覺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原證2 星宇藝能娛樂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被證4之經紀合約(參本院卷第68-80頁)、被證5所示2月11日line之通話簡訊「…妳們提出的見面我知道就是要解約,而罐頭與我也已經討論過,決議接受。
…」等證物,證人所述應堪採信。
本院審酌證人許○○前為被告覺享公司之員工,因「伊梓帆」女子團體之經紀合約解約時,許○○亦同時遭解雇,故事後證人許○○有此一接案機會,因商騰公司要求以公司名義簽約,乃請被告覺享公司幫忙出具名義簽約乙節,並未悖離事理之常。
且觀諸被告覺享公司與商騰公司所簽署之「2017大溪豆干節活動執行合約書」(參本院卷第87-88頁,被證8),乙方(即被告覺享公司)之聯絡人為許○○(已更名為許○○)乙節,可知證人前揭證述內容,亦非無據。
是被告抗辯桃園大溪豆干節活動係由訴外人許○○(原名許○○)向商騰公司所接洽承攬,僅係因商騰公司要求其需以公司名義簽約承攬該活動,訴外人許○○始央求被告由被告覺享公司與商騰公司簽署活動執行合約部分,應堪信與事實相符。
⑵被告另抗辯桃園大溪豆干節活動之內容均由訴外人許○○負責規劃執行,被告就該活動之表演內容於事前均毫無所悉等語。
與證人許○○證述:「伊梓帆」與被告覺享公司解約後之演藝活動經紀事宜,由我個人負責,一個案子接進來,就是我跟藝人之間拆分利益,沒有其他人分享;
我30% 、藝人70% ;
「伊梓帆」之演藝活動經紀事宜與被告覺享公司、簡成翔一點關係都沒有,要去哪裡演出、唱什麼曲都與他們無關,他們也不會提供任何協助,如果需要人力或財力資源,都是我個人去籌措,他們也不會過問;
他們也沒有因為簽訂桃園大溪豆干節活動執行合約書而受有利益;
桃園大溪豆干節活動之執行細節都是我去洽談、執行的;
被告覺享公司、簡成翔並無參與桃園大溪豆干節活動執行合約書及其活動執行之細節規劃;
被告簡成翔於桃園大溪豆干節活動舉辦前就表演內容細節、進行方式或「伊梓帆」將演唱何曲目,都不知道,因為都是我處理的;
被告覺享公司只是單純負責簽約,並不知道表演內容;
被告覺享公司賠償35萬元後有與我協調負擔事宜,因為這個案子是我接的,由於發生這些法律的糾紛,就有在說如果真的有要賠償,因為真正的負責人是我,最後是要由我負責;
因為被告覺享公司是出名簽約,所以暫時先由被告覺享公司解決等語(參本院卷第188-191、195頁),互核相符。
且本件表演酬勞僅3萬元(被證8),且尚須由證人許○○與「伊梓帆」三七分帳,被告一文未取,並無獲利可言,故被告抗辯活動執行之細節規劃、「伊梓帆」表演進行方式或演唱曲目等內容細節,被告於事前均無所悉等語,應堪採信為真。
3、原告雖主張被告覺享公司曾回文(原證5 )表示承認有侵權情事云云。
惟觀諸被告覺享公司於函文中雖表示「一切責任隸屬覺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與2017大溪豆干節活動主辦桃園市政府與承辦單位商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無任何關係。
針對星宇藝能娛樂有限公司…所指證之一切事項,皆由本公司覺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承擔,特以說明。
…依約如有違反著作權之情事,本公司將承擔一切責任無疑。
」,然並非承認確有侵權情事,僅係說明倘有侵權,願承擔責任而已。
且於該函文亦表示:「本案實已依法申請相關音樂使用版權及付費程序,洵屬無疑。」
,並提出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證書、繳費統一發票為證(被證7 ,本院卷第83-86 頁),亦顯示被告覺享公司自信於大溪豆干節活動中,並無侵權情形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有侵權云云,並無理由。
被告另辯稱:因為主辦單位是桃園市政府,被告不想得罪桃園市政府等語,以被告所從事之事業內容,將來仍可能與公部門間有合作計畫,規畫演出活動,故其參與和解事宜,應只為解決紛爭,並不代表法律上就涉及侵權。
4、準此,因被告覺享公司僅出具名義簽約,如其仍須負簽約後所引發之相關注意義務,應僅限於女子團體「伊梓帆」所唱之歌曲,是否已經詞曲著作權人公開演出之授權,如前所述,此部分業經取得合法授權無疑,至於,原告主張女子團體「伊梓帆」現場之演唱係播放原告所製作之伴唱帶,而侵害原告之錄音著作云云。
惟因覺享公司與女子團體「伊梓帆」當時已無經紀合約,解約後之演藝活動經紀事宜,均由許○○個人負責,該團體演出內容、曲目、方式等,覺享公司未做任何安排,亦非覺享公司所能主導,演出時究竟會採取清唱方式?或現場樂器伴奏?或使用原創之原曲調伴唱帶?或使用原告改編曲調之伴唱帶?…各種細節在臨場演出時,均有變化可能性,但已非被告所能掌控,法律上不應課以被告過重之注意義務,因被告自認已取得詞曲公開演出之授權,事前對表演細節內容並不知悉,故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此外,原告主張被告簡成翔授權商騰公司,將106年3月19日「伊梓帆」於桃園大溪豆干節演唱系爭歌曲之影片公開上傳桃園大溪豆干節活動臉書官網專頁,然被告簡成翔否認有做此授權,原告對此主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故亦無從認定被告簡成翔此行為。
因此,本件原告對其所主張被告之侵害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故原告前揭主張即非可採。
(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則關於「伊梓帆」於106年3月19日桃園大溪豆干節演唱之系爭歌曲及事後上傳活動臉書官網上之現場表演內容中,一共使用幾個不同著作權、其中幾個著作權屬於原告所有、其中由陳○○重新編曲之音樂著作是否屬於非法改作而不得享有著作權之保護、原告就系爭歌曲是否擁有「編曲音樂著作著作權」、「人聲版、伴唱版錄音著作著作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等爭點,本院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就系爭歌曲所享有之著作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要無足採。
從而,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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