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2106年度民著訴字第48號
3原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
5法定代理人王俊博
6訴訟代理人陳祖祥律師
7呂思賢律師
8複代理人毛繼磊律師
9被告河洛遊戲有限公司
10
11兼法定代理人徐昌隆
12共同
13訴訟代理人陳俊翔律師
14呂紹宏律師
15黃仕翰律師
16複代理人李增胤律師
17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1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19主文
20被告河洛遊戲有限公司、徐昌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萬21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及其中22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23,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4被告河洛遊戲有限公司、徐昌隆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繼續散布或25公開傳輸「俠客風雲傳」電腦遊戲或其著作原件、重製物,並不26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等侵害原告「27武林群俠傳」電腦遊戲著作財產權的行為。
11被告河洛遊戲有限公司、徐昌隆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2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以五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3報全國版頭版壹日。
4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訴訟費用由被告河洛遊戲有限公司、徐昌隆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6由原告負擔。
7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8被告河洛遊戲有限公司、徐昌隆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9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10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11事實及理由
12壹、程序方面:
13一、被告等辯稱原告主張被告在大陸地區侵權行為,已另在大陸14地區起訴云云。
惟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15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16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17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18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前二項規定,19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20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此21條固規定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以給付22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然並未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23事確定裁判,與我國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參以該條立24法理由所載,就大陸地區判決既未採自動承認制,而須經我25國法院以裁定認可者始予以承認並取得執行力,是經我國法26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只具有執行力而無與27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兩造間或我國法院即
21均不受其拘束。
據此,原告為取得有既判力效力的民事判決2,自有在臺灣地區起訴之實益,且本件兩造迄未提出業經取3得執行力的大陸地區判決,是以原告就被告等在大陸地區侵4權行為部分,於本院起訴仍有實益,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5則。
6二、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河洛遊戲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7司)、徐昌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8並自民國10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94頁),嗣原告於107年5月30日
10、同年6月26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64,061,281元,並追加11聲明第2項「被告公司、徐昌隆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12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及事實摘要內容13,以五號字體刊載於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一日」、第3項14「被告公司、徐昌隆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繼續散布或公開傳15輸『俠客風雲傳』電腦遊戲或其著作原件、重製物,以及禁16止被告公司、徐昌隆自行或使第三人重製、改作、散布、公17開傳輸等利用,侵害原告『武林群俠傳』電腦遊戲之著作財18產權」及第4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1972頁至第75頁、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雖被告等不2095頁),經核原告上開
21聲明就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他22追加部分則係基於同一侵害著作權之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23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均應予准許。
24貳、實體部分:
25被告公司、徐昌隆應連帶給付原告64,
26061,281元,並自10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27被告公司、徐昌隆應連帶負擔費用,
31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及事實2
3被告公司、徐昌隆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繼續散布或公開傳輸4「俠客風雲傳」電腦遊戲或其著作原件、重製物,以及禁止5被告公司、徐昌隆自行或使第三人重製、改作、散布、公開6傳輸等利用,侵害原告「武林群俠傳」電腦遊戲之著作財產7
8擔。並主張略以:
990年8月27日發行「武林群俠傳」遊戲著作(下稱據10爭著作,原證1、2),於104年6月1日與被告公司就其同11年7月間發行之「俠客風雲傳」遊戲著作(下稱系爭著作,原12證3、4)簽署經銷合約書(原證22),在被告公司製作系爭13著作期間,曾向原告洽詢據爭著作音樂部分的授權事宜,兩造14於同年7月9日就原告為系爭著作新製之音樂音效簽署「音樂15及錄音著作授權合約」(下稱新作音樂授權合約,原證9),16復於同年7月21日就據爭著作原有之音樂音效簽署「音樂及17錄音著作授權合約」(下稱原作音樂授權合約,原證23)。
18嗣因原告接獲玩家詢問系爭著作是否為據爭著作之重製版,經19查驗後發現二者在操作介面、劇情、人物設定、遊戲對話、場20景設計及名稱等呈現方式,具有極高相似性(詳後述),被告21公司甚至以「《俠客風雲傳》是《武林群俠傳》的新置版」作22為行銷用語(原證7),玩家對系爭著作的普遍觀感亦認為係23據爭著作的重製版、核心玩法不變等語(原證19、20),可24見系爭著作係以據爭著作為基礎的抄襲或改作,已侵害原告之25著作權,經原告於105年1月18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等侵權26情事並請求損害賠償(原證8),但未獲置理,爰依著作權法27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第89條
41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2據爭著作之著作人應推定為原告:
3據爭著作透過完整的武林江湖世界觀設定,由主角經歷劇情4結構安排的主線與支線任務,遊歷精心設計之場景,與刻劃5個性、造型的角色互動,使用武功招式及各種道具等元素,6表達出原創的武俠題材內容,就其劇情結構、人物性格、旁7白與對話、角色關係與互動、任務與場景安排、武功與道具8設計等整體呈現,係一足以彰顯其創作個性及精神之語文著9作,其故事框架、遊戲對話、角色設定、人物組織關係等皆10屬故事劇情整體不可分割之部分;
又角色之外型、服裝等外11觀係考量其性格、所屬組織、具備能力及武功特質發展而來12,運用色彩、線條、光澤、明暗、圖形等美術技巧展現創作13者獨特創意與思想情感,亦為具有原創性之美術著作,均應14受著作權之保障。
據爭著作之整體內容包含劇情背景、過場15動畫、角色互動與對白、場景設定、武功招式與各式道具等16影像與相配合之音樂及音效,應係一複合式著作,包含語文17、圖形、美術、音樂著作等,性質上類似於視聽著作。
原告18在企劃、編劇、人物設定、各種美術繪製、介面設計、音樂19與音效、各種程式撰寫、遊戲測試等方面投入大量人力、物20力及財力,整合各部門資源協力研發完成據爭著作,於其外21盒及操作手冊第482001智冠科
22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證1、2
23權之符號(原證25),是原告已依通常之方法表示其著作24權之歸屬,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如被告未舉反25證,原告應受推定為著作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26分署(下稱高檢智財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13號處分27書亦肯認原告應享有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51等辯稱據爭著作係由被告徐昌隆自組之河洛工作室所設2計開發,係獨立於原告之單位,該遊戲上亦有河洛工作室之3顯名(原證1、原證2第2頁),被告徐昌隆當時與原告係4資金合作關係,並非原告之受僱人云云,惟河洛工作室係原5告於82年間所成立,與被告公司無涉,原名為「台灣智冠6科技遊戲開發組」(原證43),僅為方便遊戲開發專案管7理所設,諸如北斗星工作室、全彩狼工作室(原證36)及8謎像視覺工作小組(原證45)等,此有證人戊○○、○○9○之證述可佐,該些工作室之組織及財務皆屬原告內部編制10(原證44),並無獨立之法人格,自不可能享有著作財產11權。
況原告於85年1月23日曾與四位負責遊戲開發之資深12員工(包括被告徐昌隆與證人○○○)簽署電腦遊戲委製合13約書(下稱委製合約書),其中第12條約定「甲方所完成14的電腦遊戲之版權同意無條件轉讓乙方,乙方得依實際需要15提出註冊登記或作必要的其他處理」(原證42),據爭著16作係依委製合約書所開發之遊戲,且其製作成員如被告徐昌17隆、○○○、己○○、○○○、○○○、○○○、○○、○18○○及○○○(後改名為○○○)等人(原證36第52頁)19,當時皆為原告之員工,有各該勞保投保資料及員工認股紀20錄可憑(原證6、46、47、62),自應由原告取得著作權。
212條第5項明定「乙方(即被告公司
22)不得以本遊戲(即系爭著作)為武林群俠傳(即據爭著作23)及金庸群俠傳遊戲之續作、支線劇情、外傳、番外篇等方24式宣傳、行銷…」等語(原證23),被告公司既同意此授25權限制條款,可見其主觀上亦承認原告具有據爭著作之著作26權。
27據爭著作之語文著作及美術著作:
61徐昌隆曾參與據爭著作之開發,當時係原告之受僱人(2原證6),有接觸過據爭著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據爭著3作性質上類似於視聽著作,已如前述,審查系爭著作是否侵4害據爭著作時,應考量二者間「整體觀念與感覺」是否實質5近似。
經查,系爭著作與據爭著作皆延續自原告另一遊戲著6作「金庸群俠傳」主角小蝦米消失一百年後所發生之事(原7證13至15),二者在「劇情」(包含故事結構、鋪陳次序8及事件、場景與角色結合之互動)、「人物對話內容」、「9角色性格及人物組織關係」、「片頭及過場詩詞」、「武功10招式名稱」、「場景名稱」、「武器防具名稱」等語文著作11的重要核心部分高度相似(原證30、48、49),在「角色12造型」、「養成模式操作介面」、「棋盤網格的戰鬥方式」13、「武器防具外觀」等美術著作部分亦高度相似(原證1714、18、30、36、49、50),例如主角均穿著藍色滾白邊無袖15之衣衫,手腕上配戴紅色之護腕,左手舉起握拳,褐色頭髮16飄揚的造型,塑造其初出江湖之少年形象,二者在整體構圖17、配色、髮型、身體姿勢等部分幾乎一致,於細節處如頭髮18飄逸的方向、細微表情、手部動作等亦幾乎完全相同,僅於19不重要之細節處稍有微小變動(原證30第151頁),並設20有類似的小遊戲(原證51),無論著作之質、量或整體觀21念,均予人相似之意境、外觀及感覺,已達實質近似之程度22。
高檢智財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13號處分書亦肯認系23爭著作就遊戲對話、主要角色及人物組織關係、人物造型等24部分,有重製及改作據爭著作168頁以
25下),附予敘明。
26等辯稱劇情敘述僅係武俠小說或遊戲的常見套路,短短27數句人物對話及角色名稱無法得知作者欲表達之意思,相同
71之地理場景名稱、武功招式、武器防具名稱則係中華武俠文2化創作所不可避免使用之事件、角色、布局,屬思想與表達3合併之範疇,均非著作權所欲保護之對象云云。
然同樣以武4俠世界觀作為背景設定之遊戲甚多,並無固定之遊戲方式或5故事發展方向,系爭著作仍有無限表達方式之選擇可能性,6在據爭著作中就故事主要事件、事件順序、人物性格與人物7間關係的整體結構,已有具體清晰之描述,可構成「表達」8而受著作權法保護,其劇情敘述、人物對話及角色名稱皆受9著作權之保障,又個別場景名稱、武功招式或武器防具無論10是否為現實存在或常見名稱,透過與上開劇情發展、人物展11現之個性及扮演之功能、其他原創之場景名稱(如逍遙谷、12野拳門)、武功招式(如逍遙拳法、逍遙迷蹤腿)、武器防13具(如承影劍、青犢刀、離火玄冰鏢)等組合之表達,在整14體架構中已具有非常具體之清晰描繪,應具有原創性。
然系15爭著作在劇情、對白、角色外觀、場景組合等部分,均沿用16據爭著作之呈現方式,已如前述,此些遊戲表達方式僅一項17單獨近似或許不構成侵權,但二個以上或組合型態雷同,難18謂無實質近似,被告援引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顯係卸責之19詞。
20
21被告等辯稱早於103年底將系爭著作交由原告經銷,原告並在22104年1月14日發行之電玩雙週刊第156期刊登大幅廣告(23被證1、2),原告應已知悉系爭著作之內容,卻遲至106年624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云云。
惟被證1主要係被告徐25昌隆個人專訪而非系爭著作之介紹,實難僅憑片段的遊戲畫面26察知是否含有侵權內容,又兩造間就合作事宜之討論內容不外27乎為經銷模式與條件(被證2、原證24),並未提及系爭著作
81的具體內容,而以原告每年經銷數萬套遊戲之情形,斷無逐一2審查其內容之可能性,自難據此推論原告已知系爭著作之具體3內容。
原告雖曾協助代尋系爭著作的光碟壓製廠商,然依經銷4合約書第5條第6項之約定,系爭著作之光碟片、說明書、包5裝盒及其他商品內容物皆由被告公司負責製作(原證22),6原告雖曾協助代尋適合的光碟壓製廠商,但系爭著作之檔案係7由被告公司直接提供予該廠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縱認原告8早於103年12月間即知悉被告侵權情事,惟被告各次販售系9爭著作之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各自獨立,其損害賠償請10求權之時效應各自起算,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仍持續發生(原11證38),則原告至少得以106年6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回溯212年,即請求自104年6月9日以後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13賠償。
14被告公司、徐昌隆皆有侵權故意,應排除其侵害,並連帶賠償1564,061,281元:
16徐昌隆於80至94年間為原告之員工,並曾為據爭著作17開發團隊之一員,對據爭著作之內容應知之甚詳,嗣於10318年間成立被告公司主導開發系爭著作,理應知悉須使用未侵19害他人著作權之內容,惟系爭著作內大量重製與改作據爭著20作重要之語文、美術著作,渠等對該侵權之事實自難諉為不21知,難謂無侵權之故意,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22請求被告等排除其侵害,並得依同法第88條第1項規定,23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徐昌隆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24,且被告公司在其主導下開發系爭著作,被告徐昌隆自應依25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26。
至被告指稱係因原告將兩遊戲作連結,導致網路媒體及玩27家時常將二者作比較云云,然原告未曾在任何宣傳中將二者
91作連結,甚且要求被告不得以據爭著作之續作為行銷手段(2原證23),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3104年7月28日至105年7月31日被告等銷售系爭著作4之侵權事實,原告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52款規定,向被告等請求59,061,281元:
6原告就系爭著作之音樂部分與被告公司有授權關係,但原告7已於105年8月終止授權,據被告自行提出104年7月288日至105年7月31日授權期間內系爭著作之實際銷售數量9,分別為中國376,618套、臺灣17,490套(原證21),復10依系爭著作在中國、臺灣之售價分別為人民幣50元(以起11訴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即期匯率之人民幣買入價4.41元計)12、880元(原證21),可知中國部分銷售收入為83,044,26913元(計算式:50元×4.41×376,618=83,044,269元)、臺灣部14分之收入為15,391,200元(計算式:880元×17,490=15,391,15200元),總計為98,435,469元,原告基於請求金額之合理16性,僅請求上開侵權期間全部收入總額之六成即59,061,28117元。
18105年8月1日以後被告等銷售系爭著作之侵權事實,原19告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向被告等請求50020萬元:
21被告公司於105年8月1日後仍繼續在三井3C電腦連鎖超22市等通路販賣系爭著作(原證38、52),有被告公司於10523年8月1日及同年8月31日開立的統一發票及折讓證明單24可證(原證57),更於同年11月30日在其臉書粉絲頁繼25續提供系爭著作的下載連結(原證60),並發文預告10626年8月3日將有「周年全新更新」(原證61),持續散布27系爭著作迄今,顯具侵權故意;
被告等利用據爭著作為其遊
101戲商品(不限於系爭著作)宣傳(原證7、14、26、53)以2牟取暴利,不僅使原告蒙受鉅額經濟損失,更引起消費者混3淆誤以為被告等為據爭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對原4告之著作財產權人地位侵害甚鉅,其侵害情節難謂不重大。
5據此,原告就被告公司自105年8月1日後之繼續侵害行為6,依著作權法第1、3項規定請求500萬元,應屬合理。
722經銷合約書第3條第2至3款所稱「每套標示定價
860%之經銷價」,係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著作之成本,9而非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之權利金,在臺灣地區原告向被告10公司進貨系爭著作之平裝版每套502.857元共16,085套、精11裝版每套920元共801套,此有原告歷次轉帳傳票及被告公12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可證(原證56、57),則被告公司在臺13灣地區之應收貨款為9,266,245元(計算式:16,085×502.85714+801×920=9,266,245),因原告曾協助系爭著作相關製作15、文宣廣告、周邊製作及音樂音效等事宜,所生費用係直接16自被告公司應收貨款中抵銷(原證58、59),是被告辯稱17其在臺灣販售系爭著作之總收入僅1,565,284元,實係與上18開本應支付予原告之費用相互抵銷後之淨所得不符。
又僅憑19被證8115頁)所揭示的概括財務資料,無法
20證明被告公司於103、104年間僅開發製作系爭著作,別無21其他遊戲正在開發販售,應不足以證明被告製作系爭著作所22具體支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
23104年11月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表示系爭
24著作有侵害據爭著作之虞,因此暫無法支付貨款等語,嗣本25於履行契約義務之目的,於同年12月31日將系爭著作之貨26款1,565,284元匯款予被告公司,然此不代表被告公司已與27原告達成任何與和解類似之協議。
11172年設立登記並
2於76年掛牌上櫃,致力於銷售電腦遊戲及出版遊戲雜誌等相3關叢書,已製作包含據爭著作在內之眾多膾炙人口的遊戲,常4獲獎肯定(原證31),被告等所為對原告的著作財產權人地5位侵害甚鉅,已如前述,若不於國內主流報紙頭版刊登本件裁6判書之相關內容,恐難以回復據爭著作權人地位受侵害之情事7,爰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8件裁判書登報。
9二、被告公司、徐昌隆
10
11予假執行。並辯稱:
12據爭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
13徐昌隆自90年自行找員工、租場地自組河洛工作室,14與原告間僅是消費借貸之關係,並非原告之受僱人,雙方間15並無任何指揮監督關係,該工作室製作遊戲所需資金(包含16招聘人員、租賃辦公室等)係預先向原告支領,性質上仍屬17工作室所支付,僅原告於販售遊戲時得以扣除,此有證人○18○○之證詞可稽,因原告自89年後不願再投入或貸予款項19給被告徐昌隆,被告徐昌隆為免心血付諸流水,遂由89年20成立之東方演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演算公司)繼21續完成該遊戲,該遊戲係被告徐昌隆本人發想、設計研發,22原告並不當然取得著作權。
至原告所提遊戲外盒係原告自行23印製,並無法證明著作權之歸屬,況其上亦有河洛工作室之24顯名(原證2第2頁),若原告主張擁有著作權,自應提出25創作過程資料、與被告徐昌隆之勞動契約、著作權契約等資26料,以實其說。
2712條約定「甲方所完成的電腦遊戲之版權
121同意無條件轉讓乙方,乙方得依實際需要提出註冊登記或做2必要的其他處理」等語(原證42),但未約定應如何讓與3,足認雙方約定不明,依著作權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推4定為未讓與,而應由原告盡其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徐昌隆有5將著作權讓與原告之準物權行為。
然由證人○○○之證詞可6知,原告於各工作室製作遊戲完成後,會要求給付遊戲原始7碼、美術圖片等資料,並另外簽立移轉著作權之文件,用以8補足原證42合約之不足;
又證人己○○負責據爭著作之美9術設計,亦證稱在離開河洛工作室至東方演算公司時,該遊10戲製作進度僅約一半,原告自無從取得著作財產權。
是原告11迄今仍無法提出任何據爭著作之原始資料,足資證明被告徐12昌隆與原告間並無讓與著作權之準物權行為,自難認定原告13已取得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14據爭著作之角色造型、戰鬥模式設計、
15小遊戲之美工設計圖、草圖或相關創作過程等文件,不足以16證明其擁有據爭著作中美術著作部分之著作權,自無從主張17被告侵害其美術著作之著作權。
18
19被告公司於103年底即已完成系爭著作,與原告洽談經銷合作20事宜,有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可證(被證2),原告並在104年211月14日發行之電玩雙週刊第156期以大篇幅介紹被告徐昌22隆及其研發之嶄新遊戲,更採用「新武林群俠傳」為宣傳名稱23(被證1),顯見原告當時已知悉系爭著作之完整型態及呈現24樣貌,是原告至遲於103年12月11日即已清楚知悉系爭著作25之整體樣貌及呈現方式,則其於106年6月13日方提起本件26訴訟,應已罹於著作權法第89條之1所定之兩年消滅時效。
27況系爭著作之遊戲光碟、說明書及包裝盒等係由原告代為製作
131,再自應給付被告之貨款中扣除,原告曾因合作細節而苛扣款2項,嗣雙方在104年12月30日達成類似和解的合意,原告才3給付貨款(被證3),原告復於事後恣意興訟,顯係濫用權利4,所幸原告另提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被告徐昌隆為據5爭著作之製作人,且查無契約約定將著作權歸由原告所有,被6告徐昌隆自應為據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而為不起訴處分(被證79),併予敘明。
8據爭著作權:
9103年底即洽談有關系爭著作之合作事宜
10,原告當時應已知悉系爭著作並未侵害其著作權,否則豈有11僅就音樂授權之理,況原告更擔任系爭著作在臺灣地區之經12銷商,系爭著作之遊戲光碟、說明書、包裝盒皆由原告代為13尋找廠商製作後,再向被告公司請款,許多宣傳廣告亦由原14告處理,例如104年7月28日發行之電玩雙週刊第169期15(被證4),於宣傳期間,為有利銷售,原告亦有意無意地16將系爭著作與據爭著作為連結,導致網路媒體、遊戲玩家時17常將兩遊戲拿來作比較,原告事後卻稱系爭著作涉嫌侵害其18著作權,顯違常情。
19
20及遊戲畫面呈現有極大差異(被證6),例如系爭著作具有21開場時之精美動畫及獨一無二的創角介面,劇情方面包含12291個主線劇情、112個支線劇情、61個結局、1028位角色23,相較於據爭著作僅有73個主線劇情、53個支線劇情、524個結局、179位角色,系爭著作之劇情及角色之豐富度均遠25高於據爭著作,場景部分更以精美3D畫面呈現,其創作度26、技術程度均非據爭著作可比擬,並未構成實質近似。
至原27告所舉之劇情敘述、人物對話僅短短數語,為一般武俠題材
141創作常會出現的用語,或日常生活對話可能使用之詞句,並2無一定之精神創作高度可言,應不具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3所保護之語文著作;
由角色姓名並無法得知作者所欲表達之4意思,亦非著作權所欲保護之對象;
系爭著作中共出現2225個場景、超過250套武功及181個武器防具,相關場景、武6功招式、武器防具之名稱乃現代社會本於中華文化所創作之7武俠小說、戲劇或遊戲中屢見不鮮者,並非原告所原創,而8非著作權保護範疇,縱系爭著作之表達與據爭著作雷同,但9因係處理該特定主題所不可或缺者,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10。
倘認據爭著作之「全部對話」成立一語文著作,惟系爭著11作之對話文字數量高達123萬字,就「量」的部分已遠多於12據爭著作之36萬字,就「質」的部分因原告所主張之對白13多屬無創作高度之詞語,其相似部分亦非重要成分,故應不14構成實質近似,原告僅選擇性比對二者特定對白之異同,顯15係斷章取義。
163D模式,角色部分共1028位,分別有立
17繪、Q版模式,其圖樣大小、像素規格均與據爭著作完全不18同,係被告參考眾多資料,本於對武俠江湖俠士、俠女外貌19之想像,所繪製而成,況中華武俠文化、遊戲、漫畫或小說20等就俠士、俠女、神仙等角色之外貌特徵,均有共通之想像21,導致所呈現出的成果會有相似之處,例如著名遊戲「大富22翁」之孫小美與「街頭霸王」之春麗有相似之外貌、穿著等23特徵(被證7),是被告並無侵害據爭著作權之故意。
24
252、3條約定「乙方經銷丙軟體於一般門市
26通路的經銷價為每套標示定價之60%,經銷價格含營業稅即27稅含內;
乙方經銷丙軟體於便利商店門市通路之經銷價為每
151套標示定價之60%,經銷價格含營業稅即稅含內」等語(原2證22),亦即每銷售一套系爭著作,原告便取得528元(3計算式:880元×60%=528元),被告公司獲配的分潤金額4僅352元(計算式:880元×40%=352元)。
然系爭著作包5含語文著作、美術著作、音樂著作、電腦程式著作等,原告6只主張其中語文著作及美術著作部分係侵害其著作權,自不7得逕以系爭著作整體的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的基礎。
8又原證21所示臺灣地區之數量係實際結款套數,而非出貨9套數,該實際銷售數量仍應由原告提出銷售證明為據。
10被告公司製作系爭著作期間投入大量人力成本,且同時段並11無其他遊戲正在開發與販售,被告公司於103、104年的薪12資支出分別為6,254,511元、8,681,646元(被證8),共計1314,936,157元,均屬系爭著作之成本,如以原告所提在臺灣14地區銷售17,490套計算,被告公司亦係虧損,並未獲利。
15另被告公司自105年8月以後未再販售系爭著作,因同年116月18日接獲原告律師函指稱涉有侵權,即未再加印販售系17爭著作,市面上所流通者應係之前生產的商品,因系爭著作18與Windows10之相容性不高,遂有原證60之更新檔案,雖19增加一個新劇情或支線,但沒有對玩家額外收費,屬於售後20服務的商品,至原證61所發行者係被告公司另一遊戲「俠21客風雲傳前傳」,與系爭著作是完全不同的遊戲。
22被告公司、徐昌隆在大陸地區銷售系爭著作之情事
23,向大陸地區之法院提出訴訟,是有關大陸地區之銷售收入24部分,我國法院應無審判權及管轄權。
25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0頁、卷第35頁):2690年8月27日發行「武林群俠傳」遊戲著作(即據爭27著作)。
161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7日核准設立,並於104年10月間發2行「俠客風雲傳」遊戲著作(即系爭著作)。
3103年底協商系爭著作由原告經銷,並於104年6月14日簽署經銷合約書;
復於同年7月9日,就原告新製之音樂5音效簽署「音樂及錄音著作授權合約」(即新作音樂授權合約6);
繼於同年7月21日,就原告所有之「武林群俠傳」音樂7音效簽署「音樂及錄音著作授權合約」(即原作音樂授權合約8)。
9被告公司提供遊
10戲檔案予光碟壓片廠商。
11120頁至第121頁
12):
13據爭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
14據爭著作之語文著作、美術著作?
15據爭著作,原告何時知悉?原告之損害賠償
16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17據爭著作,被告公司是否有侵權之故意或過
18失?被告公司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19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徐昌隆依公司20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21五、得心證之理由
22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23
24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25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26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著作權法第13條定有明27文。
又按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171法第281條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在發行的據爭著作外包裝2盒標示200146
3頁),另於其操作手冊第48頁版權宣告記載「本遊戲軟體4及說明書為著作權法所保護,圖文非經本公司許可不得以任5何方式作局部或全部之拷貝、轉載或修改。
2001智冠6103頁背面、第105頁背
7面),而一般係英文「Copyright」的簡稱,用以宣示8著作財產權的歸屬,原告於據爭著作以通常表示著作財產權9的方法宣示其為著作財產權人,依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10推定原告是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11被告等辯稱據爭著作係由被告徐昌隆自組的河洛工作室所製12作,與原告僅係消費借貸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嗣於89年13後由東方演算公司繼續完成該著作,並不當然由原告取得著14作權,原告迄今無法提出該著作之任何原始資料或著作權契15約,不足以證明其擁有據爭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云云。
經查:16證人戊○○證稱:我從77年至今均在原告公司任職,不17斷轉換工作內容,在80幾年時我擔任原告總經理秘書,18認識被告徐昌隆,原告有成立好幾個研發軟體遊戲的工作19室,每個工作室會自己取名字,例如河洛工作室、謎像視20覺工作室等,我會與研發團隊聯絡,被告徐昌隆是其中121個研發團隊的主要成員,是原告元老級的員工,作過幾個22熱銷的遊戲,例如中華職棒1、2、金庸群俠傳,據爭著23作是被告徐昌隆在原告的工作室時製作的遊戲等語(本院24卷第246頁、第247頁),復核原告於據爭著作的操作25手冊末頁記載「軟體世界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智冠.26河洛工作室」,另於該操作手冊置入行銷「仙狐前傳水火27金雷」遊戲的頁面記載「軟體世界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81…智冠科技.北斗星工作室」104頁背面)
2,另在同一操作手冊行銷「尋秦記」遊戲的頁面記載「軟3體世界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智冠科技.全彩狼工作室4105頁),又維基百科資料記載「河洛工
5作室,…是西元1993年成立,原名為台灣智冠科技遊戲6開發組,…」220頁),及被告等提出電玩
7双週刊登載「河洛工作室成立於1993年,原為台灣智冠8科技遊戲開發組,誕生在台灣單機遊戲叱吒風雲時代…」9,均核與前開證人戊○○所述原告之前成立許多軟體遊戲10的工作室,被告徐昌隆曾是原告所屬工作室的成員相符,11證人戊○○所述可採信。
此外,並有被告徐昌隆自80年125月4日至94年6月1日於原告投保的資料附卷可參(13本院卷51頁),堪認被告徐昌隆於80年5月4日至1494年6月1日間曾是原告所屬工作室的成員,是原告的15員工,而據爭著作是西元2001年(即90年)發行,有據16爭著作外盒封面影本及操作4
176頁、第47頁、本院卷105頁背面),當時被告徐18昌隆仍是原告的員工,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19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歸雇20用人享有,是以原告主張其是據爭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21實屬有理。
22又依被告徐昌隆與原告於85年1月23日簽訂的電腦遊戲23委製合約書記載「甲方(即○○○、○○○、徐昌隆、○24○○)同意以召集人身份,召集遊戲製作相關人員,共同25向乙方(即原告)以預算方式製作電腦遊戲軟體,雙方願26依下列條款約定進行,以維護雙方權益。
第一條甲方願以27召集人身份,集合相關人員成立委製工作室,向乙方以預
191算方式製作電腦遊戲軟體,且履行本合約相關規定,絕無2異議。
第二條甲方提出的電腦遊戲製作方案,業經乙方同3意後,乙方得依本合約約定方式提撥預算給甲方工作室,4以支付工作室的全部費用,直至遊戲發行為止,…第九條5乙方提供甲方辦公場所及負擔包括水電書報等相關費用,6…第十條乙方所提撥的預算金額,係含甲方製作方案所需7之音樂著作費,音效及語音的錄製費,腳本購置費,購買8著作版權費等相關費用在內。
…第十二條甲方所完成的電9腦遊戲之版權同意無條件轉讓乙方,乙方得依實際需要提10出註冊登記或作必要的其他處理。
…第十五條甲方應擔保11所製作的電腦遊戲,其程式、美術、影像及聲音著作,係12自行創作絕非不法仿冒,如經第三者授權使用,應提示有13關證明之文件,若有不法情事發生,甲方應負完全之法律14責任。
…第十八條甲方所製作的電腦遊戲,乙方同意依實15際發行量給付版稅,其計算方式如下
16價*(按應係「×」的代號)實際銷售*15%…」(本院17卷219頁正、背面),是由上開原告與被告徐昌隆等18人所訂定之前開委製合約書約定,原告提供被告徐昌隆等19人所成立工作室之場地、水電所需的費用及人員薪資,並20於遊戲發行後依實際發行量給付一定比例的版稅給被告徐21昌隆等人,而被告徐昌隆等人則同意其工作室所完成的電22腦遊戲的著作財產權無條件轉讓給原告。
復參酌證人○○23○(原名○○○)證稱:我在20多歲就在原告處上班,24一直是做遊戲開發,做一段時間變成工作室出去,後來就25去東方演算公司任職,原告的公司大樓在南港,我們工作26地點在台北市八德路,是原告的謝姐幫忙租的,不知道租27金誰付的。
原告給工作室一筆預算,預算用完還是要繼續
201完成工作,當時原告說要幫助我們創業,表明以成立工作2室控制預算成本,如果我們要做一個遊戲,原告會拿出13萬個版稅給我們,但不是一次給付,是每月給付,由我們4面試團隊人員,再轉告原告,再由原告直接給付薪資給工5作室的團隊人員。
原證42的電腦遊戲委製合約書上「○6○○」是我的簽名,就我們而言,是看合約我們要做多少7遊戲,原告會給我們多少錢及版稅。
原告有告訴我們要把8遊戲的著作財產權轉讓給原告,因為遊戲是很多人完成,9我們簽約的幾個人算是頭,所以原告會找我們,我做某個10遊戲就由我負責,我要怎麼做,要找什麼人,都由我決定11,所以由我代表整個團隊移交程式碼、美術圖片等給原告12。
簽約後在90年之前我有做天龍八部、風雲、天子傳奇133部遊戲,遊戲製作完成後會交母片給原告販售,印象中14只要遊戲發行就會有人來跟我們要原始程式、美術圖片等15資料,並請我簽1張著作權移轉的文件。
如果原告賣的錢16超過我們領的預算,還會再發錢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1749頁至第56頁),承上證人○○○所述,核與前開委製18合約書所約定被告徐昌隆等人同意將其等工作室完成的電19腦遊戲著作權讓予原告,但原告需提供被告徐昌隆等人所20成立工作室的相關場地、水電費用及人員薪資,並依實際21發行量給付一定比例的版稅作為對價的約定,互核相合;
22此外,復有原告提出為被告徐昌隆的河洛工作室人員投保23勞保及支付零用金的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421頁、第223頁至第235頁),是綜衡原告與被告徐昌25隆等所簽訂委製合約書、證人○○○所述、勞保資料及原26告付款資料等相關證據,堪認原告出資與被告徐昌隆等人27完成據爭著作,縱使被告徐昌隆否認與原告係僱傭關係,
211惟依雙方所訂定的委製合約書,約定原告出資聘請被告徐2昌隆完成電腦遊戲著作,並約定著作財產權歸於原告,依3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原告依契約約定亦享有據爭著作4的著作財產權。
5辯稱原告與被告徐昌隆就據爭著作的電腦程式、美
6術圖片未作移交,原告未取得據爭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云云。
7惟依前開委製合約書已約定被告徐昌隆完成的電腦遊戲的著8作財產權要讓與原告,且未約定原告取得著作財產權尚要簽9立書面或實際移交文件始生效力,原告無論是基於僱傭關係10或契約約定均取得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
又據11爭著作於90年即已發行,並以通常之方法表示原告為著作12財產權人,有據爭著作外盒封面影本及操作手冊在卷可稽(1346頁、第47頁),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2項
14規定推定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是被告等爭執原告未有移交15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的相關書面或資料云云,尚無可採。
16被告等另辯稱東方演算公司亦是著作財產權人,原告未提出17原始創作資料及著作權契約云云。
惟查,於據爭著作的包裝18外盒、操作手冊等處,均未有關於東方演算公司是著作財產19權人的標示,且無任何證據足認據爭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係屬20於東方演算公司,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又查,依著作權法21第13條第2項規定既推定原告為據爭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22,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原告本不須證明其是著作財23產權人,被告等以原告迄未提出原始創作資料及著作權契約24,不足證明其為著作財產權人云云,並不可採。
25據爭著作之語文著作、美術著作:
26
27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221文。
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2作品,除須為著作人之思想或感情的表現外,尚須具有原創3性。
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4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5來;
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6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7性或獨特性的程度即足當之。
次按依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8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9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為著作權法第1010條之1所明定。
是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11及於思想,創作內容必須已形諸於外部,具備一定外部表現12形式,方合於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6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4據爭著作整體的劇情框架是描述【金庸群俠傳】主角小蝦15米消失1百年後,主角東方未明至洛陽城瞻仰小蝦米雕像16,因緣際會下認識逍遙谷的大師兄谷月軒,並因遭其師叔17玄冥子下毒被帶回逍遙谷,進而加入逍遙谷,經過拜師修18煉,歷經少年英雄會、武當掌門事變、荊棘叛師…等事件19,踏入紛繁複雜的武林江湖,且在天龍教侵犯中原之際號20召各門派召開武林大會共同對抗邪教;
其人物按角色的個21性、所屬組織、所具備的能力與武功,及角色間的互動關22係而有具體清晰描繪;
再透過劇情發展而創造出不同場景23;
所用的各式武功或武器道具及其他要素按著劇情結構、24人物特性而組合運用於過程情節,是由據爭著作的劇情框25架、特色人物、場景、對話、武功及武器道具等相關文字26描述架構的整體具有故事的連貫性,足以完整表現著作的27思想、感情,是該文字敘述部分得認為是語文著作。
231據爭著作的角色人物,按其人物塑造的特性有不同的造型2繪畫(如附件所示),其雖以電腦程式描繪,但該繪圖仍3是透過創作者智慧、靈感的精神作用表達出不同人物造型4的外貌特徵,例如「東方未明」頭部挽髮配飄逸瀏海,穿5無袖背心,手腕配紅色腕帶、「史燕」臉部錐狀刺青,層6次短髮,瀏海遮蓋一眼等;
另人物與事件場景的繪圖畫面7,是將故事人物與情節作具體化表達,須透過思想或感情8的精神作用予以呈現,堪認據爭著作的人物造型、故事情9節的場景繪圖是美術著作。
另據爭著作中關於武器道具例10如刀、劍、棍、杖、鏢、琴、盔甲、書、冠飾及雕像等繪11圖(如附件所示),於客觀上有各武器道具既存之基本特12徵外觀,倘跳脫該基本特徵的外觀元素,即與通念之刀、13劍、棍、杖、鏢、琴、盔甲、書、冠飾難以勾稽,是若以14刀、劍、棍、杖、鏢、琴、盔甲、書、冠飾作為設計概念15時,其能表達刀、劍、棍、杖、鏢、琴、盔甲、書、冠飾16的構想非常有限,是該刀、劍、棍、杖、鏢、琴、盔甲、17書、冠飾外觀的基本元素自不該為原告所獨占,惟據爭著18作就前開武器道具之基本特徵外,仍有許多細部的造型、19顏色設計、光影呈現、背景處理及視覺角度的變化,以突20顯其獨特個性,就該超過基本元素的創作部分,仍有思想21精神作用的表達,依著作權法所採取低度創意原則,該上22開部分繪圖仍具原創性應受保護。
23據爭著作係創作一個虛擬的武林江湖世界,按所虛構不同24人物角色,並按其個性特質及劇情需求為人物命名及設計25造型,其主角人物依劇情結構所安排的主線與支線任務(26事件)、事件順序,人物組織關係,在所設計的不同任務27、場景,分別與不同的虛擬角色人物互動對話,使用原創
241的場景名稱(如逍遙谷、野拳門)、武功招式(如逍遙拳2法、逍遙迷蹤腿)、武器防具(如承影劍、青犢刀、離火3玄冰鏢)、虛擬的成長系統,配上音樂等組合而為表達,489頁)、據爭著作操作手冊(
591頁至第105頁背面)在卷可稽,是據爭著
6作是將包括有影像、音樂、美術、語文及電腦程式等多個7著作結合所呈現的多元著作。
而上開所述美術著作與語文8著作雖結合於據爭著作的多元著作內,但該等美術著作與9語文著作如與多元著作分離,其語文表達或各別繪圖仍可10單獨成立著作,均具有原創性,俱見前述,是該等語文著11作與美術著作均得依相關獨立著作加以保護。
12被告等辯稱據爭著作劇情敘述僅係武俠小說或遊戲的常見13套路,短短數句人物對話及角色名稱無法得知作者欲表達14之意思,相同之地理場景名稱、武功招式、武器防具名稱15則係中華武俠文化創作所不可避免使用之事件、角色、布16局,屬思想與表達合併的範疇,均非著作權法所欲保護的17對象云云。
惟所謂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係指思想與概念18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19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20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21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概念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22的。
惟倘創作者源於相同之觀念,各自使用不同之表達方23式,其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24形,在無重製或改作他人著作之情形下,得各自享有原創25性及著作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26決意旨參照)。
經查,以武俠江湖作為故事背景的遊戲,27係一虛擬的武俠世界,並無固定的故事角色、情節、場景
251、遊戲方式的限制,可按創作者思想或情感的精神作用隨2意流轉,是系爭著作如以「武俠」概念作為遊戲背景,在3故事劇情的角色、事件、場景、武功、武器道具等整體仍4有無限表達方式,雖有部分名稱與現實或習用事物相同,5但會隨著創作者架構的故事情節、事件變化、人物互動、6變化名稱而有無限的創意表達,不會因據爭著作致其表達7方式受限制,是並無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之適用,被告等8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9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10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11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12亦兼指質之相似。
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13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涉及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14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15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16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1794年度台上字第6398號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54418號民事判決參見)。
所稱「整體觀念與感覺」,即不應對二19著作以割裂之方式,抽離解構各細節詳予比對,二著作間是20否近似,應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基準。
21經查:
22被告徐昌隆曾參與據爭著作的開發,且據爭著作有公開上市23,業如前述,是被告等有合理機會閱讀及聽聞據爭著作,已24足構成「接觸」。
25系爭著作與據爭著作的劇情都敘述延續自原告另一遊戲著作26「金庸群俠傳」主角小蝦米消失一百年後所發生之事(本院2783頁至第89頁);
又就原告提出系爭著作與據爭著
261作250頁背面至第381頁),被告
2等均不爭執系爭著作有附件所示的畫面184頁
3);
再查二者就角色性格及人物組織關係、主線任務在逍遙4谷拜師修煉、路救神醫、史燕盜畫、討伐黑風寨、少年英雄5會、武當掌門事變、荊棘叛師、武林大會、修煉養成教程、6江天雄壽宴、盂蘭盆法會之戰、魔障初現、青城掌門之爭、7佛劍魔刀、邀請群俠、決戰天龍教等事件劇情、鋪陳次序、8場景名稱、場景與角色的關聯互動、人物對話內容、武功招9式名稱、武器防具名稱等主要部分均極為相似(如附件所示10)。
雖被告等辯稱系爭著作對話文字高達123萬字、191個11主線劇情、112個支線劇情、61個結局、1,028個角色,而12據爭著作僅有36萬字、73個主線劇情、53個支線劇情、513個結局、179位角色,量的部分系爭著作遠多於據爭著作甚14多,原告所主張的對白並非重要部分,故二者不構成實質近15似云云。
然查,被告等利用據爭著作宣傳,表示系爭著作是16據爭著作的新置版,有系爭著作的網頁截圖、宣傳影片截圖17、被告公司粉絲專頁截圖52頁、第88頁、第
1823278頁),並有新聞報導稱「鳳凰遊戲
19與台灣開發團隊河洛工作室宣布,旗下開發中新作《河洛之20新武林群俠傳》將正式更名為《俠客風雲傳》。
《河洛之新21武林群俠傳》是由鳳凰遊戲與台灣開發團隊河洛工作室共同22開發的單機遊戲,為2001年所推出的《武林群俠傳》續作23。
新作故事是延伸自《武林群俠傳》,…遊戲畫面、美術也24有了改進,並增加更多人物設定與玩法系統,…」(本院卷25382頁背面),另系爭著作的官方「微博」稱「…河洛26承諾,《俠客風雲傳》裡的武林,一定還會是那個大家熟悉27的武林,382頁背面),益證系爭著作是
271利用據爭著作被玩家熟悉、喜愛的部分,加以修改並加入新2的人物、場景、對話而形成的創作,雖系爭著作就劇情、角3色、對話的數量較據爭著作為多,但系爭著作係有意利用據4爭著作前開劇情框架、角色性格及人物組織關係、主線任務5事件之劇情結構、鋪陳次序、場景與角色的聯結互動關係、6人物對話內容、武功招式名稱、場景名稱、武器防具名稱等7重要核心部分,作為系爭著作語文部分的創作重點,且其利8用據爭著作語文部分的分量(如附件所示),已足以使人產9生對據爭著作的聯結,加以系爭著作與據爭著作均是遊戲商10品,同是作為商業使用,系爭著作對據爭著作上開語文部分11的利用,致原告就據爭著作的努力因此遭被告等截取作為其12等獲利的使用,衡諸其利用據爭語文著作的質與量足以達到13實質近似程度,是系爭著作有侵害據爭著作的語文著作。
14在「角色造型」、「武器道具」及雕像等美術著作
15部分亦與據爭著作高度相似,有原告提出的資料可資比對(1691頁、第92頁、第341頁至第350頁背面、本1791頁至第104頁、4頁至第20頁背面
18,如附件所示),例如主角「東方未明」」均穿著藍色滾白19邊無袖之衣衫,手腕上配戴紅色之護腕,左手舉起握拳,褐20色頭髮飄揚的造型323頁),又角色「賭」均
21頭髮高豎,配戴耳環,舌頭伸出,舌尖頂一個骰子(本院卷22第340頁背面),另道具鷹形金冠飾,均是小帽上端藍綠23頭頸、金身揚翅的飛鳥附上蜿蜒帽帶的繪圖3
2480頁背面),是以二者在整體構圖、配色、髮型、臉部特25徵、身體姿勢及道具設計特徵等幾乎相同,僅作形似而同的26變動,其整體外觀與感覺相同,構成實質近似。
至於系爭著27作與據爭著作的故事場景繪圖,則有明顯不同的表達方式,
281外觀與感覺亦不同,有原告提出的圖片在卷可稽
2第359頁背面、第360頁、第361頁至第369頁),是該部3分美術著作,二者並不構成近似,併予敘明。
4被告等有接觸據爭著作,且系爭著作與據爭著作的語
5文與美術著作部分構成實質近似,已侵害據爭著作的改作權6及重製權。
7被告公司與被告徐昌隆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8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9
10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徐昌隆、被11告公司所製作、販售之系爭著作有抄襲據爭著作的語文著作12及美術著作,俱如前述,已侵害據爭著作的改作權及重製權13,自對原告造成損害,且被告徐昌隆就據爭著作曾與原告簽14訂電腦遊戲委製合約書,知悉據爭著作的著作財產權屬於原15告,仍未經同意或授權於其所經營的被告公司擅自使用據爭16著作,已如前述,應認有侵權之故意,依著作權法第88條17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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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著作權法第89條之1前段定有明20文。
被告等抗辯103年底完成系爭著作時,即與原告洽談經21銷合作、音樂授權等事宜,並由原告負責相關廣告宣傳,原22告至遲於103年12月11日應已知悉系爭著作的具體內容,23卻遲於106年6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24權應已罹於時效云云,並提出104年1月14日發行之電玩25雙週刊第156期文章(被證1)、103年12月11日電子郵26件(被證2),以附其說。
原告雖不爭執兩造於103年底協27商系爭著作由原告經銷,並於104年6月1日簽署經銷合約
291書,復於同年7月9日、21日簽署音樂授權合約等事實,2惟否認前揭時間知悉系爭著作侵權等語。
經查,依被告等所3提出103年12月11日與原告員工往來的電子郵件,僅見原4告員工回覆被告徐昌隆所詢問有關系爭著作之經銷價及相關5費用負擔的問題,及被告徐昌隆再詢問是否為獨家經銷及付6121頁正、背面),並未見雙方
7提及系爭著作的具體內容;
又104年1月發行的電玩雙週刊8第156期所刊載被告徐昌隆的專訪文章,僅有一張開發中遊9120頁),無法使原
10告瞭解系爭著作的具體內容;
又證人戊○○證稱:被告徐昌11隆最開始時表示希望使用舊的音樂,後來他說大陸玩家很喜12歡據爭著作的音樂,希望製作一個類似據爭著作風格的音樂13,製作過程是依其需求的感覺、風格製作,完成音樂製作後14,音樂是交給被告公司自己做結合,我們不需要也不會看到15遊戲畫面,因為在客戶上市之前這些遊戲都是他們的機密。
16我們通常先與客人簽合約再製作音樂,但有時客人比較急,17會先口頭談好條件,先製作音樂,合約再往返修改,或二者18同時進行244頁、第248頁),復衡諸系
19爭著作的音樂部分,兩造分別於104年7月9日、21日就20舊作、新作音樂簽署授權合約(本院卷55頁至第56頁21、第224頁背面至第225頁),是於原告完成新作音樂交付22被告等結合於系爭著作之前,尚無法確認原告取得系爭著作23完整版而得以判斷系爭著作有侵權。
是以,由上開資料尚不24足以認定原告自103年12月11日起即已知悉系爭著作侵害25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等所為時效抗辯,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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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按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二、請求侵害
301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2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著作權3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4被告公司故意以改作重製方式侵害原告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5權,已如上述,原告依前揭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6項第2款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7依原告與被告公司所訂定的經銷合約書,原告分別在臺灣與8大陸地區為被告公司經銷附表一、二所示數量的系爭著作,9惟原告發現系爭著作有侵害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虞時,10於105年1月18日透過成全聯合法律事務所函請被告公司11停止侵權行為並協商賠償事宜,有律師函影本附卷可稽(本1253頁正、背面),然而原告於前開發函要求被告
13公司停止侵權後,卻未停止為被告公司銷售系爭著作,仍繼14續為被告公司在臺灣及大陸地區分別銷售如附表一編號2、153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數量的系爭著作,其就該部分主16張被告公司故意侵權而請求損害賠償,實非有據。
是本件原17告得請求被告公司因侵權行為所得的利益,限於被告公司發18送前開律師函之前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之銷售19所得利益。
20依原告與被告公司前開經銷合約書(本院卷222頁至第21223頁)第3條第1款約定系爭著作每套定價為880元,同22條第2、3款約定原告於一般門市、便利商店銷售的經銷價23是每套標示定價之60%,亦即原告為被告公司銷售系爭著作24每套須給付被告公司定價的60%,即被告公司每售出一套系25爭著作得向原告收取528元,原告在大陸地區銷售亦按前開26定價比例付款給被告公司。
經查,附表一編號1系爭著作之27銷售總額為14,651,120元,原告依前開經銷合約書應給付被
311告公司60%之經銷價為8,790,672元;
附表二編號1、2系爭2著作的銷售總額分為人民幣16,984,050元及1,199,350元,3合計為人民幣18,183,400元,原告以起訴日臺灣銀行牌告即4期匯率人民幣每元4.41換算新台幣為80,188,794元,原告5依前開經銷合約書應給付被告公司60%之經銷價約為48,1136,276元(四捨五入),合計被告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7二編號1、2所示之銷售所得為56,903,948元。
8被告公司抗辯電腦遊戲須投入大量人力成本主張扣除103年9、104年被告公司薪資費用,且系爭著作包含語文著作、美10術著作、音樂著作、電腦程式著作等,原告只主張其中語文11著作及美術著作部分侵害其著作權,自不得逕以系爭著作整12體的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的基礎云云。經查:
13電腦遊戲須投入大量人力創作,薪資支出乃必要費用,此14未據原告爭執;
又查,據電玩双週刊訪問被告徐昌隆表示15「…在家試著Google了『武林群俠傳』關鍵字,…這個16在台灣早就幾乎被遺忘的老作品,竟然還有一定活躍度!17…近年遇到了投資方,年輕的遊戲夢再次燃起,見機不可18失,便決定重振河洛工作室。
那日正好是3月31日晚間1911點,再打點好工作室、準備關門時,在一個和愚人節20擦身而過的微妙時間點上,徐昌隆信手拈來拍了幾張工作21室的照片上傳微博,引起對岸網友熱議討論。
他說:『當22然是想要製造一點愚人節話題故弄玄虛一下,但重要的還23是─河洛重新開張了!』…」(本院卷120頁),堪24認被告徐昌隆所負責的被告公司著手製作系爭著作是從12503年4月1日起。
又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係26在104年6月1日(本院卷221頁至第223頁),而27關於系爭著作新、舊音樂授權合約是在同年7月9日、21
321日簽署,及證人戊○○前開證述音樂授權合約有時是製作2音樂前先簽或音樂製作過程間同時進行或事後補簽,音樂3是客戶自行結合等各情,可推知被告公司在104年6月14日前已完成系爭著作的語文著作與美術著作的創作,其人5力薪資費用應在此之前付出,是以被告公司主張扣除系爭6著作創作的人力薪資支出費用部分的期間,應自103年47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為當。
又查,被告公司於1038、104年的薪資支出分別為6,254,511元、8,681,646元,9有各該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卷可稽(本院卷115
10頁、第116頁),則按103年度、104年度被告公司分別11投入9個月(103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512個月(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的創作期13間,按期間比例分別扣除其薪資所支出的費用,103年度14為4,690,883元(6,254,511元×9/12≒4,690,883元,104年15度為3,617,353元(8,681,646元×5/12≒3,617,353元),16合計被告公司所支出的薪資費用為8,308,236元。
17被告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銷售18所得56,903,948元,扣除被告公司所主張薪資支出8,308,19236元之必要費用,被告公司的利得為48,595,712元。
20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21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22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著作與23據爭著作均是包括影像、音樂、美術、語文及電腦程式等24多個著作結合所呈現的多元著作,已見前述,而原告主張25據爭著作上開美術著作與語文著作部分被侵害,自不得以26系爭著作全部所得的利益計算作為被侵害的損害賠償額,27而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且系爭著作侵害據爭著作上開
331語文及美術著作部分所得之利益如何定其比例實有重大困2難,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被告公司利用據爭著作作為商業3目的使用,其利用據爭著作的語文著作與美術著作的質與4量概況,對原告電腦遊戲市場的潛在及未來市場的影響,5及被告公司的銷售數量、區域等一切情況,認被告公司應6賠償原告的所得利益為24,000,000元。
7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8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9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昌隆為被告公司之負10責人,被告公司銷售的系爭著作,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11產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徐昌隆應與被告12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被告徐昌隆13應連帶給付24,000,000元,其中5,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14送達翌日106頁送達證書)即106年6月23
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9,000,000元自請求擴張及追加聲16明理由狀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79-1
1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18理由,應予准許。
19
20按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21,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公司、被22告徐昌隆有侵害原告就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的行為,已如前23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被告徐昌隆不得自行24或使第三人繼續散布或公開傳輸系爭著作或其著作原件、重製25物,並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等26侵害據爭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7
341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2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
被告公司、3被告徐昌隆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職是原4告請求被告等將判決書主文登載於新聞紙,核與著作權法第859條規定尚無不合。
經本院審酌被告等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6財產權,及其侵害期間、範圍等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7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8文,以5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一日,洵屬有據,9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10六、綜上所述,被告等有侵害據爭著作的著作財產權,原告依著11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89條規12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13萬元,及其中5,000,000元自106年6月23日起,其中19,00140,000元自107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等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繼續散布或公開16傳輸系爭著作電腦遊戲或其著作原件、重製物,並不得自行17或使第三人為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等侵害原告據爭18著作電腦遊戲著作財產權的行為;
暨被告等連帶負擔費用,19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以520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21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就金22錢請求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23假執行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本判決主文24第2、3項部分,其性質不宜假執行,及原告敗訴部分,其假25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該等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應予駁回26。
27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351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2,附此敘明。
3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4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5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6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7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8法官杜惠錦
9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0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11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12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13書記官林佳蘋
14
361附表一(系爭著作之臺灣地區銷售資料):
編銷售單價銷售總額
時間銷售數量資料出處
號(新臺幣)(新臺幣)
880元×16,649本院卷第
1104.7.28至105.1.3116,649套880元=14,651,12095頁背面元
本院卷第
2105.2.1至105.4.30592套880元520,960元96頁正面
本院卷第
3105.5.1至105.7.31249套880元219,120元96頁背面
2
3附表二(系爭著作之大陸地區銷售資料):
編銷售單價銷售總額
時間銷售數量資料出處
號(人民幣)(人民幣)
104.7.28至本院卷第
1339,681套50元16,984,050元
104.10.3195頁正面
104.11.1至本院卷第
223,987套50元1,199,350元
105.1.3195頁背面
105.2.1至本院卷第
39,471套50元473,550元
105.4.3096頁正面
105.5.1至本院卷第
43,479套50元173,950元
105.7.3196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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