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原告起訴後於107年3月6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對被告許良宇
-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獨家代理販售「金舒毯」產品,並委託大堂創意有限
- (二)被告卓邱春蘭為被告卓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卓瑩公司為
- (三)被告卓邱春蘭明知所提供給長庚醫院之「毯被」與被告等
-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之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依著
- (五)聲明:
- 二、被告卓瑩公司、卓邱春蘭則抗辯如下:
- (一)原告未證明其為原證3、4所示圖片之著作權人:
- (二)原告未指明受侵害之著作內容及權利內容,且未證明原證
- (三)被告卓瑩公司、卓邱春蘭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及故
- (四)被告美好家庭公司於系爭節目中出現原證3所示圖片,係
- (五)被告卓瑩公司、卓邱春蘭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及故
- (六)被告廖志偉並非被告卓瑩公司之員工,二人間並無僱傭關
- (七)損害賠償額:
- (八)聲明:
- 三、被告美好家庭公司、傅亦聖則抗辯如下:
- (一)就侵權行為部分:
- (二)就著作權法部分:
- (三)聲明:
- 四、被告廖志偉則抗辯如下:
- (一)被告廖志偉實際上為震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日
- (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份」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原告主張「侵害著作權部份」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損害賠償額:
- (五)聲明:
- 五、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195-196頁):
- (一)原告是否為原證3中黃色螢光框內所示圖片之著作權人?
- (二)被告美好家庭公司是否於105年12月4日晚上8時許於其經
- (三)如被告美好家庭公司於105年12月4日晚上8時許於其經營
- (四)如被告美好家庭公司於105年12月4日晚上8時許於其經營
- (五)如被告美好家庭公司於105年12月4日晚上8時許於其經營
- (六)如被告美好家庭公司於105年12月4日晚上8時許於其經營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著作權部分:
- (二)公平交易法部分:
-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原證3、4所示圖片之著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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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
原 告 零捌伍柒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冠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啟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英琪
複 代理 人 阮英冠
被 告 卓瑩光波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卓邱春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娜瑩律師
被 告 廖志偉
被 告 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慧姝
被 告 傅亦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好家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良宇(歿),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曹慧姝,並於民國107 年2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臺北市政府107年1月17日函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字第13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261頁正反面、第263-270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後於107 年3月6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對被告許良宇(歿)之起訴,並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經被告美好家庭公司、傅亦聖等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287 頁),被告卓瑩光波有限公司(下稱卓瑩公司)、卓邱春蘭、廖志偉等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因原告撤回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得被告之同意或擬制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 款、第2項、第262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被告美好家庭公司、傅亦聖答辯聲明第3項原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6 年10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應更正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院卷第194 頁)等語。
查被告美好家庭公司、傅亦聖上開所為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獨家代理販售「金舒毯」產品,並委託大堂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大堂公司)對於被拍攝之金舒毯加以構思,包括毯被折疊形狀、方式、角度,以及金舒毯材質、紋路、皺褶等細節之攝影顯現,思量構圖畫面等施以精神作用,以文字及照片設計出傳單,呈現出毯被溫暖舒適、明亮柔和的感覺,係表現思想、感情而具有原創性,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5款之語文著作、攝影著作(原證3、4)。
(二)被告卓邱春蘭為被告卓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卓瑩公司為販賣能量毯之業者,其透過被告美好家庭公司代其為宣傳,惟卻於被告美好家庭公司於105年12月4日之電視購物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中,由被告美好家庭公司之節目主持人即被告傅亦聖,與被告卓瑩公司之業務即被告廖志偉,未經原告同意即於系爭節目中不法使用原告獨家代理販售「金舒毯」之著作圖片(原證3、4),且於圖片中對照並指謫原告產品價格過高牟取暴利,已嚴重侵害原告商譽及產品之形象,更使消費者因該等不實宣稱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原告之金舒毯產品不論在材質、製程以及產生遠紅外線之功效及耐久性等與被告卓瑩公司產品相同之假象,並基於此錯誤而透過被告美好家庭公司訂購被告卓瑩公司產品,嚴重影響原告產品之銷售與名譽。
(三)被告卓邱春蘭明知所提供給長庚醫院之「毯被」與被告等於電視廣告行銷中之「毯被」並非相同,卻為使消費大眾誤信被告等所販賣之毯被有醫療效能,竟以電視上播送方式向消費大眾散布係「長庚醫院指定使用」之文字(原證5 ),且明知被告卓瑩公司之「毯被」產品並無可能「救命」,復以電視上播送方式不實宣稱「醫院指定使用循環救命毯」(原證5 ),並委由節目主持人被告傅亦聖與被告卓瑩公司業務被告廖志偉向一般大眾誇大不實宣稱該「毯被」具「救命」之醫療效能(原證6 ),更已造成消費者誤信,透過被告美好家庭公司訂購被告卓瑩公司產品,尤其又以不法使用原告獨家代理販售「金舒毯」之著作圖片加以對照為不實指摘,更嚴重影響原告產品之銷售。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之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依著作權法享有之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展示權、散布權,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15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聲明:1、被告卓瑩公司、卓邱春蘭、廖志偉、美好家庭公司、傅亦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卓瑩公司、卓邱春蘭則抗辯如下:
(一)原告未證明其為原證3、4所示圖片之著作權人:1、原證4 之圖片,不論是商品名稱、價格或是圖文編排均無法與原證3 影片截圖勾稽比對,故原證4顯非原證3影片截圖所示之著作,且原告是否為原證3 影片截圖所示之著作權人,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2、既然原告不否認原證3、4係委託他人創作,在沒有契約約定排除時,原證3、4所示圖片之著作權人顯非原告,故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為原證3所示著作之著作權人。
3、原告商品型錄已流通於市場上,屬已發行著作,故原告商品型錄已無公開展示權,且影片僅單純顯示商品價格,並無所有權移轉情事。
(二)原告未指明受侵害之著作內容及權利內容,且未證明原證3所示著作之原創性:1、原告僅泛稱擁有語文著作及攝影著作,但就其主張受侵害具體內容仍有未明之處,而「小蓋毯」、「小蓋被」、「萬用巾」等名詞,均為常見、通用之毯被或家用毛巾類之商品名詞,非屬著作權之標的,也不具原創性,是以,原告所主張受侵害之著作是否具有原創性,應舉證說明。
2、原證3 傳單為已發行著作,其上攝影及語文著作並無公開展示權利。
(三)被告卓瑩公司、卓邱春蘭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及故意或過失:被告卓瑩公司於105 年底,委請訴外人陳祖德先生代為行銷「奈米遠紅外線被毯」商品,由其和被告美好家庭公司接洽商品行銷事宜,在商品經被告美好家庭公司於現場Live播出,發現影片中出現他人商品照片後,被告卓瑩公司、卓邱春蘭即要求訴外人陳祖德先生盡速處理,刪除具有爭議內容,事前確實毫不知情,可見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四)被告美好家庭公司於系爭節目中出現原證3 所示圖片,係合理使用:由原證6 「00000000VIVA購物台拿金舒毯的DM做比較」檔案可知,原證3 截圖僅為報導商品價格,利用時間相當短暫,約略15秒左右,所利用的質與量均甚微,且如果原證3 截圖所示黃色螢光框內圖片係原告行銷「金舒毯」商品之型錄,亦僅為商品之附隨物,並無獨立之著作市場,故影片中引用原證3 截圖所示著作,對原告「金舒毯」商品型錄的著作市場並無影響,堪認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1、2項規定之合理使用。
(五)被告卓瑩公司、卓邱春蘭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及故意或過失:1、原告起訴狀中所提及之「人家小蓋毯、小蓋被、萬用巾就要4,800 元,我們光枕套(贈送)兩個就破萬了」等內容可知,該等內容僅係單純報導商品價格,並無貶抑原告之意。
且報導商品價格應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內,無損害原告名譽權情形。
況原告所稱之原證6 影片中,報導商品價格時間僅約15秒左右,但實際上系爭節目約有30分鐘,原告僅擷取片段內容即聲稱被告損害其名譽,亦過於率斷。
且被告傅亦聖在此段約10幾秒時間中,僅對商品價格進行比較,內容皆與原證3 所示圖片記載相符,並無虛偽不實或產生誤導之處,亦無貶抑原告之意。
2、原告「金舒毯」及被告卓瑩公司「奈米遠紅外線被毯」均屬毯被商品,然毯被商品類型眾多,包括傳統棉質毯被、天然蠶絲被、竹炭被、羽絨被、俗稱太空被等等,彼此具有替代性,消費者可依其個人喜好自由選用,且毯被為季節性商品,極易受氣候變化影響市場買氣,因此,在影響毯被銷售因素眾多之下,原告將「金舒毯」商品銷售因素全歸咎於被告一干人等,實無理由。
3、林口長庚醫院固然在106年9月19日函覆該院使用之毯被係向長庚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庚醫技公司)購買,未向被告卓瑩公司購買等語,然長庚醫技公司為台塑/長庚醫療體系關係企業,被告卓瑩公司長期與長庚醫療體系合作,供應長庚醫療體系所需之被毯(被證二),依被告印象所悉,被告美好家庭公司於系爭節目中,曾出示被告卓瑩公司為長庚醫療體系生產製造之毯被樣品,及被告卓瑩公司與長庚醫技公司簽訂之合約書予視聽大眾,因此,由該日節目內容,即可明白被告卓瑩公司確實與長庚醫療體系合作供應該醫療體系毯被商品等。
4、原告指稱該日節目中,被告傅亦聖在105年12月4日20時23分許持原告「金舒毯DM」在節目中用以與被告卓瑩公司毛毯比較,使不特定之閱聽消費大眾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卓瑩公司生產毛毯與原告銷售金舒毯具有相同品質,而交付財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因而提起詐欺告訴云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卓邱春蘭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做出不起訴處分(被證一),由此可見,原告以幾近相同指摘之內容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並不成立,被告卓邱春蘭並無原告所指摘之行為。
5、被告卓瑩公司、卓邱春蘭在發現影片中出現他人商品型錄後,已立即請訴外人陳祖德先生盡速處理,足證被告卓瑩公司、卓邱春蘭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六)被告廖志偉並非被告卓瑩公司之員工,二人間並無僱傭關係。
(七)損害賠償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共有5人,此5人間法律關係、連帶關係及請求權基礎彼此之關聯性為何,均未見原告陳明,且原告請求200 萬元之依據為何,亦未見原告證明計算依據。
(八)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美好家庭公司、傅亦聖則抗辯如下:
(一)就侵權行為部分:被告於系爭節目上均未提及原告名稱,且僅真實表達系爭DM上之文字、價格,如此之行為何以成立不法行為?原告之名譽如何受損?原告之營業額是否真有下降? 如營業額真有下降,則該營業額下降與被告美好家庭公司於系爭節目上之行為,兩者間是否真實存在因果關係等,原告依法皆負有舉證責任,起訴狀中卻未見其證明。
(二)就著作權法部分:1、原告首應舉證其為原證3截圖文宣之著作權人:原證3截圖文宣與原證4所示傳單之內容迥不相同,原告迄今卻未為任何說明,亦未提出原證3 之原本。
又原告主張原證4 係其委託大堂創意有限公司創作,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2、系爭DM係由原告就所販售之金舒毯商品忠實拍攝後,將商品照片放置A4大小並排之紙張內,商品照片上下則是商品名稱、價格等資訊。
此等廣告DM常見於各大賣場、百貨公司或網路業者之商品文宣。
系爭DM之內容及整體編輯外觀,並未見作者主觀上精神、智慧、文化、創意之表現,亦不足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難謂有原創性存在。
故系爭DM應不受著作權之保護,否則無異使製作類似廣告文宣業者取得獨占之權利。
同類商品多見於市面上,若一般民眾於從事相關活動時,均不得製作類似廣告文宣,其結果將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有違著作權法第1條「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
3、系爭DM早已廣為發送,從各大通路、商場等皆可隨手取得,並不屬於「未發行」之攝影著作,故縱認原告擁有系爭DM之攝影著作之著作權,其亦不擁有公開展示權。
4、被告美好家庭公司於系爭節目之公開播送中,合理「評論」比較相關產品之價格,參考原告已廣為發送之系爭DM,且並未有虛假之說詞,係利用他人系爭DM供自己產品之參證、評註等行為,使用上屬於合理使用,被告美好家庭公司自得引用該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即系爭DM,亦對於該存在有系爭DM之電視節目有散布之權利。
5、因被告美好家庭公司與第三人上宜國際有限公司合作(下稱上宜公司)簽訂之電視廠商合作契約書第4.1 條約定,故被告深信由第三人上宜公司所提供之企宣材料包含系爭DM,並無侵害任何人之權利。
縱使原告對於系爭DM享有著作權,被告於電視購物節目上合理之使用如前所述,並無侵害原告任何著作權。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廖志偉則抗辯如下:
(一)被告廖志偉實際上為震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日係受託於電視購物影片中扮演製造商之業務人員,與被告卓瑩公司並無僱傭關係。
(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份」無理由,應予駁回:1、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原告僅空言泛指其商譽及銷售受有侵害,而未就「何種不法行為」、「何種不實宣稱或指摘」、「兩者產品在材質、製程及紅外線功效及耐久性是否相同」、「商譽如何因此受損害」及「銷售如何因此受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
且其所提原證3 僅為節目影片截圖2張;
原證6又未檢附於民事起訴狀繕本內,對於如何相互勾稽更未置一詞。
2、被告廖志偉並無侵害之故意或過失:系爭節目拍攝當日,主持人即被告傅亦聖曾持他廠產品型錄內頁與所銷售產品進行價格比較,惟未指明他廠產品為原告產品金舒毯,視聽觀眾亦無法從畫面或口頭說明中知悉他廠品牌,且介紹過程從未牴毀或貶抑他廠產品之品牌、材質、製程及紅外線功效等,其目的僅係提供視聽觀眾作為價格參考,藉此突顯銷售產品之售價優勢,並提升消費者購買慾望,此乃商業正常競爭手段,不僅能健全市場發展,消費者更能從中比對挑選適當之產品購買。
故被告廖志偉絕無任何不法行為,亦無侵害之故意或過失。
(三)原告主張「侵害著作權部份」無理由,應予駁回:1、原告雖主張其為著作權人,惟原證4 為商品傳單,並無可據以判斷著作權歸屬之內容或證明。
且將原證3、4進行比對,兩者在圖片編排、文字內容、產品售價等均迥然不同,無法相互勾稽,尚難逕認原告為原證3 節目截圖內他廠產品型錄之著作權人。
2、被告等並未於系爭節目內呈現全本產品型錄,僅係引用部份內頁作價格參考比對,在整體節目內容中更只出現數秒時間,並非重要部份,應不屬重製行為。
3、該產品型錄於市面上發行流通已久,不屬「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著作權人自不得主張公開展示權。
4、被告等使用該型錄著作係為提供視聽觀眾作為價格參考,並可促進市場公平競爭;
該型錄著作係商業宣傳性質,自應忍受消費者檢視及同業競爭比較;
僅使用該型錄著作部份內頁,且於系爭節目中只出現數秒,其使用質量及比例甚低;
該型錄著作係為宣傳產品目的,其本體並無實際經濟利益,利用結果對該型錄著作本體之潛在市場及價值並無任何影響,因此堪認被告等係屬合理使用。
(四)損害賠償額:原告未敘明被告間法律關係及連帶責任,亦未提出其數額計算依據。
且被告廖志偉並無侵害原告之商譽及銷售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195-196頁):
(一)原告是否為原證3 中黃色螢光框內所示圖片之著作權人?如是,原證3 中黃色螢光框內所示圖片是否具有原創性?
(二)被告美好家庭公司是否於105年12月4日晚上8 時許於其經營之電視購物台,由節目主持人即被告傅亦聖與廖志偉,未經原告同意為下列行為?1、於系爭節目中使用原證4「金舒毯」圖片。
2、持原證4 「金舒毯」圖片向大眾宣稱「人家小蓋毯、小蓋被、萬用巾就要4,800 元,我們光枕套(贈送)兩個就破萬了」。
3、使用原證4「金舒毯」圖片並公開播送展示,且將原證4「金舒毯」圖片放置於廣告中,透過電視播送。
(三)如被告美好家庭公司於105年12月4日晚上8 時許於其經營之電視購物台節目中有上開(二)1、2、3所列之行為,則被告卓瑩公司、卓邱春蘭、廖志偉、美好家庭公司、傅亦聖未經原告同意,於節目中使用,是否構成重製、公開播送原證4 「金舒毯」圖片,而構成著作權法第24條、第28條之1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
(四)如被告美好家庭公司於105年12月4日晚上8 時許於其經營之電視購物台節目中有上開(二)1、2、3所列之行為,則被告卓瑩公司、卓邱春蘭、廖志偉、美好家庭公司、傅亦聖未經原告同意,於節目中持原證4 「金舒毯」圖片並宣稱「人家小蓋毯、小蓋被、萬用巾就要4,800 元,我們光枕套(贈送)兩個就破萬了」,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又,被告等另宣稱「非動力式床墊」係「醫院指定使用循環救命毯」,且為「長庚醫院指定使用」,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24條、第28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行為?
(五)如被告美好家庭公司於105年12月4日晚上8 時許於其經營之電視購物台節目中有上開(二)1、2、3所列之行為,則被告卓邱春蘭、美好家庭公司、卓瑩公司應否就被告廖志偉、傅亦聖未經原告同意,於上開節目中使用原證 4「金舒毯」圖片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如被告美好家庭公司於105年12月4日晚上8 時許於其經營之電視購物台節目中有上開(二)1所列之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著作權部分:1、原告並未舉證其為原證3黃色螢光框內所示圖片、原證4所示傳單之著作權人:⑴原告固主張原證3黃色螢光框內所示圖片、原證4所示圖片為其委託大堂公司所著作云云。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出資聘請大堂公司完成該著作之合約或其他足資證明原告確有委託之文件等證據以實其說。
故原告本件舉證不足以令本院形成原告確為原證3黃色螢光框內所示圖片、原證4圖片之出資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心證。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原證3 之錄影畫面截圖(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字第13號卷第12-13頁),其中黃色螢光框內所示圖片,為被告等在系爭節目中使用原證4 所示圖片,系爭節目所使用之圖片,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云云。
惟因原證3 黃色螢光框內所示圖片影像模糊,難以清楚辨認,雖經本院函請上宜公司檢送本件相關文宣資料以供查核比對,惟經該公司函覆因時間久遠而無法提出,此有該公司107年2月27日107上媒字第107022701號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84頁)。
本院復勉予比對觀察原證3、4 中模特兒之五官,仍難以確認為同一人,且模特兒之動作及周邊景物,亦無相同者,是系爭節目中所使用之圖片究竟是否確為原告所有之原證4 所示圖片,實無法加以確認。
2、被告等縱有於系爭節目中使用原證4 所示圖片,亦屬合理使用:⑴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著作權法第65條第1、2項、第52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證4 所示圖片係原告為行銷其產品所印製而對外發行之文宣,其用意可推認係為使收閱者得知其銷售產品之品質、功能、價格等各項所載資訊,以達順利銷售之目的,此類文宣常係免費發送予潛在消費者閱覽,是被告等縱有使用該文宣,亦未反於原告發行該文宣之目的。
況被告等於系爭節目中使用之文宣,係藉以說明他牌產品之內容與自已所銷售之產品內容為比較說明,此不僅係為滿足消費者在採購商品時,常有比較不同廠牌商品間之差異或優缺點之需求,亦為常見且合理之行銷方法,尚難謂此利用方式與結果,對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有何不當之影響。
是本件被告等縱有於系爭節目中使用原證4 所示圖片,審酌被告等利用之目的及性質為商品價格與品質比較、所利用之質量極少及其在整個系爭節目中所占之比例極低、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可能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亦應認屬合理使用,而不構成對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3、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卓瑩公司對於系爭節目有何指示或提供資料:原告固主張被告卓瑩公司未經原告同意,透過被告美好家庭公司於系爭節目中,由節目主持人即被告傅亦聖與被告卓瑩公司之業務即被告廖志偉,不法使用原證4 所示「金舒毯」之著作圖片云云。
惟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被告卓瑩公司對於系爭節目有何指示或提供資料之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曾以與本件所訴被告等侵害其著作權之相同事實,向被告卓瑩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卓邱春蘭提出擅自重製及公開播送其著作與刑事詐欺取財罪之告訴,惟亦經承辦檢察官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卓邱春蘭對於系爭節目,有何特定指示或提供節目錄製之相關資料,難認被告卓邱春蘭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犯行為由,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34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12 頁)。
據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證據支持,舉證不足,並無理由。
4、至長庚醫院所使用之毯被究竟是否係向被告卓瑩公司所採購(詳後開說明),經核並不涉及原告是否具有著作權,或其著作權是否受有侵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公平交易法部分:1、原告未就各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具體事實明確指陳:本件有多數被告,然原告對各被告如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何項次規定及相關事實,均未明確指出,致無從確立本件此部分之審理範圍,各被告亦無從據以明確答辯。
2、本件並無廣告不實之情事:原告固主張被告卓瑩公司於系爭節目中不實宣稱被告等所販賣之毯被係經長庚醫院指定使用之毯被,惟長庚醫院業已函覆該醫院所使用之毯被均係向長庚醫技公司購買,而非向被告卓瑩公司購買,故被告等涉及廣告不實云云。
經查,林口長庚醫院確已函覆本院其醫院內使用之毯被均係向長庚醫技公司購買,而非向被告卓瑩公司購買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9月19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1292號函及所附買賣合約書、合約資料表、收料單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0-135 頁),惟被告卓瑩公司與長庚醫技公司間定有「醫療用毯被製作」之委託加工合約書1份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215-216頁)。
據上,可知長庚醫院使用之毯被,係由長庚醫技公司委託被告卓瑩公司加工製造後,再由長庚醫技公司販售予長庚醫院使用。
準此,被告卓瑩公司於系爭節目中宣稱其所販賣之毯被係長庚醫院指定使用之毯被等語,雖非由被告卓瑩公司直接販售予長庚醫院,惟係由被告卓瑩公司所加工製造,確屬事實,並非無據。
又被告等於系爭節目中宣傳其所販售之毯被具何等功效、品質,及與他品牌販售之毯被間具何等差異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等所述如何確有不實在之情形,故此部分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涉有廣告不實之不公平競爭情形,是原告就被告等涉有廣告不實之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3、原告未證明其受有損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等在系爭節目中之不實行銷,造成消費者誤信而訂購被告卓瑩公司產品,已嚴重影響原告產品之銷售及名譽云云。
惟查,消費者決定購買被告商品,與原告是否因此而受損害之間,並無必然關係。
申言之,消費者購買商品時,衡情通常均會考量製造廠商價格、商譽、產品品質、材質、功效、耐久性、顏色、款式、重量、尺寸等設計及個人特殊需求,並易受本身對品牌之忠誠度,及親友介紹、網路評價等因素影響。
從而,縱使被告未做出系爭廣告節目,潛在消費者未必就會向原告購買其商品,況且,系爭廣告節目中,並未具體指名原告公司之名稱及其商品就是比較之對象。
原告就其主張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因被告等於系爭節目之行銷宣傳,使其所販售之毯被銷量減少而受有經濟上及名譽上之損害云云,並無足夠之證據支持,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原證3、4所示圖片之著作人,即未能享有著作權法上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展示權、散布權,更無受有侵害之可能,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故本件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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