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6,民著訴,51,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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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原告與多家國外電影公司於104年間簽訂授權合約,取得附
  5. 二、由於原告轉讓附表二系爭影片之公開上映著作財產權予被告
  6.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7. 四、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各紙發票品名所載影片之
  8. 貳、被告答辯如下:
  9. 一、原告於104年底至105年間有財務困難,而向「東方華藝實
  10. 二、截至105年2月底,原告總共積欠東方華藝公司新台幣(下
  11. 三、因考量原告所僅存之生財能力僅餘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影片發
  12. 四、然原告迄今尚未將兩造約定之其中10支影片交付被告,雙方
  13.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對價關係,卻開立發票予被告,應由原告
  14. 六、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影片之公開上映著作財產權轉讓關係並不
  15. 七、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屬於合法:
  16.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7. 一、審理過程概要
  18. 二、【02】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19. 三、【03】原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版權費的債權債務
  20. 四、【04】對於上述爭議的解決,並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版權費
  21. 五、【05】另外,如果兩造間自始就沒有系爭版權費之約定,原
  22. 六、【06】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23. 七、【07】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都不影響判決結果,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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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51號
原 告 又水整合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厚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告 睿客新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之順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事件,於107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現在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各紙發票品名所載影片之版權費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後來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更正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各紙發票品名所載影片之版權費及其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經審核上述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更正訴之聲明之陳述,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多家國外電影公司於104 年間簽訂授權合約,取得附表二所示各項視聽著作(下稱系爭影片)在台灣公開上映之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並曾分別對多家國外電影公司支付權利金,而在台灣公開上映。

當時經訴外人○○○引介下,認識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之順,經過雙方協商,於105 年間原告將前開附表二所示各項之系爭影片在台灣公開上映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被告,各該影片在台灣之後續發行,由被告自行負責,如對於國外電影公司尚須支付其他之權利金(例如最低權利金)亦由被告負擔,且被告不須對原告給付其他對價,陳之順先生並要求原告之負責人個人開立本票,以擔保原告確實會將系爭影片之公開上映著作財產權轉讓與被告,並要求原告應退出電影市場,之後也透過○○○要求原告應開立附表一各紙發票給被告,以證明確係來自原告之權利,原告也依其要求開立上開發票。

二、由於原告轉讓附表二系爭影片之公開上映著作財產權予被告,並無約定對價,原告開立各紙發票,僅是做為權利來源之佐證,實際上原告並無收受各紙發票所載之版權費(下稱系爭版權費),但被告卻將上開各紙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形同原告有此收入,與事實不符,所以兩造對前開各紙發票是否存有支付版權費的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即有爭執,原告認為雙方並無版權費的債權債務關係,無支付各該發票版權費之義務,被告則認為雙方存此債權債務關係,此項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之情形,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爰提起確認之訴。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如果被告抗辯雙方有系爭版權費之約定,則被告應證明各該著作版權費之計算方式。

㈡若依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將兩造約定之其中10支影片交付給被告,雙方即無從結算,故被告尚無須支付原告任何款項,則上開各影片既然未交付被告,於105 年3 月16日時,是如何計算各該影片之授權費?實際上,附表二中之「紅的告別式」,被告已與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電影合夥放映契約;

其他9 部影片則分別經被告申請DVD 光碟之條碼,或發行對外銷售。

四、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各紙發票品名所載影片之版權費及其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答辯如下:

一、原告於104 年底至105 年間有財務困難,而向「東方華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華藝公司)借款。

惟原告無力清償債務,經○○○介紹而認識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之順,並委由陳之順代原告出面協調處理債務問題。

二、截至105 年2 月底,原告總共積欠東方華藝公司新台幣(下同)7,645,509 元。

此部分金額經東方華藝公司與原告負責人蕭文厚同意後,由陳之順代為清償。

三、因考量原告所僅存之生財能力僅餘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影片發行權,但原告也無力承擔發行影片所需負擔之行銷及廣告等成本,兩造遂約定由原告將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影片發行權轉授權予被告,然須待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影片全數發行完畢後計算所得,扣除發行影片所支出之行銷及廣告等成本後之餘額,被告再行支付原告發票所示之授權金額。

如有獲利,則另分配百分之十予原告,並用以抵償上開陳之順代原告清償東方華藝公司之欠款。

四、然原告迄今尚未將兩造約定之其中10支影片交付被告,雙方即無從結算附表二系爭影片之發行所得、成本與費用,故被告尚無須支付原告任何款項,此亦為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須支付原告系爭授權費之真正原因。

然不可不查者,此情不等同於雙方自始即約定無授權費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僅係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而已。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對價關係,卻開立發票予被告,應由原告舉證此變態事實之存在。

實則,由原告所提「授權證明書」已載明上開授權關係,及兩造間關於成本分攤及銷售利潤之計算方法。

可知原告付費向國外片商取得影片之公開放映權後,再將該等影片轉授權予被告公司,並開立發票予被告,作為被告銷售完成後應支付予原告授權金之憑證。

且發票金額是原告考量其向國外片商購買影片發行權所負擔之成本。

足見兩造間之版權費給付債權債務關係並非不存在,僅係被告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而已。

六、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影片之公開上映著作財產權轉讓關係並不爭執;

就被告目前並無給付原告前開權利之移轉對價之義務亦不爭執,換言之,兩造間並無因被告之爭執而致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情。

至原告有開立發票予被告,及被告目前尚未支付前開權利之移轉對價,除兩造亦無爭執外,均屬單純之事實,且均非屬兩造間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亦非確認之訴所得確認之標的。

七、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屬於合法:㈠買賣業開立憑證之時限為「發貨時」,即系爭影片公開上映之著作財產權移轉時,故原告既已將系爭影片之公開上映著作財產權移轉予被告,自應於移轉時開立銷售憑證予被告。

㈡兩造就系爭影片之公開上映著作財產權轉讓關係確係存在,銷售行為已確定。

雖原告主張開立發票之目的僅為供被告證明權利來源,然此與事實不符。

蓋如僅係欲供被告證明權利來源,由原告出具授權書予被告即可,實無須開立發票。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丙、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審理過程概要【01】本案是原告於106 年5 月18日向我院呈遞起訴狀,先經我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提出答辯狀,再命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後,於106 年8 月24日將本案分由我辦理。

由於兩造先前所提出書狀,對於言詞辯論之準備仍有未盡,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我又根據兩造先前於書狀中之攻防情形,於106 年9 月14日再度進行書狀先行程序,命兩造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本院卷第56頁),其後我認為兩造間就本案之準備已趨完備,乃於106 年10月23日指定於107 年1 月22日進行言詞辯論,並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勿於言詞辯論期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免失權(本院卷第75頁),最後如期進行辯論程序,並為本判決。

二、【02】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此項條文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其所稱「法律關係」自是指私法上之法律關係;

所稱「法律上利益」亦是指私法關係之法律上利益。

所以如果提起民事上之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不能因此受民事上之法律上利益,卻只有公法上之法律上利益,這應該還是不能提起民事訴訟,畢竟民事訴訟是用來處理民事糾紛,而不能用來處理公法上的爭議。

最高法院曾著有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說:「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雙引號為本判決所加),可以說是採取相同意旨的闡釋。

三、【03】原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版權費的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其理由是會有附表一系爭版權費之各紙發票,當初是用來證明有相關著作財產權之轉讓,而不是真的有系爭版權費約定之法律關係存在。

但原告並沒有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經有向原告表示有系爭版權費之法律關係存在。

在本案中,被告一開始提出來的答辯狀就表示:被告尚無須支付原告任何款項,因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答辯狀第4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直至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還是表示:沒有付過原告任何金錢,要等到原告將相關影片全部交付,才能計算該付多少(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本院卷第88頁)。

由上可見,在言詞辯論終結之時點,兩造對於兩造沒有系爭版權費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任何私法上的爭執,只不過是自始就沒有系爭版權費之約定,還是約定之系爭版權費條件沒有成就,兩造間存有爭議而已。

四、【04】對於上述爭議的解決,並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版權費目前不存在之私法狀態與立場,但對於被告究竟可否將附表一所示各紙發票當作進項成本向稅捐機關加以申報,即會有所不同。

這是因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明文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而依財政部所訂定「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詳見被告答辯二狀附件一,本院卷第64-66 頁),買賣業開立憑證之時限為發貨時,所以即使出賣人因收款條件還沒成就,以致還沒有取得價金,還是應開立統一發票。

被告因而就可以持原告依法開立的附表一發票當作進項成本申報。

但如果兩造間自始就沒有系爭版權費之約定,則原告就不應該開立附表一發票給被告,被告也不應該持以當作進項成本申報。

由此可見,解決兩造間的上述爭議,對於原告來說,是會影響原告在稅法上的利益,但此為公法上利益,根據本判決前面的闡釋說明(前述【02】段參照),這並不能夠提起民事上的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五、【05】另外,如果兩造間自始就沒有系爭版權費之約定,原告就不應該開立如附表一的統一發票。

沒有銷售事實,卻開立統一發票,至少應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

但我在言詞辯論就此闡明詢問原告有無相關法律責任時,原告卻也一再表明「並不會有虛開發票的問題」、「沒有這個開立不實發票的疑慮」(言詞辯論筆錄第3 、4 頁,本院卷第89-90 頁),顯然原告的主張,其實前後矛盾。

所以即使認為本案可以提起民事上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的主張也無法採信,而應認為原告之訴無理由。

六、【06】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07】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都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一一論述。

丁、依職權判命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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