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6,民著訴,6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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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
原 告 吳昊

訴訟 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被 告 福爾摩莎華語交流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關德倫
上 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背景事實:原告於民國99年在美國加州蒙羅維亞(Monrovia)Crossfit健身館,見其網站文宣顯示「Team Crossfit Academy 」(原證3 ),各單字之首字為「T 」、「C 」、「A 」,因而產生靈感,以「Taiwan Chinese Academy」(簡稱為TCA ),作為以英文為解說、教導外籍人士之中文教學機構的英文名稱。

原告遂於104 年1 月21日、104 年7 月18日(原證4、8 )申請設立「Taiwan Chinese Academy」網頁(網址為www .tcamadarin .com,下稱系爭網頁),且於104 年4 月13日、104 年4 月28日、104 年5 月6 日已分別在Facebook(原證5 )、Twitter (原證6 )、Google+page(原證7)各網站註冊帳號成立並運作。

原告於104 年7 月19日、104 年7 月21日,原告將如附件所示「T 」、「C 」、「A 」色塊圖樣設計(下稱系爭TCA 色塊圖樣)之美術著作,分別公開登載於系爭網頁(原證9 )、Facebook網站(原證10),以及Google+ 網站(原證11)。

嗣原告於104 年7 月23日以「TCA Mandarin」名稱註冊加入「www .forumosa .com」論壇,並於104 年9 月4 日登載文章以吸引有興趣至台灣學習中文之外籍人士,在該篇文章中,並有登載「http ://www .tcamandarin .com 」之網址(原證12)。

而「TCA Taiwan Chinese Academy」名稱,即包括系爭TCA 色塊圖樣及下列敘述文字:「Learn From Experienced Taiwanese Teachers 」、「Explore Taiwan , Make New Friends ,Live The Culture 」、「Join the Academy ,For Adventures People Like You」(下稱系爭敘述文字,與系爭TCA 色塊圖樣合稱系爭著作),均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語文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

然原告於104 年9 月間發現系爭著作遭重製後刊登於被告福爾摩莎華語交流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莎公司)之華語學校網頁內(網址為www .tcachinese .com),並將系爭TCA 色塊圖樣重製刊登於被告福爾摩莎公司經營之「Taiwan Chinese Academy」臉書頁面及Twitter 、Google+ 、及供外籍人士學習中文之論壇網站(www .languageinternational .com )等網站中(原證13至22),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

被告上開違法重製系爭著作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1742號案件起訴在案(原證12),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6 年度智字第29號(下稱北院案)及105 年度智易字第57號(下稱另案一審,原證23)、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第67號判決(下稱另案二審,107 年9 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附件2),認被告違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規定而確定在案,顯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85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提起本件請求。

㈡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系爭TCA 色塊圖樣乃原告所設計,經原告多次選色、配字,乃選定以「藍色」、「紅色」、「黃色」等各圓形底圖,各配上「T 」、「C 」、「A 」等白色字型,且各底色均以電腦軟體配色,均自行調配特定色碼以設計完成,此乃具有原創性無疑,是系爭TCA 色塊圖樣乃屬著作權法規定之美術著作。

再查,原告於www .tcamandarin .com (原證9 ),其下方藍、紅、黃之方塊配置設計,並於各方塊中以「T 」、「C 」、「A 」字母為首,各自論述之系爭敘述文字及網站設計,亦具有高度原創性及創作性,屬著作權法第5條規定之語文著作。

㈢被告等有重製之行為:查被告等使用之官方網頁(原證13)、臉書專頁(原證18、原證19)及Twitter 網頁(原證20)等,可知該等頁面均有刊登「TCA 」色塊圖樣(下稱據爭圖樣),而原證13官方網頁中另有刊登「Learn From Experienced Taiwanese Teachers 」、「Explore Taiwan , Make New Friends ,Live the Culture 」、「Join The Academy , For Adventures People Like You 」之敘述文字(下稱據爭文字,與據爭圖樣合稱據爭著作)。

據爭著作經與系爭著作比較,其中據爭圖樣之TCA 三個英文字母、三個圓圈排列位置及顏色、構圖等均與系爭TCA 色塊圖樣之美術著作完全相同;

而據爭文字除僅將「Adventurous 」變更為「Adventures」外,其餘均與系爭敘述文字之語文著作完全相同,而「Adventurous 」、「Adventures」兩者之字義均同為冒險之意,僅是一為形容詞,一為名詞之別,顯係稍加修改原告之原創作,形式類似,實質相同,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堪認本件被告刊登在上開網頁之內容確係重製原告系爭著作無疑。

又查被告關德倫係於104 年9 月8 日重製系爭TCA 色塊圖樣,並於106 年8 月1 日之民事答辯狀中稱:「於105 年1 月5 日遭警局傳喚說明,經警方告知系爭TCA 圖形著作、相關文字與網頁似涉犯著作權法後,被告關德倫甚感驚訝,並立即將TCA之網頁與臉書等悉數移除」(北院案卷第53頁背面),足見被告重製原告之美術著作之期間為104 年9 月8 日至105 年1 月5 日無疑。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並請求本院酌定賠償額:原告所經營補習班乃為「汎美短期文理補習班」(下稱汎美補習班),住址乃為台北市○○○路○段000 號4 樓之1 (107 年9 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附件1 )。

原告雖非汎美補習班之登記負責人,然原告將系爭TCA 色塊圖樣授權與汎美補習班作為商標使用,原告亦參與汎美補習班之華語教學營運,而與該補習班有合作關係。

又各國之外籍人士如欲至世界各國學習當地語言,多會至著名網站www .languageinternational .co m找尋當地合適之當地國語言教學機構。

該網站並會將各教學機構之價格顯示以供學習之外籍人士選擇,各國當地語言教學機構多會在該網站刊登招生廣告,以吸引外國學生。

被告所經營之Taiwan Mandarin Institute 迄今亦會在該網站刊登招生之訊息(原證33)。

原告於104 年間9 月開始以「T 」、「C 」、「A 」圖形設計之logo開始經營華語教學補習班,於104 年10月發現被告以據爭圖樣、文字於該網站刊登招生訊息,其所留住址乃為「台北市○○○路0段000 號6 樓」,即為被告所經營之TMI 之住址(原證34),原告乃向該網站進行申訴,後雖該網站有進行調查,惟因被告已於104 年9 月間搶先申請據爭圖樣之商標註冊,於105 年5 月16日取得註冊,該網站即於105 年4 月間向原告表示必須待全數商標權爭議相關訴訟結束後,始得向該網站進行刊登,因此,原告迄今無法於www .languageinternational .com 網站以TCA 之系爭logo刊登招生廣告,此有該網站之信件函覆之內容足證(原證35)。

且被告除重製原告系爭TCA 之logo外,並在google之地圖(Google map)標示上,搶以「Taiwan Chinese Academy」註冊語言學校之住址,並標示為「106 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106,Taipei City , Da'anDistrict ,Section 3,Roosevelt Rd,191號」(原證36),該住址乃為被告所開設「Taiwan Mandarin Institute 」經營之處所,此除顯示被告為惡意競業行為外,更使外國學員產生混淆,搜尋「Taiwan Chinese Academy」後,而往「Taiwan Mandarin Institute 」經營之處所進行報名,已達惡意搶學生之目的,此亦造成原告短收學生之損失,惟因本件原告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本院斟酌原告經營補習班招生之收費,日間班學生所繳交學費乃為新臺幣(下同)41,000元至45,800元(原證29、30); 夜間班學生之學費約為25,750元(原證31); 一對一家教班學員之學費約為22,200元(原證32),並參以本件被告乃故意為重製之行為,且於另案刑案中始終矢口否認,迄今仍不願與原告和解,經另案一審刑事判決認定「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便利,無視原告創作系爭著作之時間及心血,竟直接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便於其招攬學生之用,經營與原告相同性質之華語教學服務,已潛在影響原告之商業利益,迄今仍未與原告和解,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非是,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等語,足證被告乃故意重製原告之系爭著作,且用於經營相同性質之華語教學服務,已影響原告商業利益,迄今復仍否認有為本件著作重製行為,拒絕與原告和解,其犯後態度惡劣,足以構成故意為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之要件等情狀,酌定賠償金額如訴之聲明所示。

㈤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46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福爾摩莎公司抗辯:㈠原告非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⒈就系爭TCA 色塊圖樣而言:①查系爭TCA 色塊圖樣構成係以藍色、紅色、黃色圓形並排為底,於其中分別填入白色之「T 」、「C 」、「A 」三字,以此構成其圖形主體。

原告雖主張其圖形係經多次選色、配字,且各底色均以電腦軟體配色,均自行調配特定色碼以設計完成,此乃具有原創性無疑云云,惟其底圖僅以基本三原色(藍、紅、黃)填入簡單之幾何圖形,並無任何特殊之處,甚至可謂最基本的設計元素,普遍存在於坊間各式網站與文宣設計品裡,網頁上更能搜尋到許多酷似之設計(被證2),顯然無任何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

至於「T 」、「C 」、「A 」英文字母僅為事業名稱之英文縮寫,更如原告於刑案中所自承於美國加州蒙羅維亞(Monrovia)Crossfit健身館網站文宣「Team CrossFit Academy 」之首字縮寫TCA 「激發」而來,以TCA 為標誌樣式者比比皆是(被證3 ),更遑論其字體亦採普通之英文一般字體,隨處可見,毫無最低程度之創意可言。

②次查原告於另案一審中主張系爭TCA 色塊圖樣係操作http ://www .canva .com 網站(下稱Canva 網站)進行設計,並經法院當庭勘驗(被證4 ),惟Canva 網站為讓一般使用者得輕鬆操作該網站以進行設計,提供許多現成之免費設計範本供使用者自行套用修改,並得直接透過網站工具更改顏色、字型及標題文字內容。

細觀其於「LOGO」類別所提供之範本,不乏與系爭TCA 色塊圖樣極為類似者(被證5 ),而原告利用該網站所為之設計(在All your designs欄位所顯示之作品)亦有許多直接套用該網站所提供之現成設計範本、僅更改標題文字之作品。

是以就系爭TCA 色塊圖樣而言,原告甚有可能係直接套用自Canva 網站所提供之現成設計範本,稍微修改顏色、字型並調整大小及排列順序,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圖形設計,顯然不具有任何所謂原始獨立創作及最低程度創意可言。

換言之,任何人均可能透過Canva 網站將藍色、紅色、黃色圓形並排,並直接套用網站所提供之字型,而得到幾近於系爭TCA 色塊圖樣之效果。

③綜上,衡諸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5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原告雖宣稱系爭TCA 色塊圖樣屬於著作權法第5條所保護之美術著作,惟此一圖形設計甚有可能參考其他網頁設計、或由Canva 網站所提供之設計範本修改而來,其設計元素又極為普遍,精神作用層次甚低,非原始獨立完成並不具最低程度之創意,可見其不具有原創性灼然,並非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

④再查系爭www .tcamandarin .com 網站之網頁設計構成係以下方藍色、紅色、黃色之方塊配置設計,並於各方塊中以「T 」、「C 」、「A 」字母為首,各自置入相關英文標語。

原告雖主張被告等網頁與原告之網頁比對,「其細節構思與原告所設計之網頁以及使用之文字並無本質上變化,整體美感、視覺感受而言,二者尚無不同」云云,惟其整體網頁之設計與構造亦僅是採取首頁置有橫幅圖片、下方排列設有按鈕及說明文字的欄位設計,亦為坊間常見的網站設計模板,顯然無任何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

一般人均可能以此類型之模板構成設計網頁,自由套用圖片、顏色和文字,而得到如同系爭網頁設計之效果,並不足為奇。

更何況原告所採用之藍色、紅色、黃色為社會生活中經常使用之三原色,經常相互搭配出現,原告縱然對此一色彩配置賦予自己之解釋或意義、或是基於自己的發想而恰巧選出三原色,也依然無法改變生活中普遍援用此一色彩配置之事實,倘若就此給予著作權法強烈之排他效果,任何創作皆將面臨滯礙難行之窘境,在認定上不可不慎。

是以被告等所刊登之網頁(被證6)乍看之下雖與原告所設計樣式相似,惟若一般人設計網頁皆得套用模板而得設計出相同款式,依前揭民事判決意旨,系爭www .tcamandarin .com 網站之網頁設計亦不具有原創性,非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

⒉就系爭敘述文字部分:①查原告於網站所揭載之系爭敘述文字皆為最長不超過8 個字之短句,中文意涵亦極為普遍,為一般日常生活中經常反覆使用之語句,客觀上難謂其有任何創作之內涵與表達方式,不具任何原創性。

試舉「Explore Taiwan .Make New Friends .Live the Culture」為例,以Google搜尋此等語句,可以找出約有37,400項句子使用「Explore Taiwan」;

以Google搜尋「Make New Friends」,可以找出約有18,400, 000項句子使用「Make New Friends」;

以Google搜尋「Live the Culture」,可以找出約有318,000 項句子使用「Livethe Culture 」,可見其皆於日常生活中反覆使用,僅為廣告標語無疑。

②復查原告亦於另案一審105 年4 月13日偵查中表示:「問吳:對於TCA 首頁網頁設計的原創性有何意見?答:TCA 是我在美國運動時看到一個運動中心時所產生的靈感,我想要跟別人不同,所以我選擇了3 個顏色,因為紅色對華人有一定的意義,所以C 是紅色,T 是藍色是因為我不想用綠,且我選的三種顏色都是原色,因為剛好TCA 是三個字,所以我就選擇三原色。

至於文字敘述我是不想寫得像標語這麼簡單,所以就寫得比標語長一點,但文字沒有特別想法,就是希望看到的人會受到吸引來我們這裡學。」

等語,可證原告對於上揭文字沒有特別之想法,其文字之撰寫並無任何創作成分,僅為單純之標語表達。

故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系爭敘述文字非如原告所主張係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況被告等所刊載之據爭文字亦與系爭敘述文字並不完全相同,是縱認系爭敘述文字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原告宣稱被告等乃抄襲其文字云云,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著作均非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自無享有著作權法相關保障,不生著作權法及民法相關損害賠償之問題。

㈡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著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被告等亦無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查被告等係委請外籍自由工作者製作據爭著作之設計,並非由被告等所親自設計,對於系爭圖樣、文字是否有抄襲情事亦一概不知,直至警局傳喚到案時方知上情。

而系爭著作之設計又極為普遍,依社會通念自難認為係原告獨創之設計,因而被告等並無聯想至有抄襲之可能,並非基於任何故意或過失而將系爭著作刊載於網路之上,本件原告亦未證明被告等以有形之重複製作方法就原告之系爭著作加以重製,自無著作權法第91條規定之重製行為。

綜上,足見被告等對於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侵害,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行為可言,難謂被告須依著作權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本件亦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適用: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犯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規定,業經另案一、二審判決確定在案云云。

惟按刑事就事實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之判斷,是於本件中,被告等未必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此部份主張,於法律上顯無憑據。

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等構成侵權行為,依據原告所提出汎美補習班立案證書,亦無法看出原告與汎美補習班有何關聯,遑論二者間有任何授權;

至汎美補習班雖於108 年3 月7 日之函文中記載原告與該補習班有合作關係,原告非專屬授權該補習班使用系爭TCA 色塊圖樣對外招攬學生使用,原證29至32均為原告在該補習班開課招生之收費收據,均歸入該補習班之營業收入中,並據以向稅務機關報稅等情,惟被告否認此函文之真實性,應傳喚該補習班負責人翁媚香到庭確認。

此外,本件原告迄未提出其受有何損害、被告等有何獲利之證明,實則被告等之補習班尚未開張,亦未招收任何學生,並無任何獲利,二者間更無任何因果關係,此部份原告所主張,僅係泛泛空言不可採。

再者,另案一審、二審判決中,係認定被告關德倫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重製,此部份被告等均非實際行為人,未有故意,亦不屬於情節重大;

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既能具體特定出未能報名之日班學員、夜班學員及1 對1 家教班學員之名額,代表其「損害」應非難以證明,是本件並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適用。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關德倫抗辯略以:㈠原告非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且系爭TCA 色塊圖樣亦不具有原創性,被告並未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在另案中自稱系爭著作是在Canva網站上所製作(被證4),而細繹Canva 網站之使用條款,可知Canva 網站保留所有權利(被證7 ),自包含著作權在內,是縱認系爭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相關權利亦為Canva 網站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原告就系爭著作自無著作權。

況關於原告所稱系爭TCA 色塊圖樣紅、黃、藍色的選擇,乃屬設計三原色(被證8),這三種原色是設計的基本元素而廣泛為消費者所使用,因為這三種顏色相調和,就可以混合產生出其他顏色,且一般使用者只需在Canva 網站檢索欄位輸入「CIRCLE,譯:圓形」後,即可看到眾多與系爭TCA 色塊圖樣相類似的現成設計範本,更有其他使用類似圖案之圖樣,於103 年12月1 日即獲准商標註冊,自足證明系爭TCA 色塊圖樣並不具有原創性。

再者,原告雖援引原證9 ,稱其於104 年7 月19日使用系爭TCA 色塊圖樣云云,惟細繹原證9 ,僅足證明其「列印日期」為104 年10月25日,無法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之使用日期,另原證10及原證11被告均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

此外,本件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事證說明其所謂依法享有著作權的標的究竟為何,亦未見原告證明被告曾接觸其著作,故原告稱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云云顯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所經營之汎美補習班是否得合法招生,對於其受有何損害部分亦無其他舉證,實則被告關德倫以TMI 品牌經營華語教學多年,公司已有相當規模,員工人數超過40人,在此領域已頗具知名度,而原告之補習班甫成立,於市場毫無知名度,被告關德倫實無抄襲其作品之實益與動機,更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

反之,原告之女友訴外人陳怡靜曾任職於被告公司。

訴外人陳怡靜於被告公司離職後,隨即與原告共同創辦與被告公司為競爭對手之華語教學補習班,為求經營,竟大量持續挖角被告公司之師資及學生,還散佈不實負面訊息等。

爾後,原告竟進一步對被告等人提出不實的刑事侵害著作權告訴,並在另案偵訊時謊稱不認識被告等云云,刻意隱匿其女友曾經在被告公司上班之事實,顯因心虛而刻意隱瞞,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4至135頁):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㈡系爭著作是否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語文著作?㈢被告有無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原告著作權?㈣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⒈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而語文著作、美術著作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

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

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

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⒉查本件原告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TCA 是其在美國運動時看到一個運動中心所產生的靈感,其想要跟別人不同,所以選擇三原色,因為紅色對華人有一定意義,所以C 是紅色,T 是藍色因為其不想用綠色,剛好TCA 是三個字,所以其就選擇3 原色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4 年度他字第10984 號卷【下稱他卷】第124 頁反面);

並於另案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TCA 就是代表Taiwan Chinese Academy,這三個顏色是原色,其排列藍、紅、黃,T 是臺灣,臺灣四周有海洋環繞,海洋是藍色,所以在T 的四周用藍色環繞,C 用紅色,因為紅色在華人文化是好運吉祥的顏色,黃色是希望學校亮眼吸引人,可以招來很多財富,這些顏色都是經過很多試驗,直到找到其喜歡的顏色,其所發想加州健身中心之名稱是team crossfit academy ,且Logo是星星,其所創作的只有寫TCA ,因為其設計色塊圖樣時,沒有再作任何修改,所以檔案中之製作日期即104 年7月18日與修改日期會是同一天;

至於系爭敘述文字是其本人寫的,是自己的想法、感受,希望學生可以感受到學校能為未來學生提供的環境,可以提供優勢,希望外國人可以交新朋友,可以試著跟臺灣人多互動溝通,了解臺灣文化,也希望學生了解我們老師都是很有經驗的,可以來我們學校學中文,我們對課程品質很講究,會讓外籍學生對臺灣有很深刻的印象等語明確(另案一審卷第64至69頁),並有相關網頁資料、網頁設計原始過程列印資料、另案一審當庭勘驗原告使用網域之勘驗筆錄可佐(他卷第12至13、55至60頁、另案一審卷第65頁背面、第107 、133 頁),參以原告之「Taiwan Chinese Academy」臉書專頁於104 年7 月21日即已出現系爭TCA 色塊圖樣(他卷第15、16頁),與原告所稱之製作日期相隔甚近,堪認其主張屬實,足證原告確係為自己所創立之「Taiwan Chinese Academy」設計系爭TCA 色塊圖樣作為其學校之Logo,而於104 年7 月間即完成設計,並就該學校之理念設計系爭敘述文字作為標語。

⒊被告雖辯稱因系爭TCA 色塊圖樣係於Canva 網站設計下載,而條款第6條已約定由Canva 保留所有權利,故原告並非系爭系爭TCA 色塊圖樣之著作人;

又系爭著作係使用Canva 網站現成範本為設計,且為常見圖樣與語句,精神作用層次甚低,不具有原創性而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云云。

惟經另案一審勘驗結果,Canva 乃簡報海報、圖表、卡片等設計平台軟體,系爭TCA 色塊圖樣為原告透過Canva 網站所創作(另案一審卷第107 、110 至140 頁),又Canva 網站條款第6條有關Canva 網站保留之權利乃記載:「Our proprietary Rights:Except for your User Content , the Serviceand all materials there in or transferred thereby …are the exclusive property of Canva and its licensors …(中文為:除了您的「用戶內容」以外,本服務以及其中或轉讓的所有資料…均屬於Canva 及其授權人的專屬財產…,本院卷第72頁),其中「User Content」(用戶內容)並未包含在內,而係另於第4條加以規定,其中4.1 規範「Some areas of the Service allow Users to submit andpublish content such as profile information ,comments , questions ,photographs ,illustrations , fonts ,designs , and other content or information ( any such materials a User submits ,posts ,displays ,printsor otherwise makes available on or via the Service without compensation “User Content”) .You retain ownership of your User Content…」(中文為:本服務的某些範圍允許用戶提交和發佈內容,如個人資訊、評論、問題、照片、插圖、字體、設計和其他內容或信息:用戶提交,發布,顯示,打印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的任何此類材料,可透過服務獲得而無需用戶內容補償。

您保留對用戶內容的所有權…,本院卷第69頁),足證「User Content」(用戶內容)指該服務使用者所發佈的插圖、設計等,由使用者保有所有權,且於第4.2 條進一步約定「…You understand thatpublishing your User Content on or via the Serviceis not a substitute for registering it with the U .S.Copyright Office ,the Writer ’s Guild of America ,or any other rights organization…」(中文為:您了解在本服務上或通過本服務發布您的用戶內容不能代替向美國版權局,美國作家協會或任何其他權利組織註冊…,本院卷第69、70頁)明定即使「用戶內容」由使用者保有所有權,但透過該服務發布「用戶內容」仍不能取代向美國版權局或其他權利組織註冊。

據上,系爭TCA 色塊圖樣雖使用Canva網站所設計,但其既為原告所設計,應屬「User Content」(用戶內容),依Canva 網站條款第6條已明文排除在Canva 網站所保留之權利之外,是被告等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㈡系爭著作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語文著作:⒈就系爭TCA 色塊圖樣部分,雖藍、紅、黃三色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顏色,以圓圈套色並置入英文字母亦無高度創意可言,然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本不以高度創作性為必要,只須可表達著作權人個性或獨特性即為已足,而色彩之選擇及搭配千變萬化,遑論圖形與英文字母之選擇亦有各式各樣之組合,本件原告就代表其學校之簡稱即「TCA 」三個英文字母加以繪製三個圓圈之構圖,並選擇藍、紅、黃三色,套色入圓圈圖樣中,附加三原色藍紅黃之變化,並藉上開圖形組合、構圖、位置產生視覺美感,其外觀所呈現之整體構圖意匠、予人之寓目印象,已產生獨特之效果,核與美術著作所保護者乃視覺之藝術,追求鮮明之視覺藝術內容及表現形式相符,且有創作人個人思想、感情之表現,自具有原創性。

至原告雖自承系爭TCA 色塊圖樣之創作靈感發想自加州健身中心,其與朋友在美國都以TCA 稱呼該健身中心,TCA 在很多地方都被如此稱呼,在台灣只有這間學校及另一個電腦機構等語(他卷第1 頁、另案一審卷第67頁背面),然所有創作均有其靈感來源,且著作權法係保護「表達」而非「思想」,因此創作是否具原創性,仍須視該創作所為之表達是否已產生與前人作品有可資區別變化為判斷,而由原告所提美國加州健身中心之網頁列印資料(他卷第7 頁),僅可得知加州健身中心名稱為「TEAM CROSSFIT ACADEMY 」,其並未以字首TCA 作為商標使用,亦無任何圖形組合、構圖、顏色及排列與系爭TCA 色塊圖樣相同或類似,況且本件係以系爭TCA 色塊圖樣整體來論斷是否具原創性,縱使「TCA 」曾有他人使用,亦不代表原告將TCA 三字以藍、紅、黃三色套色入圓圈圖樣中,所表達出來的整體美術著作無創意可言,被告等以原告上開靈感來源之陳述而辯稱「TCA 」三字無原創性,顯然僅將系爭TCA 色塊圖樣中之文字部分單獨拆解論斷,忽略系爭TCA 色塊圖樣為美術著作而非語文著作,自難認其等辯解可採。

此外,被告等雖另提出其他相類似之設計網頁、「TCA 」搜尋頁面、商標登記資料(本院卷第61、62頁),辯稱市面上有許多類似系爭TCA 色塊圖樣之設計云云,然檢視上開證據,或為單獨圓圈內置一個英文字母之色塊,或其中「TCA 」圖樣與系爭TCA 色塊圖樣完全不同,自難認系爭TCA 色塊圖樣有抄襲他人創作之情事。

準此,系爭TCA 色塊圖樣屬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自堪認定,被告等辯稱該圖樣不具有原創性,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云云,自屬無據。

⒉又就系爭敘述文字部分,原告係就整段完整文字享有著作權,縱其中單一語句為簡單用語,亦不代表各語句所組合而成之整段敘述不具原創性,經核系爭敘述文字既均為原告專為其學校之理念所創作之語句,呈現原告對於閱讀者宣揚其學校理念之表達,已具有創作者之個別性及獨特性;

被告等雖另提出Google搜尋頁面,辯稱:分別搜尋「Explore Taiwan」、「Make New Friends」、「Live the Culture」、「Join the Academy」可分別找出數萬筆句子有使用上開語句,故系爭敘述文字應屬標語不具創作性云云。

然查標語之所以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係因標語本身欠缺著作內涵及表達方式,原創性過低之故,但本件系爭敘述文字,均係告訴人為其學校理念所創作之語句,讀者閱讀系爭敘述文字可感受到告訴人對學校理念之表達,已具有創作者之個別性及獨特性,尚難認僅屬一種標語,且原告係就系爭敘述文字之完整文字享有著作權,業如前述,被告等將上開整段敘述拆解為各語句進行搜尋,而謂系爭敘述文字不具原創性云云,亦不足採。

準此,系爭敘述文字確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語文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亦堪認定。

⒊被告雖再辯稱系爭著作係使用Canva 網站現成範本為設計故無原創性云云。

惟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創作」,並不以「單純手工創作」為限,在科技發達之今日,許多創作均係透過先進之硬體或電腦軟體而為,倘創作人於創作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創作過程中,對主題、對象、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與他人可資區別之個性,足以呈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而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機械之再現,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不因是否藉由機械性裝置之內建模式、功能創作而受影響(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本案中,原告固係以Canva 軟體創作系爭TCA 色塊圖樣美術著作,惟其創作是否具有原創性而可達到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門檻,仍應視其精神作用之程度是否足以表達作者之個性而定,與其是否使用電腦軟體所提供之素材為創作,並無直接關係,而系爭著作已足體現原告之個性,而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亦無可採。

㈢被告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重製行為:被告等雖另辯稱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接觸系爭著作之情事,難認原告之著作權受有侵害云云。

惟按著作權法上所謂之接觸並不以證明被控侵權人有實際接觸著作權人之著作為限,凡依社會通常情況,被控侵權人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權人之著作,即足當之。

著作是否非法重製之判斷上,之所以會有接觸之要件,主要即係因著作權人與被控侵權人通常並不相識,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在二著作已近似之情形下,如何要求著作權人證明被控侵權人侵權,因此須配合有無合理接觸之可能,作為判斷之標準。

故在接觸要件之判斷上,須與二著作相似之程度綜合觀之,如相似程度不高,則著作權人應負較高之關於接觸可能之證明,但如相似程度甚高時,僅需證明至依社會通常情況,有合理接觸之機會或可能即可。

故除非相似程度甚低,始有證明確實接觸之必要。

職是,凡依社會通常情況,被控侵權人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視聽被上訴人之著作,即足構成接觸,並非以須能證明被控侵權人直接接觸為限。

倘若被控侵權人及著作權人之著作明顯近似,足以合理排除被控侵權人有獨立創作之可能性時,則不必有其他接觸之證據,已足可推定被控侵權人曾接觸著作權人之著作,著作權人不必另行舉證(本院107 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04 年7 月間創作系爭TCA 色塊圖樣,並於104 年7 月21日登載於臉書,業如前述,且其嗣於104 年9月4 日亦已將系爭TCA 圖樣色塊登載於FORUMOSA網站上(他卷第18頁),而被告福爾摩莎公司係於101 年11月2 日設立登記,迄至104 年9 月9 日始註冊登記「TAIWAN CHINESE ACADEMY CO . 」為其英文名稱,而其申請使用之網域(http://www .tcachinese .com /)係於104 年9 月7 日註冊登記,臉書專頁亦係於同日刊登「TCA 」色塊圖樣,有被告福爾摩莎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廠商基本資料、被告福爾摩莎公司華語學校網頁及上線日期列印資料、臉書專頁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他卷第21至22頁、第25頁、第27至29頁、北檢105 年度調偵字第174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53頁),是被告等使用據爭圖樣、文字之時間顯然晚於原告公開使用系爭著作之時間,又原告將系爭著作公開使用在學校官方網站、臉書、FORUMOSA網站上,任何人均可任意瀏覽觀看,被告福爾摩莎公司與告訴人同樣經營華語教學服務業務,且同在台北市內,合理接觸系爭著作之可能性極高,佐以被告等所使用之據爭圖樣、文字與系爭著作幾乎完全相同,依上開說明,自足以認定刊登在被告福爾摩莎公司官方網頁、臉書專頁及Twitter 網頁之據爭圖樣、文字確係重製原告系爭著作而來,堪認被告等均有故意違反著作權法之重製行為無疑。

㈢損害賠償之計算: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本件被告福爾摩莎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將原告之系爭著作重製並上傳至網頁上,以做為其補習班行銷廣告使用,業已侵害原告前開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且原告所主張其係與汎美補習班合作,於汎美補習班開課招生,並將系爭TCA 色塊圖樣非專屬授權予汎美補習班對外招生使用,原告仍保有著作權,原證29至32所示收據均為原告於汎美補習班開課招生之學員繳納之學費,有經汎美補習班報稅等情,業據汎美補習班以108 年3 月7 日函文均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78 頁),被告雖否認該函文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主張應傳喚汎美補習班負責人翁媚香到庭核實云云(本院卷第184 頁),惟觀諸該函文內容,均係針對本院函詢事項(本院卷第175 頁)回覆,並蓋印有汎美補習班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且有關函文內所載事項,包含汎美補習班申報營業所得之稅務資料,倘有不實,汎美補習班恐將面臨相關稅務法規之行政、刑事罰責,是汎美補習班實無刻意造假之理,應認該函文之形式、實質真正均堪信憑,已足證明原告就系爭著作並未專屬授權汎美補習班,且原告確與汎美補習班合作使用系爭TCA 色塊圖樣對外招生,原告並於汎美補習班開課而有收入等情,堪認原告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確因同業競爭對手即被告等上開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而受有損害;

至證人翁媚香前經本院傳訊,惟具狀請假,狀上並載明因其未曾涉訟,近期身體不適,每日又均需照顧年邁母親,恐未能負擔出庭作證之精神壓力,而無法到院擔任證人等情(本院卷第177 頁),前揭函文之真實性既足採認,自無再行傳訊證人之必要。

而被告關德倫為被告福爾摩莎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公司經營,業據其於另案警詢中陳述明確(他卷第68頁),則關於被告福爾摩莎公司華語教學服務對外招生之Logo、宣傳文字、公司英文名稱之登記、官方網頁之上線等重要業務內容顯均於其職掌範圍內,其就上開重製系爭著作之事自難諉為不知,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關德倫與被告福爾摩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被告等係將系爭著作刊登在網頁上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原告並無授權他人重製或以其他方式利用該著作之情事,故原告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依前開規定,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酌定賠償額,即屬有據。

爰審酌兩造俱於台北市經營補習班事業,且均有透過網路刊登廣告招攬學生,競爭關係甚強,而原告於汎美補習班招收學員之平均收入為每名學員1 萬2 千元(本院卷第158 至168 頁以原告為收款人之收據所載學費平均數額),綜參兩造之經營規模、抄襲相似程度、原告受侵害之創意程度、被告係故意侵害、侵害之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以3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以被告等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6 年7 月25日起(北院案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等雖另聲請將系爭著作送請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所或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是否有原創性云云(本院卷第84頁),然系爭著作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述,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被告等確有侵害原告系爭著作權之情事。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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