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6,民著訴,76,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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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76號
原 告 朝日東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勤忠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凱雯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被 告 東京好屋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簡金池
被 告 賴曉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芝伶律師
被 告 黃證嘉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婉禎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7 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專業經營日本不動產仲介業務公司,基於推展業務之需要,設有官方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介紹赴日購買不動產之相關資訊,系爭網站之架構編排,係經原告基於執行業務之經驗下,依所得客戶之反饋歷經多次審酌後,認可獲得客戶之最大青睞,方得此編排方式及內容,故原告就此網站架構享有著作權;

另系爭網站上所登載「日本的房價走勢」、「做個快樂的包租公婆」、「退休理財規劃」等文章(下合稱系爭文章)中,「退休理財規劃」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胡勤忠所撰寫,依著作權法第11條所稱受雇人與雇用人之關係,並非限於民法雇傭關係而不及於委任關係,而胡勤忠身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公司經營時身兼多職而撰寫該篇文章用以推廣公司業務係屬常態,是以就該篇文章原告確屬著作權利人;

縱認因胡勤忠身分屬公司負責人而無著作權法第11條之適用,惟事實上胡勤忠於初始創作該著作時,早有替公司著作而由公司取得著作權而使用之意,而因著作權法第11條並無排除著作權歸屬之約定效果,是該合意自有歸屬著作權之效果,又查胡勤忠為原告公司之唯一董事及出資者,公司大小事務一人即可決之,公司受其讓與著作權之相關合意過程,即無外顯之可能,是以縱認原告不因著作權法第11條取得著作權,亦已由胡勤忠處取得相關權利;

退步言之,本件係經胡勤忠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此亦可證至遲於本件起訴時,胡勤忠已同意由原告取得此項賠償請求權。

至系爭文章中之「日本的房價走勢」、「做個快樂的包租公婆」,則係由原著作權人○○○將著作權權利讓與原告,有授權契約書可證(原證2 ),是原告就系爭文章亦均有著作權權利。

㈡被告東京好屋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京公司)係以日本房屋仲介顧問為業,被告簡金池、被告賴曉芳分別為被告東京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

被告東京公司委由被告賴曉芳之姪子即被告黃證嘉在網路上建置日本好屋網(http ://○○○○○○○○○○○○○○ .○○○ .○○ ,下稱據爭網站),從事日本房地產投資平台為業。

被告等明知系爭網站架構及系爭文章均由原告享有著作權,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3 年9月間,由被告黃證嘉將系爭文章刊登於據爭網站,由以下事證,可證其等乃故意侵害原告權利:⒈被告黃證嘉於原告所提關聯刑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61 號【下稱另案他卷】、105 年偵字第31308 號【下稱另案偵卷】、106 年度偵續字第100 號【下稱另案偵續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45號【下稱另案審理卷】,以下合稱另案)偵審中已自承受被告東京公司委託製作據爭網站,並該案件之接洽人即被告賴曉芳確於委託製作時明確向其指示參考原告、東京房屋、當代等網站資料、先朝原告系爭網站方向設計,網站結構要跟系爭網站一樣,故其就依系爭網站結構製作模板讓被告賴曉芳參考等情,可證被告東京公司於設計據爭網站之初,被告賴曉芳已向被告黃證嘉明確指示要參考系爭網站、結構要跟系爭網站一樣而蓄意侵害原告著作權,且據爭網站所刊載之系爭文章,除將原告名稱更改為被告東京公司名稱外,其餘內容全部一字不漏刊載,且網站架構皆為高度雷同,是以被告等侵權之故意已甚為明確。

⒉被告東京公司、簡金池及賴曉芳三人雖辯以系爭文章之所以於據爭網站可見,係因被告黃證嘉忘記關閉連結云云,惟事實上據爭網站與系爭文章之關聯係被告等人為增加點擊率而設計,此情可自被告黃證嘉於另案105 年3 月7 日、105 年6 月16日、106 年3 月1 日偵查中稱「2014年網站架設時有參考朝日公司網頁資料,後來因為東京公司網站改版,把連結拿掉,但在GOOGLE搜尋會找到關鍵字…」、「…該網站內容由我嬸嬸賴曉芳提供。

…」、「為了豐富網站的內容,所以我將告證1 的五篇文章放置於東京公司的網頁上,後來改版我們將這五篇文章沒有放在公司主網頁,是以連結點方式呈現,當民眾在網路上搜尋到時,點擊進去可以看到此文章放在東京公司網頁上…」、「檢察官問:這五篇文章在網路放置多久?答:到律師函來時,才完全關閉」、「…我有放入可以增加GOOGLE曝光率的程式在,所以告訴人才會搜尋到模版的網頁…」、「我不太清楚我嬸嬸為何會推薦這5 篇,這份工作都是我嬸嬸跟我接洽…」、「當時東京公司網頁為了網頁豐富性,她才推薦這五篇豐富網頁。」

、「(檢察官問:你嬸嬸是否告訴你,直接將這五篇文章放到東京公司網頁上? 。

答:應該是有,我才會放)。」

、「我嬸嬸賴曉芳沒有跟我說有無經過告訴人同意」、「東京好屋公司網站是我幫他們設立的,刊登這五篇文章是當時賴曉芳找我放上去,…這五篇文章是在網站建立初期時,我就直接放上去」、「簡金池是負責看網頁上有沒有東西而已,資料都是賴曉芳提供」、「(檢察官問:所以你把五篇文章放上網頁時,簡金池有跟你討論如何篩選放置網站資料? 。

答:應該是他們內部討論,都是賴曉芬跟我講)」、「我完全不知道這個沒有授權,我以為他們間有合作」之數次證述可佐。

由以上證述可知,該連結之有無移除,僅影響能否直接由據爭網站中讀取文章,而未影響一般使用者於搜尋引擎正常使用時得找到該文章並在據爭網站讀取之事實,被告黃證嘉亦從未提及任何有關於網站模版之事,詎被告簡金池及賴曉芳竟分別於另案105 年6 月3 日及同年7 月11日偵查中提出「忘記刪除連結」之說法後,又於105 年7 月25日一改前所證述之「點擊率說」而提出前全未提及之「模板說」而欲以脫免責任,此情亦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之質疑重點。

附論者,依該命令,原係認「難認被告賴曉芳對於聲請人告訴事實並無犯罪故意及行為,本應命令起訴」,惟因就其他被告簡金池及黃證嘉二人是否具犯意聯絡而先命發回續查,絕非如被告所辯該不起訴處分可證其無任何犯行。

⒊又被告黃證嘉於另案107 年2 月9 日審理中,當庭承認犯行並稱「…資料都是由我嬸嬸提供,要我去朝日東京屋網站先行抄寫架構…」、「法官問:你剛剛所稱抄寫架構是指何意?答:因為網站一開始我連標題都不知道,所以一開始就以朝日東京屋的網站為範本作為抄寫。

法官問:你抄寫的範圍為何?答:一開始是以整個網站作為抄寫,包括網站標題及內容,內容如最新消息、分區塊的房屋簡介及本案五篇文章。」

、「我嬸嬸有指明上開網站的架構,包含上開我說的網站標題及內容」、「相關維護的內容,包括版面、文章內容、標題等等都會跟我說清楚的內容,請我直接修正」、「討論時我、簡金池、賴曉芳、賴曉芳的姊姊都有一起在場,他們三人都會有意見,我就當場用電腦修改,修改地點是在東京好屋公司內」,自前開證詞可證,被告賴曉芳確有於初始指示被告黃證嘉,以「抄寫」之方式抄襲系爭網站中之架構及內容,並且被告簡金池亦在場表示意見,可證被告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甚明。

⒋綜上,被告等蓄意以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文章不當連結至據爭網站以圖增加據爭網站瀏覽人數,且該故意侵權行為竟迄至收受原告律師函後方為終止,皆可察該行為並非屬過失而應屬故意甚明。

㈢被告東京公司、被告賴曉芳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

被告簡金池應與被告東京公司、被告賴曉芳負連帶賠償之責:⒈被告東京公司、被告簡金池及被告賴曉芳固稱據爭網站於「Internet Archive」就網頁暫存搜尋網站上,查無任何有關於侵權文章資料,可見從未上架;

且其等與被告黃證嘉屬承攬關係,故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Internet Archive」為一暫存網頁內容之網站,其所設定儲存之內容並非全部亦非即時,此情自該網站就系爭網站之查詢頁面僅存有104 年1 次、105 年2 次、106 年0 次及107 年2 次可佐(原證3),若真以該網站之備份為準,則原告如何發現有遭侵權之事而發函予被告?又上開被告乃明確指示被告黃證嘉抄襲系爭網站,業如前述,則該行為以為直接之侵權行為而非屬定作人之責任,退步言之,縱認屬定作人義務,渠等指示被告黃證嘉全盤抄襲系爭網站內容,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⒉被告東京公司、被告簡金池及被告賴曉芳將整個事件之歸責,全推諉於網站製作人即被告黃證嘉,惟由被告賴曉芳與被告黃證嘉自104 年1 月7 日起之對話紀錄(原證4 )可知,被告賴曉芳就據爭網站之細部內容歷來皆以相當明確之方式指示製作,而整個網站之內容,分別於104 年1 月26日以手繪方式指定架構、於同年1 月29日要求因應新制更正內容、3 月30日要求去除表格及自制內容要求上傳、3 月31日增加租金匯款項目及增加成功案例與更動標題、4 月2 日要求更正收益與風險內容、4 月8 日自行設計網站內容要求更動、4 月9 日提供網站內文、9 月3 日要求移除特定連結、9 月23日要求增加line QRCODE 廣告連結並刪除網站特定項目,除此類內容變更外,期間並多次就該網站之細節如字體、顏色、編排等內容要求修改,若稱此行為仍屬被告所辯稱之全委任給被告黃證嘉而就內容一無所悉,未免背於事實。

⒊又自該對話紀錄中之104 年4 月9 日,被告黃證嘉提供予被告賴曉芳之連結,即為對外網站之網址(http : //○○○○○○○○○○○○○○ .○○○ .○○),而非所稱模板之網址(http : //○○○○○○○ .○○○/○○○○○○○○○○○○○○),被告既已自承系爭文章係待收受原告律師函之104 年10月後方為移除,而被告賴曉芳連網站內容之細節亦字句斟酌之情況下,就該網站內容之系爭文章存在全然不知實無可能。

⒋再者被告賴曉芳於收受律師函後,隨即於104 年10月7 日向被告黃證嘉詢以「之前在網站上更換下的資料有辦法刪除嗎」、「我問你一下! 網路上的公開資訊是不能使用的嗎?!」,可見被告早知曾利用過系爭文章,否則怎會有如此疑問,且自該對話紀錄中,被告黃證嘉從未有表示「忘記」關閉連結,反係應賴曉芳之要求而「故意」在該日移除該列文章,更可見被告所稱「忘記」關閉連結之說實屬卸責之詞。

⒌另自本對話紀錄中,104 年10月8 日由被告黃證嘉提供予被告賴曉芳之圖片中,可查系爭文章早於103 年9 月23日即已存在於網站內容,而被告黃證嘉並無相關不動產交易之經驗,若非被告賴曉芳之指示抄寫,被告黃證嘉如何得知該列文章可供利用?又若真僅供模板使用,又有何必要將文章內容主體從原告替換為被告東京公司?⒍綜上,系爭網站之架構編排及系爭文章皆遭被告東京公司、被告賴曉芳、被告黃證嘉共同侵害,損害原告權利;

而被告簡金池為被告東京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自應與被告東京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因此著作權遭侵害之事,原告實難證明實際之數額,故以著作權法第88條第4項規定,請求酌定被告東京公司、被告賴曉芳、被告黃證嘉連帶賠償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被告簡金池則與除被告東京公司之外其他被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2 、4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提起本件請求。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尚未罹於時效:於網站上張貼他人著作而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屬於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時效之起算時點以不法行為終了時起算,而本件被告之網站所載侵權內容,係自被告東京公司於104 年10月間收受原告律師函後,於同年10月23日網站維修後方將文章移除,是以本件行為終了既仍未滿2 年,則被告等所提時效抗辯即無足採。

㈤並聲明:⒈被告東京公司、被告黃證嘉、被告賴曉芳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東京公司、被告簡金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被告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⒌願提供擔保以為假執行。

二、被告東京公司、被告簡金池、被告賴曉芳答辯以:㈠原告對被告東京公司、被告簡金池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對被告東京公司、被告簡金池主張:⒈依另案偵續卷內資料所載,可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胡勤忠早於103 年11月8 日即已知悉在被告公司網頁刊載有其所指訴遭到侵害之文章。

再者,證人林凱雯於另案106 年7 月3 日偵查中證稱:「(問:本件再議狀指出告訴人胡勤忠於2014年11月8 日在香港地區發現被告公司抄襲告訴人公司網頁內容,並且告知妳,請詳述過程提示卷附再議狀內EMAIL 頁面翻拍照片?)確有此事,但後續我都交給證人陳去蒐集資料,但我也有進入該網址查看,發現網頁內容與告訴人公司網頁內容一模一樣,只有將公司名稱改為被告公司」、(問:既然如此,當初有無把妳看到的疑似侵襲之內容列印下來存證?)有……」、「(問:為何遲延了將近一年才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因為告訴人公司遭抄襲的文章著作有部分是另一位么先生所創作,103 年11月間發現遭被告抄襲後,經詢問律師意見……」;

另證人○○○於同日證稱:「(問:是否負責蒐集被告公司抄襲告訴人公司網頁相關證據?)是,我有將涉嫌抄襲的網頁內容全部截圖下來整理成電子檔並提供給陳律師……」;

雖其於該次庭訊後,甘冒可能構成偽證之風險,另具狀改稱:「真正發現抄襲文章應該是2015年9 月……」云云,然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胡勤忠聲請再議狀前開所述及該聲請再議狀所檢附「附證1 」網頁照片資料,以及該案證人林凱雯於回答檢察官有關胡勤忠在103 年11月8日發現據爭網站有登載系爭文章之文字內容等問題時,毫無保留的回答:「確有此事」,甚至主動敘及伊也有進入該網址查看,發現文章一模一樣云云,可知該案證人林凱雯於該次庭訊後所提出之陳報狀有關「真正發現抄襲文章應該是2015年9 月……」所述應非事實,而係為免遭認定其告訴權已罹於時效之託詞,要無可採。

⒉退步言之,暫不論原告所主張遭侵害著作權之文字內容究竟由何人放置在網頁上,依原告在刑事部分所提之聲請再議狀、「附證1 」的內容以及證人林凱雯、○○○之證詞,亦可證胡勤忠早在103 年11月間即已知悉在據爭網站上放置有其所指訴系爭文章之文字內容,然放置該等文章乃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原告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聯之後遺損害之可能,則本應以原告最初知悉知有損害之時即103 年11月8日起算消滅時效,然原告卻遲至106 年8 月10日始對被告東京公司、被告簡金池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職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東京公司、被告簡金池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對被告東京公司、被告簡金池主張。

㈡原告非為系爭文章之著作權權利人:⒈原告於起訴狀中稱系爭文章皆屬於原告經理林凱雯所撰寫並發表於系爭網站上云云,惟嗣於另案偵查中就其中「日本的房價走勢」、「做個快樂的包租公婆」等2 篇文章卻宣稱為案外人○○○所著,且已於101 年12月10日取得○○○之授權云云,另就其中「退休理財規劃」文章於另案偵查中亦改稱係胡勤忠所撰寫,前後顯有矛盾,自不得認定原告確屬系爭文章之著作權人。

⒉原告固另主張「退休理財規劃」文章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胡勤忠所撰文,依著作權法第11條所稱受雇人與雇用人之關係,並非限於民法雇傭關係而不及於委任關係,而胡勤忠身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公司經營時身兼多職而撰寫該篇文章用以推廣公司業務係屬常態,是以就該篇文章原告確屬著作權利人云云。

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胡勤忠為公司之董事,自非原告之受雇人,故胡勤忠與原告間乃屬委任關係,先予敘明。

再者,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釋、本院判決見解可知,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著作權歸屬認定乃受雇人係基於雇傭關係且領受薪資職務上完成著作,委任關係則應另外適用著作權法第12條之規定,即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

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查本件胡勤忠既非受僱於原告公司,亦非基於受領原告薪資始於職務上完成著作,則胡勤忠與原告間並非雇傭關係而係委任關係,至為明確,自無適用著作權法第11條之餘地;

又胡勤忠於另案105 年3 月7 日偵訊中稱「(問:上開告證2 退休理財規劃等文章你有授權給公司使用嗎?)答:我本身就是負責人,我就沒有想到這個問題。」

等語明確,即明確表示其與原告間並無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且迄今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其與胡勤忠間已約定「退休理財規劃」此篇文章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原告所有,或提出任何已取得此篇文章之授權文件。

基此,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㈢系爭網站架構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原告固又主張被告公司等人抄襲其官方網站架構云云,然所謂「網站架構」究竟為何種著作?原告公司並未具體說明。

且原告公司泛稱:「……網站之架構編排,為經原告公司基於所執行該業務之經驗下,所得客戶之反餽及經歷多次審酌後方得出此編排方式及內容……」云云,然原告公司官方網頁之架構本即為網頁設計常見之模版格式,即以同業而言,系爭網站架構即顯與「當代東京房產顧問有限公司」之網站架構高度相似(被證8 ),且原告公司網頁結構十分簡易,皆係於網頁左側放置價格、地區等搜尋列,網頁上方則放置諸如:東京23區、常見問題、公司團隊介紹等相似編排方式及內容,應屬一般網頁設計常見之模板,實難認原告就系爭網站有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個性而受著作權法所保護,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就系爭網頁架購之著作權云云,要無可採。

㈣縱認原告確為系爭文章、系爭網站架構之著作權人,被告黃證嘉亦僅係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⒈被告東京公司係為專業經營日本房地產投資規畫之顧問公司,而為拓展公司業務,故有架設據爭網站之必要,然因被告東京公司內部並無網站架設之專業人員,遂委由被告賴曉芳之姪子即被告黃證嘉架設,雙方並於103 年10月14日簽訂系統開發合約(被證1 ),由被告黃證嘉負責完成據爭網站之架設,以利被告東京公司之客戶能透過官方網站,更深入了解赴日購置房地產等相關投資事宜。

⒉因被告東京公司首次架設據爭網站,對於網站之設計製作並無概念,僅能告知被告黃證嘉被告東京公司對於官網內容之需求及期望之功能,其餘部分皆交由被告黃證嘉全權製作。

然因被告黃證嘉起初設計據爭網站之時並無初步想法,被告賴曉芳為協助其順利完成網頁架設,便口頭告知其可參考系爭網站、東京房屋網、當代等相關網站資料,而於製作網站期間被告黃證嘉未曾告知被告等人其欲於據爭網站中架設哪些文章資料,乃至被告黃證嘉正式完成據爭網站止,被告等人皆未曾在據爭網站中看到原告所稱之系爭文章。

⒊直至被告東京公司接獲原告104 年10月2 日律師函後,始知悉據爭網站曾短暫出現如原告指訴之內容,嗣後經被告東京公司聯繫被告黃證嘉後,被告黃證嘉竟稱其當時於建置據爭網站網頁模板時,忘記將連結關閉云云,遂旋即將該連結關閉,是本件應係被告黃證嘉之個人過失。

⒋被告黃證嘉早於另案105 年3 月7 日刑事偵查程序中,即已表示據爭網站僅係網站原版(即模板)。

此後,被告黃證嘉仍不斷於偵查程序中表示上開網頁確實僅為模板,而係疏忽忘記關閉連結,由被告黃證嘉於偵查程序所述之內容及其所提出之資料相互勾稽後可知,網站原版即為網站模版,僅係用語之不同,但原意均相同,本件據爭網站確實僅為模版,而係因被告黃證嘉疏忽忘記關閉連結,始令原告搜尋到其所指訴之系爭文章,故概與被告東京公司、被告簡金池、被告賴曉芳等人無涉。

再者,本件另案偵查程序最早傳訊被告黃證嘉之日期為105 年3 月7 日,歷經多次調查,而被告黃證嘉於後續偵查程序中皆一再供稱據爭網站確實僅為網頁模板,原告竟僅以被告黃證嘉未於一開始之偵查程序中明確說出網頁「模板」二字,即遽認被告黃證嘉一改前所證述之「點擊率說」而提出前全未提及之「模版說」而欲以脫免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⒌原告利用被告黃證嘉需面臨另案刑事案件之龐大官司壓力,而依憑伊對被告黃證嘉具有撤回刑事告訴之權利,脅迫、利誘被告黃證嘉,要求其於被告黃證嘉於另案審理中陳述不實之自白,欲將其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賠償責任移嫁至被告東京公司等人身上。

然依實務見解,不正方法所取得之自白,其自白無證據能力,故被告黃證嘉之自白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前,難認具有證據能力。

再者,另案審理結果為公訴不受理,並未經過完整之調查證據程序,故被告黃證嘉於該案審理程序之供述是否可信,亦顯有疑義。

㈤本件綜參下述另案卷證,足證被告等人並未侵害原告著作權,亦經另案二度為不起訴處分(被證5 、6 ):⒈依被告黃證嘉、被告賴曉芳、另案被告○○○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之供述,可知被告簡金池就系爭網頁之製作過程僅知悉被告東京公司之網頁是由被告賴曉芳找被告黃證嘉幫忙製作、參與製作前之討論;

又原告主張被告東京公司與被告簡金池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仍應證明被告簡金池執行被告東京公司之業務,究竟有何違反法令,致使被告東京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與被告東京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此並未舉證,僅空言主張,其主張被告簡金池應與被告東京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⒉依被告黃證嘉於另案偵查中稱「嬸嬸即被告賴曉芳是先請我設計一個被告東京公司的網頁樣版,我只是先將上開告訴人5 篇語文著作先填補上去,但忘記關閉連結……」、被告賴曉芳於另案偵查中稱:「是當初委託黃證嘉做網頁資料,他擅自放上去的」、「我有建議黃證嘉可以參考坊間其他同性質公司網站的輪廓及排版,但我並沒有告訴黃證嘉網站內容要如何安排。」

、「我先聯絡黃證嘉,黃證嘉告訴我因為他忘記關閉連結,且當初日本好屋網的內容是由黃證嘉編排,網站後台也是由黃證嘉管理,我與簡金池並不了解黃證嘉在網站內放了哪些內容文章。」



被告簡金池於另案偵查中稱:「我們提供內容不是告證1 內容,是現在網頁上內容」、「當時與黃證嘉提到可以參考告訴人公司或當時也在從事日本不動產仲介的公司網頁內容,但沒有告訴黃證嘉把別人的網站內容直接移植到我們公司的網站內容。」

、「當時日本好屋網已經上架,黃證嘉打開給我們看的內容就是目前的網頁內容,並沒有看到抄襲或盜用的部分。」

、另案證人○○○於另案偵查時證稱:「我們沒有提供資料,只請他上那些網頁去看。」

、「製作網頁都是由我妹妹賴曉芳跟他接洽,網頁完成後就是現在看到的網頁,並沒有看到朝日公司文章。」

、「後來從黃證嘉處得知因為連結沒關掉,所以才找到這些東西」、「沒有聽過簡金池或賴曉芳要將朝日公司文章置於東京好屋公司網頁上。」

等語,可證被告賴曉芳僅告知被告黃證嘉可以參考包括原告在內之經營日本不動產仲介業務業者之網站,從未曾指示被告黃證嘉將系爭網站之內容複製到據爭網站:且被告黃證嘉本身也無法確認被告賴曉芳曾要求、指示被告黃證嘉將告訴人指訴之文字內容放在據爭網站上,再者被告賴曉芳並未提供任何系爭網站之文章內容予黃證嘉作為據爭網站素材,亦未指示被告黃證嘉抄襲或複製系爭網站,僅有提示包括原告在內之經營日本不動產仲介業務業者之網站,以作為被告黃證嘉於製作據爭網站時之參考;

且觀之被證2 被告賴曉芳與被告黃證嘉於原告寄發律師函後之104 年10月至105 年6 月23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對話紀錄,二人間之對話內容僅止於官網格式、版型、設計、字體及符號等內容之修正,並未論及官網內之文章置放或文章內容等問題,均顯示被告賴曉芳未曾指示被告黃證嘉應在據爭網站放置系爭文章。

⒊被告黃證嘉於另案審理中雖供稱:係依被告賴曉芳建議照抄系爭文章、要求其抄寫原告系爭網站架構,包括網站標題及內容云云,惟查被告簡金池、賴曉芳以及另案證人○○○於另案偵查中均供稱或證稱在收到原告委請律師所發之律師函之第一時間,即聯絡被告黃證嘉,被告黃證嘉之反應即為其自己忘記關閉連結,苟為被告賴曉芳指示被告黃證嘉放入原告所主張遭侵害之文字內容,則其反應應不會是其「忘記關掉連結」,而應該會是怪罪於被告賴曉芳;

且被告簡金池、賴曉芳、證人○○○等人在被告黃證嘉完成據爭網站製作後所看到的內容即為被證7 之網頁內容,被告東京公司、簡金池、賴曉芳等人對於被告黃證嘉製作之據爭網站內容根本無從進行事前審查,據爭網站後續維護也都由被告賴曉芳找被告黃證嘉處理,被告簡金池、被告賴曉芳並未負責網頁之維護作業或自行進行修改或更動,由被證2 之對話內容亦可知悉。

是被告黃證嘉上開所述,應係案發後為脫免其刑事責任之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⒋再被告黃證嘉於另案偵查中雖稱「http ://newa1-3.○○○/○○○○○○○○○○○○○○」之網址(即含有newa1-3 字樣)是代表模版網站,且稱可能是被告辦說明會時,有將該網址提供給現場民眾云云,然被告黃證嘉所宣稱之所謂模版網址,被告東京公司係自本件原告起訴後本院調閱另案卷證後始知悉,被告東京公司成立迄今亦僅在2014年12月間舉辦過一次說明會,當時提供給現場民眾之說明會資料,其上所載網址即為:「http ://○○○○○○○○○○○○○○ .○○○ .○○ 」(被證11),另被告東京公司在2014年11月間印製的名片在網址部分亦記載「http :// ○○○○○○○○○○○○○○ .○○○ .○○」(被證12),並未使用含有「newa1-3 」字樣之網址。

況被告黃證嘉已供稱含有「newa1-3 」字樣之網址代表模版網站,被告東京公司要對外舉行說明會,即表示被告東京公司將對外招攬業務,如何可能對外公開一個還在建置當中,屬於網站「模版」的網址予民眾?是被告黃證嘉此部分供述顯不符常情。

⒌綜上,被告簡金池、被告賴曉芳均未曾指示或要求被告黃證嘉於製作據爭網站時抄寫系爭網站之內容,被告黃證嘉為求脫免卸責,無端誣指被告賴曉芳,實屬無妄之災。

故被告東京公司及被告簡金池、被告賴曉芳等人並無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原告亦未舉證其所受損害為何,是原告主張被告東京公司、被告賴曉芳應與被告黃證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黃證嘉答辯:㈠被告黃證嘉係因嬸嬸即被告賴曉芳請託幫忙為被告東京公司設計據爭網站,對於設計好的網頁是否要增刪修改,均由被告賴曉芳及被告東京公司高層決定,全與被告黃證嘉無涉。

被告東京公司、被告簡金池、被告賴曉芳將侵害著作權乙事推委由被告黃證嘉承擔,其抗辯對被告黃證嘉無指揮監督關係與一般常理不符,顯不可採。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4 至245 頁):㈠原告對於被告東京公司、被告簡金池之起訴是否罹於時效?㈡原告是否為其官網中「日本的房價走勢」、「做個快樂的包租公婆」、「退休理財規劃」等3 篇文章之著作權權利人?㈢原告系爭網站架構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若是,原告是否為該網站架構之著作權人?㈣被告黃證嘉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㈤被告東京公司、被告賴曉芳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若是,被告簡金池是否應與被告東京公司、被告賴曉芳負連帶賠償之責?㈥若認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文章及系爭網站架構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權利發生之積極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其請求即無從准許,合先敘明。

㈡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文章之著作權利人:⒈原告於起訴狀中先主張系爭文章均為原告經理林凱雯所撰寫(見本院卷第7 頁),嗣又改稱系爭文章中之「日本的房價走勢」、「做個快樂的包租公婆」為訴外人○○○所撰寫,並將著作權讓與原告(原證2 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退休理財規劃」則係原告法定代理人胡勤忠所撰寫等情(見本院卷第183 頁),其前後主張顯有出入,已非無疑。

⒉又觀諸系爭契約第一條「專屬授權讓與標的」雖記載:「甲方(按:即○○○)願將其所撰寫『市場分析』『日本的房價走勢』『當個快樂包租婆』『各國置產投資比一比』『日本房地產的魅力』『退休理財規劃』(按:其中『日本房地產的魅力』『退休理財規劃』之文字經劃線刪除,另以手寫方式註記『並非立契約人著作』文字,並蓋有○○○之印章)標題、內文語文著作(以下稱本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並專屬授權給乙方(按:即原告)」(見本院卷第186 頁),惟並未檢附上開各文章之內容作為契約附件,本院尚無從核對該等相關標的是否與系爭文章之內容同一,且依上開契約條款所載,除「日本的房價走勢」、「當個快樂包租婆」等文章外,「各國置產投資比一比」文章亦係○○○所著,而一併將著作權讓與原告,惟原告嗣自承「各國置產投資比一比」文章實係報載,故其不主張著作權(見本院卷第183 頁),是系爭契約所載之著作權歸屬是否全然屬實,自屬有疑;

復參以證人林凱雯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其於103年11月間經胡勤忠告知據爭網站有抄襲系爭文章之情,其確認無誤後,經詢問律師意見,律師建議先確認其中部分文章之原始著作權人○○○是否有授權給原告,後來原告取得○○○授權,所以才拖到104 年10月2 日才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東京公司等語(見另案偵續卷第63頁),惟觀諸系爭契約之簽訂日期,乃101 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187 頁),與上開證人所述原告係於103 年11月後始取得○○○授權之時序顯然不符,益難認系爭契約之信憑性無虞。

準此,自無從認定原告就「日本的房價走勢」、「做個快樂的包租公婆」文章確已取得著作權。

⒊至就系爭文章中之「退休理財規劃」文章,原告嗣雖主張係由其法定代理人胡勤忠所撰,且胡勤忠於公司經營時身兼多職而撰寫該篇文章用以推廣公司業務係屬常態,或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或依胡勤忠於創作該文章時與原告東京公司之著作權歸屬合意,或依本件係經胡勤忠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均可證原告東京公司已就該文章取得著作權云云。

惟查:①按我國著作權法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

因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屬私權一環,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倘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

申言之,著作權人應證明下列事項:⒈著作人身分,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

⒉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⒊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次按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條有關受雇人、出資人及受聘人之著作權歸屬等規定,其本其上所適用對象及規範目的並不相同,而以「是否為職務上完成」為最主要區別方式,但並非以雇用人與受雇人之法律關係為唯一區分。

另依內政部82年2 月23日台內著字第8203038號函釋,亦表明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1條所稱之「法人之受雇人」並不以「民法」之雇傭關係為限,嗣後87年著作權法修正時,雖修改文字為「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但對其「受雇人」並未作與修法前有不同區分,更徵著作權法第11條並非以「民法」雇傭關係為唯一規定,仍應視所完成之著作是否為其職務範圍之內者而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1月12日電子郵件字第940712號意旨參照)。

②查胡勤忠於另案105 年3 月7 日偵查中自承其就「退休理財規劃」文章並未留底稿等語(見另案他卷第52頁),其既未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等相關資料,參照前揭說明,該文章是否確為其所撰,除其自身供述外,均乏其餘積極證據可佐,已難遽認屬實;

退步言之,縱認該文章確為胡勤忠所撰,惟亦無其他證據可證其係於職務以內之期間所撰寫,且衡諸常情,撰寫公司官網文案亦非屬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行為,足徵該文章非屬著作權法第11條之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應屬胡勤忠個人著作,而參以胡勤忠於另案105 年3 月7 日偵查中陳稱其沒有想到是否要把該文章授權給原告使用的問題等語(見另案他卷第52頁),可證胡勤忠並未與原告合意將該文章之著作權讓與原告;

原告雖另主張本件係胡勤忠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足證已有讓與著作權之意云云,惟查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乃屬訴訟行為,與是否同意讓與上開文章著作權之契約行為本屬不同法律關係,實不容包裹等同視之,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證明胡勤忠確已將上開文章之著作權讓與原告,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準此,自難認原告已取得「退休理財規劃」文章之著作權。

㈢原告未證明其得就系爭網站架構主張著作權:⒈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著作須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所謂「原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者;

至所謂「創作性」,則指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為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 )之創意高度,並於個案中認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81年著作權法修正,配合增訂著作人條文,將出資聘人完成著作分列為著作權法第11條及第12條兩條規定,由於當時立法委員認為著作人須為自然人,法人無創作能力,僅能在特別約定之情形下,方得為著作人,該兩條規定遂明定受雇人於雇佣關係完成著作及出資聘人完成著作(即委任及承攬關係),如契約未約定,原則上以受雇人或受聘人為著作人,受雇人或受聘人因此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惟該等規定施行後雇主及出資人紛紛要求與受雇人及受聘人簽約,約定以雇主及出資人為著作人,實際創作之人亦表達並不公平,引發雙方關係緊張,各界迭有修正該二條文之意見,為調和雙方利益,87年著作權法修正時乃修正該二條文,增列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明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至於著作權法第12條有關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出資人與受聘人通常立於較平行之地位,與著作權法第11條雇佣關係完成之著作,其受雇人係利用雇用人提供之軟、硬體設備、領受薪資職務上完成者,並不相同。

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受聘人就著作之完成具有相當程度之自主性與獨立性,對出資人之依從性較低,為兼顧雙方利益,其所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原則上由當事人依契約約定之;

如當事人間未約定者,由於出資人通常有其欲利用受聘人完成著作之出資目的,故著作財產權在未約定的情形下歸受聘人享有,而出資人得於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期能充分發揮著作財產權的經濟效用及兼顧雙方權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 年5 月8日電子郵件0000000 號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網站之架構編排方式及內容係經原告基於所執行該業務之經驗下,多次審酌所得,故原告就此網站架構享有著作權云云。

惟觀諸系爭網站架構編排方式,與訴外人當代東京房產顧問有限公司之網站架構(被證8 )有其近似之處,是否符合「創作性」之一定創作高度,已非無疑;

且因原告乃法人,無創作能力,系爭網站架構之實際創作人必為自然人,而本件原告僅泛稱系爭網站架構乃其多次審酌所得,就實際創作該網站架構之自然人為何人、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雇傭或出資受聘、如何約定完成之著作財產權歸屬等節均未舉證證明,本院無從確認原始創作人於創作系爭網站架構時並未抄襲其他同類網站而符合「原創性」,亦無從認定原始創作人與原告間就該創作之相關權利歸屬,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網站架構享有著作權,自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為系爭文章及系爭網站架構之著作權利人,其主張被告等侵害其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2 、4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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