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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事聲字第1號
抗 告 人 其右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國章
共同代 理 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假扣押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9日10
7 年度民事聲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而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61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倘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參照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 號民事判例);
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107 年度民事聲字第1 號裁定係於民國107 年2月5 日送達抗告人之共同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民事聲第1 號卷第102 頁)。
又抗告人之共同代理人住所位於本院所轄之臺北市中山區,依「智慧財產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在途期間為2 日,是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即107 年2 月6 日起算,加計最長在途期間日數2 日,期間之末日原為107 年2 月17日,適逢春節假期,依前揭規定,以假期最後休息日即107 年2 月20日之次日代之,是抗告期間至107 年2 月21日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2日始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記章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民事聲第1 號卷第104 頁),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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