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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典愛珍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華
相 對 人 高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智全字第1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23日簽訂合約書1 份(參本院卷第5-7頁,證1,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聲請人出資投資相對人拍攝「非私不可咖啡館」第一季(下稱系爭戲劇),其中第1條約定相對人應於106年11月底完成系爭戲劇之製作,並交付全劇數位影像檔案(電磁紀錄,下稱系爭電磁紀錄)予聲請人,使聲請人得以至大陸地區商談發行事宜。
惟相對人拍攝與製作進度嚴重落後,經聲請人同意,雙方協議延後至106 年12月15日交付系爭電磁紀錄,且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如相對人逾期仍無法製作完成,聲請人得接管全劇之製作,意即相對人應交付系爭電磁紀錄,使聲請人得以自行完成製作並回收投資,惟相對人迄今不願將系爭電磁紀錄交付聲請人,致雙方就系爭電磁紀錄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執。
因聽聞相對人對外表示即將於107年1月就現有影像檔案於網際網路播放(散佈),此恐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533 、526條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
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除移轉系爭電磁紀錄予聲請人外,禁止相對人就系爭電磁紀錄為移轉、散布、讓與、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相對人則抗辯如下:
(一)聲請人未享有系爭戲劇之著作財產權,且未依約給付製作費用,自不得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戲劇:1、相對人與訴外人即系爭戲劇之製作人○○○(筆名夏佩爾)合作製作及執行系爭戲劇,並獲得文化部補助(相證 1),嗣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徐光華之子○○○聽聞後,遂偕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議,由聲請人協助系爭戲劇以預售大陸地區播映權與冠名權之方式,取得大陸投資方即訴外人方金影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方金公司)提供之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資金為製作經費,兩造遂簽署系爭合約書,而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聲請人本應立即將投資款項200 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給付相對人,以利相對人完成系爭戲劇,惟聲請人僅於106年6月30日給付相對人100萬元(相證2),經系爭戲劇製作人高心峰與聲請人履次溝通(相證3),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剩餘款項。
2、相對人為系爭戲劇之著作人,享有系爭戲劇之著作財產權,依系爭合約書第1至3、5 條約定,聲請人僅於履行系爭合約書之義務後,始獲得將系爭戲劇於大陸地區播送及冠名之權利。
況依文化部中華民國105 年度行動寬頻影音節目製作補助要點(附件1 ,下稱文化部補助要點)第三點第九款規定,系爭戲劇應於本國網際網路影音平臺首播,此為方金公司所明知願意配合進行(相證4 ),從而相對人依與文化部間之約定與我國之合作商洽談系爭戲劇之播映,屬相對人合法之權利行使,自無侵害相對人任何權利之虞。
3、又依系爭合約書第5、8條約定,聲請人本須依約付清系爭投資款始取得大陸地區之播映及冠名權,則聲請人迄今既未付清系爭投資款,相對人自無庸提供系爭戲劇予聲請人,且無侵害聲請人任何智慧財產權利。
(二)駁回本件聲請對聲請人不致造成任何損害,准其聲請將對相對人及公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1、依文化部補助要點第11點規定,倘系爭戲劇未於107年1月28日在臺灣或國外之頻道先行播出,相對人將無法獲得文化部287 萬元之補助。
況相對人業於107年1月18日舉辦新片上映記者會,宣布系爭戲劇將於107年1月28日起於臺灣之臺灣大哥大my video及哈哈台Youtube 網路平台、中華電信MOD 、凱擘COMEDY CENTRAL爆笑頻道等電視頻道首播(相證5 ),相對人就系爭戲劇之拍攝費、人事開銷費、行銷費及平台購片金等花費粗估至少高達119 萬元,是如准予本件聲請,將有致相對人違反前揭與文化部、臺灣平台業者及贊助廠商所簽之契約之虞,相對人除就系爭戲劇之花費無法回本外,更恐遭受第三人追償,勢將承受難以彌補之財產損害。
2、又依文化部補助要點第1 點規定,足徵系爭戲劇之製作及執行係為提升我國行動寬頻影音節目內容及影音品質及加強影視節目競爭力,並鼓勵影視界運用科技技術製作行動寬頻影音節目。
況系爭戲劇係經諸多臺灣年輕創作者即相關劇組人員及演員們之合作努力所完成,可證文化部之規定將系爭戲劇於本國平台及頻道首播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如准本件聲請,將使本國民眾無法觀賞系爭戲劇,顯將對公眾利益帶來負面影響。
3、如駁回本件聲請,聲請人仍得於支付剩餘之系爭投資款100 萬元後,依約取得中國大陸之播映及冠名權等按系爭合約書本應享有之權益,故不致造成聲請人任何損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必要性,且聲請人既無請求交付系爭戲劇之權利,就非系爭戲劇之著作財產權人,提起本件聲請自屬無憑。
(四)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2 項規定,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則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加以釋明;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處分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債權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未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即不符假處分之要件。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共同享有系爭戲劇之著作權,相對人即將於107年1月就系爭戲劇之現有影像檔案於網際網路播放(散佈),此恐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1 份為證。
然而,觀諸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聲請人)將在簽約後立即將總投資款項匯入甲方(相對人)帳戶…」、第5條約定:「乙方支付清款項後將有中國大陸地區收益…」、第8條約定:「…乙方也應及時支付清投資款項,以利本戲劇製作與執行…」,聲請人有於系爭合約書簽署後立即付清系爭投資款,以利系爭戲劇製作之義務,並於付清後始享有系爭戲劇在中國大陸地區收益之權利。
本件聲請人已自認共 200萬元之系爭投資款,僅給付100萬元,尚有100萬元未為給付(參本院卷第8 頁反面),此亦有相對人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綜合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聲請人匯款證明影本1 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3頁,相證2 ),堪先認定。
準此,依系爭合約書之前揭約定,聲請人既未盡其付清系爭投資款之給付義務,則其就系爭戲劇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所得享有之權利均無由發生,亦即聲請人僅依系爭合約書尚無從釋明相對人現有何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及倘相對人將系爭戲劇之現有影像檔案於網際網路播放(散佈)侵害聲請人系爭戲劇之範圍為何,又聲請人就請求之現狀將有如何變更,將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處分之原因,亦未為任何說明,復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
職是,本件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釋明不足,亦無從以供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即難准許。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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