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全,3,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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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全字第3號
聲請人許文生


相對人許馨元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發明第I554670號「卡榫式滴水條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原為訴外人○○○,嗣因○○○積欠債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專利拍賣以清償其債務,由聲請人於民國106年3月7日拍定,並於同年5月2日受讓取得。

詎相對人為訴外人○○○之女,竟無視系爭專利權已移轉予聲請人,在未得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下,仍製造、販售與系爭專利相同技術特徵之新型第M542688號滴水條專利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在鼎佑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鼎佑公司)所營網站為販售之要約,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及鼎佑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現由鈞院107年度民專1信股訴字第27號審理中(下稱本件專利侵權訴訟)。

復相對人原為鼎佑公司之代表人暨唯一股東(聲證2),卻基於脫產之意圖而將鼎佑公司讓與訴外人○○○(聲證3),顯見相對人已將其所有鼎佑公司之資產全部讓與他人,並意圖脫免其身為鼎佑公司負責人所應負擔之連帶賠償責任,如不就相對人名下財產先行實施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倘鈞院認上開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之規定,聲請假扣押。

並聲明存單提供擔保,請求鈞院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2,164,221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又所稱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只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2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製造、販售系爭產品侵害其所有系爭專利,已提起本件專利侵權訴訟,業據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專利案件權利異動表、鼎佑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106年度北院民公滋字第000184號公證書、第M542688號新型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系爭產品照片、正心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利權評價報告書等影本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民專訴字第27號卷宗核閱無誤(見該卷第47頁至第183頁、第227頁至第308頁)。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為鼎佑公司之負責人暨唯一之股東,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相對人竟於聲請人提起本件專利侵權訴訟後,將其股份全數讓與訴外人○○○,顯為脫免其為鼎佑公司負責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脫產行為,如未能進行相關保全程序,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及鼎佑公司於107年4月12日變更負責人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

綜上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原因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大致之釋明,爰依上揭規定,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並命相對人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或提3存金額。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佳蘋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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