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公上,4,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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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衣庫國際服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冠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長峯
陳秋汝律師
被上訴人 愛力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怡莉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代理人 何娜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6 月15日本院106 年度民公訴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愛力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成立於民國96年,自98年起開始代理進口加拿大商.吉爾登活躍服裝公司(Gildan Activewear Inc . )之Gildan品牌服飾,將一原先在台灣默默無名的平價T-恤、運動外套品牌打開知名度,成為國內各大運動休閒服飾業者的最愛,渠料在104 年間陸續接到客戶詢問上訴人衣庫國際服裝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衣庫公司)所銷售Gildan服飾之貨源是否來自被上訴人,兩公司間是否存有合作關係,亦有客戶將購自上訴人衣庫公司之Gildan服飾瑕疵品直接退貨給被上訴人,導致被上訴人不堪其擾,經瞭解後發現,上訴人衣庫公司自我國以外地區輸入Gildan服飾,未將領標上所載:「Imported into Taiwan by : INNI Creative Corporation 台灣進口商:愛力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等標示移除,即在我國販售該商品,使消費者誤以為所購買者為被上訴人出售之產品,而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且有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情事。

上訴人自承執行處理貼標作業須要3 名員工,以上訴人衣庫公司自104 年2 月成立起到一審判決前,約3 年時間,每位員工薪資新臺幣(下同)22,000元計,上訴人衣庫公司至少受有2,376,000 元利益,已超過被上訴人請求之100 萬元,此尚不包括被上訴人代其處理瑕疵品或消費糾紛之利益,另上訴人拒不依法院之命提出銷售資訊,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亦應認為被上訴人請求100 萬元為有理由,爰依公平法第30條、第31條第2項、第2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未繫屬本院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本件並無違反公平法之行為:商品標示法與公平法之規範目的不同,層次有別,衡諸雙方產業型態、GILDAN品牌定位及市場規模,本件個案違規情節輕微之違反商品標示法裁處事實,應不足以影響GILDAN市場交易秩序,自無公平法所欲規制之不正競爭行為。

又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僅數次發出制式改正函並函覆處理結果,無法逕解為上訴人衣庫公司有多次遭查處不法,且經發局人員於106 年9 月2 日及同年9 月4 日前往抽查均查無不法,另經發局回函之檢舉照片為檢舉人提供,其上「衣庫大批量都未貼標」之註記,亦係檢舉人自行標註,該檢舉照片真實性有疑,又該檢舉訂單僅有20件衣服,不足影響公平競爭秩序。

再者,上訴人衣庫公司每日均確實耗費相當之人力、物力及時間如實貼標,以覆蓋標籤上之被上訴人資訊,本件遭競爭對手惡意檢舉之裁處個案,無礙市場競爭,不致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甚明。

㈡被上訴人自行提供之檢舉照片、銷售統計數據、客戶Line通訊紀錄分別不具證據適格或無從證明待證事實,而證人○○○與被上訴人利害關係一致,其於本院之證述無從證明確有其所稱代為處理退換貨或客訴之損害發生,另被上訴人陳稱大量代為處理退換貨,實極度不合商業經營法則,其既無法證明確實有損害發生,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敗訴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⒈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㈠加拿大商吉爾登公司為我國註冊第01249988號及第01732489號Gildan商標之商標權人(原證3 ,見原審卷一第14至15頁)。

㈡吉爾登公司曾於105 年11月3 日委任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衣庫公司停止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原證7 ,見原審卷一第30至31頁)。

㈢上訴人衣庫公司官網及優惠活動文宣上稱「本公司Gildan商品係經由杰丹中國代理商平行輸入」、「Gildan部分系列產品將退出亞洲市場,不再銷售」(原證7 ,原審卷一第34至36頁)、「衣庫銷售之Gildan商品係經由杰丹中國總代理授權進口之真品」(原證8 ,原審卷一第41頁)。

㈣上訴人衣庫公司訂購單(原證10,原審卷一第43頁)、網頁資料(原證12,原審卷一第45至82頁)為真正。

㈤106 年7 月16日新北市政府經發局至上訴人衣庫公司檢查,發現現場販售服飾有1 件違反商品標示法第9 、12條規定,而於106 年7 月20日函請改正(見原審卷一第191 至192 頁),並於106 年8 月10日發函上訴人衣庫公司若再遭查獲將依商品標示法第15條規定處罰(見原審卷一第193 頁),嗣於106 年9 月13日又查獲上訴人衣庫公司有違規情事,而於106 年10月19日以新北經商字第1062044627號裁罰上訴人衣庫公司未依實標示並違反商品標示法第6條規定,處3 萬元罰鍰(見本院卷第83、84頁)。

五、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95 至297 頁):㈠上訴人衣庫公司是否有被上訴人所稱進口之Gildan品牌服飾,未依法標識進口商資訊,卻以掛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等領標之商品銷售行為?此行為是否有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25條?㈡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被上訴人依公平法第30條、第31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100 萬元本息,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依公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衣庫公司不得於其所銷售且非購自被上訴人之「Gildan」品牌服飾上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資訊,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衣庫公司有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情事:⒈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

公平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5 及6 點分別揭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指凡一切具有經濟價值之其他非直接屬於交易標的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諸如事業之身分、資格、營業狀況,與他事業、公益團體或政府機關之關係,事業就該交易附帶提供之贈品、贈獎,及就他事業商品 (服務) 之比較項目等。」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及「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

另按商品標示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企業經營者信譽,並保障消費者確信,建立良好商業規範,特別定本法。」

第9條規定:「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一、商品名稱。

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

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三、商品內容:(一)主要成分或材料。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

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

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

由上可知,進口商進口商品時,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而在國際貿易發達之今日,自國外進口同一商標商品於國內販售,已屬常見之交易型態,此即俗稱之水貨,由於水貨來源不一,商品是原廠或是所謂水貨者,在商品品質及售後服務上自有差異,因此,商品進口商資訊自屬足以影響消費者交易決定之事項,當屬公平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交易決定事項。

⒉被上訴人為GILDAN品牌服飾在台灣唯一經銷商及總代理商,有授權書及網頁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16至17頁),而上訴人衣庫公司在我國所販售之GILDAN商品並非購自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稱是自大陸杰丹公司所進口之真品等情,有上訴人衣庫公司廣告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又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證稱:美國總公司對亞洲是統一生產統一供貨,所以在生產時,會把要供給亞洲地區的貨,每個進口商的資訊並列在一起印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至291 頁),被上訴人亦稱:美國供給亞洲地區的貨,標簽上會同時打上臺灣進口商愛力公司、日本進口商GILDAN JAPAN株式會社及大陸進口商杰丹上海貿易有限公司之資訊(見本院卷第291 頁),並有該標示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4背頁),因此,上訴人衣庫公司所進口之商品,其上均標示有「Imported into Taiwan by : INNI Creative Corporation 台灣進口商:愛力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之資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產品既為上訴人衣庫公司所進口,而非被上訴人所進口,上訴人衣庫公司自應將該標籤上有關被上訴人為進口商之標示予以移除,惟查,經發局曾於105 年12月13日以新北經商字第1052403564號函,命上訴人衣庫公司就未依法標示進口商資訊,違反商品標示法第6條規定之情事,提出相關資料或改正標示,上訴人衣庫公司於106 年6 月16日函覆經發局並提出改正後標示資料,惟經發局於106 年7 月16日派員到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實地抽查,發現上訴人衣庫公司所銷售服飾1 件仍未正確標示進口商資訊,又於106 年7 月20日以新北經商字第1061387881號函發函命其於6 日內改正及提出書面意見,嗣上訴人衣庫公司於同年7 月21日函覆會改進,經發局即於106 年8 月10日准予備查在案,然經發局又於同年9 月13日接獲檢舉查得違規行為,即於同年10月19日以新北經商字第1062044627號函對上訴人衣庫公司處罰鍰3 萬元等情,有經發局回函資料附卷可參(外置本院證物袋),是由上開經發局發函要求上訴人衣庫公司改正、查獲進而裁罰等事實,足證上訴人衣庫公司未依法以自己名義標示進口商等資訊,確實有虛偽不實標示違法情事存在。

再者,證人○○○證稱:104 年底至105 年,有大量瑕疵品回到我們公司,我們開始要處理大量的退貨以及跟總公司回報為何有這麼大量問題產品產生,初期因為衣服後面有我們公司名字,我們全數收回,並向總公司報告,但後來發現很多貨品沒有銷售紀錄,甚至有客人沒有跟我們交易卻退貨,查詢後發現是上訴人衣庫公司用我們公司名義進口銷售給消費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至279 頁),而被上訴人客戶以Line向被上訴人詢問:「『所以衣庫不是跟你們拿貨的?』、『我以為是』」等情,亦有Line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2至背頁),另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3日自上訴人衣庫公司購買GILDAN商品一批,貨到後攜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事務所開箱,發現其內商品仍標示被上訴人進口資訊等情,業據證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1 頁),並有照片及開箱過程光碟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3至85頁及原證22),此外,上訴人衣庫公司客戶○○○於2018年9 月14日向上訴人衣庫公司訂購Gildan商品共400 件,因消費糾紛向上訴人衣庫公司申請退貨未果,故依貨品上領標訊息轉而向被上訴人請求退貨等情,亦有上訴人所提與○○○Line對話截圖、訂購單、託運單、發票影本,及被上訴人所提之2018年11月22日客訴怨處理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49 至265 頁、第211 頁),依上訴人所提的Line對話截圖可知,其客戶○○○因為退貨不成,於是請上訴人衣庫公司提供證明文件以便轉賣給友人在PCHOME平台販售,然上訴人衣庫公司先回稱:每家公司的進貨管道及資料來源都是最高商業機密,任何公司不可能隨便提供,○○○又稱:又不能退,又不能上平台賣,這樣客人怎麼生存,我朋友說每家都要提供證明給平台,那別家為什麼有證明文件?上訴人衣庫公司答稱:我們是平行輸入不是代理或是經銷商,模式是不同的等語,嗣○○○轉向被上訴人退貨,依被上訴人客訴怨處理紀錄表記載「…但水貨商不願意提供政府報關資料,因此遭網路平台拒絕,最後依照衣服領標上的總代理資料尋求退貨、退款」(見本院卷第211 頁),由上開過程可知,○○○雖知悉其交易相對人為上訴人衣庫公司而先向衣庫公司請求退款,但若非領標上有被上訴人為進口商之資訊,何以○○○會向被上訴人請求退款。

以上事證,均可證明上訴人衣庫公司在銷售Gildan服飾時,有多次未依法以自己名義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住址等資訊之情形,而進口商資訊涉及產品來源,屬於公平法第21條之「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故上訴人衣庫公司確實有虛偽不實標示違法情事存在,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證明此本件違規情節輕微之個案違反商品標示法裁處事實,有何足以影響GILDAN市場之公平交易秩序,逕將個案違反商品標示法受行政查處之事證,直接等同於公平交易法之不當競爭行為,顯然有誤云云。

惟查,公平法第21條至25條編列於第三章「不公平競爭」章節中,公平法第25條為第21條至24條概括條款,第21條至第24條為不正競爭之列舉規定,申言之,公平法第21條至第24條的規定本身就是影響交易秩序的樣態,只要事業之行為該當公平法第21條至第24條構成要件,即構成不正競爭行為,無需再參酌第25條或是其它要件,故上訴人主張判斷是否違反公平法第21條應有「足以影響Gildan市場之公平交易秩序」的要件,顯然加諸公平法第21條所無限制,自不足採。

⒋上訴人又稱:經發局數次發函要求上訴人衣庫公司改進,只是標準處理流程,檢舉照片及其上註記,都是檢舉人自行標註,該檢舉照片真實性有疑,無法證明上訴人衣庫公司有多次違規情事,上訴人衣庫公司每日均耗費相當人力確實處理貼標事宜云云。

然查,上訴人所提其訴訟代理人陳秋汝律師與經發局○○○股長之電話記錄中(見本院卷第247 頁),○○○雖表示檢舉後發函請求改善是標準處理流程,該案件檢舉照片上「衣庫大批量都未貼標」註記是檢舉人標註等語,然經發局作成罰鍰處分之承辦人為○○○而非○○○,且行政機關認定違法並非僅憑檢舉人片面之詞,此有經發局106 年10月19日函文記載:「惟查106 年9 月13日本局接獲檢舉資料指陳貴公司出售之旨揭商品仍未改正,『且查違規事實明確』」等語,顯見經發局在接獲檢舉後仍有調查該違規是否屬實才予以裁罰,且上訴人衣庫公司曾因不服經發局上開處分提起訴願,但經駁回確定等情,有新北府訴決字第1062123919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 至456 頁),可見經發局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基於行政處分形式及實質存續力,上訴人一再爭執,並無理由。

再者,上訴人雖提出倉管人員作業錄影畫面、倉管作業人員聲明書、明誠商標織造有限公司聲明書(上證9 、10、上證5 、上證12、上證16),主張其確實有在進口服飾上貼標覆蓋被上訴人進口商資訊云云,但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證9 、10錄影畫面,僅能得知作業人員在衣服上處理標籤事宜,但對於是針對何品牌衣服、哪筆訂單、覆蓋什麼資訊在衣物上,均無法由錄影畫面中辨識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 頁),該等錄影畫面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明誠商標織造有限公司聲明書記載「衣庫公司自106 年4 月迄今,均定期向本公司採購如附件所示之衣庫資訊印標」(見本院卷第417 頁),亦僅能證明上訴人衣庫公司是在106年4 月之後才有採購標籤進行貼標;

上訴人衣庫公司倉管人員○○○、○○○、○○○及○○等人聲明書(見本院卷第97至100 頁),雖表示其等自105 年11月1 日、106 年3 月1 日、106 年4 月1 日、106 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衣庫公司,上訴人衣庫公司對於販售Gildan商品上均再三囑附要要求倉管人員務必確實於商品領標上貼上公司標籤,以符合相關法規等語,然上訴人自承是在106 年4 月才採購標籤,○○○、○○○聲明書卻稱自105 年11月1 日、106 年3月1 日起上訴人衣庫公司即要求要貼標,兩者時間不一致,上開聲明書內容真實性令人存疑。

又縱使上訴人衣庫公司在106 年4 月後有為貼標行為,但由前開經發局於106 年7 月16日派員抽查仍發現有未貼標衣服1 件,經函請改正後,又於同年9 月13日發現有違規行為而於同年10月19日處罰鍰,復參酌訴外人○○○退貨事件,可知上訴人衣庫公司仍有未確實貼標之情形,遑論其並未證明在106 年4 月以前確實有貼標行為,是其上開置辯,均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⒌據上,上訴人衣庫公司與被上訴人均為在Gildan服飾在台灣的大盤供應商,彼此為競爭對手,但上訴人衣庫公司之商品為平行輸入商品,故雙方各自貨源來源不同,售後服務也不同,因此進口商資訊當然為足以影響消費者交易決定之事項,上訴人衣庫公司在所進口之商品,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而有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堪認定。

又按公平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乃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僅適用於公平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平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殆盡,無再依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衣庫公司行為既已可被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所涵蓋,即無庸再審究同法第25條,附此敘明。

㈡損害賠償之計算:⒈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公平法第30條、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證稱:104 年至105 年有大量瑕疵品退回愛力公司,初期因為衣服後面有我們公司名稱,所以我們全數收回,後來發現很多貨品沒有銷售紀錄,查詢後才發現是衣庫公司的商品。

衣庫公司在本件一審判決後是用貼標方式遮掩愛力公司資訊,但標籤有時會脫落,因此其遇到客人退貨時,就要花時間去判斷是否有貼標籤或者本來有貼但脫落,這樣才能認定究竟該衣服是衣庫公司或愛力公司所售出,公司為了處理瑕疵品增加很多倉庫與客服人力。

公司早期不查訂單,只要有瑕疵就會換,後來才開始查訂單。

有時候衣庫公司客戶拿貨來退,但他也曾經向愛力公司訂過貨、也有訂單存在,客人就會硬說他拿來退貨的衣服就是之前向愛力公司訂的那批貨,但事實上他是向衣庫公司買的貨,若衣庫公司沒有貼標或標籤掉了,就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至279 、285 、289 頁),復參酌前開客戶○○○之消費糾紛事例,可知被上訴人稱有代上訴人衣庫公司處理瑕疵品情事,應堪採信。

由上可知,倘若上訴人衣庫公司有移除服飾標籤上被上訴人資訊,則消費者買到商品只會看到衣庫公司為進口商之資訊,衣庫公司客戶也無法從服飾領標上進口商資訊找到被上訴人進而尋求協助,故上訴人衣庫公司之行為不僅可能造成被上訴人名譽減損,也會使得被上訴人必須增加不必要的人力、物力,是被上訴人當然受有損害,殆無疑義。

此外,上訴人衣庫公司所進口之商品均附有被上訴人為進口商之標籤,上訴人衣庫公司自應將之予以移除,然上訴人衣庫公司並未徹底為之,自節省了該成本,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未證明受有損害,亦未證明上訴人衣庫公司受有利益云云,均不足採。

至上訴人雖辯稱○○○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其證詞並不足採云云,但○○○上揭證詞乃係經具結後所為,且與前開經發局裁處、被上訴人自行向衣庫公司購入之商品仍有標示不實、及客戶○○○退貨糾紛等事實相符,是其所為之證詞自屬可採,上訴人上開置辯並無理由,上訴人衣庫公司自應依前開公平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衣庫公司至少在106 年4 月以前,並未執行「貼標」作業,而在該時點之後亦未確實執行,已如前述,而由上訴人所提所謂執行「貼標」作業的影片所示,現場有三名員工,是以上訴人衣庫公司每個月省去三名員工人力,依對上訴人最有利之侵權期間計,即僅計算上訴人自104 年2 月成立以來至106 年3 月,每位員工基本薪資為22,000元計,則其至少受有1,716,000 元利益(計算式:22,000×3 ×26),已逾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100 萬元,則被上訴人依公平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衣庫公司賠償100 萬元,自屬有據。

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衣庫公司被經發局查獲有未依實標示之情形,再由被上訴人前開自行向上訴人衣庫公司所購入之服飾,及代為向上訴人衣庫公司處理退貨之事證,可知上訴人衣庫公司實際上未依法標示之情節非輕,而不是只有上開事例而已,惟上訴人衣庫公司標示不實之Gildan服飾數量有多少,顯然無可供核實之記錄可查,故上訴人衣庫公司全部進口、銷售Gildan服飾之數量,與本件推估其標示不實商品銷售量、進而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自有重要關聯性,上訴人衣庫公司當有提出之必要,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衣庫公司提出自成立以來銷售Gildan服飾之所有訂購單、銷貨發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以及Gildan服飾所有進口報單文書,以查核評估標示不實之銷售數量,以證明被上訴人受損害之數額,經原審法官命上訴人衣庫公司提出,然上訴人衣庫公司拒絕提出,故原審判決以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予以制裁,嗣本院再次於108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庭曉諭上訴人衣庫公司應提出相關資料,並曉諭若該資料涉及營業秘密應一併向本院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見本院卷第201 頁),然上訴人衣庫公司仍拒絕提出(見本院卷第233 至234 頁),其理由雖謂:衣庫公司無不正競爭行為、被上訴人未證明受有損害、本件損害賠償計算與銷售資料無涉、該等資料涉及核心營業秘密事項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已證明上訴人衣庫公司有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行為,並已證明受有損害,且本件損害賠償計算與銷售資料有關,均已如前述,又該等資料縱使涉及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亦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可保護其營業祕密,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是本院認上訴人拒絕提出上開資料並無正當理由,爰審酌上訴人自承兩公司都是Gildan服飾品牌大盤商,銷售量雙方都是百萬件(見本院卷第461 頁),顯見上訴人銷售數量甚鉅,又被上訴人依法在二審可擴張其請求,上訴人於原審已遭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制裁,於本院經曉諭後仍拒不提出相關資料,恐係擔心提出後因數量過高將導致被推估損害賠償數額超過被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100 萬元,而使被上訴人擴張其請求數額才拒絕提出,本院認以本件情節及被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數額,綜合審酌後,認為被上訴人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認其主張為真,為適當,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認定被上訴人關於上開文書應證之事實,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為100 萬元,係屬真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衣庫公司賠償100 萬元為有理由。

⒋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陳冠君為上訴人衣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其對上訴人衣庫公司販售Gildan服飾標示不實,自屬公司業務之執行,對於上訴人衣庫公司違反公平法致他人受有損害,自應與上訴人衣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係基於法律特別規定所生,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無論陳冠君是否有實際參與上訴人衣庫公司行銷Gildan服飾事宜,均不能解免其前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參照)。

㈢排除侵害部分: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

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

公平法第29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衣庫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致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衣庫公司「不得於其所銷售且非購自被上訴人之『Gildan』品牌服飾上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資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衣庫公司在Gildan服飾上,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表示,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是被上訴人依公平法第29、30、3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2 月10日起(見原審卷一第96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上訴人衣庫公司「不得於其所銷售且非購自被上訴人之『Gildan』品牌服飾上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資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聲請傳喚其公司倉管人員○○○、○○以證明上訴人衣庫公司確有投入人力、物力成本進行貼標作業(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然上訴人衣庫公司即使有進行貼標作業,但客觀事實證明仍有標示不實之商品在外流通,業如前述,是上開證人仍無從證明上訴人衣庫公司並無違反公平法之行為,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兩造就上開判決所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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