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2107年度民公上易字第2號
3上訴人東金電機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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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法定代理人張朝益
7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
8被上訴人堡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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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法定代理人鄭長鳴
11被上訴人鄭長興
12上二人共同
13訴訟代理人李旦律師
14江俊賢律師
15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16年8月21日本院106年度民公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17,本院於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18主文
19上訴駁回。
20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21事實及理由
22甲、程序方面:
23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24,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定25有明文。
被上訴人堡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華公司)之26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6日變更為鄭長鳴27(見本院卷第89頁公司變更登記表),並經其於107年12月
1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頁)。
2乙、實體方面:
3壹、上訴人主張:
4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堡華公司均參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5下稱中華電信公司)105年5月19日「多功能電話機SA5046A365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尚未開標以前,被上訴人7竟於105年5月26日委由徐維良律師以高雄新興郵局第8278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下稱系爭警告函)予9中華電信公司,主張上訴人提供之樣機(下稱系爭樣機)涉10嫌侵害被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惟系爭警告函不僅11未取得著作權侵害鑑定報告,亦未對其著作權有效性部分判12斷,及具體敘明其受侵害之具體事實,被上訴人在未取得鑑13定報告前,貿然發警告函,此著作權有效性及侵害認定應自14行承擔;
況且其所發系爭警告函,不符合公平交易委員會10415年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3、4點之規定,而不得謂係符合16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之正當行使專利權之行為,被上訴人17係故意觸犯公平交易法第24、25條及民法184條、第195條18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隨意發19函予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20桃園地檢署)提起違反著作權刑事告訴,使上訴人的樣機被21扣押,致上訴人與大陸○○奇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22奇公司)簽訂契約而投入的10萬元人民幣之開發費用無法回23收,受有損害,又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污衊有違法重製多功能24儲存軟體之事,嚴重損害上訴人在社會上的信譽,此部分受25有至少新臺幣10萬元之損害,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人民幣2610萬元及新臺幣1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27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1二、按公平交易委員會104年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2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4點之規定:事業發警告函3前,必須經法院判決、調解認定或經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4定報告後,並事前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的製造商。
如未鑑定5排除侵害通知,則事業必須事前採取權利救濟程序,始排除6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關於前述警告函之內容,必須敘明著7作權之內容、範圍、受侵害之具體事實。
惟查:被上訴人所8謂之事前通知並未檢附任何專業機構作成之著作權鑑定報告9,且未具體敘明其受侵害之具體事實,自不符合上述處理原10則之合法通知要件。
被上訴人未依據前述處理原則之先行程11序,故意於投標後開標前逕發警告函給中華電信公司,且足12以影響本件投標結果,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對上訴人顯失公13平,自屬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25條之規定。
14三、上訴人在系爭標案投標之前,曾兩次就「同樣樣機」,「同15樣測試標準(即投標規格標準)」送「同樣為中華電信研究16中心」進行測試,經「同一測試人員鍾○○」測試,所得數17據均符合規格,方才正式投標送樣,此有原證4、5測試報告18為證。
惟中華電信公司卻在105年5月26日接獲被上訴人堡19華公司指述侵權之系爭警告函後,於105年5月26日以後測20試時,中華電信公司竟稱測試不合格,並指出不符1.規格6.3.211響度評定SLR在模擬迴路長度3KM時之測試;
2.規格7.222溫度循環SLR在3KM時之測試云云。
中華電信公司之陳述,23與前述原證4、5之證據顯然相互矛盾,故有將系爭5台樣機24再送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之必要。
25四、被上訴人向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保全證據(12605年度聲字第1329號),並向桃園地檢署提起違反刑事著作27權告訴(106年度偵字第6533號)。
惟查其指摘之三項侵害
31著作權之項目內容,從外觀指摘即可得知顯然非著作鑑定(2認定)之項目,且依據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證稱此測試根本不3可能有廠商在場,被上訴人卻故意於聲請保全證據時,稱其4已經與中華電信公司協同進行比對過,此顯然不僅係為了保5全證據之通過,且係透過此保全證據之聲請狀及裁定(上證16),向市場傳述上訴人之產品已經中華電信公司協同被上訴7人比對過,更可由此創造其所指摘之事實為真之假象,此假8象雖未經被聲請保全證據之法院裁定通過,惟此捏造「不存9在與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於協同比對之事實」及「指摘侵害著10作權之三項目於外觀上顯然非著作權認定項目」二種手法,11卻透過民事裁定為市場所知悉並誤解,並透過刑事程序,達12到上訴人樣機被扣押、市場上信譽受損,同時足以引起中華13電信公司之懷疑而無法得標。
尤有甚者,刑事案件開庭後,14上訴人早已當庭出具資料表示上訴人非系爭樣機之製造商,15僅為採購商,如果真有著作權之爭議,請直接向上訴人採購16之廠商提起訴訟。
惟被上訴人卻執意主張上訴人係故意重製17人,致上訴人之產品被扣押,繼續損害上訴人之信譽,以達18到其不公平競爭之目的。
19貳、被上訴人辯稱:
20一、被上訴人堡華公司認為上訴人東金公司投標中華電信公司之21系爭標案,所提出之送樣電話機有侵害被上訴人堡華公司電22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嫌,於105年5月26日委託律師以高雄23新興郵局第827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95至99頁)通知中24華電信公司,經中華電信公司告知應以法律途徑釐清爭議,25故被上訴人堡華公司於105年6月間向桃園地檢署提起侵害26著作權之刑事告訴,現仍由該署以106年度偵字第6533號案27件偵查中。
41二、上訴人公司參與中華電信公司系爭採購案,係因所提供電話2機測試結果未能符合本案採購規範,而無法得標,與被上訴3人所發系爭警告函無關,除有證人陳○○、盧○○、鍾○○4證述可稽,並有中華電信公司107年5月11日信供二密字5第1070000004號函所載(原審外放證物袋),上訴人所提供6之電話機測試結果未能符合本案採購規範,與被上訴人之系7爭警告函函文無關。
中華電信公司107年8月1日南供一8字第1070000400號函(原審外放證物袋)所載︰審標小組僅9依本採購案投標廠商所送樣機之測試報告判定合格與否,其10他非本購案測試報告皆與本案審標作業無關。
中華電信公11司南區分公司108年8月2日函復(本院卷第295頁):「12『北材戶2016-3』如附件三;
東金樣機未符合第6.3.1響度評13定之模擬迴路長度3KM項(第28頁)、第7.2溫度循環試驗14(第29頁)」、「東金公司測試報告如附件四;
樣機測試未15符合項目詳第13、14頁及第26、27頁」、「1.本公司電信研16究院測試中心於105.06.13寄送樣機測試報告資料供審標小組17審查,並無檢送上述比對結果報告。
2.本公司審標小組依據本18案附加條款、『北材戶2016-3』規格及樣機測試報告,辦理19審標作業,並無討論堡華公司105年5月25日函附件二比對20結果內容或作何相關決定」。
21三、上訴人自行送請中華電信公司進行兩次測試之測試項目(原22證4、5),與系爭採購案之測試項目不同,只是顯示測試結23果的數據,且僅委託測試部分項目,並沒有全部測試。
上訴24人爭執中華電信公司對上訴人所提樣機不符規格乙節,事涉25中華電信公司之認定權責,與被上訴人無關。
26四、關於上訴人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送出之樣機共5台,由於該27等樣機不僅於功能表選單內容所使用之字彙與中華電信公司
51不同,但竟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話機功能表內容所使用之字彙2相同,此外於該等樣機於查尋輸入之電話號碼時,輸入之名3字之中文字庫以九宮格形式,呈現之順序、編排方式及字體4,及樣機之和弦音樂曲數、曲目及順序,以及樣機軟體操作5上顯現的錯誤(BUG)情形…等節,與被上訴人擁有著作財6產權之話機所使用之電腦程式著作所呈現完全相同,應可排7除上訴人公司為同時創作之可能,而有非法重製之嫌。
被上8訴人向檢察機關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及向法院聲9請保全證據,均係循司法途徑之權利救濟程序。
保全證據民10事裁定之內容有誤之處,更早已向法院申請更正(被上證1,11本院卷第409頁),被上訴人鄭重否認有向中華電信公司表12示已向檢察機關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或有向法院聲請保13全證據之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惡意抹黑上訴人云云,實14為無稽。
15五、上訴人公司於105年5月23日向中華電信公司送出上開標案16之樣機5台,當時被上訴人堡華公司林○○小姐已向上訴人17公司員工郭世反應,上訴人公司送出之樣機恐涉有侵害電18腦軟體著作財產權之嫌,經上訴人公司員工詹○○回覆無侵19害之後,被上訴人始委由律師發函予中華電信公司,自無違20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21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之規定。
至於上訴人另辯稱其非製22造商,僅為採購商云云,亦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第5頁自23稱:「與大陸○○奇公司簽訂契約而投入之拾萬人民幣開發24費用」云云,前後自相矛盾,當不可採,
25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26聲明:原判決撤銷。
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人民27幣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
61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新臺幣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3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4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5負擔。
6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7一、中華電信公司於105年5月19日公開招標「多功能電話機8SA504A365採購案」,上訴人東金公司及被上訴人堡華公司9均為投標廠商。
10二、被上訴人堡華公司委由徐維良律師於105年5月26日寄發高11雄新興郵局第827號存證信函予中華電信公司(見原審卷第9125-99頁),主張上訴人之系爭樣機涉嫌侵害被上訴人堡華公13司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
14三、被上訴人就系爭標案並未得標。
15伍、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29頁)
16一、被上訴人寄發系爭警告函予中華電信公司,是否導致上訴人17就系爭標案無法得標,而受有損害?
18二、被上訴人是否有陳述及散布上訴人侵害著作權之不實內容,19損害上訴人之信譽之行為?
20三、被上訴人所發系爭警告函是否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警告函處21理原則第3、4點,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25條規定?22陸、得心證之理由:
23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24,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25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26,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27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71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2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3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堡華公司未經進行侵權鑑定,即4於105年5月26日發函予中華電信公司,指稱上訴人之系爭5樣機侵害其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致上訴人無法得標中華電6信公司之系爭標案,及上訴人在社會上之信譽受損,構成民7法侵權行為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25條之規定,為被上訴8人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解,上訴人自須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9,負擔舉證之責任。
10三、被上訴人寄發系爭警告函予中華電信公司,是否導致上訴人11就系爭標案無法得標,而受有損害?
12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13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14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15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又所謂相16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17通常即足發生此損害而言。
倘有此行為,通常亦非必生此損害18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19民事判決)。
20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委請律師寄發系爭警告函予中華21電信公司,指稱上訴人之系爭樣機涉嫌侵害其電腦程式著作財22產權(見原審卷第95-9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雖主23張系爭警告函造成上訴人無法得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24,辯稱係因上訴人所提供系爭樣機經測試結果未能符合系爭標25案之採購規範,致無法得標,與系爭警告函無關。
26經查,證人陳○○(即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供應處擔任採27購人員)於原審證述略以:我們中華電信公司有自己的依法採
81購程序,被告(即被上訴人)堡華公司來函是與原告(即上訴2人)的關係,與我們中華電信公司的採構程序無關。
…本案日3期是兩段標,第一段是指規格標,廠商符合規格標的資格後,4才能進入第二階段的價格標,所以105年5月20日是規格標5第一階段,…105年6月29日開價格標時,我們才會把原來6密封的第一包裝價格標打開,其中規格標合格才會再拆第二包7裝看裡面的價格,如果是未合格的廠商會將全部投標資料原封8不動,當場退回給未合格之投標廠商人員簽收。
(東金公司不9符合規格的原因為何?)因為規格部分我沒有參與,我們只看10結果,開第二階段才會拆開,當天拆封才會知道,審查規格是11由審標單位審查,跟我們採購單位無關,我們只負責程序而已12。
(堡華公司給中華電信公司的函文(即系爭警告函),是否13會影響原告不符合規格標?)應該無關」(見原審107年11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函詢中華電信15公司,有關被上訴人未得標系爭標案之原因,並請該公司提供16相關測試資料到院,中華電信公司函覆如下:中華電信公司17南區分公司107年5月4日南供一字第1070000184號函及附18件記載(見原審外放證物袋):上訴人公司參與投標中華電信19公司系爭標案,中華電信公司審標小組判定為規格標不可接受20,係因上訴人公司所提供電話機測試結果,未能符合本案採購21規範,並無其他原因,亦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警告函無關。
22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107年8月1日南供一字第107002300400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外放證物袋)記載:中華電信公司24電信研究院測試中心(下稱中華電信測試中心)於105年625月13日寄送樣機測試報告資料(以投標廠商提供之電話機為26測試標的),審標小組於105年6月15日召開規格審查會議27,因上訴人公司所提供電話機樣機測試結果未能符合本購案「
91北材戶2016-3」規格,判定為規格標不可接受。
審標小組僅2依本採購案投標廠商所送樣機之測試報告判定合格與否,其他3非本購案測試報告皆與本案審標作業無關。
中華電信公司南4區分公司108年8月2日南供一字第1080000455號函及附件5(見本院卷第289-388頁),其附件二記載略以:「上訴人樣6機未符合「北材戶2016-3」規格(如附件三)第6.3.1響度評7定之模擬迴路長度3KM項(第28頁)、第7.2溫度循環試驗8(第29頁)」,並檢送中華電信測試中心105年6月13日「9東金公司多功能電話機測試報告」(如附件4)(下稱附件410測試報告),樣機測試未符合項目詳第13、14頁及第26、2711頁。
本公司審標小組依據本案附加條款、「北材戶2016-3」12規格及樣機測試報告,辦理審標作業,並無討論系爭警告函附13件二之比對內容或作何相關決定等語。
14附件4測試報告之技術說明:
15由附件4測試報告第2頁可知,該測試係就上訴人之型號T16K-5186編號1至5之話機共5台,依〔北材戶2016-3〕規17格進行1.環境測試前電氣特性測試話機(話機編號l至5)18,2.環境測試(話機編號2進行振動試驗、話機編號3進行19溫度循環試驗、話機編號4進行溼熱試驗、話機編號5進行20不褪色試驗),3.環境測試後電氣特性測試(話機編號2至214),4.電話機功能測試(話機編號l)。
22附件3於〔北材戶2016-3〕規格第6.3.1響度評定及7.2溫23度循環試驗之內容(見附件3第28、29頁),如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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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附件4測試報告第13、14、26、27頁記載系爭樣機編號38在環境測試「前」及環境測試「後」之響度評定如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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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上訴人之型號TK-5186編號3話機,於環境測試前之3KM送4話響度評定SLR為6.91dB,於環境測試「後」之3KM送話響5度評定SLR為6.42dB。
可知上訴人之型號TK-5186編號3話6機,於環境測試前、後之3KM送話響度評定SLR,未符合7〔北材戶2016-3〕響度評定之7.5-15.5dB之規格(見附件三8第28頁),故上訴人之型號TK-5186編號3話機不符合〔北9材戶2016-3〕規格第6.3.1響度評定及7.2溫度循環試驗之測10試,堪予認定。
11查附件4之測試報告係由中華電信測試中心之專業電信器材12測試機構作成,其測試人員具有專業測試知識及技能,並藉由
121專業之測試儀器(附件4第1頁,包含電話測試系統:B&K92598,SYSGRATION1099,TCA8200;
信號產生器:PHILIP3SPM5139耦合天線:STODDART92197-3;
振動試驗機:振4儀VS-600V-51;
溫溼度試驗箱:TABAI;
突波試驗機:EMC5PARTNERMIG0603FCC;
耐候試驗機;
多工色差光譜分析儀6;
絕緣耐壓測試器:TOADSM8103,EXTECHCWI-703)進行7測試,附件4測試報告顯示電氣特性測試之結果數據,並附8有顯示測試結果數據之測試儀器畫面(見測試報告第13、149、26、27頁),足以佐證其測試結果數據之真實性及正確性10,故附件4測試報告之內容,應可採信。
11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投標之前,先後兩次就「同樣樣機」,「12同樣測試標準(即投標規格標準)」送中華電信測試中心經「13同樣人員」進行測試,均符合規格,此有原證4、5測試報告14為證,惟中華電信測試中心105年6月13日測試報告之結果15竟為不合格,顯有矛盾云云。
惟查,原證4(見原審卷第19216-197頁)為中華電信測試中心於104年7月16日發布之受上17訴人所委託作成之多功能電話機測試報告,由原證4第1、618頁可知,原證4測試報告係就上訴人之型號TK-5186「編號119」之電話機1台,依〔北材戶2016-2〕規格進行電氣特性測20試。
測試之項目共10項,並非依照〔北材戶2016-3〕規格全21部測試。
原證5(見原審卷第198-200頁)為中華電信測試中22心於105年5月17日發布之受上訴人所委託作成之多功能電23話機測試報告。
由原證5第1、2頁可知,原證5測試報告係24就上訴人之型號TK-5186「編號5」之話機1台,依〔北材25戶2016-3〕規格進行突波試驗、免持聽筒送話音量試驗,測26試項目僅有2項。
上訴人雖主張原證4、原證5與附件4測27試報告係就相同樣機為測試云云,惟查,證人盧○○(中華電
131信測試中心人員)在原審證稱:「原證4的測試項目都只部2分項目,原證5的測試項目更少只有2項,不能因此判斷話3機合格或不合格。
都是只測105年5月19日標案規格的部分4項目,所以測試報告不會寫符合或不符合,只是給數據」;
「5原證5這個測試報告是由廠商東金公司委測,測試過的話機6是否由東金公司取回?)對,因為這個話機是東金公司財產,7測試完就取回」。
證人鍾○○(中華電信測試中心人員)在原8審證稱:「就原證4、5兩份報告來說,是否標案的規格逐項9測試還是有些項目沒有測試?)這是東金公司委託的測試某些10項目,並沒有全部測試」,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原證4、511測試報告並未就〔北材戶2016-3〕規格逐一測試,且樣機於12測試完畢即由上訴人領回,故無從確認是否與附件4測試報13告之5台樣機其中之1至2台相同,退步言之,縱認相同,14惟原證4測試之時間距系爭標案將近10個月,該段期間內樣15機之保存條件(溫度、溼度、有無碰撞、震動)是否良好,亦16有不明,由於原證4雖有進行〔北材戶2016-2〕規格第6.3.117響度評定之測試,然其並未依〔北材戶2016-3〕規格逐一測18試(尤其是第7.2溫度循環試驗),原證5僅有進行〔北材戶192016-3〕規格之突波試驗及免持聽筒送話音量試驗,其並未20依〔北材戶2016-3〕規格逐一測試(尤其是第6.3.1響度評21定及第7.2溫度循環試驗)。
上訴人投標時提供之5台系爭樣22機,僅其中1台(編號3)經測試不合格,並非5台樣機全23部不合格,故縱使原證4、5之電話機各1台之測試結果為合24格,仍無從認定與中華電信測試中心105年6月13日之測試25報告有何前後矛盾之處,上訴人以此質疑中華電信測試中心12605年6月13日測試報告內容之真正,尚非可採。
27上訴人雖聲請將系爭5台樣機再送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
141中心鑑定云云。
惟查,本院認為中華電信測試中心105年6月213日之測試報告堪予採信,已如前述。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3系爭樣機涉嫌侵害其所有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向桃園地檢4署提出刑事告訴,中華電信公司依檢察官指示,於105年125月19日將系爭樣機送至桃園地檢署扣押(見中華電信公司南6區分公司108年8月2日南供一字第1080000455號函,本院7卷第295頁),並經檢察官就系爭樣機有無侵害電腦程式著作8財產權部分,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侵權鑑定,目9前仍未完成鑑定(見桃園地檢署108年10月4日桃檢東餘10108調偵75字第1089090520號函、109年2月11日桃檢東餘11108調偵75字第1099012388號函,本院卷第441頁、第451-41253頁),故本院事實上無法取得系爭樣機送請其他機關進行13測試。
況且,系爭樣機扣押至今已近4年,其保存條件不明14(如溫度、溼度、有無遭到踫撞、震動或進行拆解等),無從15判斷與105年5月時之狀態相同,系爭樣機於105年6月間16已經中華電信測試中心專業人員及專業儀器進行測試,並有測17試畫面截圖顯示之數據可考,並無不可採信之處,本院認為應18無在事隔多年之後,重新送請其他機關進行測試之必要,爰不19予准許。
20綜上所述,上訴人提供之5台樣機經中華電信公司測試結果21,其中1台不符合〔北材戶2016-3〕規格第6.3.1響度評定之22模擬迴路長度3KM項目及第7.2溫度循環試驗,不符合規格23標,即未能進入價格標之開標,而未能得標,與被上訴人於12405年5月26日對中華電信公司所發之系爭警告函無關,上訴25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發系爭警告函與上訴人未能得標之26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侵27權行為,不足採信。
151四、被上訴人是否有陳述及散布侵害著作權之不實內容,損害上2訴人之信譽之行為?
3經查,被上訴人雖於105年5月26日有向中華電信公司發系4爭警告函,惟上訴人未能得標之原因,係因其提供之樣機經測5試結果不符合採購規範,與系爭警告函無關,已如前述。
上訴6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侵害其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為由7,向桃園地院聲請保全證據(105年度聲字第1329號),及8向檢察機關提起刑事告訴(106年度偵字第6533號),致其9樣機遭檢察機關扣押,使其在社會上之信譽受損云云,惟上開10程序為上訴人循司法途徑之權利救濟程序,法院是否准許保全11證據,或檢察官是否認定上訴人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悉由司12法機關依其職權為准駁之決定或進行相關調查程序後認定之,13難謂係侵害上訴人信譽之侵權行為。
又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中華14電信公司表示其已向檢察機關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或有向15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之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向16中華電信公司以外之第三人指述或散布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17產權之事證。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在桃園地院聲請保全證18據時,故意陳稱「經聲請人派員會同中華電信公司就系爭電話19樣機進行操作與簡易比對」,實際上根本不存在「與中華電信20人員協同比對之事實」云云。
惟查,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10521年度聲字第1329號保全證據卷宗,被上訴人之保全證據聲請22狀確係記載「聲請人…就東金公司的樣機自行就外觀操作部分23進行簡易比對,非完整之比對…」,並無表示會同中華電信公24司人員檢測上訴人之系爭樣機之意思,惟因其前後文意未臻明25確,致法院有所誤解,被上訴人在收到桃園地院105年6月1267日駁回保全證據裁定後,已於105年7月13日具狀聲請更27正裁定內容有關「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派員會同中華電信公
161司人員進行檢測」為「聲請人就系爭電話樣機外觀操作部分進2行簡易比對」,並經桃園地院105年7月15日裁定在案,有3桃園地院更正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9頁),難認被上4訴人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行為,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5五、被上訴人所發系爭警告函是否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警告函處6理原則第3、4點規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25條規定?7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8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第25條規定9:「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10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為釐清公平交易法與民法、消11費者保護法等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之區隔,應以「足以影響交易12秩序」之要件,作為篩選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或本條之準據,13即於系爭行為對於市場交易秩序足生影響時,始有本法規定適14用,倘未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則應依民法、消15費者保護法或其他法律請求救濟。
又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16秩序」時,可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17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18為之行為、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19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20訊是否對等、糾紛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市場力量大小、有21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22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
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原23則上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參見公平交易委24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25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警告函並未取得著作權侵害鑑定報告,亦26未具體敘明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不符合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27、4點規定,並非公平交易法第45條之「依照著作權法、商
171標法、專利法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2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25條規定云云。
按公平交易委員會1034年12月24日修正之「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4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條第3款規定:「事業踐5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6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將可能侵害7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函前8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9除侵害者。
…」。
第4條規定:「事業踐行下列各款確認權10利受侵害程序,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11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發函前已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12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
於警告函內敘13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14事實(例如系爭權利於何時、何地、如何製造、使用、販賣或15進口等),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
16…」。
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點前段規定「將可能侵害專利17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係針對侵害18專利權之情形,應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19定,取得侵權鑑定報告,惟就侵害著作權之情形,並未規定應20附具鑑定報告,查著作權侵害之態樣較為多樣性而複雜,例如21侵害電腦程式著作權之糾紛,往往需要取得電腦程式原始碼始22可進行比對,且不易在短時間內判斷是否成立侵權。
被上訴人23之系爭警告函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未檢附24侵害鑑定報告,難謂違反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點前段之規定25。
又查,被上訴人在發系爭警告函前,該公司人員林○○已向26上訴人公司員工反應,上訴人公司送出之樣機恐涉有侵權爭議27,上訴人公司員工詹○○於105年5月25日回覆認為無侵權
181之虞(見原審被證3Line對話記錄,原審卷第64頁),被上2訴人始委由律師發系爭警告函予中華電信公司,已踐行警告函3處理原則第3點後段、第4點之「發函前已事先或同時
4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程序5。
雖然系爭警告函附件二以〔北材戶2016-3〕規格與被上訴6人BH005電話機與上訴人之系爭樣機的顯示畫面比對之方式7,與電腦程式侵權之比對方式並不具關連性,惟在被上訴人尚8未取得系爭樣機內之電腦程式原始碼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以電9話機螢幕顯示內容加以比對,作為其主張權利之論據,縱使其10比對之方式有所不當,亦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濫發警告函,11故意為不實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意圖。
況且,中華電信公司12判定廠商得標與否,均依照樣機測試結果之客觀資料判斷,上13訴人未能得標之原因,係因其提供之樣機經測試結果不符合系14爭標案之採購規範,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發系爭警告函造成15其信譽受損無關,另審酌被上訴人僅對於中華電信公司一家公16司發警告函,所涉者亦僅為單一投標案,並未向其他市場上競17爭者或交易第三人指述或散布毀損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18,被上訴人聲請保全證據及提出刑事告訴等,均為其訴訟上行19使權利之行為等情,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上訴人發系爭警告20函之行為,僅涉及單一且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且並未對於市21場上競爭秩序造成妨礙,不符合「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22,並無適用公平交易法之餘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發系23爭警告函不符合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4點,違反公平交易法24第24、25條規定,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25任,不足採信。
26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委請律師27發系爭警告函予中華電信公司,指控其侵害被上訴人之電腦
191程式著作財產權,致上訴人無法得標系爭標案,且造成上訴2人之社會上信譽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公平交3易法第24、25條、第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人4民幣10萬元及新臺幣1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5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原審駁6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7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9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10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12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13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14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15法官曾啟謀
16法官彭洪英
17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8本件不得上訴。
19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20書記官郭宇修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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