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方面
- 一、被告黃惠敏及訴外人○○○均非系爭著作物之著作權人,故
- 二、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22號的聲請交付審判
-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以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
- 四、並聲明:
- 貳、被告方面
- 一、虹光公司負責人李明峯認為虹光公司聘請專人設計的首飾及
- 二、系爭34項著作物確實具有創作性,且被告享有著作權無誤:
- 三、虹光公司基於成本考量,僅購置一套專業繪圖軟體安裝於「
- 四、對原告主張的回應:
- 五、並聲明:
- 壹、審理過程概要
- 貳、爭點整理及判斷
- 一、【02】根據兩造的攻防,本案的爭點可以整理歸納如下:
- 二、【03】以上爭點,經審酌兩造舉證及全部辯論意旨,我認為
- 參、作成判斷的理由
- 一、著作物不會只因為早已於市場流通很久就沒有著作權
- 二、無法認定虹光公司沒有系爭著作物的著作財產權
- 三、無法認定虹光公司主張著作財產權的舉證為虛偽假造
- 四、扣押物品明顯與提告著作物不符的問題
- 肆、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公訴字第4號
原 告 中國風皮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煥忠
訴訟代理人 黃書妤律師
蔡坤旺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承祐律師
被 告 李明峯
黃惠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正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都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案情簡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明峯以業界流通已久的銀飾設計款式,主張為被告黃惠敏(下合稱被告)及訴外人○○○所設計而取得著作物(下稱系爭著作物)的著作財產權(共34項,詳如本判決附表,即原證2 中十全玉器市場前攤位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並經將系爭著作物的著作財產權移轉為李明峯所經營的虹光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下稱虹光公司)。
惟○○○、黃惠敏及李明峯身為銀飾販售從業人員,明知系爭著作物早已於市場廣泛流通,其並無著作權,竟為商業競爭目的自稱為著作權人,並以主張著作權受侵害的刑事手段壓迫原告,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以競爭為目的陳述不實情事而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的不公平競爭行為。
原告因此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被告則提出虹光公司確享有系爭著作物的著作財產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黃煥忠及訴外人○○○確有不法重製系爭著作物的侵權行為等抗辯。
乙、雙方的主張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黃惠敏及訴外人○○○均非系爭著作物之著作權人,故被告李明峯亦無著作財產權可資主張:㈠原告中國風皮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風皮公司)係由黃煥忠、○○○合資,於民國82年設立,販賣銀飾的資歷已接近30年,而被告李明峯於10多年前尚僅為原告眾多客人之一,透過向原告購買銀飾後再轉賣予他人獲利,爾後李明峯設立虹光公司至今僅短短數年,竟主張取得原告販售已久且與早已長久流通於市場上外觀一模一樣的銀飾物著作權,顯然有疑。
更何況,無論依年資、資本額、客觀條件,虹光公司的規模遠小於原告,難認原告有抄襲被告任何著作的實際商業意義。
㈡李明峯亦主張系爭著作物係由員工○○○與黃惠敏所創作完成,並提出電腦3D繪製圖為證,然僅持現成實體物便可透過Rhinoceros(犀牛)繪圖軟體輕易畫出3D繪製圖,被告所使用的Rhinoceros繪圖軟體,網路上均可輕易搜尋到將實體物件轉化為3D圖的示範。
再者,被告主張其享有著作權的34項系爭著作物早已於大陸市場流通久遠,且時間均遠早於黃惠敏、○○○的創作完成期日,販售製造銀飾資歷皆超過15至20年且自身設有工廠的證人○○、○○○也於107 年1 月30日為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智易字第8 號刑事案件到庭作證,具體證述該34項系爭著作物在大陸都是非常普遍的款式,而與該34項系爭著作物外觀「完全相同」的銀飾,證人早在西元2009、2010年即委託專人設計並自行開模量產於市場販售。
㈢黃惠敏主張其具有包含12生肖在內共計數百項作品的著作財產權,並於107 年9 月27日本院107 年刑智上易字第39號案件到庭證述其著作發想過程以及手繪稿件。
然其卻稱其作品完全未參考他人既有物品,純粹是從素材發想而來。
黃惠敏才剛從事設計行業幾年,即可至壽山動物園看完動物後就轉化為自己的設計,實與常理有違,而其宣稱自己獨立設計的12生肖系列竟又與○○○早在2010年設計開模的12生肖動物外觀一模一樣,黃惠敏所述顯然有疑。
再者,被告於107 年11月16日民事答辯準備狀(5 )被證12提出手繪設計圖,其中第12頁以下為黃惠敏12生肖的手繪設計(本院卷二第40-55 頁),然而卻僅得辨別出疑似兔、牛外型,未見其他動物,況且均無任何日期註記,不無有臨訟刻意製作的可能。
而細究手繪內容粗糙難辨,勉強看得出動物外觀的手繪圖,也與其主張的12生肖著作物外觀完全相異,讓人極其費解。
同時,被證12並沒有如黃惠敏所說「圓滾滾動物設計」手繪稿,也無任何「抱錢幣鑲鑽設計」,被告黃惠敏在前揭刑事案件中的證詞對比其手繪稿,顯然矛盾。
除此之外,黃惠敏設計手稿上,圖案周圍輔以文字敘述:洞口改3mm 、凹洞需最小0.5mm 、money 太凸(mouse )需往後移及牛耳朵小一點、需再在大一點點……等(本院卷二第40頁),以及手稿內出現現成生肖豬3D圖示,周圍則附以文字敘述:十二生肖雞─冠和尾巴連起來、身體圓一點、鼻孔再深一點。
豬─ok。
蛇─舌頭再凸一點、鼻子深度、身體再往旁一點……等(本院卷二第49頁),足見黃惠敏所為都不是對自身手繪圖案設計的文字描述,而均係針對現成實體物做微調及修改的口令,益見黃惠敏根本非12生肖著作權人,僅係竊取他人現成銀飾實體物的設計而自稱為自己所有。
㈣李明峯早在黃惠敏創作完成期日前即已在所屬網站上販售黃惠敏主張具有著作權的商品,足證係先有實體物其後才抄襲做出設計圖,顛倒時序。
又,○○○及黃惠敏所稱為其所設計的系爭著作物,早可見於如Tiffany 、Swarovski 、Pandora 等國際知名大品牌,著作物中如龍頭及龍身等飾品亦早已於日系知名銀飾品牌Bull Blood及美國品牌Evil Rings販賣,且著作物中之12生肖系列、貓頭鷹以及狐狸系列,在李明峯主張創作完成期日前,一模一樣外觀的飾品均早已流通甚久,於大陸廣州荔灣廣場到處皆可見到販賣相同物品的店家。
㈤○○○稱擺頭飛龍、龍頭、雙龍搶珠、立體龍身、立體龍爪勾銀飾為其所設計,並提出被證11、12為證,然而遍查被證11均未見雙龍搶珠3D圖,也未見龍頭、立體龍身之獨立3D設計圖(本院卷一第337-408 頁);
被證12第1 面至第10面○○○的創作手稿亦未見任何龍系列之設計手繪稿(本院卷二第29-38 頁)。
又,龍系列的設計是一整套且有結構工藝技術的設計,創作如此整套繁雜的設計非常耗費心力,○○○竟將離開公司後創作的龍系列著作物,並連同其他數百件著作物一次性無償讓與虹光公司且未收取任何授權費用,完全與經驗法則相違。
㈥製造銀飾的製程需要高溫高壓,工廠易造成環境污染,依臺灣環保法規,自不可能准許此種製造工廠設立,故銀飾必為大陸所製造。
李明峯主張其有著作權的銀飾品,是請黃惠敏及○○○設計後由自己在大陸的工廠生產製造。
然查該工廠所在地址為廣州市○○區○○路00號2 棟3 樓,經原告之妻○○○107 年4 月17日下午親自前往李明峯指述的前揭地址,發現人去樓空宛如廢墟,未見任何公司行號設立於此,更無李明峯所稱300 平方生產工廠的存在。
李明峯宣稱其在大陸有所屬工廠實際生產製造銀飾品,與事實不符。
二、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聲判字第122 號的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承審法院已釐清發現當初有4,444 件銀飾是遭到誤扣,另外還有2,643 件外型顯然相異的銀飾品經李明峯故意指認為侵權商品,足證本案確係李明峯基於商業競爭所為的惡意侵害行為。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以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與第30條,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300 萬元。
計算基礎如下:原告先前遭誤扣與本案無任何關聯的產品共4,444 件,由於無法確認內容物為何,原告謹以李明峯過去主張銀飾平均一件販售價格1200元除以3 ,即一件400 元作為原告所受損害額之計算,則4,444 件乘以400 元,原告所受損害額共計1,777,600 元。
另外,歸因於李明峯、黃惠敏自稱為著作權人,原告遭查扣銀飾所受損害總計2167萬1820元整。
綜上,原告總計所受損害額為2344萬9420元整(計算式:1,777,600+21,671,820=23,449,420 ),原告僅就其中300 萬為一部請求。
四、並聲明:㈠被告李明峯、黃惠敏應連帶給付原告共計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等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虹光公司負責人李明峯認為虹光公司聘請專人設計的首飾及貴金屬飾品遭到黃煥忠及○○○重製,虹光公司進而向黃煥忠及○○○購買33件產品並進行比對,確定黃煥忠及○○○的攤位所販賣的產品確實與虹光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的首飾及貴金屬飾品(即系爭著作物)一樣,無論線條之方向、粗細、色彩及明暗、或整體造形之設計,皆完全相同,且其數量之多,樣式之齊全,若非仿冒絕無法產生此種情形。
虹光公司依法提出刑事告訴,並無不法。
且該告訴經偵三隊查證屬實,始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依搜索票所載執行搜索扣押,依法並無不合。
二、系爭34項著作物確實具有創作性,且被告享有著作權無誤:所謂「創作性」,係指須符合最低創作性,因此,縱使是傳統的神像、圖騰或12生肖等主題,只要創作人已透過一連串設計表達其創意,並足以彰顯其精神想法,即應為符合著作權法之著作。
若以被告著作編號第23號「12生肖系列─鼠」為例,只要呈現一對大耳及尖鼻等特點,一般人即可據以辨識為「鼠」,但系爭著作的創作細節在於:1.採坐姿;
2.頭上仰突顯大頭效果;
3.胸抱古錢,古錢中可鑲嵌紅色寶石;
4.底座為古錢造型;
5.整體採中空設計,以便於串繩為鍊;
6.同系列12生肖主題(編號23-34 )均採用相同概念。
且經原告搜尋網路及坊間,縱使有同一主題的產品,仍查無與被告著作完全相同的著作物,顯見系爭著作物確實具有其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的精神個性,應認為具有創作性(參被證4 ,本院卷一第211-224 頁)。
三、虹光公司基於成本考量,僅購置一套專業繪圖軟體安裝於「isola 」電腦供員工使用,且著作人○○○、黃惠敏亦以著作財產權移轉契約書(被證5 ,本院卷一第225 頁)移轉著作財產權予虹光公司,故系爭著作物之創作性及著作財產權歸屬無庸置疑。
四、對原告主張的回應:㈠被證12係原創作人○○○及黃惠敏的創意發想手稿,並可與先前提出的被證11系爭著作物創作歷程及定稿相互勾稽,就此原告雖指稱黃惠敏及○○○的手繪草稿與其主張獨創完成的系爭著作物外觀完全相異或未有相對應手稿等,惟依經驗法則及常理推斷,「草稿」係初步模糊概念,在創作初期自然不會預想規劃全部的部件或特徵細節,並在創作過程中依市場趨勢與內部討論進行多次修改及增刪,故草稿與完成物不完全相同,乃理所當然,原告刻意忽略常理,顯不可採。
㈡原告又提出原證22稱在系爭著作物創作完成前已有商品可供販售,經被告確認系爭著作物絕大部分在網路公開日期都晚於定稿日,部分先在網路上公開的著作物事實上係「素面款」或改版前,被告所提系爭著作物創作歷程及定稿(即被證11)自然是最新最晚的版本,並無違誤。
況且,倘若系爭著作物創作前已有他人既成商品可供販售,被告更無必要再另外花錢聘請專業人員繪製3D圖面。
㈢原告提出原證24稱被證12編號2 愛心無限的設計圖面(本院卷二第29頁)早已在網路上披露,惟該原證24網站所載,其一不能證明該網站公開時間;
其二該圖面僅為一平面圖案,而被證12編號2 係立體創作,著作權法僅保護「表達」,不保護「思想」,該平面創作自不及於該編號2 著作。
㈣另案證人○○及○○○之證詞不能證明被告無系爭著作物之著作權:⒈原證8 第17頁所載:「(檢察官問:編號6 、7 、8 三款貔貅,第一款你們沒有在賣,你們賣的是類似編號8 ?)證人○○答:編號6 沒有賣、編號7 基本上相同有賣、編號8 是我們自已設計的」等語,故全部34項系爭著作物中,證人○○僅證稱編號8 有自已設計,對於其它33項飾品,其均稱「沒有賣過」或「賣過類似之產品」,可見市面上縱使有相同主題飾品,卻無與系爭著作物完全相同設計的飾品。
⒉原證8 第42頁所載:(檢察官問:剛剛律師給你看的那一些銀飾都是你們自已的設計師設計出來的?)證人○○○答:對」、「(檢察官問:哪一產品種類到底是哪一年開始販售的並不是很清楚,為何剛剛律師給你看的那一些銀飾,可以很清楚知道是在西元哪一年開始製造、生產?)證人○○○答:之前○○○有來問過我這些東西是哪一年製造的,我才去查的」等語,故依證人○○○所述,該34項系爭著作物均是其設計師所設計產製;
但原告107 年7 月19日之準備書狀卻主張編號4 、5 、8 ~13、19~34共計24項飾品均是原告之妻○○○自行設計,並提出手稿(原證9~原證17)。
因此,○○○的證詞與原告主張顯然相互矛盾,可見○○○的證詞不可採信。
㈤被告確有投資設立工廠生產飾品:被告確曾租賃前述位於廣州市之地址進行首飾生產,嗣後被告已於107 年4 月10日另覓合作夥伴及遷廠,故原告所提證據均為舊址現況,與本件無關。
被告並提出被證24大陸工廠2013年度員工薪資表,可與被證25大陸工廠受雇員工基本資料表相互勾稽,足證明被告確有在大陸設廠雇用員工進行飾品生產製造。
㈥原告所提密封原證1 至原證9 之訂單及聲明書等,均為私文書,且原告若持有該等資料,在刑事案件中依常理應積極提出作為證據,惟原告卻是在105 年3 月10日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70號檢察官起訴書起訴後,才在刑事一審程序中提出,顯係臨訟製作。
且原告已於108 年1 月18日之民事陳報狀內自承密封證物1-9 所示訂單,並非原告向製造廠下單之訂購紀錄,故無法提出報關紀錄、貨運紀錄或電子檔可勾稽,更可證明係臨訟製作,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
至於前述密封原證的實質部分,密封原證中各筆訂單均無「飾品單價及總金額」欄位,但是在銀飾產業中,因原料銀為浮動價格,即便同款式同規格,在不同時間的價格亦有差別,故訂單欠缺價格欄位係有違業界常理。
其次,欠缺「訂單編號」記載亦不符通常交易慣例,若無編號雙方如何聯繫確認訂單狀況?再者,密封原證7 的兩筆訂單訂貨時間同為0000-00-00,且一半以上為重覆訂購,顯非正常商業採購模式,故以上種種均可證明前述證據係臨訟製作。
㈦前述刑事案件已經本院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判決無罪確定,判決結果並沒有諭知沒收扣押物,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已發函告知依法將扣押物品發還予原告,原告既可取回遭扣押之銀飾品,其財產權未受損失,且原告對該損害賠償請求數額300 萬元亦未證明,原告之舉證顯有不足,其主張無理由。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法院得心證的理由為便利兩造閱讀法官對於本案的判斷理由,以下除分點敘述外,並就各段均冠以流水段號以便查找及引述。
壹、審理過程概要【01】本案是原告於107 年1 月15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呈遞起訴狀,經該院移轉管轄至我院。
我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先命被告提出答辯狀,再命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後,於同年6 月20日將本案分由我辦理。
由於兩造先前所提出書狀,對於言詞辯論的準備仍然不夠完整,為了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我又根據兩造先前於書狀中之攻防情形,於同年6 月25日、8 月8 日、10月30日、11月19日多次命續行書狀先行程序(本院卷一第319 、569 、593 頁、本院卷二第7 頁),並依雙方聲請命兩造各為證據開示(本院卷二第213 頁、第411 頁、本院卷三第106 頁)。
待兩造就本案的準備已經接近完備,我在108 年1 月23日指定於同年4 月15日進行言詞辯論,並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勿於言詞辯論期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免失權(本院卷二第329 頁),最後如期進行辯論程序,並為本判決。
貳、爭點整理及判斷
一、【02】根據兩造的攻防,本案的爭點可以整理歸納如下:㈠系爭著作物是否早已於市場流通很久而無著作權?㈡被告是否有明明沒有系爭著作物的著作財產權,卻自稱有著作財產權,而據此提出刑事告訴?㈢被告如有上述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0條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如果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為多少?
二、【03】以上爭點,經審酌兩造舉證及全部辯論意旨,我認為:無法認定系爭著作物沒有著作權,也無法認定被告明明沒有系爭著作物的著作財產權,卻自稱有著作財產權而提出刑事告訴。
根據這樣的判斷結果,已經可以作成原告敗訴的判決,其他爭點沒有繼續判斷的必要。
以下就詳細說明我做成上述判斷的理由。
參、作成判斷的理由
一、著作物不會只因為早已於市場流通很久就沒有著作權㈠【04】著作權法第10條已經明文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就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這就是著作權保護採取創作主義的規定。
只要創作完成,就享有著作權,不須要任何註冊或登記。
又著作財產權,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時間及其死亡後50年,著作權法第30條第1項也有明確規定。
但著作權法上並沒有任何著作財產權只因其於市場流通時間很久,就沒有著作權的規定。
㈡【05】在上述的規定架構下,一項著作物會沒有著作權,主要只有以下幾種可能:⒈著作物因不具有創作高度,自始就不是著作權保護對象。
這裡的創作高度要求其實很低,只是需要表現出創作個性,以與其他創作區別就可以。
也因此,通常除非是簡單線條、形體或常用生活語詞外,都可以被認為具有創作高度而受著作權保護;
⒉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這是著作權法第42條前段的規定;
⒊著作人於創作完成後,拋棄著作權,這在解釋上也應該認為著作權消滅,而屬於公眾得以自由利用的領域;
⒋非自然人創作的著作,非自然人包括:動物或人工智慧,因不具備法人格,其所創作的著作物也無法產生著作權而有所權利歸屬。
㈢【06】原告僅以與系爭著作物一模一樣外觀的飾品已經流通很久,於大陸廣州荔灣廣場到處可見販賣相同物品的店家(原告起訴狀第5 頁,嘉院卷第17頁),就說系爭著作物因於業界流通很久而無著作權,而沒有具體指出系爭著作物的流通時間已經超過原始著作人的生存時間及其死亡50年,並為相關舉證,或為其他不具著作權的主張,對照以上說明,顯然不成立。
二、無法認定虹光公司沒有系爭著作物的著作財產權㈠【07】由於著作人於著作創作完成就有著作權,不須經過註冊或登記手續,但基於著作權在法律上主張權利,又必須證明確實有著作創作的事實,這導致很多人權利人因為無法舉證自己有創作著作的事實,而在法律上受到不利認定。
然而,這並不代表必然沒有創作著作的事實。
所以被主張著作權權利的人,要反過來提告說主張著作權的人,其實沒有著作權,就必須就此負舉證責任,這是首先應該釐清確立的。
這裡要證明的事實,表面上雖然是要證明負面事實(也就是「當初提告的人沒有著作權」),但在實際證明方法上,可以證明其實當初提告的人其所主張的著作權屬於他人,或者證明當初提告的人主張著作權所憑的證據,是虛偽假造,而不可能存在。
所以實際上,並不全然是要證明負面事實,也就不能說這樣的舉證責任不合理而須加以顛倒轉換,畢竟無法成功舉證有創作著作的事實,不必然就一定是憑空主張權利的侵權行為。
基於這樣的舉證責任分配認知,原告針對被告原先提告的著作權主張,如果沒辦法優勢證明其主張的著作權其實屬於他人,或所憑主張的證據,其實是虛偽假造,而不可能存在,就無法認定被告當時提告時確實沒有著作權。
也因此,雖然在邏輯上,不是有著作權,就是沒有著作權,不可能存在既有著作權,又沒有著作權的情況,但由於舉證責任在不同訴訟中有不同的分配結果,因而有可能發生在不同訴訟中,既無法認定權利主張者確實有權利,但也不能認定權利主張者就一定沒有權利,這是在論斷本案時,所應該有的正確認識。
㈡【08】原告主張虹光公司沒有系爭著作物的著作財產權,雖已分別就各個不同的系爭著作物說明其主張的理由及所憑的證據,詳如原告所提出的民事準備四狀附表一所示(本院卷三第160-194 頁),但經逐一審核結果,我認為並不能因此就認定虹光公司沒有系爭著作物的著作財產權,說明如下:⒈【09】原告所提出的證據中,原證8 也就是○○○、○○於107 年1 月30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就105 年智易字第8 號案件所做出的證詞,是最重要的關鍵。
依照原告主張,這項證據可以證明所有的系爭著作物,虹光公司都沒有著作財產權。
然而,依據原證8 所顯示○○的證詞(原證8 第3-23頁,本院卷一第431-451 頁),其對於系爭著作物多是回答有販賣類似款式,或根本沒有看過類似或相同款式,但其中所謂的類似款式究竟有多類似,而為可認定其實是他人著作的實質近似重製(被告因而無從主張著作權),光憑這樣的證詞根本無法判斷。
⒉【10】證人○○○的證詞,雖然都說系爭著作物都是自己的設計師設計出來的(原證8 第42-43 頁,本院卷一第470-471 頁),但這首先就跟○○的證詞也指出吻鑽錢貔貅(應該是系爭著作物編號8 )是他們請人設計的,在這部分相互衝突。
另外,這也與原告曾經於民事準備書狀中主張系爭著作物中編號4 ~5 、8 ~13、19~34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煥忠的配偶○○○所設計,還提出○○○手繪稿為證(原告民事準備書狀第4-15頁,本院卷一第412-423 頁;
另見原證9 ~17,本院卷一第479-519 頁),並不一致。
這些問題都經過被告明確地提出抗辯防禦(被告10704-3 準備狀五第2-3 頁,本院卷二第21-23 頁),但原告就此似乎並沒有回應,而加以迴避。
更重要的是,○○在作證時已經指出:吻鑽錢貔貅可以提供3D圖,但上面並沒有標示時間(原證8 第17頁,本院卷一第445 頁);
又○○○的證詞在檢察官反詰問的時候,也自己承認其店內販售的所有銀飾種類達一萬種以上之多,沒有辦法確定那一種飾品是哪一年生產製造,之所以有辦法作證指出系爭著作物都是其生產製造並可以指出生產年份是因為有事先查過,都是靠電腦裡的3D製圖去確定製造年份(原證8 第42-44 頁,本院卷一第470-472 頁)。
這表示○○○的證詞可信度(尤其是生產製造的時間部分),其實根本就是建立在他所查證的那些3D電腦製圖程式軟體中。
但原告並沒有根據○○○的證詞,提出這些3D電腦製圖資料來確立○○○證詞的可信度(○○○在作證時,有表明可以庭後提供,原證8 第44頁,本院卷一第472 頁)。
以上都導致無法輕易地採信○○○、○○的證詞。
⒊【11】原告另外也提出密封證物資料原證1 ~8 ,來證明系爭著作物早在被告宣稱的創作完成日期前,已經原告加以訂購交易;
其中也包括三份聲明書,由相關業者為有利於原告主張的聲明(密封證物原證3 、4 、7 )。
然而,這些資料從其內容來看,都是私人或非我國公務機關所做成,而為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被告就此已經表明:這些資料原告方面都是到了刑事案件起訴後,才在刑事第一審程序中提出,顯然是臨訟製作,而否認其形式真正,被告並據此請求原告應該開示各該訂購單的報關記錄、貨運記錄(被告10704-5 準備狀六第1-2 頁,本院卷二第209-211 頁)。
原告面對這樣的爭執,並沒有針對密封證物資料原證1 ~8 的形式真正再為舉證,以證明確實是各該文書上所記載的製作人所實際製作,並表明無從提出報關紀錄、貨運紀錄,以供比對(原告10704-6 陳報狀第1-2 頁,本院卷二第321-323 頁)。
既然這樣,不論原告無法進一步提出可供比對資料是否具有正當理由,密封證物資料原證1 ~8 在有爭執的情況下,無法進一步核實其形式真實性的情況,已經可以確定(也就是無法確定各該證據都是其製作名義人所實際製作),自應認為各該證據都沒有辦法採信。
原告另外提出的密封證物資料原證10、11同樣也具有私文書性質,同樣有無法核實的情況,分別也有被告的爭執、請求續為相關開示(被告10704-7 準備狀七第4 頁,本院卷二第406 頁)以及原告表明無法配合提出相關可比對資料的攻防可憑(原告10704-9 民事陳報狀第1-2 頁,本院卷二第425-427 頁),基於相同理由,也都無法採信(原告雖請求以密封證物資料原證11與密封證物資料原證1 ~9 相互比對,以佐證這些資料的可信度,但無法證實形式真正的書證,根本無從判斷其實質真正,也就無法再相互比對以佐證其可信度;
原告10704-6 陳報狀第2 頁,本院卷二第323 頁)。
至於原告所提出的密封證物資料原證9 只是一些模具的照片,上面也沒有日期,無從認為對於本案的事實認定有什麼幫助,附帶在此敘明。
⒋【12】原告在民事準備四狀附表一中,針對部分系爭著作物(如:編號2 、5 、6 、7 、8 、16等等),也指出先前已有相關模具存在,並剪輯有各該模具照片於該附表一的各該系爭著作物欄位(本院卷三160-194 頁)。
但僅憑這些模具照片,無法就推論這些模具早在系爭著作物創作完成之前,就已經存在(模具照片上並沒有時間),也沒有辦法核實這些模具到底出自何處(雖然原告有在表中說明模具照片為何人提供的,但這僅止於是原告自己的主張,並沒有任何證明),也就無法將這些模具照片與其他證據相互佐證來推論原告主張的事實成立。
⒌【13】原告針對系爭著作物編號2 又主張:完全相同的設計圖面,早已於102 年1 月21日出現在「The Neshama Project 」網站網頁中(原告民事準備四狀附表一編號2 第4 點理由參照,本院卷三第161 頁;
另見原證24,本院卷二第 297頁)。
然而,被告就此已質疑無法由原證24確定其出現的時間(被告10704-7 準備狀七第3 頁,本院卷二第405 頁)。
雖然原證24所出現的圖示非常近似於系爭著作物編號2 的平面呈現(系爭著作物編號2 為立體存在的飾品),且其圖示下方有標示貼文的時間為西元2013年(也就是102 年)1 月21日,但此貼文時間下方接著同時也有文章內容。
因此,究竟此貼文時間指的到底是下方文章,還是上方圖示也同時貼出,確實有疑問。
一般而言,可以藉由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 )的第三方網站所提供的網頁歷史存檔來檢核佐證網頁出現時間,但原告針對上述的質疑並沒有再有主張或回應,也就難以確認原證24確實在系爭著作物編號2 創作前就已經出現或存在。
⒍【14】原告另認為:系爭著作物編號3 與編號34兩項著作物極為近似,但依照被告所提出的著作財產權移轉契約書(原證30,本院卷二第471-479 頁),該兩項著作物卻分別為○○○及黃惠敏所創作,如此情形顯然有所疑問(原告民事準備四狀附表一編號3 第5 點理由參照,本院卷三第163 頁)。
然而,即使系爭著作物編號3 、34確因實質近似而無法區別有獨立不同的著作權可言,那也只是兩者為同一著作財產權而已(被告李明峰為法定代理人的虹光公司仍因該移轉契約取得著作財產權),並不會造成虹光公司就沒有著作財產權。
⒎【15】原告針對系爭著作物編號11、13又主張:編號11的龍頭、編號13的龍身,都是銀飾市場上所習見,虹光公司不應有著作財產權(原告民事準備四狀附表一編號11第4 點理由、編號13第4 點理由參照,本院卷三第172-174 頁),為此並提出原證6 、7 、23的網頁資料及雜誌列印本為證(嘉院卷第55-59 頁、本院卷二第287-295 頁)。
然而,雖然龍頭、龍身本來就是東方文化社會中經常為人們想像描繪的形體,但不同的人所繪製的龍頭、龍身還是會有不同之處,此時著作權的保護對象就在於這些比較細微表達之處,而不能說因為龍頭、龍身自古有之,任何有關龍頭、龍身的創作就都不受著作權保護。
基於這樣的認知,比對系爭著作物編號11、13以及原證6 、7 、23的網頁資料及雜誌列印本,還是可以辨析其彼此間有所差異(由於本判決附表也就是原證2 所顯示的系爭著作物不是很清楚,在比對時可以參照被告所提出來較為清楚的系爭著作物比對圖,其中編號11及13部分,可見本院卷二第89、91頁)。
也因此,並不能以原證6 、7、23就否定系爭著作物編號11、13另有受著作權保護的表達部分。
⒏【16】原告針對系爭著作物編號15、17又主張:該系爭著作物在虹光公司宣稱創作完成之前,早已出現於被告李明峯所經營的吻銀銀飾的臉書頁面,顯見該著作物應是於市場現成購入(原告民事準備四狀附表一編號15第4 點理由、編號17第6 點理由參照,本院卷三第177 、180 頁),為此並提出原證22的該臉書頁面列印本為證(本院卷二第277-285 頁)。
然而,被告就此已經解釋部分系爭著作物在創作完成前,已有「素面款」或較早版本公開,先前宣稱的創作完成日期都是最新最晚的版本(被告10704-7 準備狀七第3 頁,本院卷二第405 頁)。
我也認為既然原告所主張的原證22臉書頁面本來就是被告李明峰所經營,而不是別人的網頁,那麼系爭著作物編號15款式於臉書頁面上的較早出現,有可能是原本宣稱的創作完成時間有誤或認知不同而已,並不能推論就是另外於市場現成購入。
⒐【17】原告針對系爭著作物編號17、18又主張:各該著作物的設計理念早已出現於其他知名品牌的飾品(原告民事準備四狀附表一編號17第2 、3 點理由、編號18第3 點理由參照,本院卷三第178-182 頁),為此並提出原證3 、4 、5 、18、45、46的網頁搜尋資料為證(嘉院卷第47-53 頁、本院卷一第521-525 頁、本院卷三第196-202 頁)。
然而,設計理念本來就不是著作權保護的對象,系爭著作物編號17、18所涉及的是以阿拉伯數字8 為出發點的飾品設計,其著作權保護的對象是在阿拉伯數字8 本身以外的細微之處,其情形就如同前述有關龍頭與龍身創作的說明。
也因此,並不會因為系爭著作物17、18與其他知名品牌的設計理念相同,就沒有著作財產權。
⒑【18】原告針對系爭著作物編號15、17、18、19,又引用我院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判決為其有利的主張,惟經閱讀原告所提供的該判決全文(原證44,本院卷三第 101-104頁),該判決只是就各該部分認定原告販售各該系爭著作物沒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的故意而已,並沒有進一步認定各該系爭著作物沒有著作財產權,原告在本件中引為各該系爭著作物沒有著作財產權的主張,應屬誤會。
⒒【19】原告另主張被告黃惠敏的其他創作均屬謊稱,並提出原證31-38 的相關證據為證(原告民事準備四狀第6-8 頁,本院卷二第454-456 頁),但因與系爭著作物無關,也就沒有再分析論述的必要。
三、無法認定虹光公司主張著作財產權的舉證為虛偽假造㈠【20】除了憑原告的舉證無法認定虹光公司沒有系爭著作物的著作財產權外,我也在書狀先行程序命被告應就系爭著作物的創作過程細節,詳為表明並聲明證據(本院卷一第 319頁),以釐清虹光公司當初主張系爭著作物的著作財產權有沒有根據。
被告就此已先後提出被證11的3D繪圖電子檔案列印本(本院卷一第337-408 頁),以及被證12的創作手稿影本(本院卷二第29-55 頁)。
雖然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來的這些證據,有很多質疑(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第4-10頁,本院卷二第233-245 頁),甚至主張被告提出的3D繪圖電子檔案,都是拿現成的市場流通銀飾實物依樣畫葫蘆而來,並提出將實體物件轉化成3D設計圖的網路教學影片以及相關軟體使用手冊節本為證(原證19、20,本院卷一第527-552 頁、本院卷二第255 頁內所附光碟)。
然而,原告的這些質疑,都僅止於質疑或臆測,並沒有真的有被告以實體物件轉化成3D設計圖的證據提出來,最多只能認為虹光公司對於系爭著作物原創主張的舉證不夠周延完整,還不能就推論這些創作過程的舉證就是虛偽假造。
㈡【21】原告另外還認為:被告李明峰當初為虹光公司提告時,根本就沒有自行產製的系爭著作物,其所稱產製的工廠,經原告的妻子前往查證結果,根本沒有營運的事實(原證25-27 參照,本院卷二第305-319 頁),系爭著作物應該都是在市場上購買現成銀飾而來,也有被告李明峰另外採購銀飾紀錄可查(原證29,本院卷二第463-469 頁),原告為此還請求被告李明峰應提出當初有投資製作系爭著作物工廠的資金匯款證明、員工給付薪資證明、製造設備採購證明、報稅證明及相關報關紀錄、運送紀錄(原告民事準備四狀第2 頁,本院卷二第450 頁)。
為求真實發現,並使兩造均能盡攻防能事,我也依原告的聲請,命被告提出相關證據(本院卷三第106 頁)。
雖然被告沒有完整地提出各該證據資料,但被告還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了當時工廠內部的運作照片(被證18,本院卷三第132-145 頁)以及部分該工廠營運的相關單據(被證19-20 ,本院卷三第146-153 頁、第434-446 頁),並解釋原告妻子前往查證的時間,該工廠已經遷移(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7 頁,本院卷三第126 頁),且提出另外租賃廠房租賃合同證明(被證16,本院卷二第407-408 頁)。
由以上的攻防看來,被告李明峰當時有自行產製系爭著作物的事實,應該不是憑空虛構。
㈢【22】雖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主張被告沒有完整提出設廠製造系爭著作物的相關證據,應該給予抗拒開示制裁,並質疑被告提出來的相關單據時間,都不是在當初虹光公司提告之前,不能作為提告前有設廠的證明(言詞辯論筆錄第4-5 頁;
本院卷三第296-298 頁),但被告就此已經說明當初設廠本是由親屬間合夥投資,所以很多資料並不完全,有些資料也已經時間久遠而無法提出,並表明可以在言詞辯論後再補充部分資料(之後被告也確實在言詞辯論後的108 年4 月24日具狀補提資料,但依法已經不能加以斟酌,該補提資料詳見本院卷三第448-496 頁)。
審酌原告請求被告開示的證據繁多,被告確實有可能因為沒有適當地存證而無法完整配合開示(包括未能提出更早時間的單據證明),且原告提出證據開示的請求時間已經很接近言詞辯論期日(我於108 年1 月23日指定108 年4 月15日為辯論期日後,原告於108 年3 月15日才提出上述證據開示請求,距離言詞辯論期日僅剩一個月,但原告於107 年1 月15日就已經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提出此部分證據開示請求的時點,可見原告民事準備四狀第2 頁(本院卷二第450 頁),等於沒有給被告充分合理的時間可以尋找蒐集相關證據以供開示)。
在這樣的情況下,我認為就要給被告抗拒開示制裁(也就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的規定,視他造關於各該書證的主張或應證事實為真實),並不合理,也欠缺正當基礎。
所以就此部分,我認為並不應該給予被告抗拒開示制裁,一併在此說明。
四、扣押物品明顯與提告著作物不符的問題【23】原告另主張當初有2,643 件銀飾與系爭著作物外觀明顯不同可以輕易辨識,卻經被告李明峰指認為侵權產品(原告民事準備四狀第3-4 頁,本院卷三第156-157 頁),此部分已與原告原先起訴主張虹光公司沒有系爭著作物的著作財產權卻對原告提出告訴的基礎事實不同,如果要追加請求,勢必要另經兩造攻防及證據調查程序,而有礙訴訟終結,經當庭闡明詢問結果,原告已表明:這部分並沒有要為獨立損害賠償的主張,只是作為原先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主張的一部分事證(本院卷三第296 頁)。
為免疑義,也特別在此記明。
肆、結論【24】根據前述判斷結果及作成判斷理由說明,原告的請求,並無依據,本案原告之訴,應該予以駁回。
原告所為假執行的聲請,連帶也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兩造其餘的攻防方法,經審核結果,都不影響判決結果,也就不再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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