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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公訴字第5號
原 告 創藝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民德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複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被 告 當代設計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章明
被 告 王冉之
張姿慧
高湘寧
黃永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被 告 葉君超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葉君超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示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當代設計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出版發行當代設計雜誌(按:即「CONDE 」雜誌,下稱:「被告雜誌」),被告黃章明為被告雜誌之發行人、被
告葉君超為被告雜誌社長、被告王冉之為被告雜誌之總經
理、被告張姿慧為被告雜誌之主編、被告高湘寧為被告雜
誌之編輯、被告黃永寧為發行人之女兒,而當代公司於Facebook設有「CONDE 當代設計」粉絲專頁(下稱:「被告專頁」)。
(二)被告專頁於民國(除以下註明為西元者外,均同)106 年10月6 日下午4 時55分貼文:「今天,想向支持當代設計雜誌的各位讀者報告一件編輯部已知曉一段時日、雜誌內
部也不斷衡量表達方式的事件。在一通電話之後,我們認
為我們的讀者應當有了解的權利,而作為媒體的良知與尊
嚴,也不允許我們對此事噤聲、姑息,這是關於當代設計
雜誌內文被抄襲的事件。…因此,本刊去電的編輯告知文
章標題並讀了其中幾句,之後,另一端是略為長冗的沉默
,『那對不起。』、『我有參考你這篇文章。』、『你這
篇文章我讀了很多次。』、『你們希望我們怎麼做?』連
接在句與句之間的,大多是沉默,間雜著閃爍其詞的應對
…多處詞彙的稍加改動,多處語句的挪移他用,該撰文者
視之為參考,或許認為,那些字詞又非獨創,但同一個設
計案,完全相同或稍有差異的文字,出現頻率是否過多了
?身為文字工作者,身為出版媒體,我們認為這就是抄襲
行為。
…DFUN MAGAZINE 2017 NO .62 秋季號(2017/9出刊)(下稱:「原告雜誌」)第138 頁『建築紋理形塑山城本色』一文,與本刊NO .287 (2017/4 /5 出刊)第56頁『遺世山雪』,皆是報導Masseria Moroseta 此項目。附圖即是兩本雜誌內文的比較,當代雜誌以大寫字母
標示,DFUN雜誌以小寫字母標示。
是否涉及抄襲,請大家自行判定。
…此外,DFUN 2017 NO .62秋季號的建築單元,共報導八項個案,其中四個,恰巧正是本刊(按:即「
被告雜誌」)於NO .287 、NO .289 (2017/6 /5 出刊)、NO .290 (2017/7 /5 出刊)曾刊出的個案,遑論NO .287 中兩項個案-Masseria Moroseta 與Yellow Submarine Coffee Tank,是未在當期、近期其他設計相關雜誌中露出報導的。蒐集資料及選案的環節,我們認為也是
編輯應該用功的著力點,不僅代表編輯的獨有觀點,更是
一本雜誌所展現的立場與形象。
DFUN為季刊,當代設計雜誌在2017年7 月號以前為月刊,照理,蒐集資料、選案的範疇應不至於重疊達50% ,更何況全世界的建築、設計事務所每日發表的設計案總數量不知凡幾,如此還能以巧合
作為解釋嗎?」等內容。
被告高湘寧、黃永寧分別於106年10月6 日晚間11時35分、10月7 日上午11時33分,分享上開貼文。
又於同年月13日下午4 時6 分貼文「謝謝『指教』,不予回應。
抄襲事件起因於,DFUN 2017 N0 .62秋季號(2017/9 出刊)第138 頁『建築紋理形塑山城本色』一文,將本刊(按:即「被告雜誌」)NO .287 (2017/4 /5 出刊)第56頁『遺世山雪』中,稍改多處詞彙及挪移多處語句以為己用;此外,該期選案亦與本刊前幾期
所報導之項目達50 %重複。
10/5 去電詢問,10/6 下午在當代設計雜誌FB專頁發文詳述事件始末,並表達本刊立場,皆無得到正面回應。
10/6 晚間,DFUN MAGAZINE 分別以傳真及FB私訊之管道,向當代設計雜誌提出聲明,繼而於10/11來電要求我們針對該聲明給予回應,以及再度要求刪除關於抄襲事件之貼文」等內容。
另於106 年10月20日下午5 時18分貼文「抄襲事件至今,當代設計團隊與文章被抄襲的編輯,從未接收到來自DFUN MAGAZINE 在公開介面或私下表達的歉意。在那份試圖卸責並要求回應的
聲明之後,我們在上海的發行人,收到○○○設計師與○
○○設計師的請託,希望此事件盡快落幕。雖不清楚兩位
設計師居中調解的立基點為何,但是,我們認為是非對錯
是有明確分際的,身為媒體,因負有公共傳播之責任,對
於抄襲,絕不姑息;對於官僚作風,我們也絕不妥協」等
內容(以下合稱:「系爭臉書貼文」)。是被告黃章明、
葉君超、王冉之、張姿慧等人對於被告專頁之貼文、照片
刊載與否等事務應有決策、審核內文之權責,其等在未為
實質查證之情形下,於被告專頁貼文直指原告雜誌「抄襲
」、「選案重疊達50% 」,足以毀損原告及原告雜誌之名譽,被告更刻意連續於三週之週五下班前於被告專頁貼文
,任由粉絲於週末發酵、分享轉貼,而106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33分被告黃永寧在其Facebook貼文載有「# 喜歡就可以抄襲?!…# 還是來玩一天一報爆的遊戲一定很精彩
」等內容,並轉貼當代之貼文,足證被告專頁連續於三週
之週五下班前貼文,顯係惡意之「一週一爆」。此外,就
同一建案介紹,翻譯官方Introduction,難免會有相似之處,然被告公司卻故意忽略此事實,於被告專頁貼文直指
相似之處為抄襲行為;被告公司於貼文中先下結論「我們
認為這就是抄襲行為」,又張貼照片請粉絲自行判定,然
卻未附上Masseria Moroseta 官方之Introduction,顯是誤導粉絲之故意行為;
另就選案的範疇重疊50% 乙節,被告未為查證,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
抑言詞於被告專頁散布不實陳述,而達嚴重影響原告及原
告雜誌名譽之程度,且未先依著作權法行使權利,係構成
公平公易法第25條之違反。
(三)為此,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第29條前段、第30條、第31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等
應在個人Facebook及LaVie 、Shopping Design 設計採買誌、漂亮家居、IW傢飾、Interior室內雜誌、被告雜誌、原告雜誌內頁一頁以字型16級及官方網站、Facebook刊登對原告之道歉啟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被告黃章明、王冉之、張姿慧、高湘寧、黃永寧方面:
(一)被告黃永寧、高湘寧於106 年10月6 、7 日於被告專頁貼文表示,其著作遭原告雜誌「重複選案」及「抄襲」之言
論,係屬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且基於相當理由之確信而
生,況被告意見表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個人評論
,核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被告黃永寧、高湘寧
臉書貼文所稱原告雜誌涉及抄襲,乃係合理根據原作者高
湘寧於被告雜誌第287 期發表之「遺世山雪」原文,對照原告雜誌2017第62期秋季號「建築紋理形塑山城本色」一文,進而發現後者內文與被告雜誌原著,無論係文字表達
或景象形容,竟存諸多雷同之處,況此等文句均係高湘寧
個人主觀上對設計案之觀察,輔以獨特行文及遣詞風格,
創作而生,故於Masseria Moroseta introduction原文或原告所列其他媒體報導中,亦無相似用語。細鐸原告「建
築紋理形塑山城本色」之文章內容竟多達11處與被告文章極度雷同,分別為: (1 )「浮動在橄欖樹林之間」、(
2 )「山城本色」、(3 )「現代建築的極簡明快」、(
4 )「Tufo砂岩是南義普利亞區(Puglia)傳統民居的主要建材…並且挪借了民居的外觀與格局,僅一層樓高的矩
形、方形塊體,堆疊於石塊台基之上」、(5 )「量體表
面則挖鑿拱形或方形開口以取代實體大門,穿過重重景框
」、(6 )「將後方建築體一分為二的階梯」、(7 )「
幾株枯樹」、(8 )「曠寂之意」、(9 )「設計師對於
當地文化的尊重」、(10)「也將節能概念加入肌理,除了拱形開口與開放庭院有利於室內通風,厚度1 公尺的天
然石材牆體,可調節溫度」、(11)「家具、裝飾等物件則購自市集,部分委由當地匠人訂製」,是故,為證明被
告所發表言論,堪屬真實。
(二)原告雜誌存有以上11處與被告雜誌高度雷同之語句,且對照原文Masseria Moroseta Introduction之用詞,及原告列舉之其他媒體報導後,即知此等雷同非得由翻譯攀附而
來,當為蓄意擷取抄襲被告之原著,是被告專頁貼文指稱
原告雜誌恐已涉及抄襲行為,乃係保護自身著作權益,依
恃合理憑據所為之事實陳述。況原告辯稱「山城本色」、
「肌理」常用於形容報導建築空間或文章,而非抄襲云云
,惟參原告提出其他媒體就同一選案之描述,至多出現「
山城」一詞,蓋無如「山城本色」或「將節能概念加入肌
理」之相同表達,甚者若此等雷同詞句,係出現於原告雜
誌報導其他選案中所為,被告或無從推論原告雜誌之抄襲
行為,然實則,原告雜誌係就被告業已出刊雜誌中同一選
案,擅自擷取被告作者個人發想之內容,以相同詞彙拼湊
而成原告雜誌2017第62期秋季號「建築紋理形塑山城本色」一文,豈能徒以該等詞彙時常出現,而一語規避,原告
非但選案相同,更連本文內容,均有前揭比例甚高之抄襲
事實。
(三)被告於106 年10月6 日臉書貼文:「…照理,蒐集資料、選案的範疇應不至於重疊達50% ,更何況全世界的建築、設計事務所每日發表的設計案總數量不知凡幾」,係基於
合理邏輯判斷後所為陳述,當無疑義,蓋被告前揭106 年4 月、6 月、7 月份出刊之文章,於刊後均寄送對造以供
同業交流相互砥礪,詎料,原告雜誌於9 月份刊出之單期
雜誌中,竟有高達4 則相同案件,在在足證,被告所稱「
重複選案50% 」堪信為實。
縱然,原告辯稱,如信義區「陶朱隱園」號稱一戶賣價10億,此建案亦是各家媒體先後報導,故業界中並無不能重複選案云云,然查,原告所稱
建案,係國內號稱售價最高之矚目建案,許多國內媒體基
此特點予以報導,亦有更多媒體基於廣告目的而為報導,
當無重複選案之問題。
反觀,本案被告雜誌於第287 、289 以及290 期(106 年4 、6 、7 月出刊)之選案,係出自義大利(Masseria Moroseta )、泰國(Yellow Submarine Coffee Tank) 、瑞典斯德哥爾摩(At Six)以及日本奈良(CoFuFun )之不同各地建築選案,並非市場上可流通買賣之建案,無廣告價值可言,當係經過被告雜誌編
輯精心蒐集分析後,所為選稿決策而成,豈料原告於收受
被告寄發之被告雜誌第287 、289 、290 期雜誌後,竟率於106 年9 月原告雜誌第62期中採用以上完全相同之國外建築選案。況原告書狀雖稱「業界中並無不能重複選案」
,然對照原告聲明稿稱此事將歸咎於原告編輯○○○之個
人行為而予以開除,更慎重其事表示絕不會有「重複選案
」之舉,前後舉措,亦顯矛盾,當不足採。
(四)又被告專頁於106 年10月6 日下午4 時55分貼文前,被告高湘寧曾於10月5 日下午3 點17分、3 點29分,去電原告編輯部敬告此事。
第一通電話3 點17分撥通,通話者是原告副主編輯○○○,經說明抄襲一事後,○○○表示該文
係○○○撰寫,但目前不在位置上,請10分鐘後再撥打電話。
第二通電話3 點29分撥通,高湘寧與○○○通話,要求原告針對抄襲之事、以及重複選案事件解釋原委及致歉
,否則將在被告專頁貼文公布此事件經過。未料,原告未
予置理,遲置10月6 日下班前,被告均未收到原告來電,遑論致歉。
因原告未予置理,被告始於10月6 日下班前,於被告專頁發布「抄襲事件」始末之貼文,該貼文內容除
指稱侵害著作權外,並提供該二篇文章內容供比對(並標
註11處抄襲點),更具體特定原告重複選案之雜誌期數與報導篇名,核已據實敘明侵權範圍、內容及具體侵害事實
,而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警告函案件
之處理原則規定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依公平交
易法第45條規定,乃依照著作權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是以原告指稱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5條規定,至屬無稽。
(五)綜上所析,系爭臉書貼文或臉書分享,係維護自身著作權利加以澄清,被告貼文之陳述,應依合理根據所為,毫無
捏造,且就原告雜誌有無抄襲一事,顯與公眾利益息息相
關,非僅屬個人私德之領域,應為讀者大眾乃至於出版業
同道,得加以評論之事,被告就此發表個人意見,當係善
意就可受公評之事予以評論分析,核無不法侵害原告公司
名譽權可言;原告稱因被告專頁之貼文,導致原告公司1
06年業務銳減,且受讀者大眾給予負面評論,而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云云,顯係倒果為因,其邏輯荒謬無稽,
堪不足採,實則,原告粉絲專頁之所以招致負評,乃係因
其抄襲行為在先而生,蓋被告於前揭貼文中亦表明「是否
涉及抄襲,請大家自行判定」,況兩造之雜誌本為公開刊
物,可受公評自不待言,則無論讀者大眾針對原告粉絲專
頁有何評價,當為每位讀者對照兩造雜誌內容資料後,所
為之客觀評論,若原告雜誌並無顯而易見之抄襲字句,又
何來招致讀者評論。由此可知,原告稱其財產上及非財產
損害,乃係被告所造成等語,係將原告所為抄襲行為導致
之惡果,轉嫁由被告等人承擔,此主張當屬無稽。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葉君超方面:
被告葉君超並未於被告公司任職,對於被告公司相關人員並無指揮監督權,並無撰寫被告雜誌之任何內容,亦無內容審核或決定權。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法律上之說明
一、即使未附法院判決或侵害鑑定證明之警告函,倘函中已據實敘明權利範圍、內容及具體侵害事實,且無公平交易法規定事項之違反,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一)「事業發侵害智財權警告函時,倘先經踐行確認程序(取得法院一審判決者或公正客觀鑑定機構之鑑定報告並事先
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者),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得
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對於未附法院判決或前開侵害鑑
定證明之警告函,倘函中已據實敘明專利權範圍、內容及
具體侵害事實,且無公平交易法規定事項之違反,亦屬權
利之正當行使」(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2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二)「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係被上訴人本於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以處理事業對他人散發侵
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之行為,有無濫用權利,致生公平交
易法第19條、第21條、第22條、第24條等規定所禁止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其第3 點、第4 點規定,事業對他人散發
侵害各類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時,倘已取得法院一審判決或
公正客觀鑑定機構鑑定報告,並事先通知可能侵害該事業
權利之製造商等人,請求其排除侵害,形式上即視為權利
之正當行使,認定其不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其未附法院
判決或前開侵害鑑定報告之警告函者,若已據實敘明各類
智慧財產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且無公
平交易法各項禁止規定之違反情事,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此係被上訴人為審理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
告函案件,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45條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所為之例示性函釋,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
,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48 號解釋參照)。
又公平交易法第24條(按:現行法第25條)所謂『欺罔』行為,係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
行為;『顯失公平』行為,則係指違反效能競爭原則,破
壞市場上公平競爭,而對其他為公平競爭之競爭者顯失公
平之行為。是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各類智慧財產權警告函
,未符合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3 點及第4 點之規定時,
該散發侵害各類智慧財產權警告函之行為,可以認為係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即屬於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4條(按:現行法第25條)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437 號、96年度判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為「補充原則」:
(一)「本條與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適用之區隔,應只有補充原則關係之適用,即本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
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
違法行為已涵蓋殆盡,即該個別規定已充分評價該行為之
不法性,或該個別規定已窮盡規範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則
該行為僅有個別條文規定的問題,而無由再就本條加以補
充規範之餘地。反之,如該個別條文規定評價該違法行為
後仍具剩餘的不法內涵,始有以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
」(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乃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是本條之適用,除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為前提
外,應視本法有關『限制競爭』(獨占、結合、聯合行為
及垂直限制競爭)與『不公平競爭』(如商業仿冒、不實
廣告、營業誹謗)等規範是否未窮盡系爭行為之不法內涵
,始有本條之適用。申言之,適用本條之規定,應符合『
補充原則』,即本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
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
法行為已涵蓋殆盡,即該個別條文規定已充分評價該行為
之不法性,或該個別條文規定已窮盡規範該行為之不法內
涵,則該行為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的問題,
而無由再依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反之,如該個別條
文規定不能為該違法行為之評價規範者,始有以本條加以
補充規範之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陳述之主要事實為真,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一)「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
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
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
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
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
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77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
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
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
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
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
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
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述之事實與
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
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又可受公
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
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
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
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
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
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
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
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
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
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
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
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
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
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開出版著作是否涉及抄襲,包括就相同景點之描述形容用詞,係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一)「被上訴人王○○於104 年7 月30日在王導遊專頁發文:『看到一個住西班牙的臺灣朋友今天po的東西,很為她抱不平。因為,她也是『換句話說』的受害者,因為,根據
中華民國法律,『換句話說』不是『抄襲』?…更讓人不
平的是,『換句話說的人』還說,她是自己查西班牙文資
料的,問題是,她的西文程度讓人質疑她真的有能力看得
懂西班牙文資料?』105 年2 月15日發文:『一本『換句話說』的書也會再版,真是讓人傻眼!』『…一本東抄抄
西抄抄、把人家心血結晶換句話說的書…她的書遇到『換
句話說』的抄襲問題…今天剛得知,『換句話說』的作者
現在正在她的臉書上得意洋洋地宣告天下,她的出版社再
版她那本『換句話說』的書…』,綜觀全文意旨(見原審
卷21頁、78頁背面),係被上訴人王○○因對上訴人所著『西班牙深度之旅:馬德里、巴塞隆納、瓦倫西亞』一書
(下稱系爭深度之旅一書)與作者『西班牙小婦人』之『
西班牙。感動進行式』一書(下稱系爭感動一書)有雷同
之處而為發文。參諸被上訴人王○○在系爭刑事偵查案件
所提出系爭深度之旅一書及系爭感動一書比較表(見外放
卷18- 23頁),可知二書就『卡達克斯』、『薩拉曼卡』、『阿爾布費拉湖』及『聖塞巴斯提亞』等篇內容,就相
同景點之用詞確有相似之處;且上訴人亦曾向『西班牙小
婦人』自承:『我已經買到書進行比對,文中部分資訊中
確實有參閱到《西班牙。感動進行式》一書,很抱歉,在
之前撰寫時有疏漏,目前我已經修正了文句及資料,並也
放了之前曾參閱《西班牙。感動進行式》一書字樣,附上
這兩篇連結,請你看看這樣是否合宜,如果還有任何不妥
之處,也請隨時告訴我,對於因為自己的疏失,造成讓你
覺得不受尊重之處,也請見諒!!』『…因為我個人的疏
失,讓之前曾參閱你書籍的文章,在這時又有了問題,使
得在你塞巴斯提安纜車發文的留言下,讓許多網友有輿論
延伸的影響…』等語(見外放卷22-23 頁),足見上訴人所著系爭深度之旅一書確有參閱系爭感動一書內容而未註
明出處或來源,則被上訴人王○○前揭發文,依其所提出
證據並非全無憑據,難認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臺
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5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96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
人王○○於其『認識西班牙~跟著官方導遊走!』臉書,
被上訴人劉○○於其『深度西班牙』臉書所為關於上訴人
之陳述,均非毫無憑據,客觀上屬合理評論,主觀上亦難
認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
為,請求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均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9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著作權法上侵害著作權之「抄襲」定義,包括「接觸」、「時間密接」、「重要部分實質相似」、「質與量之相似」等:
(一)「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就接觸及實質相似二要件,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判斷之。所謂接觸,分為
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間接接觸,係指依社會通常情況,
行為人具有合理機會接觸或可能見聞著作物而言。如著作
物已行銷於市面,行為人可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
度之廣告或知名度,均屬之。所謂實質相似,包含量與質
之相似,應就爭執抄襲部分著作之文字及非文字部分加以
比對分析,如認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成分,
縱使僅占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相似。查原審依羅○
○有著作權之『涼山情歌』與系爭2 詞曲歌譜後半段比對
結果,僅幾個裝飾音及歌詞略異,其餘均同,及前者自62年2 月起已傳唱,並於83年起屢經報導係羅○○所創作,上訴人無法證明為系爭2 詞曲之著作人等情,認定該2 首
詞曲在質、量上已構成實質近似,上訴人有接觸『涼山情
歌』之事實,侵害羅○○之著作權,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
斷,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著作之實質相似不需要逐字逐句全然相同,亦不需要全文通篇實質相似,只需足以表現著作人原創性之內容具實
質相似即可;倘抄襲部分為原告著作之重要部分,縱使僅
占原告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相似。是於判斷是否抄
襲時,應同時考慮使用之質與量,即使抄襲之量非夥,如
其所抄襲部分屬精華或重要核心,亦屬侵害行為」(最高
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6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接觸用語並非我國著作權法所使用之法定用詞,而係源自我國實務上之判決,但究其精神,則係受美國著作權法
之影響,所謂之接觸並不以證明被控侵權人有實際接觸著
作權人之著作為限,凡依社會通常情況,被控侵權人應有
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權人之著作,
即足當之。著作是否非法重製之判斷上,之所以會有接觸
之要件,主要即係因著作權人與被控侵權人通常並不相識
,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在二著作已近似之情形下,如何
要求著作權人證明被控侵權人侵權,因此須配合有無合理
接觸之可能,作為判斷之標準。故在接觸要件之判斷上,
須與二著作相似之程度綜合觀之,如相似程度不高,則著
作權人或檢察官應負較高之關於接觸可能之證明,但如相
似程度甚高時,僅需證明至依社會通常情況,有合理接觸
之機會或可能即可。故除非相似程度甚低,始有證明確實
接觸之必要。職是,凡依社會通常情況,被控侵權人有合
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視聽被上訴人之著作,即
足構成接觸,並非以須能證明被控侵權人直接接觸為限。
倘若被控侵權人及著作權人之著作明顯近似,足以合理排
除被控侵權人有獨立創作之可能性時,則不必有其他接觸
之證據,已足可推定被控侵權人曾接觸著作權人之著作,
著作權人不必另行舉證…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均從
事製造及銷售手機皮套業務,且於臺北市信義誠品店之同
一樓層,均設有專櫃販售相關商品,而兩者專櫃相距不過
數公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實之前述
專櫃現場照片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0頁),是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實具直接且激烈之商業競爭關係,
上訴人自會對於被上訴人公司實體及虛擬通路之動靜觀瞻
,施以密切注意,是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9日於其經營之『Alto』粉絲專頁發表系爭皮套,並於105 年10月3 日在『○○募資平臺』公布系爭皮套之功能及設計細節,上
訴人自有合理機會輕易接觸取得系爭皮套之照片及實物,
而知悉系爭皮套之外觀造型設計。況且,系爭皮套與被控
皮套實質明顯近似,已如前述,故依上述說明,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接觸程度』之需求證明程度本屬不高…由上述
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皮套之外觀具有美術著作權,且由
系爭皮套及被控皮套之公開時間先後、時間密接、被上訴
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直接高度商業競爭關係,以及被控
皮套明顯高度近似系爭皮套可知:上訴人公司之被控皮套
係故意抄襲系爭皮套者,從而上訴人公司故意侵害被上訴
人公司之前述美術著作權甚明」(本院107 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83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設計之系爭皮套,表達簡約時尚之美
感、思想,吸引崇尚時尚簡約之手機使用族群,有別於他
人之皮套設計,為美術著作。上訴人製銷之被控皮套,外
觀與系爭皮套實質高度近似,兩造之專櫃現場空間密接、
二皮套公開之時間密接,堪認上訴人重製侵害被上訴人系
爭皮套外觀造型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
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8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六、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
(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非侵
權行為人,即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
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非侵
權行為人,即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
損害之責任(本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本院65年臺上字第3031號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
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查葉○○於原審抗辯其僅負責統籌○○日報公司行政業務,未參與編
輯業務,與系爭報導如何採用照片無關,並非共同行為人
,張○○亦辯稱其主要負責○○○公司之人事管理、經營
方針等決定,未參與或知悉網站所提供之內容及系爭報導
刊載照片之流程,並非本件行為人等語;攸關該二人分任
其所屬公司負責人,就系爭報導刊載系爭照片之行為,是
否即係其等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違反法令之行為,如屬
違反法令之行為,其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
係,而應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及何以負有防止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責等項之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 年度臺上字第77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負責人如非處理有關公司事務而違反法
令之行為,即非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亦無因果關係。形
式上掛名為公司負責人者如是,舉重以明輕,則形式上掛
名為公司之其餘人員,如被告雜誌所列之發行人、編輯等
,亦復如是。
七、公司即使名譽受損,仍無精神上痛苦可言:
「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原審遽准甲公司請求乙公司等4 人連帶給付商譽損害300 萬元,亦有可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59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章明(即「黃小石」)、葉君超、王冉之、張姿慧等4 人有何實質參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一)被告抗辯:被告黃章明、葉君超、王冉之、張姿慧從未參與系爭臉書貼文(見本案卷第95、97、384 頁),被告張姿慧自106 年7 月起即已留職停薪,與106 年10月間之系爭貼文事件無關(見本案卷第385 頁)等語,則原告自應就該4 人有何實質參與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該4 人於被告雜誌內頁形式上掛名何
職務,即斷定其必然有何實質參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
(二)被告黃章明固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見本案卷第29頁公司基本資料),然依上述說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處
理有關被告公司系爭貼文事務之行為,以實其說,自難認
其有何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
(三)公司負責人如非處理有關公司事務而違反法令之行為,即非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亦無因果關係,形式上掛名為公
司負責人者如是,舉重以明輕,則形式上掛名為公司之其
餘人員,如被告雜誌所列之發行人、社長、編輯等,亦復
如是,已如前述,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葉君超、王冉
之、張姿慧等3 人有何實質參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以實其說,則原告就該3 人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二、原告同時主張公平交易法第24、25條規定之矛盾:若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殆盡,即該個別條文規定已充分評價該行為之不法性,或該個別條文規定已窮盡規範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的問題,而無由再依同法第25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
反之,如該個別條文規定不能為該違法行為之評價規範者,始有以同法第25條加以補充規範之可言,已如前述,故原告同時主張公平交易法第24、25條規定,不無矛盾。
原告既主張被告違反該法第24條之規定,無異自承並無同法第2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從而,原告關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部分之主張,應予駁回。
三、原告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公司既屬依法組織之法人,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已如前述,故其不得主張名譽受損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四、被告已據實敘明權利範圍、內容及具體侵害事實,而無公平交易法規定事項之違反,且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一)被告所提對話內容(見本案卷第251 至259 頁),原告對其內容、所註明之發言人姓名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案
卷第315 、316 頁),而於該對話中,被告高湘寧對原告雜誌之總編輯○○○及原告雜誌之撰文者○○○,具體明
確指出認為涉及抄襲之原告雜誌關於南義大利民宿文章,
以及兩雜誌選案重複等所認之具體侵害事實,自已敘明被
告雜誌著作權之明確內容及範圍,且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
通知人即原告公司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依「公平交易
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
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3條第2項或
第4條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
,而為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故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或第25條之規定。
(二)況被告高湘寧、黃永寧於系爭臉書貼文,乃具體標示兩雜誌之對照及所認遭抄襲之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3 號損害賠償等案件卷宗(下稱:「北院卷」
),故業已據實敘明權利範圍、內容及具體侵害事實,依
前述說明,視為被告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而為行
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故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三)退而言之,即使被告確未踐行處理原則第3 、4 條之先行程序,仍應視具體情形判斷其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查原告自承:被告雜誌第287 、289 、290 期,於出刊後不久寄給原告等語(見本案卷第375 頁),是原告直接實際接觸被告雜誌無誤。
而原告雜誌106 年9 月之第62期第139 、140 頁「建築紋理形塑山城本色」一文(見北院卷第139 頁正面、背面),與先發行之被告雜誌106 年4 月第287 期第57至61頁(見北院卷第120 、121 頁),文字部分均僅約數百字,且均係介紹同一主題景點即
義大利奧斯圖尼城之民宿Masseria Moroseta ,其中如附表所示被告雜誌使用原文及原告所舉資料均無之字句,係
用以描述或形容同一景點之關鍵字句,且為被告雜誌作者
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之主要字句,或由該作者所獨創者,
竟為原告雜誌顯然直接援用或僅稍加細微變化而加以援用
,以原告確實直接實際接觸上開被告雜誌、兩雜誌上開部
分發行時間密接、兩雜誌上開部分質與量相似之程度、被
告雜誌大量使用原告所舉Introduction官方原文等資料所無之字句(均如附表「本院之判斷」部分所示)、106 年9 月發行之原告雜誌季刊第62期僅一期即與被告雜誌甫發行不久之第287 、289 、290 期(106 年4 、6 、7 月出刊)之選案重複高達4 處(亦如附表所示)、上開援用字
句及選案重複情形係同時發生於原告雜誌第62期之季刊,足使被告確信難謂巧合等事實,客觀上已足使被告有相當
理由確信上開兩雜誌重要部分實質相似致上開原告雜誌係
抄襲上開被告雜誌等事實,從而被告高湘寧、黃永寧以系
爭臉書貼文指述前開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之事實,依其
具體情形判斷,並無公平交易法規定事項之違反,而屬權
利之正當行使,亦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四)原告雜誌與被告雜誌之選案或介紹之建築,均尚非類如原告所舉「陶朱隱圓」之極為昂貴特殊,且衡情一般人均難
以輕易覓得或知悉該等建築,以原告雜誌之單一第62期,竟仍有如附表所示發行時間密接情形下之4 處相同選案情
形,而選案重疊部分,原告雜誌(季刊)之發行時間,均
在後密接於被告雜誌(月刊)之發行時間,且上開原告雜
誌援用被告雜誌內容字句以及選案重複情形係同時發生於
原告雜誌第62期之季刊,足使被告確信難謂巧合,故客觀上足使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兩雜誌選案多處重疊並非
巧合,從而被告高湘寧、黃永寧以系爭臉書貼文指出上開
兩雜誌選案重疊達百分之50等語,即使被告確未踐行處理原則第3 、4 條之先行程序,依具體情形判斷,仍無公平
交易法規定事項之違反,而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五、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營業信譽或名譽:
(一)公開出版著作是否涉及抄襲,包括就相同景點之描述形容用詞,因涉及不特定多數之社會大眾,故係可受公評之事
,如係善意發表,而為適當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
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已如前述。
(二)原告雜誌既有前述客觀上足使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兩雜誌重要部分實質相似,故上開原告雜誌係抄襲上開被告
雜誌等事實,且客觀上足使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兩雜
誌選案多處重疊並非巧合,則退步言之,縱被告高湘寧、
黃永寧系爭臉書貼文之內容,不能證明其所陳述之主要事
實為真,但足認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故被告
高湘寧、黃永寧於系爭臉書貼文,具體標示兩雜誌之對照
及所認遭抄襲之部分(見北院卷第19至24頁),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依上述說明,不問事
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信譽或名譽,且系
爭臉書貼文所指之抄襲與選案重複等情事,亦尚非必然為
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不實情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六、結論:本件原告同時主張公平交易法第24、25條規定,已有矛盾,且其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章明、葉君超、王冉之、張姿慧有何實質參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以實其說,況被告已據實敘明權利範圍、內容及具體侵害事實,且無公平交易法規定事項之違反,另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臉書貼文為真實,進而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信譽或名譽,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七、偵查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
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878號處分書略以:「卷查,本件聲請人(按:即本件原告公司)認被告等人(按:即本件被告張姿慧、高湘寧、黃永寧)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無非以被告等人於106 年10月6 日、10月13日及10月20日三次在『CONDE 當代設計』臉書粉絲專頁刊登不實指摘聲請人出版之『DFUN MAGAZINE 』2017 NO .62 秋季號(下稱DFUN雜誌秋季號)中『建築紋理形塑山城本色』一文抄襲當代設計雜誌NO .287 期之『遺世山雪』文章,且DFUN雜誌秋季號之選案與當代設計雜誌287 、289 、290 期有50% 重疊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惟依卷附被告等人提出之被證7 號DFUN設計風尚誌2017年10月6 日聲明稿觀之,該聲明稿載明『本公司向來注意聲譽並尊重智慧財產權,對於文章亦要求新穎性,曾規定編輯對於其他雜誌已報導過之項目不得重複報導,該違反規定之編輯,本公司已將之革職』,足徵聲請人亦不否認自己僱用之雜誌編輯有重複選案之舉,並以編緝違反規定為由,將之革職,故被告等人於臉書貼文質疑聲請人參考當代設計雜誌選案,且有四個選案與當代雜誌出版之雜誌重疊,非無所本。
聲請意旨認業界非不能重複選案,然既有重複選案之自由,又何必以公司編輯違反規定而將之革職,足認其聲請意旨矛盾而不可採。
再者,依卷附DFUN秋季號雜誌『建築紋理形塑山城本色』與當代設計雜誌『遺世山雪』2 篇文章觀之,兩文共有11處文句相仿之處,一篇文章計有11處相仿,量已非微,而且詞彙相同或近似,且非英文原稿所無,質性比對已屬高度近似,故被告等人在量與質之比對下,質疑『建築紋理形塑山城本色』一文抄襲當代設計雜誌NO .287 期之『遺世山雪』文章,進而於臉書貼文,非無憑據。
又被告等人連續三次貼文,亦均在未得聲請人善意回應後,始為貼文,且貼文內容亦如實記載過程始末,並無杜撰或虛構之情事,併將查證資料及人稱全文刊登,以示負責,益徵被告等人係為維護自己公司之智慧財產權而為貼文,難謂係基於誹謗之故意而為之,原檢察官據此而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聲請意旨徒以被告等人未提原官方之INTRODUCTION乙文供粉絲判斷,致粉絲資訊不足留言質疑聲請人涉嫌抄襲乙節,即認被告等人主觀上具有毀損聲請人名譽故意,實不足採」,亦同此認定。
肆、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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