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商上,16,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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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商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洪仕雄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陳孟宜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洪仕雄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陳孟宜應再給付洪仕雄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洪仕雄其餘上訴駁回。

陳孟宜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洪仕雄上訴部分,由陳孟宜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洪仕雄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孟宜上訴部分,由陳孟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仕雄(下稱洪仕雄)於本件上訴聲明第1 、2 項原為:「一、原判決不利於洪仕雄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孟宜(下稱陳孟宜)應給付洪仕雄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1頁)嗣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當庭變更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洪仕雄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陳孟宜應再給付洪仕雄3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65 至16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洪仕雄主張:洪仕雄為註冊第66763 號「西海岸」商標之商標權人(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期間自86年10月16日至112 年10月15日止,陳孟宜及訴外人白彥倫於104 年8 月1 日與洪仕雄簽訂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於台中市○區○○路000號經營「西海岸活蝦樂業店」,洪仕雄並授權其等使用系爭商標及相關攝影、編輯著作,雙方約定加盟期間自104 年8月1 日起至112 年8 月1 日止,嗣雙方於106 年3 月1 日合意終止加盟契約後,陳孟宜自106 年7 月1 日起在原加盟址另設「阿榮師肥鵝」餐廳,於餐廳停車場入口處仍懸掛使用有系爭商標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並於餐廳之餐具上使用系爭商標(下稱系爭餐具),且重製洪仕雄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於臉書上,而侵害洪仕雄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洪仕雄遂與陳孟宜簽立「商標權及著作權糾紛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陳孟宜同意賠償洪仕雄新台幣(下同)80萬元,以彌補洪仕雄所受的損失,另第3條約定陳孟宜應於106 年8 月10日前,將已經發生侵權的行為及相關物品撤除或銷毀,若有再犯,應賠償洪仕雄300 萬元。

但陳孟宜並未給付80萬元賠償金,且未移除系爭招牌、更換系爭餐具,並於106 年8 月22日,在蘋果日報求職欄,以「西海岸活蝦連鎖餐廳」名義,刊登徵人廣告,而繼續侵害系爭商標權。

爰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5條約定,提起本件請求。

二、陳孟宜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時,洪仕雄向陳孟宜表明只是形式而已,主要是要針對白彥倫,故要求陳孟瑩依約開立10張分期給付和解金的支票提供洪仕雄影印留存後,就將支票正本返還陳孟宜,顯見洪仕雄對陳孟宜已經為免除80萬元賠償金債務的意思表示,不能再向陳孟宜求償。

再者,系爭招牌是掛置在嘉一洗車場建物上方,距離陳孟宜所經營的「阿榮師肥鵝」餐廳約200 公尺,且只是導引餐廳停車場的招牌,不是做為宣傳使用,因「西海岸活蝦樂業店」已不存在,故即使沒有撤除也不會侵害系爭商標權。

雙方簽訂系爭和解書時,洪仕雄有表達印有系爭商標的餐具,同意讓陳孟宜使用到自然耗損為止,雙方終止加盟的結算表上也僅有禁止陳孟宜再使用洪仕雄的商標、文宣、招牌、廣告、照片等,並未記載不准陳孟宜繼續使用系爭餐具,何況系爭餐具是陳孟宜向洪仕雄所買斷,是合法取得授權使用的物品。

哈林傳播事業公司(下稱哈林公司)於106 年8 月22日在蘋果日報刊登的徵人廣告是該公司所贈送,並不是陳孟宜委託刊登,陳孟宜對此並不知情。

縱使陳孟宜違反系爭和解書的約定,洪仕雄違約金請求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三、原審為洪仕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對於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洪仕雄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洪仕雄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孟宜應再給付洪仕雄3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孟宜負擔。

陳孟宜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陳孟宜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孟宜之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洪仕雄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洪仕雄負擔。

洪仕雄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73 頁):㈠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時,洪仕雄有無免除陳孟宜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所應負80萬元債務的意思表示?㈡系爭和解書簽訂後,陳孟宜有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㈢如洪仕雄主張有理由,違約金的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㈠陳孟宜所負80萬元債務未經洪仕雄免除: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

又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若此項事實已經原告證明屬實,而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免除或抵銷而消滅,則清償、免除或抵銷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明。

⒉查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陳孟宜)同意賠償甲方(即洪仕雄)新台幣捌拾萬元,以彌補甲方所受之損失。

」(見原審卷一第44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依上開約定,陳孟宜自對洪仕雄負有80萬元債務,陳孟宜辯稱洪仕雄已免除其上開80萬元債務,揆諸上開說明,陳孟宜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證人即陳孟宜之夫徐建楹證稱:「簽和解書時我有在場,當初是開了10張支票,每張8 萬元分期,因為洪仕雄說他並非要我們給付這筆錢,只是要一張和解書,所以並沒有拿走支票。

因為我們有要跟他和解,但另外一位股東不和解,所以要我們這樣寫,把支票影本給他,要對白彥倫請求賠償。」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頁背面),而洪仕雄確實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之隔日即106 年8 月11日具狀對另一股東白彥倫提起違反商標法之刑事自訴,但該案中洪仕雄未曾提出系爭和解書作為證據,或以此要求白彥倫接受洪仕雄提出之賠償條件,甚至於該案107 年1 月3日準備程序中,白彥倫辯護人請求調閱本件原審卷宗(即台中地院106 年度智字第9 號民事案件)時,洪仕雄代理人表示此案是洪仕雄與陳孟宜簽立和解契約後,違反和解契約內容而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與白彥倫自訴案並無關聯,故無調閱必要等情,有新北地院106 年度自字第59號影印卷在卷可參,倘洪仕雄要求陳孟宜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留存支票影本之目的確係做給白彥倫看,使其願意接受和解,則洪仕雄焉有於另案自訴案件審理時表示系爭和解書內容與白彥倫案件無關,是陳孟宜辯稱當初簽立系爭和解書是形式上為了給白彥倫看的云云,並不足採。

⒊再者,洪仕雄到庭陳稱:「因為陳孟宜7 月份還在使用我們的商標,我後來才到他們店裡去跟他們協商,我可以不告他,但他要將我支出的律師費給我。

後來在106 年8 月10日被告才跟我簽了一份和解書,當時徐建楹說他願意把律師費17萬元給我,但80萬元支票要還給他,因為還是會跳票,所以我才把支票原本還給徐建楹,當時是徐建楹跟我談的,陳孟宜本人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 頁背面),然陳孟宜同意給付所謂律師費用,與陳孟宜是否應該給付80萬元的賠償金,兩者看不出有何直接關連,且若支票會跳票,洪仕雄持有支票正本也無法獲得兌現,因此其將支票影印留存做為證據,正本歸還給陳孟宜,與常情並不相違,況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支票之原因關係自不因支票返還甚至銷毀而不存在,自難僅因洪仕雄歸還支票原本,就認為洪仕雄已免除陳孟宜之80萬元債務。

此外,依洪仕雄與證人徐建楹於商議時之錄音譯文,洪仕雄表示:「…我告你們的理由是什麼?裡面一個理由而已,你們違反合約,我們之前都沒事,那時候合約簽下去八十萬我也沒跟你拿,你想說十七萬多,要和解,不要告你們,你不是跟我說,不然這樣,你貼…是報紙的問題,我的重點是報紙巡道的問題,才會告這筆,三百八十幾萬的,是不是這樣…」(見原審卷一第321 頁)由此可知,洪仕雄所稱「那時候合約簽下去八十萬我也沒跟你拿」,對照上開對話譯文前後文可知,其僅是在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並未向陳孟宜請求催討該80萬元而已,系爭和解書之請求權時效既然為15年,洪仕雄在系爭和解書簽立後沒有馬上催討,不代表日後就不催討,更不代表有免除該80萬元債務之意,否則若該債務已免除,何有商談該80萬元是否以17萬多和解之問題,是陳孟宜以此辯稱洪仕雄在簽立和解書當時有對陳孟宜為免除該80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云云,顯不足採。

⒋陳孟宜既無法舉證證明洪仕雄已經免除系爭和解書所載80萬元賠償金的債務,其給付義務自未消滅,洪仕雄據此請求陳孟宜給付80萬元,即有理由。

㈡系爭和解書簽訂後,陳孟宜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行為:⒈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乙方同意自簽訂本和解書時起106 年8 月10日起停止侵害甲方之任何行為,並同意於本和解書簽訂後應於106 年8 月10日前,將已產生之侵權行為撤除或銷毀,並保證簽約日起爾後不再有任何侵犯西海岸商標及著作權之行為,若有再犯經查屬實(經甲方向法院提出民刑事求償),乙方無條件賠償300 萬元給甲方做為賠償,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及抗辯。」

(見原審卷一第44頁),洪仕雄所指陳孟宜違反上開約定之行為,包括系爭招牌、系爭餐具、蘋果日報徵人廣告共3項,本院逐一認定如後。

⒉系爭招牌部分:系爭招牌招牌是懸掛在嘉一洗車場建物上方,距離陳孟宜所經營之「阿榮師肥鵝」餐廳約200 公尺,於系爭和解書簽訂後並未撤除,直到106 年9 月14日才撤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29 背頁),陳孟宜雖辯稱:系爭招牌是疏忽未取下,且該招牌為引導停車之招牌,「西海岸活蝦樂業店」既已不存在,故應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云云,但兩造既已終止加盟合約,陳孟宜自無權再使用系爭商標權,其即使是使用在引導餐廳消費者停車之招牌上,亦屬基於行銷目之商標使用行為,當屬侵害系爭商標權,且依據系爭和解書第3條的約定,陳孟宜應於106 年8 月10日前將侵權物品撤除或銷毀,若未為之,即發生違約賠償的責任,並不以故意的違約行為為限,是不論該洗車場距離陳孟宜的餐廳多遠、陳孟宜餐廳是否已經更名,都不會影響陳孟宜已經違反上開約定及有侵害系爭商標權行為之認定,因此,陳孟宜上開置辯並不足採,其未於106 年8 月10日前拆除系爭招牌,並繼續使用至同年9 月14日,自應負違約賠償責任。

⒊系爭餐具部分:⑴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陳孟宜應於106 年8 月10日前將已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物品撤除或銷毀,然陳孟宜遲至107 年2 月15日前才更換相關餐盤,且胡椒甕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29 背頁)。

陳孟宜雖辯稱:洪仕雄簽訂系爭和解書後,有幾次到陳孟宜經營的餐廳,洪仕雄有同意其繼續使用至自然耗損為止,所以才沒有汰換,而且其當初是買斷餐具,自有權使用等語,並援引證人徐建楹、徐旻琳即被告女兒的證述為其佐證,但此為洪仕雄所否認,並稱:「我有說,你這樣有侵權,不要再用了,他們說,給他們一些時間處理。

我並沒有同意他們可以使用到自然耗損,我中間有去過很多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頁背面)。

惟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餐廳業務之經營,因此在餐具上使用系爭商標向消費者提供餐飲服務,自然表彰其服務的來源是來自系爭商標,而系爭餐具當初之所以可以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是因為兩造有加盟關係、洪仕雄授權商標使用所致,但洪仕雄既然已與陳孟宜終止加盟關係,當然不可能同意無加盟關係之餐廳繼續使用其系爭商標,且餐具屬陶瓷製品,要使用至自然損耗,時間甚久,若洪仕雄同意陳孟宜將系爭餐具使用至自然耗損為止,相關消費者將繼續認為「阿榮師肥鵝」餐廳仍與「西海岸活蝦餐廳連鎖店」有關係存在,系爭商標商譽將繼續被攀附而損害洪仕雄權利,則洪仕雄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即無意義,因此陳孟宜此部分之置辯及證人徐建楹、徐旻琳此部分之證詞,與常情有違,均不可採。

再者,商標權是無體財產權,獨立於載體而受保護,取得使用有商標權之物品,不代表取得商標權,因此,陳孟宜雖於加盟時因洪仕雄之授權而購入使用有系爭商標圖樣之餐具,但其對系爭商標權只取得「被授權」地位,該商標授權關係於雙方終止加盟關係後即終止,此由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9條之約定即可得知(見原審卷一第5 、7 頁),故陳孟宜所買斷者,僅為「餐具之實體物」本身,而非「餐具上的系爭商標權」,況陳孟宜亦自承雙方終止加盟結算表上已明文記載禁止陳孟宜再使用洪仕雄的商標,故陳孟宜當然不可再使用系爭餐具,因此其辯稱買斷系爭餐具故可合法使用其上的系爭商標云云,自不足採。

⑵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甲方與乙方於106 年7 月1 日終止加盟合約關係,甲方並告知終止合約日起乙方不得有任何侵權之行為,因乙方自終止解約後被甲方陸續查獲侵權之行為,經甲方欲提出告訴時,乙方願與甲方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下。」

並有洪仕雄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敬告前西海岸樂業店簽約人白先生陳小姐二人及店長徐先生:…今特發訊息通知自106 年7 月1 日起,無論是否營利,貴方均不得再使用印有我方商標、文宣、廣告、照片…等侵權行為之物品或電子媒體,否則將依法訴究,特此通知請勿自誤。

西海岸商標所有人洪仕雄敬啟」(見原審卷一第11頁),由上可知,至少在106 年7 月1 日起,陳孟宜即已受洪仕雄通知不可再使用印有系爭商標權之物品,之後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3條再次約定陳孟宜應於106 年8 月10日前將侵權物品銷毀移除,實已給予陳孟宜相當之處理時間,且陳孟宜既然簽署系爭合約,表示已衡酌過可以在106 年8 月10日前處理侵權物品,才會簽署,既然如此,陳孟宜即應受系爭和解書拘束,而洪仕雄雖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曾至陳孟宜餐廳,但由洪仕雄上開陳述可知,其到餐廳看見餐具仍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時,即一再表明「不要再用了」,不僅未表達任何有關「再給予陳孟宜時間處理」之意思表示,更是在明白要求陳孟宜應履行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因此,陳孟宜遲至107 年2 月15日始更換餐具,且胡椒罐並未更換,顯然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自應負違約之責。

⒋徵人廣告部分:蘋果日報雖於106 年8 月22日以「西海岸活蝦連鎖餐廳」名義刊登徵人廣告(見原審卷一第47頁),然證人謝旻真到庭證述:「我是哈林傳播事業當會計,跟被告合作約3 、4 年。

一開始都是派報、後來才請我刊登廣告,第一次配合刊登的是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是刊登徵人廣告,後續配合都是自由時報,若刊登效果不佳,我們會贈送蘋果日報,我們有包版商配合,所以都會贈送。

一直配合到去年6 月初,有收費的廣告是106 年6 月,之後都還是有再贈送蘋果日報的廣告,最後一次贈送的是106 年8 月22日,是刊登徵人啟事。

我之前有曾說過會贈送,但當次的刊登並沒有跟陳孟宜聯絡,因我不知道他們有糾紛」、「陳孟宜最後一次委託刊登廣告是106 年6 月8 日,內容就是徵人啟事,登在自由時報」、「106 年7 月11日以後有一段時間沒有跟陳孟宜聯絡,直到8 月31日陳孟宜打電話來才有聯絡,陳孟宜問說怎麼會有西海岸的人事廣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2頁背面至94頁),並有證人謝旻真與陳孟宜之LINE的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8頁)。

由此可知,蘋果日報106年8月22日之「西海岸活蝦連鎖餐廳」徵人廣告刊登日期雖然是在系爭和解書簽立之後,但這是由廣告承攬商基於商業經營目的所為的主動贈送行為,廣告商在刊登前也沒有先告知陳孟宜,該行為自與陳孟宜無關,陳孟宜並無違約或侵害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當然不能令陳孟宜為此負違約責任。

洪仕雄雖主張:陳孟宜早已於106年3月1日終止加盟,故陳孟宜於106年6月中上旬委託廣告商刊登徵人廣告,未主動告知已終止加盟西海岸活蝦,而坐令廣告商刊登廣告,自有過失云云,然而,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記載,系爭加盟契約是於106年7月1日終止,且陳孟宜應負的契約義務是自106年8月10日起算,故洪仕雄以加盟契約終止日為106 年3 月1 日為由主張陳孟宜於同年6 月中旬之行為違約云云,自與上開約定不符而無足採。

㈢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需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本件陳孟宜於系爭和解書訂定後雖有上開違約之行為,但系爭招牌是在洗車場上方用來指示來客停車之用,且106 年9 月4 日已經撤除,是其違約時間自106 年8 月10日起算僅不到1 個月,而系爭餐具部分,除胡椒甕以外之其他餐具,陳孟宜已經在107 年2 月15日前更換完畢,是其違約時間自106 年8 月10日起算僅約為6 個月,至於胡椒甕部分雖仍持續使用系爭商標,但就餐廳整體而言,僅屬微小部分,且非明顯標的,又無論是系爭停車場招牌或系爭餐具上使用系爭商標,雖對洪仕雄之商標權造成損害,但損害並不是非常巨大,陳孟宜本身也不會因為停車場招牌或餐具上使用了系爭商標,就會因此增加許多來客數或因此獲得重大利益,因此侵害情節尚屬輕微,經本院綜合考量本件之違約時間、違約情狀、對洪仕雄所造成之損害、陳孟宜所受之利益等相關情狀,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300 萬元實屬過高,應酌減至20萬元為適當,洪仕雄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洪仕雄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5條約定,請求陳孟宜共給付100 萬元(80萬+20萬=100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4日(原審卷一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中之95萬元本息部分(100 萬-5 萬=95萬),為洪仕雄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洪仕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未逾150 萬元,陳孟宜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洪仕雄就是項應准許部分,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是原審駁回洪仕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仍應予維持。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及上開應予准許中之其餘部分(即5 萬元本息),原審分別為洪仕雄、陳孟宜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

洪仕雄、陳孟宜上訴意旨分別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洪仕雄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孟宜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孟宜不得上訴。
洪仕雄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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