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商抗,2,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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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商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貂
代 理 人 黃曉妍律師
高宏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李幸長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29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須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
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 號、100 年台抗字第414 號裁判參見)。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權)之權利人,且於民國100 年1 月起擔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
嗣於100 年5月間,相對人為實現理念投身總統大選之連署,為避免因自身參與連署而影響○○公司之經營,遂將系爭商標權借名登記於當時由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名下,並主動由當時之副董事長陳武貂暫代董事長職務,以利○○公司之日常經營管理。
100 年12月間總統連署活動結束後,相對人即已回到○○公司繼續經營業務。
詎料陳武貂竟夥同○○公司之財務主管等人,於相對人忙於選務期間,逐步掏空○○公司,並侵占相對人股權,致相對人不得不於101 年10月間退出辛苦開創之事業。
相對人退出○○公司後,前開借名登記之目的已不存在,相對人多次向○○公司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本於實質權利人之地位,請求○○公司將系爭商標權返還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惟○○公司均置之不理。
相對人遂對抗告人提起請求移轉系爭商標權之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 年度智字第2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命抗告人應移轉系爭商標權予聲請人在案(下稱本案訴訟)。
惟商標權之移轉無法宣告假執行,相對人近期又從任職於抗告人之友人口中得知,抗告人已將在香港及中國經營四海遊龍鍋貼店之○○股份有限公司出售,近半年來正在積極整理帳務,進度已到尾聲,預估在2 個月內將連同系爭商標權出售他人。
故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抗告人當有可能將系爭商標權移轉予善意第三人,倘不立即命抗告人不得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就系爭商標權為移轉或處分之行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致相對人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失。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假處分原因之釋明不足,請准裁定假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106 年度智字第2 號民事判決書1 份附卷為憑,堪認就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
次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基於商標權之移轉不以簽署書面契約或辦理登記為必要,僅須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力,此觀諸商標法第42條規定登記為商標權移轉之對抗要件即明。
參以系爭商標權前已有多次移轉之紀錄,是以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系爭商標權若逕為移轉,將導致現狀變更,非無可能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見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
至於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不足之處,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自得由聲請人供擔保當得以補足之,並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47,500 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為移轉、處分之行為。
四、抗告意旨則以:
㈠抗告人於假處分聲請狀中僅空言「其從任職於抗告人之友人口中得知,抗告人已將在香港及中國經營四海遊龍鍋貼店之○○股份有限公司出售,近半年來正在積極整理帳務,進度已到尾聲,預估在2 個月內將連同系爭商標權出售他人」,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上述情事,亦無法以此主張「系爭商標權有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自無供擔保以代釋明之可言,自應駁回其聲請。
㈡原審裁定另稱系爭商標權前已有多次移轉紀錄,惟系爭商標之移轉均係因四海遊龍鍋貼水餃之經營而為移轉,並未移轉至第三人,且系爭商標權之使用與抗告人公司之經營唇齒相依,並不可能另行移轉系爭商標權,而造成抗告人經營之困境,且抗告人目前仍積極擴店(見抗證4 ),根本無將系爭商標權出售之可能,更顯見系爭商標權並無「有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原裁定顯屬不當,應予廢棄。
㈢四海遊龍鍋貼店已成為全國普遍熟知之鍋貼水餃專賣店之稱呼,為著名商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於99智商0800字第09980165720 號商標評定書認定為著名商標,原裁定逕以系爭商標權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由,以165 萬元充作系爭商標權之價值,並據以定擔保金額247,500 元,顯屬低估,難以回復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移轉如附表所示系爭商標權事件,業經新北地院106 年度智字第2 號民事判決,認定如附表所示商標權為相對人所有,並與第三人○○公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抗告人與○○公司合併,○○公司為消滅公司,抗告人為存續公司,抗告人應承受○○公司之權利義務,相對人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抗告人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商標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不當得利予相對人,乃判命抗告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商標權移轉予相對人,有新北地院106 年度智字第2 號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5 頁)(查抗告人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107民商上字第4 號受理中,尚未確定),堪認相對人主張就假處分之請求,即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移轉如附表所示商標權的請求權,業已釋明。
又原裁定認為商標權之移轉不以簽署書面契約或辦理登記為必要,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力,登記僅為對抗要件(商標法第42條規定),且參酌系爭商標權前已有多次移轉之紀錄,系爭商標權若逕為移轉,將導致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商標之移轉均係因四海遊龍鍋貼水餃之經營而為移轉,並未移轉至第三人,且其目前積極擴店,應無將系爭商標權移轉予第三人之可能云云。
惟查,商標權之移轉以雙方合意即可生效,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且抗告人在本案訴訟中堅決否認相對人之請求,並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實無法排除抗告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前,將系爭商標權移轉予第三人之可能性,若未就系爭商標權予以假處分,將會發生縱使日後相對人獲得勝訴判決,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有無法強制執行之虞,抗告人所辯,不足採信。
㈡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 號民事判例),又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民事判例)。
本件假處分僅禁止抗告人為移轉、處分系爭商標權之行為,並不妨害抗告人使用系爭商標,故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依社會一般通念,應為無法即時處分系爭商標權以資利用之不利益,以系爭商標權價值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抗告人因假處分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應屬適當;
又本案訴訟業經第一審判決,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及1 年,共計3 年;
又兩造並未提出系爭商標權客觀價值,有不能核定其價額之情形,又系爭商標權雖有16件,惟其商標圖樣大致可分為6 種設計形態:包含長形三色直式或橫式(如附表編號1 、2 、5 、7 )、長形二色橫式或橫式(如附表編號(3 、4 、6 、8 、13)、四海遊龍及圖(如附表編號9 )、四海遊龍及圖(如附表編號10)、四海遊龍純文字(如附表編號11、12、14、15)、四海遊龍YULoong 及圖(如附表編號16)。
每一種設計形態以165 萬元計算,抗告人於預估假處分期間內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485,000元(計算式:1,650,000 元×6 ×5 %×3 年=1,485,000 元),故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為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485,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就抗告人所受損害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本件假處分,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本院認為尚屬過低,爰予變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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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商標名稱          │ 註冊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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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四海遊龍鍋貼專賣店及圖      │01372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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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四海遊龍鍋貼專賣店及圖      │01372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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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四海遊龍鍋貼專賣店及圖      │01372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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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四海遊龍鍋貼專賣店及圖      │01372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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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四海遊龍及圖                │01337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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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四海遊龍OVERSEAS DRAGON 及圖│01337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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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四海遊龍及圖                │01337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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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四海遊龍OVERSEAS DRAGON 及圖│01337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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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四海遊龍OVERSEAS DRAGON 及圖│00186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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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四海遊龍OVERSEAS DRAGON 及圖│00186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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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四海遊龍                    │00956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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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四海遊龍                    │00769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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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四海遊龍鍋貼專賣店          │00098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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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四海遊龍                    │01306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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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四海遊龍                    │01482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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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四海遊龍                    │01452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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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四海遊龍YuLoong 及圖        │01452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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