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商訴,10,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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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商訴字第10號
原 告 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納森(Nathan E. Fagre)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複代理人 李依玲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林怡蒼律師
複代理人 易欣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鑫東龍安防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就附表所示事項,補正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逾期本院得駁回該未補正部分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項)。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就附表所示事項,尚非明確一定、具體合法而適於強制執行,且是否為「近似」、是否屬於「行銷物件」,其本身即為民事法院實體審理判斷之事項,民事執行處是否有判斷權限或應如何判斷,不無疑義,爰依上述說明裁定如主文。

三、又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補正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規定,故本裁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附表:
一、訴之聲明第2項所稱「或近似」。
二、訴之聲明第3項所稱「或近似」。
三、訴之聲明第4項所稱「或近似」。
四、訴之聲明第5項所稱「及其他行銷物件」。
五、訴之聲明第6項所稱「或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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