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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法蘭國際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張生圓
被 上訴人 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李明振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權利歸屬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間商標權權利歸屬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前於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 萬元為基準。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廢棄,而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為主文第1項,即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商標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是本件商標權權利歸屬等事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且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又上訴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非明確,上訴人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而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65 萬元,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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