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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商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間因商標權移轉登記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 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9,510元,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即判決主文第1項,其訴訟標的價額已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見本案卷第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510元。
上訴人尚未繳納,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繳納,逾期本院得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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