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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商訴字第61號
原 告 李淑如即李記南台灣鱔魚麵
被 告 朱沅諺
朱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因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沅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朱沅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 號0 樓如附圖所示之兩面「永記南台灣鱔魚麵」招牌拆除,並不得使用原告登記之「南台灣鱔魚麵」商標對外營業。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朱沅諺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係「李記南台灣鱔魚麵」本店之負責人,其在桃園開店經營16年多,並獲准註冊第01644406號「李記南台灣鱔魚麵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被告朱文進係
被告朱沅諺之父,被告朱沅諺原為原告「李記南台灣鱔魚
麵」大竹加盟店(下稱:「原告大竹店」)旗下員工。
(二)被告朱沅諺工作未滿2 年,竟在民國(下同)107 年3 月23日,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0 樓設立「永記南台灣鱔魚麵」店(下稱:「被告大竹店」)並營業至今,此
與原告大竹店係經營相同之營業,招牌近似,而被告每天
促銷,造成原告大竹店營業額每日減少新臺幣(下同)2
、3 千元。為此,依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見本案卷第224 、225 頁),並聲明:1 、被告朱沅諺、朱文進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朱沅諺、朱文進應將主文第2項所示招牌拆除
,並不得使用原告登記之系爭商標對外營業。
二、被告朱沅諺、朱文進方面:
(一)被告朱文進並非被告大竹店之負責人,其亦未經營被告大竹店,是以被告朱文進並未違反商標法。
(二)系爭商標並不具識別性,且被告並非將「永記南台灣鱔魚麵」作為商標使用,而是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說明
(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並無搭系爭商標之便車,且系爭商標與「永記南台灣鱔魚麵」間有「李
記」及「永記」,二者店面招牌看板底色、字體、圖案、
「麵」字之不同而足以區別,絕無讓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商標之所有人,此有商標註冊證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211號民事卷(下稱:「桃簡卷」)第9 頁),而被告朱沅諺自107 年3 月23日迄今經營被告大竹店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225 頁),並有被告等提出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桃園市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等資料附卷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字第2 號民事卷(下稱:「桃智卷」)第21至27頁),又被告大竹店之營業地址、如主文所示之招牌及菜單均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0 樓,且目前並未更改招牌等事實,亦為被告等所是認(見本案卷第225 、226 頁),故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法律見解:
(一)「使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誤認其提供之○○服務與被上訴人屬同一來源(或服務)、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
業,或誤認其提供之服務可取代被上訴人之服務內容,高
度抄襲、攀附被上訴人商譽、誤導消費者,榨取被上訴人
努力成果,均屬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5條(修正前24條)所規範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公平法與商標法對於商標,均有保護規定,商標法重在商標權人私權保護,而公平法規範目的,則係以因使用他
人表徵,有引起混淆誤認或攀附他人商譽,或榨取他人努
力成果等違反競爭商業本質之虞,在商業倫理具可非難性
,而需予以介入制止以維護公平競爭。上訴人以系爭商標
一之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方式,復從事與被上
訴人相同或類似之○○○○○銷售服務,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即有攀附被上訴人商譽之行為,自已構成公平法第25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朱文進為被告朱沅諺之父,其抗辯:其並非被告大竹店之負責人,亦未經營且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桃智卷第16頁被告等之民事答辯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朱文進
有何違反商標法或公平交易法而應對原告給付之行為,以
實其說,故原告起訴被告朱文進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朱文進陳稱:原告大竹店係伊讓渡訴外人○○○之店等語(見本案卷第229 頁),而原告陳稱:被告朱沅諺前為原告大竹店之員工等情,為被告朱沅諺所不否認,被告
朱沅諺亦自承:被告大竹店先前之菜單與原告大竹店之菜
單相近,係因伊手上有原告大竹店菜單之電子檔等語(見
本案卷第229 、231 頁),足認被告朱沅諺於成立被告大竹店前,業已密切接觸原告大竹店及系爭商標。
(三)按「商標註冊後,雖商標圖樣中含有聲明不專用部分,惟商標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是以消費者的角度來觀察,而呈
現在消費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面前的是商標整體圖樣,
故判斷商標近似時,必須就商標圖樣整體觀察,至商標圖
樣中聲明不專用部分,固可能因識別性強弱的差異,在商
標混淆誤認之虞判斷時雖會被施以不同的注意力,但仍不
排除因個案具體情形,有影響混淆誤認之虞判斷的可能」
(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相似,觀念及讀音亦構成近似,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
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不易區辨,自屬構成高度近似」(
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原告之招牌(見桃簡卷第7 頁、本案卷第133 至141 頁)與被告之招牌(見本案卷第107 、143 頁、第145 至165頁),均為紅底藍字,最大字體「南台灣鱔魚麵」均為楷
書。
2、兩家店面之招牌,除「李記」及「永記」均以招牌左側或置頂之細小不醒目字體一字之差呈現外,主要部分之粗大
字體「南台灣鱔魚麵」及其下或其旁稍小字體之「炒飯/
炒麵/燴飯/燴麵/生炒」,其順序、字體顏色、字體佔
據橫式招牌之相對位置,均甚為近似。
3、被告大竹店之招牌主要字體「永記南台灣鱔魚麵」,與系爭商標僅一字之差,雖系爭商標就「李記」部分聲明不專
用(見桃簡卷第9 頁),惟被告大竹店之招牌與原告大竹
店之招牌及系爭商標,以消費者之角度整體觀察,其外觀
予人寓目印象相似,觀念及讀音亦構成近似,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
唱呼之際,不易區辨,自屬構成高度近似。
(四)兩家店面室內牆上價目表均為藍底白字之細明體字型(見桃簡卷第7之1 頁、本案卷第105 頁),先前菜單復極為近似(見桃簡卷第8 、12頁),且兩家店面均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見桃智卷第70頁、本案卷第225 頁),距離甚為接近。
(五)綜上所述,因被告大竹店負責人朱沅諺為原告大竹店之前員工,其父復曾所有原告大竹店,故業已密切接觸原告大
竹店及系爭商標,更持有原告大竹店之菜單電子檔,而被
告朱沅諺所設立之被告大竹店,以其招牌、店名、室內牆
上價目表、所提供之產品、先前菜單、開設位置等,高度
抄襲原告大竹店及系爭商標,使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
對人,誤認被告大竹店所販售之商品,與原告大竹店屬同
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加盟、授權關係,或誤
認被告大竹店提供之商品可取代原告大竹店之商品內容,
以此顯不公平競爭方式,刻意攀附原告大竹店之商譽、誤
導消費者、阻礙原告大竹店之爭取交易機會,並榨取原告
大竹店多年經營所投注及累積之努力成果及商業利益,堪
認違反競爭商業本質,且於商業倫理,亦具可非難性,自
屬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規範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六)被告朱沅諺固略以:其使用「南台灣鱔魚麵」為招牌店名,實係販售商品之說明,因其使用「白兔牌上烏醋」,並
以臺南之「雞蛋意麵」為炒鱔魚麵之主要原料,其亦曾在
「南台灣釣具店」工作等語置辯。惟查:
1、被告朱沅諺先前工作地點及內容,與被告大竹店之販售商品無關。
2、由前述菜單可知:被告大竹店販售商品眾多,「鱔魚」項目僅為數十種其中之一,且僅就「鱔魚」項目而言,即有
飯、冬粉等7 種選擇,另麻油雞類亦為特色商品,被告朱
沅諺卻刻意選用「鱔魚麵」為招牌及營業主體名稱。
3、被告朱沅諺自承:臺南雞蛋麵佔約兩、三成,「白兔牌上烏醋」約佔用醋一半等語(見本案卷第233 、235 頁),足認「白兔牌上烏醋」及臺南之「雞蛋意麵」,均非被告
朱沅諺所辯稱之「主要原料」。
4、承上,「南台灣鱔魚麵」尚非被告大竹店之最主要商品,被告朱沅諺卻以最大、最為醒目之字體,將其置於其招牌
之最大且最為醒目處,刻意與置於其下或其旁較小字體之
「炒飯/炒麵/燴飯/燴麵/生炒」商品說明文字相區別
,且被告朱沅諺亦刻意將「南台灣鱔魚麵」,以最大、最
為醒目之字體,置於其菜單最上方(見桃簡卷第12頁、本案卷第109 、111 、241 頁),而刻意與置於其下眾多商品選項之細小說明性文字相區別,足認「南台灣鱔魚麵」
並非被告朱沅諺所辯稱之「商品說明」使用,而係作為表
彰其商品來源或營業主體使用,且被告朱沅諺刻意將之與
原告大竹店之招牌、菜單及系爭商標高度近似。
5、綜上所述,被告大竹店所使用之「南台灣鱔魚麵」,並非商品說明之文字,而係作為表彰其商品來源或營業主體之
用,故被告朱沅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七)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
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
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第1項)。侵害人如因侵害行
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自被告大竹店107 年3 月23日開始經營迄今所受損害(見本案卷第225 頁),且被告朱沅諺係故意實施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規範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已如前述,故本件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
額以上之賠償,最多可達損害額之三倍,然本件原告已證
明受有損害,但證明其數額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
1、被告大竹店所在地,為桃園市蘆竹區之市區。
2、被告大竹店開設時間為107 年3 月23日迄今,且未更換招牌(見本案卷第225、227頁)。
3、被告大竹店之菜單、販售商品種類多達數十種,依被告所提被證八所示,於網路上具有120 則評論、512 張相片,有網友留言「好吃又便宜」以為宣傳(見桃智卷第71頁)。
4、被告朱沅諺陳稱:被告大竹店每月大約需耗用4 箱乙2 證11所示之雞蛋意麵,大約是兩個月的量,可以煮大概300碗左右,臺南雞蛋意麵佔約兩、三成,所提照片所示紙箱
「臺南意麵」內有80至100 小包,一包可以煮約1 碗麵,1 次叫4 箱,平均有時3 個月、有時2 個月叫一次,每月
需耗用乙2 證9 所示之「玉兔牌上烏醋」約6 瓶,而「白
兔牌上烏醋」大約佔用醋一半等語(見本案卷第231 、233 、235 頁),以此推估被告大竹店之販售數量,並輔以前述菜單所示單價評估。
5、被告朱沅諺陳稱:被告大竹店,每月營收約7 至8 萬左右,每月利潤大約1 、2 萬等語(見本案卷第235頁)。
6、綜上所述,推估被告朱沅諺於原告主張受損害期間,因故意實施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規範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所受利益,且依其前述侵害情節酌定損害
額以上之賠償,應已超過原告主張之20萬元及利息,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
易法第2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大竹店以主文第2項所示招牌,高度抄襲原告大竹店及系爭商標,使交易相對人或潛
在交易相對人,誤認被告大竹店所販售之商品,與原告大
竹店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加盟、授權關
係,或誤認被告大竹店提供之商品可取代原告大竹店之商
品內容,以此顯不公平競爭方式,刻意攀附原告大竹店之
商譽、誤導消費者、阻礙原告大竹店之爭取交易機會,並
榨取原告大竹店多年經營所投注及累積之努力成果及商業
利益,自屬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規範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等陳稱:目前沒
有更換招牌等語(見本案卷第225 、227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朱沅諺拆除前述招牌,以除去或防止侵害,自有理
由,原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又本件就被告朱沅諺部分,既已以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判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則原告對被告朱沅諺其餘請求權基礎或訴訟標的部分,即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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