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商訴,63,20200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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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商訴字第63號
原 告 紅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生
被 告 哿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華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陳政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送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裁判者。

七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是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為裁判;

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公司起訴主張被告公司自民國106 年9 月後,持續於Pchome商店街「姬菈點藏」商店(下稱系爭姬菈點藏商店)及「https ://www . jeelasboutique .com . tw / 」網頁(下稱系爭網頁),使用原告公司所註冊之第01629381、01759650、01608207、01757817號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萬8,888 元(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

嗣於108 年5 月28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552 萬6,500 元(本院卷一第583 頁);

而因原告公司自107年9 月4 日起訴至本院108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期間多份書狀所載內容牽涉兩造過往訴訟事件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多表述內容,為確認本件起訴範圍,本院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原告公司於1 個月內具狀陳報本件起訴事實、請求權基礎、損害賠償計算數額及與訴之聲明之對應(本院卷一第635 頁);

原告公司於108 年10月15日具狀陳報本件侵權網站為系爭姬菈點藏商店(針對106 年2 月6 日以後及106年2 月17日)及系爭網頁,本院另案107 年度附民字第2 號則是針對101 至104 年間之樂天網站及部落格之侵害商標權,並擴張請求金額為3,298 萬500 元(本院卷二第5至17頁);

然此書狀內容雖可確認本件起訴內容為被告公司於系爭姬菈點藏商店及系爭網頁侵害商標權之作為,但此書狀所列之請求權基礎尚與起訴內容未符,所主張侵害商標權期間亦未明確,被告公司亦具狀爭執(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故本院再於108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確認「本件起訴範圍為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於系爭姬菈點藏商店及系爭網頁行銷商品而侵害系爭商標;

請求金額為3,298 萬500 元及遲延利息;

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為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系爭姬菈點藏商店侵害商標權期間為106 年11月至107 年9 月、系爭網頁侵害商標權期間為106 年10月至108 年3 月」(本院卷二第103至105 頁),本院並當庭與兩造確認本件起訴範圍為「被告公司於106 年11月至107 年9 月在系爭姬菈點藏商店及106年10月至108 年3 月在系爭網頁,行銷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之產品,此等作為同時侵害原告公司之商譽」,經兩造表示沒有意見,更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確認無其他追加部分(本院卷二第105 頁)。

三、然原告公司於108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起訴範圍及無其他追加部分後,再於108 年11月26日具狀表明「105 年10月至106 年9 月」此段期間亦為所主張之系爭網頁侵害商標權期間(本院卷二第119 頁),被告公司即於108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於109 年1 月8 日以民事答辯六狀表明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本院卷二第137 頁及第169 至170 頁)。

查原告公司108 年11月26日書狀雖記載為「更正」,然原告公司業由其法定代理人於108 年11月22日當庭特定起訴範圍,108 年11月26日書狀所記載之更正期間,並非108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之同段期間之日期錯誤而更正,而係非屬當日特定起訴範圍之被告公司於其他時段在系爭網頁之作為,此應屬訴之追加,而非僅係更正,亦非本於所特定之起訴範圍之同一基礎事實。

況且,本件係於107 年9 月5 日起訴,至兩造經本院闡明而確認起訴範圍之108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逾1 年,期間兩造多次書狀交換並為攻擊防禦,被告公司尚且於108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公司特定之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確認無其他追加部分,原告公司於108 年11月26日追加被告公司系爭網頁於105 年10月至106 年9 月期間侵害商標權之行為,顯然已影響被告公司之防禦且有礙訴訟之終結。

故本件被告公司不同意上開追加,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原告公司所為上開訴之追加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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