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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商訴字第9號
原 告 美國商富蘭克林坦伯頓承銷公司(FRANKLIN/TEMP
LETON DISTRIBUTORS, INC.)
法定代理人 Steven J. Gray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複代理人 楊朝淵律師
孫碩駿律師
被 告 華玲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蘭克林保險
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雀
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本院於107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富蘭克林」字樣之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於註冊第00131837號「富蘭克林」商標之商品/服務。
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富蘭克林」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
被告不得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相同或近似於「富蘭克林」之字樣之商品或服務,或使用於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
被告應將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富蘭克林」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信紙、包裝紙、提袋及其他行銷物件銷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美國商富蘭克林坦伯頓承銷公司,具涉外因素,為涉外事件;
而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商標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商標侵權事件,是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之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另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商標侵權事件應屬本院管轄;
且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之規定,本件商標侵權事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變更為○○○、鍾明雀,並分別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107 年5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0頁、本院卷二第41頁),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2 、5 項訴之聲明分別為:「被告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應辦理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非相同或近似於『富蘭克林』之公司名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一第4 頁正背面),嗣於107 年7 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及擴張第2 、5 項訴之聲明分別為「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富蘭克林』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被告應停止在Facebook網站社群、部落格帳戶名稱中使用註冊第00131831號商標『富蘭克林』文字」,原第5項聲明不變更而移列為第6項,且經被告同意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屬訴之聲明之變更、擴張,參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註冊第00131837號「富蘭克林」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原告並授權予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蘭克林投顧公司)使用(原證1 ),且經本院多件判決均肯定原告「富蘭克林」商標於89年12月1 日取得商標註冊前即屬為著名商標(原證4-1~4-3、原證16)。
被告(原名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於97年曾以「富蘭克林」為公司名稱成立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曾向該公司依法主張權利,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0 年4 月19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7751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原證2 ,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然於系爭不起訴處分前,該公司已於100 年3 月17日經台新金控併購(原證3-1 ),原告認為併購後台新金控自不會保留「富蘭克林」名稱,而該公司確實於100 年4 月28日更名為「台新金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原證3-2 )。
因此,原告遂未繼續追究責任。
詎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於102 年7 月18日再度以與原告著名商標完全相同之「富蘭克林」作為公司(即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原證5 、6 ),並將「富蘭克林」做為商標及以「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名義使用於Facebook頁面(原證7 、原證7-1 、原證20)及部落格頁面(原證21)行銷保險經紀業務,使一般及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實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因此,原告分別於106 年6 月30日及106 年8 月3 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行為,惟均未獲善意回應(原證8-1 、原證8-3 )。
被告現已更名為華玲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為鍾明雀,○○○現仍代表被告出任理事(原證19-1),且被告在106 年12月2 日更名後仍在「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Facebook頁面發表有關公會提案之事宜(原證7-3 ),足知○○○尚係被告公司對外代表之人。
縱然被告稱○○○之行為與其無關云云,依民法第167條本文之規定(按:應為民法第169條之誤繕),被告自因就○○○之行為對善意第三人即原告負責。
又觀諸被告於Facebook頁面登載之文章或轉載之連結,其內容均與金融專業無關,更多有涉及許多不雅或低俗內容(原證7-4 、原證20-2),實已造成系爭商標信譽之嚴重減損,而有侵害原告著名商標權之事實,依法應移除「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相關之Facebook帳戶、部落格帳戶。
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70條第1 、2 款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於100 年10月3 日至102 年11月12日止,及自103 年3月19日起至106 年10月18日止,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完全相同之「富蘭克林」作為商標使用,而有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⒈系爭商標自89年註冊前至今均屬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之著名商標:①按系爭商標業經本院以104 年民商上字第22號及105 年民商上字第7 號判決(原證4-1 ,原證4-3 )認定為著名商標,其中105 年民商上字第7 號判決並謂:「上訴人自79年起即開始使用『富蘭克林』文字做為其商標,並於89年11月1 日取得系爭商標之註冊,…且著名商標之認定不以在國內註冊為必要,其在註冊前之使用已臻著名,使其於89年11月1 日取得註冊時已為著名。
職是,上訴人之系爭商標(富蘭克林)於89年11月1 日時已為著名商標,且於被上訴人公司於90年設立後至今仍持續對外宣傳,維持商標之著名性,…系爭商標(富蘭克林)之著名效力自得及於富蘭德林商標1 、2實際使用於商標第36類服務。」
等語。
據此,系爭商標於89年11月1 日註冊前已為著名商標,且其著名性應包含在商標第36類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相關類別,合先敘明。
②系爭商標使用證據資料有101 年至103 年「富蘭克林」基金市佔率及國人投資總額、101 年、102 年電視廣告截圖、101 年、102 年高鐵、捷運站戶外廣告境外基金觀測站查詢資料頁面95年至104 年廣告量、金額及觸及人次101 年、102年「美國財富雜誌」、「2015年基金公司品牌形象大調查」得獎資料、富蘭克林投顧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富蘭克林電視廣告效益分析、90年至102 年大型說明會資料、000000-000000 著名商標案件彙編、90年至102 年大型說明會資料等(原證10、11-1、11-2、12、13-1、13-2、13-3、14、15、16、17),上開證據,業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89年取得商標註冊前業成為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之高度著名商標,且其著名性應及於商標使用於第36類金融商品及服務。
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從事金融業務,應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仍惡意以「富蘭克林」經營保險經紀人業務。
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內容係洽訂保險契約及提供相關金融服務,亦即當被告以「富蘭克林」做為「保險經紀人」公司之特取名稱時,應屬於使用「富蘭克林」作為表彰提供保險契約及相關金融服務之指示來源,屬於商標使用的行為。
被告以「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成立Facebook專頁即係以「富蘭克林」商標行銷其保險經紀人業務,據此,被告係使用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文字做為商標使用。
⒊承上述,被告使用「富蘭克林」作為商標經營保險經紀業,將分散原本強烈指示至系爭商標之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使系爭商標無法維持獨特性的印象,顯有致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之虞。
⒋綜上,被告使用「富蘭克林」做為商標使用於保險經紀業之行為已合致於商標法第70條第1款之侵害著名商標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於100 年10月3 日至102 年11月12日止,及自103 年3月19日起至106 年10月18日止,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完全相同之「富蘭克林」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而有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⒈系爭商標自89年註冊前至今均屬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之著名商標,業如前述。
⒉被告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仍惡意將「富蘭克林」作為保險經紀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①系爭商標於基金等金融商品之投資服務,暨其他財務與投資之管理、顧問、分析、資訊等實際使用於商標第36類之服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具有高度知名性,已如前述。
而被告所經營之保險經紀業務,係為保險人利益洽定保險契約或提供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業務,不僅與原告同屬以金融商品的投資顧問做為提供服務的方式,更遑論各大保險公司之投資型保單均有連結原告之富蘭克林基金(原證18),據此,被告所經營之業務係與原告基金商品銷售通路具有密切關連之金融業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身為金融業從業人員,實難謂不知系爭商標之存在。
②況且,如上所述,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至少於系爭不起訴處分相關刑事案件發生時之100 年間便確實認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其卻再度基於攀附原告所屬集團商譽之惡意,以系爭商標中之文字為特取名稱經營保險經紀人公司,並於Facebook成立粉絲頁面上將「富蘭克林」表彰為其經營保險經紀人服務來源之商標,其攀附系爭商標商譽不良居心及屢犯之惡意業不言可喻。
③由「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與「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之Facebook頁面(原證7-2 與原證20-1)可知,「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與「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之Facebook頁面仍持續更新,且其更新之內容顯然有損及系爭商標之信譽與識別性,確實有侵害原告之著名商標權。
⒊被告使用與著名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富蘭克林」作為保險經紀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且經營於金融商品投資顧問服務類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①被告之公司名稱「富蘭克林」與原告之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包含「年金保險之發行與管理;
其他所授權承保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之再保險」(原證1 )被告之所營事業「H602011 人身保險經紀人」及「H602021財產保險經紀人」,而被告所經營之保險經紀業務,係與原告同屬以金融商品的投資顧問做為提供服務的方式,並且保險公司之投資型保單均有連結原告之富蘭克林基金已如前述,據此,被告所經營之業務係與原告基金商品投資顧問及銷售通路具有密切關連之金融業界,並且「保險經紀業」應屬於系爭商標著名性所涵攝之第036 類金融服務範圍內,據此,原告所經營之保險經紀業務與系爭商標之服務自為類似。
被告係從事金融服務業者,而其法定代理人係金融業專業人士,對於認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尚無法諉為不知,進而其使用「富蘭克林」作為公司特取名稱,顯非善意。
又被告以「富蘭克林」作為公司名稱,實際上將令相關消費者誤認原告有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或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乃屬於同一集團之關係企業,顯然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兩造具有贊助關係、從屬關係或聯繫關係之聯想,依上開各相關因素判斷,亦應足以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已存在。
②系爭商標現已強烈指示原告於基金等金融商品之投資服務、其他財務管理與投資之管理顧問分析資訊等服務,且於此範圍內具有特徵及吸引力,被告使用「富蘭克林」作為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名稱,於其對外經營保險經紀人業務時,將有使消費者無法繼續保有此單一聯想的特徵印象,例如:以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當選為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原證19),已使「富蘭克林」變成指示包含在「保險經紀人」來源的商標,使消費大眾無法對於富蘭克林留下單一獨特的聯想,實已有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之虞。
⒋基此,被告使用「富蘭克林」做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行為已合致於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侵害著名商標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㈣本件不應受系爭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拘束:⒈本件被告與系爭不起訴處分之被告不同,非同一事件:本件被告係以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請對象,系爭不起訴處分之被告為○○○個人,而其當時經營之公司乃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台新金控合併後已消滅)。
據此,本件與系爭不起訴處分之主體,非屬同一事件。
⒉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不同,系爭不起訴處分自無法拘束本件之認定:系爭不起訴處分之請求權基礎為99年商標法第81條之刑事責任規定;
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則為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1 、2款及第69條第1項之民事責任規定。
二者之構成要件顯不相同,依上開判決見解,本件當不受系爭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或法律見解所拘束。
⒊系爭不起訴處分所持「○○○係善意且合理之使用自己名稱」之理由,與本件之事實相違背,被告自不得援引系爭不起訴處分之內容作為抗辯:①○○○於系爭不起訴處分程序中,係以自己英文姓名為Frank 搭配以姓氏Lin ,主張對於富蘭克林及Franklin係屬善意使用自己的姓名而將該保險經紀公司命名為富蘭克林,不構成商標侵權云云。
系爭不起訴處分並採信其理由略以:「本件被告(○○○)使用富蘭克林保險經紀公司之名義,應可認為被告係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公司名稱…不受告訴人商標權之效力拘束」。
②惟「富蘭克林」雖係源自於外文姓氏Franklin之中文音譯,然經原告長期使用後,所創造出品牌形象,已賦予該等文字具有特殊意義,已超脫出其姓氏之原意,且於89年註冊登記前已為著名商標。
而○○○所稱之英文姓名Franklin並非護照拼音,不僅得自由變更,更無法查證是否屬實。
再者,縱然○○○以Franklin為其英文全名,於翻譯成中文時竟與著名商標「富蘭克林」完全相同,而非以「法蘭克林」或其他音譯,並據以成立保險經紀人公司經營金融業務,顯係侵害著名商標,已非善意使用自己姓名。
而查○○○於部落格及臉書頁面均以「unoldlin」為其英文名稱之網址(原證9 ),益證以Franklin為英文名字,中文音譯恰巧為富蘭克林屬於善意使用云云,自無由採信!據此,系爭不起訴處分以個人得自由變更之英文名稱做為免責事由已殊嫌論斷,縱認為個人英文姓名屬於善意使用,是否得及於設立一家公司,並以跟著名商標完全相同之中文音譯做為特取名稱,藉此經營相類似業務,亦有可議,是系爭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及欠缺考量之處。
③復觀系爭不起訴處分引99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謂○○○基於:「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而不構成刑事責任。
而今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民國100 年6 月29日修正)則係:「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惟本件○○○於系爭不起訴處分之刑事案件當時已知系爭商標之存在,現竟又再度無視原告之著名商標權,將「富蘭克林」作為商標與公司名稱,顯然具備重大惡意,既非「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亦非「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殊無法引述前揭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作為抗辯。
㈤被告雖於原告起訴後變更法定代理人及公司特取名稱,然被告公司之法人格維持同一且統一編號仍為「00000000」,且由被告公司歷來變更公司名稱資料觀之,顯屬前任負責人○○○、○○○及其他股東共同所為,且未來仍有極大可能再變更為「富蘭克林」!自有必要命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富蘭克林」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⒈本件被告雖於106 年10月19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為華玲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然其公司統一編號仍為「00000000」與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相同,故其變更名稱後之法人格仍屬同一,被告辯稱係○○○侵害原告公司商標權,且與更名後之華玲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無關云云,顯屬無稽。
⒉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早已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公司更名並移除、銷毀侵權之物品,被告當時自承其於臉書等處使用「富蘭克林」但否認侵權(即原證8- 2、原證8-4 ),且完全無比照原告所請辦理之意向,直至原告為保權益於106 年10月2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旋即於106 年10月19日倉促將其公司名稱變更為「華玲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原證23-2),且前法定代理人○○○及其女兒○○○更於107 年4 月10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前將幾乎全數之股份移轉予現任法定代理人鍾明雀等三人,然將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全體董事股份加總後僅有27萬股,原尚有3 萬股去向不明,甚有可能仍屬前法定代理人○○○所有(原證23-3),雖被告出具股東清冊欲證明該股份屬訴外人○○○所有(被證6),然該股東名冊並未提交主管機關且被告並無提出任何移轉股份之證明,且現任股東已明知被告公司現正與原告爭訟中,竟仍向○○○等人購入被告公司股份,顯然有違常理,該股東清冊之真實性顯有疑問。
被告於起訴前抱持之僥倖心態與起訴後自知侵權之心虛均無所遁形。
更不待言被告公司曾有多次惡意以「富蘭克林」為名之記錄(原證22、23總表),縱使被告公司現臨訟心虛已主動更名,亦難保此後其不會貪圖攀附系爭商標之商譽,食髓知味進而再度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富蘭克林」!⒊次查,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於97年1 月16日被告公司設立時便為原始股東,前法定代理人○○○入股且被告公司最初於100 年10月3 日開始使用「富蘭克林」做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時(原證22),正值○○○因前所經營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提告違反商標法後於100 年3 月、4 月間取得不起訴處分嗣經台新金控併購後更名(原證3-1 、3-2 )之際,當時○○○亦為被告公司股東與董事,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47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對於被告公司意欲延續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攀附系爭商標之搭便車舉措,進而使用「富蘭克林」做為公司名稱之緣由,自然知之甚詳,無法諉為不知。
⒋復查,統一編號係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所編配予法人使用,等同於自然人之身分證字號,該統一編號會隨著該法人主體直至其消滅為止,並不會因公司名稱變更或組織型態變更即隨同變更該統一編號。
至於財政部所屬各地方國稅局所編配者係稅籍編號,乃為管理稅籍所需而編配予法人等組織,且各地方國稅局各有其所屬轄區,公司登記地址變更即會歸屬不同轄區國稅局之不同稽徵所管轄,遂有可能編配不同稅籍編號,兩者目的不同,自不能混為一談。
被告公司辯稱本件被告主體與統一編號是否同一無直接關聯性,且是否得以統一編號作為認定公司主體同一之標準云云,顯屬無稽。
⒌末查,觀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整理被告提出之資料如原證22,併附總表),前法定代理人○○○與前法定代理人○○○二人至少自100 年10月3 日以來便共同為被告公司之主要股東(其他股東諸如○○○、○○○、○○等人,由公司登記資料所附之身分證影本,可知分別為○○○與○○○之子女,其所持有出資額應屬代持性質),並二人交替或同時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足見二人理應對於被告公司之各項情況(包含公司名稱之背後因由)皆相當熟悉,○○○既非新加入被告公司而不熟諳被告公司之歷史,自無法以○○○係前法定代理人云云為由推卸責任。
再者,被告公司於100 年10月20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時,○○○持股15萬股而○○○及其女兒○○○共計持股亦為15萬股(12+3=15 )(原證23-4),○○○持股並未過半,且公司股東同意書(原證23-5)中○○○、○○○、○○○均有簽名同意公司名稱變更為「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並非如被告公司所辯稱係由當時之負責人○○○一人決定變更之。
再者,被告公司於103 年4 月2 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時,○○○及其兒子○○○共計持股12萬股(7.5+4.5=12),而○○○及其女兒○○○共計持股15萬股(9+6=15)(原證23-6),已超過○○○及其子○○○之合計持股,且依被告公司103 年3 月19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證23-7),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總數雖僅有19.5萬股,但至少已超過○○○及其兒子○○○之持有股數12萬股,而股東○○○僅有3 萬股,可合理推測○○○及其女兒○○○亦有出席股東臨時會表決公司名稱變更等事項,於該股東臨時會結束後接續之董事會(原證23-8),○○○及○○○皆有簽名同意修正章程即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顯然並非被告公司所稱係僅由當時負責人○○○一人即足以決定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況○○○係公司負責人亦為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故其以被告名義將公司特取名稱變更為「富蘭克林」之事項,已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公司辯稱係全屬前任負責人○○○所為云云,顯非實情。
⒍基此,為避免被告公司未來又故意將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改回相同或近似於「富蘭克林」之字樣,自有必要命被告未來不得再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富蘭克林」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不因被告公司將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又再度變更為非「富蘭克林」之後即可脫免責任。
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將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富蘭克林』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
。
㈥被告公司應停止在Facebook網站社群、部落格帳戶名稱中使用註冊第00131837號商標「富蘭克林」文字:⒈「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Facebook帳戶,以及「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部落格帳戶,均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對外表彰,且其上文章之發文時間,確實與被告名稱尚為「富蘭克林」時重疊,任何網路使用者寓目以觀,皆會認知是被告公司所有之帳戶,而不可能產生係被告員工甚或其他第三人假冒被告公司名義之誤解。
⒉被告雖辯稱「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Facebook帳戶,以及「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部落格帳戶等帳戶,乃係訴外人即其前法定代理人○○○之個人帳戶,並非係由被告公司所申請持有或管理之帳戶,與被告公司無涉云云。
然而,該等帳戶係由○○○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時所開設,且均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對外發表,並非以○○○個人名義發表,且其上文章之發文時間,確實與被告名稱尚為「富蘭克林」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時重疊,任何網路使用者寓目以觀,皆會認知是被告公司所使用。
即便該臉書帳戶並未引用被告公司最新遷移至嘉義之公司地址,但其所引用之地址「台北市○○路000 號4 樓」係被告公司於100 年10月20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時所登記之營業地址(原證23-9),足見該臉書帳戶之設立目的應係為被告公司行銷之目的而存在,自應屬被告公司所申請持有或管理之帳戶,至為灼然。
⒊再者,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早已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公司移除於Facebook頁面及其他行銷管道或媒體上顯示之所有侵權字樣,由原證8-2 被告公司所回覆之存證信函:「…在臉書或任何其他地方使用,均屬合理範圍,…」,可知被告公司已自承其於臉書等處使用「富蘭克林」,但諉稱為合理使用企圖卸責,該等帳戶顯係被告公司所使用,又該存證信函既係被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被告公司所發,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故已直接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可知被告公司確實已承認其於該等臉書等處使用,豈容被告公司事後以變更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公司特許名稱之方式企圖與○○○切割並卸責?⒋更遑論實際上該等帳戶之事實管理人究為何者並非本件所應審酌,蓋被告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係屬外部關係,被告應指示何人進行帳戶之刪除則係被告與管理人之內部關係,非本件所問。
縱使目前該等帳戶之管理權限係為前法定代理人○○○所控制,亦是顯示○○○退出被告公司管理階層之時,被告怠於交接及取回帳戶管理權限且其後被告疏於向○○○要求停止冒用其公司名稱而已,被告決不能因此而脫免侵害著名商標權之責任!⒌再者,由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之官方網站可知,○○○現仍代表被告公司出任理事(原證19-1),且被告在106 年12月2 日(被告更名後)仍在「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Facebook頁面發表有關公會提案之事宜(原證7-3 ),足知○○○尚係被告公司對外代表之人。
縱然被告稱○○○之行為與其無關云云,依民法第167條(按:應為169 條之誤繕)本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表見代理之相關規定,被告自因就○○○之行為對善意第三人原告負責!⒍此外,觀諸被告於Facebook頁面登載之文章或轉載之連結,其內容均與金融專業無關,更多有涉及許多不雅或低俗內容(原證7-4 、原證20-2),而有侵害原告著名商標權之事實,實已造成系爭商標權信譽之嚴重減損,自應命其立即停止在Facebook網站社群、部落格帳戶名稱中使用「富蘭克林」文字,以避免對原告侵權所造成之損害繼續擴大。
㈦被告應舉證證明其未持有包含「富蘭克林」文字在內之招牌、名片、廣告、信紙、包裝紙、提袋等行銷物件,且應銷毀、刪除所有以「富蘭克林」表彰服務來源之商業文書、廣告等行銷物件:⒈被告自100 年起便均以「富蘭克林」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迄被告因原告起訴而變更公司名稱意欲脫免責任之時,達6 年之久。
依通常情形,被告使用「富蘭克林」為公司名稱之時,定會有招牌、名片、廣告、信紙、包裝紙、提袋等不可或缺之物(實難想像被告公司員工對外介紹為「富蘭克林」公司人員時卻拿出「華玲」公司之名片!)。
又被告既有經營Facebook與部落格頁面,足見被告確實具有以「富蘭克林」對外行銷之意思,據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又怎可能未備置更為基本之招牌、名片、廣告等物品供行銷保險經紀服務之用?⒉被告雖稱其未持有包含「富蘭克林」之招牌、名片或行銷物件等云云,但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歷次公司登記表,被告早於100 年10月3 日便曾以「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為名,迄今已6 年有餘,依常理判斷,實難想像被告從未製作任何包含「富蘭克林」之行銷資料,果如被告所辯,被告近6 年來怎可能正常經營業務?!⒊更遑論單就原告所得以接觸之網路行銷管道而言,被告便多有以「富蘭克林」進行行銷之行為!首先,原告於原證7 提出之「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Facebook頁面,現在仍繼續存在,並且持續更新(原證7-1 )。
其次,被告另有一以「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為名之Facebook頁面(原證20),依該頁面顯示之地址「台北市○○路000 號4 樓」為被告100 年10月3 日時公司登記之地址,足知該Facebook頁面確屬被告所有,該頁面現在亦繼續存在,此外,被告又於00000000 .com 設有「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之部落格http ://0000000000 .00000000 .00/ (原證21)。
以上在在均顯示被告所辯未持有使用「富蘭克林」之行銷資料云云,絕非真實。
被告侵害原告著名商標權之行為既然延續至今,且此後顯然會繼續進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⒋就此,衡諸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見解,被告持有包含「富蘭克林」文字在內之招牌、名片、廣告、信紙、包裝紙、提袋等行銷物件乙事乃是顯而易見之事實,原告無庸舉證。
反而是主張其未持有包含「富蘭克林」文字在內之行銷物件云云之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為何其竟會悖於社會常情,未備置包含「富蘭克林」文字在內之不可或缺之行銷物件!㈧並聲明:⒈被告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富蘭克林」字樣之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服務。
⒉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富蘭克林」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
⒊被告不得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相同或近似於「富蘭克林」之字樣之商品或服務,或使用於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
⒋被告應將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富蘭克林」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信紙、包裝紙、提袋及其他行銷物件銷毀。
⒌被告應停止在Facebook網站社群、部落格帳戶名稱中使用註冊第00131837號商標「富蘭克林」文字。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原法定代理人○○○業於106 年11月19日將股權轉讓予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鍾明雀等人在案,並經辦理變更登記在案,當時公司名稱即已為「華玲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係「富蘭克林」。
被告目前的股東以及董事及專業經理人均已與○○○及○○○毫無關係(見被證6 ),原告起訴指摘○○○所為疑似涉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云云,均與更名後之被告、被告現任股東及法定代理人鍾明雀等人無涉。
又被證6 之股東名冊確屬真實,並無任何虛假,故原告質疑被證6 之真實性,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不足採。
再者,公司統一編號並非被告所得申請變更,故原告以被告公司統一編號相同即認定被告法人格同一之主張,恐難憑採,實則公司乃是法人組織,其所有決策均係由股東會及董事會依法表決並由公司代表人代理行之,就本案而言,被告決策者均與○○○及○○○無關,顯無再侵害系爭商標之虞。
合先敘明。
㈡被告現任股東向訴外人○○○承購公司股權時,乃係考量併購既有登記之公司較新設公司之程序簡便,且時間亦較短,故向○○○承購被告公司之股權,此等決策,符合一般商業慣例,並無原告所稱與常情有違之情事。
㈢被告前於107 年10月間即已辦理更名為「華玲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且更名後之名稱顯與系爭商標之「富蘭克林」字樣迥異。
又被告公司現並無將相同或近似於「富蘭克林」字樣之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 服務;
亦未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相同或近似於「富蘭克林」之字樣之商品或服務,或使用於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
且被告更無持有任何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富蘭克林」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信紙、包裝紙、提袋及其他行銷物件。
㈣原告雖檢附「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及「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之Facebook資料,並陳稱該等頁面資料仍持續更新,故主張被告應移除「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相關之Facebook帳戶云云。
惟查,原告所檢附之Facebook帳戶乃係○○○個人之帳戶,並非係由被告所申請持有或管理之帳戶,核予被告公司完全無涉。
另○○○於106 年10月3 日將股權售予○○○後,即與被告完全無涉,而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及股東更與○○○素昧平生、毫無瓜葛,原告虛稱○○○尚係被告對外代表之人,又執其個人行為,要求被告負責處理云云,洵非可取。
另原告雖陳稱依據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經商會)之官方網站可知,○○○現仍代表被告公司出任理事(原證19-1)云云。
惟查,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屬過時之資料,蓋保經商會業於107 年3 月份改選理監事,○○○現已非該商會之理監事(被證2 ),且○○○於107 年5 月間無端向嘉義市政府對被告公司提起勞資爭議調解,於協調會中被告法定代理人鍾明雀第一次與○○○正式見面,並取得○○○所交付之名片,待協調會結束後,被告法定代理人返回公司整理資料時,始赫然發見○○○所交付之名片中竟載有被告公司之統一編號,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乃於107 年5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不得再擅自使用載有被告公司統一編號之名片及文件,以正視聽(被證5 )。
由上開事實,足證被告確與○○○毫無關連,原告指摘被告公司有使用原告公司商標云云,要非可取。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0頁):㈠被告於100 年10月3 日至102 年11月12日止,及自103 年3月19日起至106 年10月18日止,是否明知「富蘭克林」為著名之註冊商標,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完全相同之「富蘭克林」作為商標,而有減損「富蘭克林」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㈡被告於上開期間,是否明知「富蘭克林」為著名之註冊商標,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完全相同之「富蘭克林」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富蘭克林」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㈢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第70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排除侵害之行為,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適用現行商標法之規定:現行商標法前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起始日係102 年7 月18日,是本件有關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之現行商標法規範,合先敘明。
㈡系爭商標於被告102年7月18日設立時係著名商標:⒈按「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
關於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依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2項均以申請時為準,亦即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
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參照)。
是以,依前揭規定意旨,所謂「著名商標」係指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為消費者所熟知而言,惟縱使係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仍有高低之別,如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則該商標具有較高著名之程度;
反之,如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在特定相關商品市場上,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但未證明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則該商標著名之程度較低,或者,應認為該商標在特定消費者(相關消費者)市場為著名商標,惟在一般消費者市場則未必達普遍認知之程度。
至所稱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以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範圍為準,包括下列3 種情形,但不以此為限:1.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
2.涉及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之人;
3.經營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凡商標為上述其中之一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即應認定為著名之商標。
申言之,不論商標著名程度高低為何,倘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廣為「相關消費者」(即特定類別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便足以認定該商標在該特定類別或相關消費者市場為著名商標(參照101 年4 月20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10120030550 號令修正發布,101 年7 月1 日生效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 節說明意旨)。
⒉系爭商標註冊後,經原告自90年至105 年間長期廣泛使用於基金等金融商品之投資服務及其他財務與投資之管理、顧問、分析、資訊等服務,並透過各類媒體宣傳,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有101 年至103 年「富蘭克林」基金市佔率及國人投資總額、101 年、102 年電視廣告截圖、101 年、102 年高鐵、捷運站戶外廣告、境外基金觀測站查詢資料頁面、95年至104 年廣告量、金額及觸及人次、101 年、102 年「美國財富雜誌」、「2015年基金公司品牌形象大調查」得獎資料、系爭商標註冊資料、富蘭克林電視廣告效益分析、90年至102 年大型說明會資料、000000-000000 著名商標案件彙編、90年至102 年大型說明會資料等事證可佐(原證10、11-1、11-2、12、13-1、13-2、13-3、14、15、16、17),參酌本院104 年度民商訴字第4 號、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22號、及105 年度民商上字第7 號判決之認定(原證4 ),足認系爭商標於被告設立時(即102 年7 月18日),在基金等金融商品之投資服務及其他財務與投資之管理、顧問、分析、資訊等服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堪認於該等服務係著名商標。
㈢被告於更名前確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7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款侵權之成立要件如後:( 一) 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
( 二) 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
( 三)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 四)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有使用行為。
查本件被告於更名前使用與系爭商標中「富蘭克林」之相同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包含「人壽保險;
年金保險之發行與管理;
其他所授權承保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之再保險」等項目,與被告更名前所經營之人身保險經紀人、財產保險經紀人等事業均屬保險領域之類似服務,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復使用完全相同之「富蘭克林」名稱,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將致系爭商標與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受淡化,減損對系爭商標單一來源印象之可能性,而有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之虞。
準此,被告於更名前使用「富蘭克林」為自己公司之名稱,確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
㈣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⒈原告對被告有禁止侵害請求權:按商標法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排除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所謂侵害,乃第三人不法妨礙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而商標專用權人無忍受之義務。
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
如為過去之侵害,則屬損害賠償之問題。
所謂有侵害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
又因得請求排除之侵害,須現尚存在;
有無侵害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是其認定自應依現行有效之商標法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可供參照)。
商標法之禁止侵害請求權,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商標權人或被害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因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故不考慮其主觀可歸責之要素,不以商標侵權行為人或事業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被告於更名前以「富蘭克林」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事實,成立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業如前述,被告嗣雖於106 年10月1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華玲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有臺中市政府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目前公司招牌及所使用名片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2 、263 頁、卷二第62至65頁),而對原告之侵害已屬過去,惟被告自承因○○○之英文名字為「富蘭克林」,所以只要是○○○擔任被告董事長任內,被告的名稱就會變更為「富蘭克林」,若○○○不在任內,被告名稱就會變更為非屬「富蘭克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核與原告所提原證23-4至23-9之被告章程、股東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議、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函稿(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34 頁)等事證所示被告名稱與○○○歷次任職之連動關係大致相符,可知倘○○○日後又任被告董事長,被告即又有使用「富蘭克林」為名之可能,亦無事證足證○○○日後已不可能再任被告董事長,依既存之危險狀況判斷,原告之商標權確有再被侵害之虞,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是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富蘭克林」字樣之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服務;
及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富蘭克林」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
及被告不得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相同或近似於「富蘭克林」之字樣之商品或服務,或使用於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對被告等有銷毀請求權:按商標權人依前項之禁止侵害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
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商標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商標權人之銷毀請求權為有效排除及防止商標侵害之手段,商標權人行使銷毀請求權,並不以行為人或持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其類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將侵害物品及製造侵害物品之原料、器具銷毀之,使其不流入市場,得將侵權之損害或危險降至最低限度。
經查,原告對被告等有商標法第69條第1項之禁止侵害請求權,被告雖主張其並未持有任何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富蘭克林」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信紙、包裝紙、提袋及其他行銷物件云云,惟被告曾多次更名為「富蘭克林」,業如前述,若謂其於歷次更改為其他名稱後均將原使用「富蘭克林」字樣之上開各行銷物件均全盤棄置,目前全未持有上開物品,實與常情有違,被告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置採,是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富蘭克林」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信紙、包裝紙、提袋及其他行銷物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在Facebook網站社群、部落格帳戶中開設網頁,持續使用「富蘭克林」文字,內容多所不雅,有減損系爭商標之信譽,請求被告應停止在Facebook網站社群、部落格帳戶名稱中使用註冊第00131837號商標「富蘭克林」文字,惟查:①依原告所提原證7 、原證7-1 、原證7-3 及原證20之Facebook頁面、原證9 及原證21部落格資料(本院卷一第113 、130 、274 至282 頁、卷二第26至32頁),雖有顯示帳號名稱為「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惟同時或顯示○○○為撰文者、或於帳戶大頭照顯示○○○之照片、姓名及電話(本院卷一第113 、274 、281 、282 頁),參以該Facebook帳戶並未引用被告公司最新遷移至嘉義之公司地址「嘉義市○區○○路000○0 號6 樓(本院卷二第48頁),而係引用被告於100 年10月20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時所登記之營業地址「台北市○○路000 號4 樓」(本院卷二第15、134 頁),衡以於社群網站、部落格申辦帳號之實際行為人必為自然人而非法人,足見被告所辯上開社群網站及部落格帳號均為○○○個人所申請乙節,堪可採信,合先敘明。
②原告雖又稱縱上開帳號係○○○所申辦,惟○○○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且由原證8-2 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所回覆之存證信函:「…在臉書或任何其他地方使用,均屬合理範圍,…」,可知被告公司已自承其於臉書等處使用「富蘭克林」,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於代理權限內以被告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
且○○○現仍代表被告出任理事(原證19-1),上開facebook帳號於被告更名後亦仍持續發表有關○○○之提案,足見○○○仍為被告對外代表之人,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誤載為民法第167條,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背面),被告自應為○○○之行為對善意第三人負責云云。
惟按「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公司授權劉鐘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其效力及於上訴人,即須證明劉鐘有經上訴人公司授與此項權限之事實,倘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劉鐘有權代理上訴人與其簽訂工程合約,尚難認劉鐘係上訴人之合法代理人,得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86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
(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
又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係二獨立不同之人格,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行為並非當然視為法人之行為,尚不得以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行為,即認法人應承擔其衍生之法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145號、104 年度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存證信函係○○○所寄發,經被告主張為○○○個人行為,而否認有授權○○○此行為,自應由原告證明○○○當時確已取得代理權限,惟原告僅主張○○○既為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當然有代理權限云云,而未進一步具體舉證,尚不足證明○○○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確經被告授權,尚難認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
且上開社群網站、部落格帳號既如前述係○○○個人所申辦,自非當然視為被告法人之行為,且因被告與○○○間並非意定代理,亦無上開表見代理之適用,難認被告應承擔此行為之法律效果。
準此,原告上開主開,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規定,惟查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88號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70條第1款或第2款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訴之合併,因原告對被告以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商標法第70條第1款部分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70條第2款、第69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富蘭克林」字樣之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服務;
及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富蘭克林」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
及被告不得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相同或近似於「富蘭克林」之字樣之商品或服務,或使用於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
及被告應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富蘭克林」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信紙、包裝紙、提袋及其他行銷物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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